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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市场经济条件下诚信问题的冷思考——从一起绑架案说起/曹培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1:42:04  浏览:83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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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市场经济条件下诚信问题的冷思考

——从一起绑架案说起

曹培忠1,周艳波

(山东农业大学文法学院,山东 泰安 271000)

[摘要]市场经济初级阶段,道德调整,诚信守法,应成为调整人们行为的重要手段。市场经济条件应当建立严格的违反诚信的警示制度和救济制度,诚信应赋予崭新的时代内容和鲜明法律意识。
[关键词] 市场经济 诚信 警示制度

Under the market economy of the condition, deeply thoughts
on the good faith problems

-------From talk about the criminal case

Cao Peizhong,Zhou Yanbo

(School of Literature and Laws, Shandong Agricultural University,Shandong,Taian,271000,China )

Abstract: At the beginning of the market economy, it is an important way for the people' action to regulate by the moral rules and to abide by good faith. Under the market economy of the condition, the restrict system of the violation of good faith to be punished and amended shall be established to provide the fresh times contents in the good faith and legal opinions.

Key words: market economy system good faith system of fining

案情介绍

前不久,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播出一起难辩绑架的案:说的是,平日里相好的俩哥们,在日常交往中不分彼此,十分和睦,在经济交往中仅凭感情和口头约定行事。谁知忽然一天,这要好的哥们为了一起经济纠纷闹上了法庭,后来经过法官查明,他们经济交往中没由立下书面凭据,据难以认定事实客观,驳回起诉。日后,二人反目成仇,引发刑事案件,先是雇佣黑社会绑架他人子女,继而又雇凶伤人。
最终,肇事者去了他该去的地方。
通过分析这一案例,我们在呼唤理性及法律正义的同时,也多了一些凝重的思考。这起经济纠纷引发的刑案本可以避免,假如当事人诚信,不仅可以节省代表社会公正文明的社会资源——司法资源,减少国家资源浪费,而且避免悲剧的产生。可见诚信是多么重要。为此,笔者作为学者公派留学,学习西方法律,结合自己的体会和经历思考一些诚信问题,以此引起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避免类似事情的发生。

思考之一:我们处于市场经济起初级阶段,道德调整,诚信守法,应成为调整人们行为的重要手段

我国的宪法明文规定: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施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了我国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和准则。这就为我们的行为奠定了充分的法律基础。
那么,什么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呢?市场经济作为一种新型经济管理模式,是和计划经济相对应的。也就是说市场经济是一种由市场力量决定整个社会资源的一种经济模式,国家仅对经济行为进行综合宏观调控,不进行直接干预和影响,一切行为由市场力量决定。简要地说就是政府制定规则,依法行政。市场经济有多种模式,我国实行政府调控下的市场经济。
市场经济实质上是法制经济,政府制定法律大家遵守。而不去直接干扰人们的市场行为。作为市场经济,各种法律在调整规定人们行为的过程中有重要的作用。如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尤其是改革开放二十年,我国基本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必需的法律框架,形成以宪法为核心,各种层次,各种调整方向生态化的社会主义的法制体系,对规范调整人们的行为,尤其是经济行为起到重要的作用。
诚如前述个案,法律在保护当事人的个人权益,保证当事人正确地行使权益,无论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还是打击犯罪(绑架)起到重要作用。
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法律是重要的,但不是万能的。任何夸大法律作用,认为法律是解决一切问题的灵丹妙药是不符合唯物主义辩证法的,是形而上学的。为此,以江泽民为核心的第三代领导人,在“三个代表”理论的指引下,站在历史的高度,适时地提高了依法治国的思想方略,作为依法治国的有益补充,是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法律和历史规律的。
对此,法律也是道德规范法律化,如《民法通则》第4条及第7条明文规定:民事活动应当自愿、公平、诚实使用;应当是重社会公德、不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诚实信用不仅作为道德准则,而且也作为基本的行为准则,调整规范人们的行为。本案的当事人在矛盾法律逻辑的前提下,肯定一当事人未诚实信用,否认客观事实才酿成命案。试想,假如他们在利益面前,能够真诚相对,诚实信用地对自己的行为,不可能发展成为一个雇凶伤人的由经济纠纷转化成为刑事案件,也不能如此浪费有限的社会资源。
由于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各种关系有待于理顺,市场经济有条件下所要求的法律框架,还没有完善和改进。例如,《民法典》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典,是规范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典,其他国家基本法典已存几百年。如法德国民法典,而我国仅有过渡型《民法通则》,并且权利粗设不便于操作。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道德调整人们的行为,诚信守法,应成为调整规范人们行为的主要手段。
从社会学的角度讲,任何公权旨在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应当十分公平分配,否则就造成权利的滥用,失控甚至发生侵权。
诚如本案,在我们传统文化底蕴和文化内涵里,欠债还钱是天经地义的,已经成为经典性道德标志。而现代社会中,面对金钱、利益和诱惑,人们心态失衡,脱变,分析其原因令人深思,不难发现:市场经济条件下失信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公害

