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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待可能性理论研究/吴晓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0:24:17  浏览:93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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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待可能性理论研究

吴晓娴


一、 期待可能性概述
  期待可能性一词,最早从德文Zumutbardeit翻译过来,其词义随着时代变化有所变迁,早先纯指“对于他人做某些要求”,而后,”又有“无理的要求”“强求”的意味。今在刑法理论或判例上,多指“正当合理的要求”。
  我们可以通过设定一种情况来分析期待可能性的含义:当行为者处于一种无可奈何的情况下,作出了不得已的违法行为,而这种无奈情况,是对于任何人,在这种情况和行为人的立场上,均不可避免的实施该违法行为,那么,对该违法行为人是否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呢?这就涉及到期待可能性的问题。
期待可能性,指对于某一行为要认定其有刑事责任,必须对该行为者期待能不为该犯罪行为的其他适法行为的情形。也就是,若在某种情况下,可以期待该行为者不为该犯罪行为时,而行为者去违反这种期待而为该犯罪行为,则发生刑事责任。反之,如果行为者作出违法行为时,缺乏这种期待,则此时,期待可能性成为阻却责任的事由,使行为者不承担刑事责任。
  二、 待可能性的理论背景介绍
  刑法理论中,期待可能性不仅属于立法上的问题,而且也体现为法律解释上的问题。在具体阐述期待可能性问题之前,需要介绍一下相关的理论背景和基础。
在有关犯罪论的问题上,各国的理论是有区别的。英美法系采用的是一种双层结构模式,犯罪成立分为两个要件,即本体要件和责任充足要件,二者具备即可以认为是犯罪成立,可以看出,英美法系中责任和犯罪是平起平坐的关系。在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里,有两种立场,一种是以梅兹格为代表的“行为论”;另一种是以麦耶为代表的“构成要件论”。二者均采取了三元结构模式,也称三段论模式。其区别在于:犯罪成立的第一要件到底是行为还是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行为论”的犯罪体系为:行为—违法性—有责性,将没有构成要件该当性外衣的“裸的行为”作为独立的犯罪成立要件。“构成要件论“的犯罪体系为: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其中,构成要件论是大陆法系的通说。所以,我们有关期待可能性的本体阐述将限制在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论的犯罪论基础上。
  在“构成要件论”中,有责性是最根本的,三个要件之间又有各种联系,简单分析如下:构成要件该当性与违法性、有责性是互相统一的一个体系,但并非并列关系,而是一个层次式,或称为递进式关系。由构成要件的该当性一般认为可以合理推出行为的违法性。引用麦耶的一段论述:“构成要件符合性是违法性的认识根据,如“烟”和“火”的关系,由前者可以推定行为的违法