思考二:市场经济条件应当建立严格的违反诚信的警示制度和救济制度

诚实信用,作为社会价值体系的基本组成部分,在社会生活中占有主要的位置。可以说是失信就失去一切。例如政府失去诚信,导致公权的滥用,政府威信降低;企业失去诚信,就会失去市场,消费者权益无法保障;公民失去诚信,就会违法,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学术失去诚信,学术水平下降。因此,诚信作为构筑社会价值体系的基础造成部分,作为政府应当积极建立诚信违法警示制度,以此标定公众的诚信等级,作为价值体系优劣的标准。笔者在国外留学期间,对老外的诚实守法和诚信违法警示制度有过较为详细地调查,对此有很深刻的体会。
诚信违反警示制度是指公众在社会生活方面违反诚信受到警示处罚的制度。具体地说,就是在公民福利,社会就业和公民权利(注:作为正式澳洲公民,自出生至消亡,享受近十种福利及保障。如上学福利、贷款福利,就连犯罪分子处罚之后,也给予服刑期间的收入减少补贴,以防社会成员的歧视。与我国差别较大,笔者注。)方面以此考验他们的诚信意识,如果违反诚信原则,如享有贷款福利,有能力不还,就丧失更多福利,在以后的生活中处于不利地位。又如在无交警的道路上(澳洲几乎全部电子警,很少是真警察,笔者二年间,只见过4次警察,笔者注。),司机十分遵守规则,注重诚信。即使没有警察也让打车者系好安全带,若是违反诚信,警察警示处罚。违反诚信原则,是十分耻辱的,失信下降就意味着等级下降。对此,笔者联系最近发生的名人偷税,无论以前的肇事,还是现在进“装有空调的班房”,都不能掩饰其虚伪的诚信人格。在有空调的房间里,面对失去诚信,出国的美梦可能很难实现(名人偷税在中国已不是一件,对她而言已不是一次,对这种偷税行为,外国有严厉的违法警示制度措施。中国名人的偷税似乎是时髦。笔者注。)。又如美国前总统克林顿非礼女人案,失信说谎,在选民面前几乎痛苦流涕,险些从总统宝座位上跌落下来,可见失信警示效果。
对此,失信,尤其是恶习意失信的,应当建立严格的违反警示制度给予处治;同时对于哪些遵守诚信的给予法律救济制度和保障制度。诚如本案,依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此有诚信义务,一旦违反将面临严肃的后果,受到法律的严惩。
由于我国人口众多,社会资源相对缺乏,对于那些违反诚信的,无论是法律规范,还是道德规范都十分脆弱,几乎无能为力,影响经济发展。(笔者长期的诉讼实务中发现,有些当事人的恶意失信骗贷是造成银行不良资产的一个原因。笔者注。)
目前,我国对于诚信不仅缺少强有力的法律救济,而且缺少经济救济和精神鼓励。这也许是在诉讼实务中当事人为胜诉未依据证据规则举证,证人不愿出庭作证,造成诉讼积案的原因之一。
笔者建议我国建立诚信违反警示制度,给予诚信强有力的法律救济,经济救济和精神鼓励,证据方面的诚信立法。也许未来几年,诚信警示足以避免这样的纠纷,他们俩哥们和好如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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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的公告
闽常[2005]20号
  《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9月29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予以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30日

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
(1997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流转,保护森林资源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改革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森林资源流转是指森林、林木,以及林地使用权全部或者部分,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森林资源流转可以采取承包、拍卖、招标、协议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但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采取拍卖或者招标的方式进行。

  改变林地用途的林地使用权流转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开、平等、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流转范围和程序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权属明确的下列森林资源可以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不在公益林经营区内的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森林资源。

  第六条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及其流转方式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集体森林资源流转及其流转方式、流转保留价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集体林地使用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还应当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使用权的流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森林资源流转,应当依法征求合资方、合作方或者权属共有方的意见。

  第七条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集体森林资源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流转的,是否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集体森林资源采取拍卖、招标、协议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评估价可以作为森林资源流转保留价。

  其他所有制的森林资源流转是否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由其权属主体自主决定。

  第八条 委托拍卖企业拍卖森林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非委托拍卖企业拍卖森林资源的,应当在森林资源所在地的林业、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下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方在森林资源流转前七日发布公告;公告一般包括拍卖标的、拍卖形式、竞买者条件、竞买者登记期限、竞买时间、竞买地点等内容;

  (二)竞买者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出让方登记,领取有关资料;

  (三)出让方审查竞买者条件;

  (四)符合条件的竞买者不得少于三个,并应当在向出让方交纳保证金后参加竞买;

  (五)竞买的价高者为受让方,但最高价不得低于保留价;受让方应当当场与出让方签订流转合同;其他竞买者交纳的保证金,由出让方当场如数退还。

  第九条 招标流转森林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协议流转森林资源的程序:

  (一)流转双方依法协商;

  (二)流转双方签订流转合同。

  集体森林资源采取协议方式流转的,应当接受村务监督小组的监督,其流转价款不得低于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价。

第三章 流转管理

  第十一条 森林资源流转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流转双方名称;

  (二)流转的森林资源的林种、树种、林龄、地点、面积、四至、蓄积量或者株数;

  (三)流转价款、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

  (四)森林管护责任、风险承担;

  (五)流转期限、用途和更新造林责任;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十二条 森林资源流转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七十年,再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原流转的剩余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森林资源流转后,流转双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的,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十日内进行变更登记,但国家规定需要公示的,从其规定;不符合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申请森林资源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林权证;

  (二)流转双方依法签订的流转合同;

  (三)依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批准或者同意流转的相关文件、决定、决议或者协议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当由具有相应评估条件的机构进行。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受让林木的采伐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采伐量应当纳入所在县(市、区)森林采伐限额。

  第十七条 森林资源流转合同规定的更新造林责任方在林木采伐后,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迹地更新造林,并通过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的造林质量验收。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森林资源流转信息库,及时发布森林资源流转的供求信息,并为流转活动提供指导和服务。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建立森林资源流转市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进行森林资源流转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违反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受让方未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与出让方签订流转合同的,取消其受让方资格,所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出让方损失的,受让方应当赔偿损失。出让方不按规定与受让方签订流转合同的,应当如数退还保证金;造成受让方损失的,出让方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结果无效,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评估费用二至四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流转当事人弄虚作假、操纵拍卖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森林资源流转价款总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流转双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徇私舞弊、行贿受贿、贪污挪用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费用标准,由价格管理部门依照《福建省定价目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省政府2011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赵正永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省政府决定对以下22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修改:
  
   一、对《陕西省〈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二条、第三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
  
   2删去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3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缴纳教育费附加,应当以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4将第三条第七款修改为“税务机关委托代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由代征单位同时征收教育费附加”;
  
   5删去第四条;
  
   6删去第十条“本实施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的规定;
  
   7删去第十一条“本实施办法随同国务院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一并执行”的规定。
  
   二、对《陕西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二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删去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的规定。
  
  三、对《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场所具体周边距离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1将“一·4”“西安西关飞机场以北丰登路口至西稍门的沣镐东路路段,以东西稍门至丰庆路口的劳动南路路段”修改为“西安咸阳国际机场”;
  
   2删去“三、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的规定。
  
   四、对《陕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三条中“劳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2在第七条中“劳动部”前加“原”字;
  
   3将第十五条中“劳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4删去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的规定。
  
   五、对《陕西省限制痴呆傻人计划生育试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七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删去第十九条“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卫生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的规定。
  
   六、对《陕西省禁止早婚早育规定》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八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删去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省民政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的规定。
  
   七、《陕西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四条中“财政、计划、人事、劳动、城建、粮食、轻工、纺织等有关部门” 修改为“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
  
   2删去第七条第一款中“农村幼儿园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合格,发给登记注册证书,并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规定;
  
   3删去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的规定。
  
   八、对《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条中“劳动保障、人事部门”、第十四条“劳动保障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九、对《陕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2删去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的规定。
  
   十、对《陕西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六条第二款中“并在取得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的规定;

  2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的规定;

  3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加工、批发碘盐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4删去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其职责分工负责解释”的规定。

  十一、对《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五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

  2将第三十三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二、对《陕西省实施〈残疾人教育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学校根据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家庭的实际情况减收、免收杂费”的规定;
  2将第十八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三、对《陕西省消防产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三)项;

  2删去第五条、第九条;

  3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产品可以在本省市场销售:

  (一)获得中国消防产品质量认证委员会颁发的认证证书的(含国外产品);

  (二)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

  (三)列入当年颁布的全国汽车、改装车企业及产品目录的;

  (四)经法定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型式检验合格的。

  禁止销售、使用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因运输、仓储、保管等原因造成产品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消防产品、设施”。

  十四、对《陕西省重大文物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六条、第十二条中的“规划”,将其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

  十五、对《陕西省各类档案馆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八条;

  2删去第九条第二款中“其他各类档案馆拟定的档案接收范围,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规定;

  3删去第十三条;

  4删去第十四条中“擅自扩大档案接收范围的”规定。

  十六、对《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十七、对《陕西省退休退职干部安置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中的“人事、劳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删去“商业”。

  十八、对《陕西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试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三款,即“行政公署专员、副专员、顾问”;

  2删去第五条;

  3将第六条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4删去第七条中的“区公所区长、副区长”;

  5删去第九条中的“专员”;

  6删去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的“(行署)”。

  十九、对《陕西省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四条修改为“兴办福利企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减免税收登记手续”;

  2将第十六条修改为“银行和发展改革及各行业归口部门对福利企业的生产、建设所需资金、原材料、燃料、技术等,要积极给予支持和照顾,帮助福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3删去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的规定。

  二十、对《陕西省防御与减轻滑坡灾害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删去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3删去本文中“行政公署”字样。

  二十一、对《陕西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二、对《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2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依法批准后,由有权实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对拟征收土地进行调查,编制征地补偿费等征地费用概算,并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告知被征地农村村民;对拟征地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确认;被征地农村村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

  3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征收基本农田的,经国务院批准后,征地补偿依照国家规定按照最高标准执行。”删除“能源、交通、水利等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可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的低限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上述政府规章作相应修改,条款项顺序编排后重新发布。

   陕西省《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实 施 办 法

(1987年2月1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按税法规定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教育费附加的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纳费人),应当依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和减免,缴纳环节和缴纳地点,应按照征收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缴纳教育费附加,应当以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二、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消费税、增值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三、实行定期定额和定率并征办法纳税的个体工商业户,只按实际负担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部分计算征收教育附加。

  四、税务机关委托代征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由代征单位同时征收教育费附加。

  五、对纳税人照章查补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应同时补征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税务机关有权对缴纳教育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以及缴纳教育附加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条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县(市、区)级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设区的市教育部门商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必要时可适当集中一部分,用于各县(市、区)之间的调剂平衡;省可根据各市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际情况,适当提取一部分数额,用于地区之间的调剂平衡。具体提取办法,由省教育厅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六条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在每年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教育费附加收支情况时,应同时抄报同级税务机关。

  第七条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应当先按《暂行规定》和本办法缴纳教育费附加;然后由教育部门给办学单位返还已缴纳数的百分之八十,作为对所办学校经费的补贴。

  第八条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88年3月19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地名用字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地名,在本省具体是指:

  (一)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市、县、区、乡、镇,以及地区、街道办事处等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村、居民点、城镇的街巷等名称。

  (三)自然地是实体名称,包括山、河、川、原、地、塘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以及矿山、交通、水电设施等名称。

  (五)名胜古迹、游览地、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第三条 县和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置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机构,其办公机构设在各级民政部门。各级地名机构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地名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国家和省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地名管理细则、近期计划和长远规划。

  (三)承办地名命名、更名工作。

  (四)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和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六)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建立地名档案。

  (七)组织并进行地名学理论研究,推广地名科研成果,培训地名工作干部。

  第五条地名管理应从我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尽可能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的,应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六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要注意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同有关方面协商一致。

  (二)除历史遗留的用人名命名的地名外,今后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第二条所列各类地名名称,一般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和近音。

  (四)行政区划、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游乐场所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相统一。城镇街巷名称要注意系统性、科学性和大众化。

  (五)各类地名用字,均应按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书写,不得使用自造的生僻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和已淘汰的异体字;地名所用汉字字形以国家公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

  (六)新建居民地及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必须在作详细规划的同时确定名称。

  第七条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和极端庸俗的,不利于人民团结的,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文化大革命”中乱改的地名,除原名不符合命名原则和多数群众有意见以外的,都应恢复原名。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第八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工作,按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我省由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同级地名机构办理。

  (二)位于我省境内的国内外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的自然地理实体、交通、水电设施等名称,经省地名委员会与邻省(自治区)地名机构协商后提出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四)省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县以上不属本条第(一)、(二)项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省内著名风景名胜地和大型游乐场所名称,由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五)居民地名称、不属本条各项规定的自然地理实体等名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六)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由同级地名机构发布,并抄报省地名委员会备案。

  (七)报批地名,必须填写统一格式的《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由省地名委员会统一印制格式)。

  (八)调整、恢复和注销地名,应按以上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九条全省性公开版地图(包括图集、书刊插图)上的地名,除历史地名外,都应使用标准地名。在出版前必须报省地名委员会审查。

  第十条 县和县以上地名机构应建立地名档案馆(室),负责地名档案的整理、保管和使用。

  第十一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一)村庄(自然镇)和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由市、县责成有关部门负责。

  (二)城镇街巷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负责。

  (三)铁路、公路、民航、车站、码头、桥、隧、港、台、场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各主管部门负责。

  (四)企、事业单位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本单位负责。

  (五)居民点、住宅区和街巷中的门牌编订或更换,由公安部门负责。

  (六)地名命名、更名一经批准,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设置新的地名标志。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或擅自移动、毁坏地名标志的,由各级地名机构予以批评纠正和责成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陕西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四月五日发布的《陕西省地名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陕西省关于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场所具体周边距离的规定

(1990年4月3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对我省行政区域内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等事项作如下规定:

  一、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

  1.国宾来陕西临时下榻处周边距离三百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2.西安火车站以南广场及东、西八路口以北的解放路路段以东、以西各三百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3.宝鸡火车站以南二百零三米、由西端向东长度二百七十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咸阳火车站周边距离二百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铜川火车站以西十米,以南、以北各一百五十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渭南火车站以北一百七十米,以南五十米,以西各一百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汉中火车站、安康火车站周边距离一百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其他各火车站周边五十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4. 西安咸阳国际机场;

  咸阳、汉中、安康、延安、榆林等民用飞机场周边距离三百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5.重要军事设施周边距离三百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重要军事设施按中央军事委员会划定为准。

  二、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规定第一项划定的具体周边距离范围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陕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

(1990年11月17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企业(包括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乡镇企业,农村联户企业,私营企业和城镇街道企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各单位行政领导应负责在本单位宣传和贯彻执行《规定》和本办法,明确本单位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五条各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及所从事职业的特点,通过技术改造、工艺改革、设备更新以及采取无害作业等措施,改善女职工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加强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和保健工作。

  第六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和工作岗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女职工,在合同期满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等理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七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的劳动。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依照原劳动部发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有痛经等特殊情况不能坚持正常劳动的,经医疗机构证明、单位负责人批准,给假一天,工资照发。

  第九条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正常劳动时间内,应安排一个小时的休息时间。

  对怀孕和哺乳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加班加点。

  第十条孕妇在劳动时间内按卫生部门的要求做产前检查所用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一条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假十五天,产后假七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产前假不足十五天的,与产后假合并使用。产假期间的工资照发。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第二胎的,产假与第一胎产假相同。

  第十二条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疗机构证明,给予产假。怀孕不满两个月流产的,给予产假十五天;怀孕两个月至四个月流产的,给予产假三十天;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产假四十二天。

  对无生育指标或避孕失败而怀孕的女职工,为达到计划生育目的采取人工流产措施的,应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得安排其夜班劳动;每班劳动时间内应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每班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哺乳婴儿满周岁后,一般不再延长哺乳期。如果婴儿身体特别虚弱,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可适当延长哺乳期。如果哺乳期满时正值夏季,可延长一至二个月。

  第十四条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女职工少的单位,可联办幼托设施。

  第十五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女职工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限制痴呆傻人生育试行办法

(1991年12月3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提高人口素质,预防先天性智力低下、行为受碍的人出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痴呆傻人,是指由于家族遗传、近亲结婚或者其他先天性因素形成的智力明显低下,语言、记忆、思维、定向等存在适应行为障碍的人。

  痴呆傻人按患病的轻重程度划分为极重度、重度、中度、轻度,其具体鉴定标准由省卫生厅另行制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预防劣生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部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口控制、限制痴呆傻人生育和节制生育技术指导等工作;卫生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优生优育、预防劣生、节制生育的中止妊娠、施行绝育等医疗技术工作。民政、财政、公安部门和妇联等组织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确保本办法的实施。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要协助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做好限制痴呆傻人生育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禁止患有先天性的极重度、重度、中度痴呆傻人生育。

  第五条患有先天性的极重度、重度、中度痴呆傻病的人,申请结婚的,必须在婚前实施绝育手术,持绝育证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第六条对已结婚或者非婚同居的患有先天性的极重度、重度、中度痴呆傻人,必须施行绝育手术。

  第七条对已怀孕的患有先天性极重度、重度、中度痴呆傻妇女,必须中止妊娠并施行绝育手术。

  第八条对夫妇双方均为轻度痴呆傻人,或者一方为轻度痴呆傻人、另一方为智力正常人的,应当进行说服教育,劝其不要生育。对已生育过一个子女的,禁止生育第二胎。

  第九条对痴呆傻人的鉴定、中止妊娠和绝育手术实行免费。

  痴呆傻人绝育后,年老失去劳动能力,生活无依靠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会救济的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

  第十条对痴呆傻人的技术鉴定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有一定技术水平的人员进行。监护人或者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或者不服的,可以申请上一级主管部门组织复查鉴定。

  第十一条实施中止妊娠、绝育手术要严格遵循科学操作规程,提高医术和服务质量,确保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

  第十二条实施中止妊娠、绝育手术,须经监护人或者当事人同意签字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按本办法规定经诊断确认需要施行中止妊娠或绝育手术,在劝告后仍拒绝实施的,医生应当写出诊断报告,报当地卫生、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签发实施决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执行。

  第十四条各级卫生、计划生育、民政等部门应当做好痴呆傻人流行病学调查、优生咨询、节育技术指导、医疗保健和婚姻登记工作,防止痴呆傻人出生。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痴呆傻人的档案,制定限制痴呆傻人生育的具体措施,实行管理责任制。

  第十五条卫生、计划生育、民政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施行中止妊娠、绝育手术、技术鉴定、婚姻登记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伪造证件的,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造成痴呆傻人生育的地方或者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对负有责任的监护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对寻衅滋事、殴打公务人员,故意妨碍本办法施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陕西省禁止早婚早育规定

(1992年4月6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1年2月 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破除婚姻家庭领域中的封建思想残余和旧的习俗,禁止早婚、早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和《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居住的我国公民和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提倡晚婚、晚育,禁止早婚、早育。

  公民实行晚婚、晚育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晚婚,是指男女双方均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年以上的初婚。晚育,是指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

  早婚,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就以夫妻关系同居的违法婚姻和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而通过非法手段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婚姻。

  早育,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生育。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禁止早婚、早育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检查评比,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禁止早婚工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禁止早育工作。

  各级卫生、公安等部门和妇联、共青团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配合主管部门做好禁止早婚早育的工作。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要把禁止早婚早育工作列为经常任务,写入乡规民约,作为评选先进村组和五好家庭的重要条件。

  第七条各级民政部门要强化婚姻管理职能,乡(镇)人民政府要指定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婚姻管理工作。

  第八条禁止早婚、早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经济等措施,依法进行管理。

  第九条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依照《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出生年月、民族和婚姻状况的证明,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不得伪造证件、骗取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给申请结婚的男女出具假证件或与其实际年龄及其婚姻状况不相符的证件。

  第十条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对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进行认真了解,对双方所持的证件进行严格审查核实。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或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男女双方依法结婚后,应实行计划生育。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第十二条每个公民都有检举、揭发早婚、早育的权利。

  检举揭发早婚、早育的公民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保护。

  第十三条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就以夫妻关系同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宣布其夫妻关系无效,禁止其非法同居,并对男女双方各处以二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执行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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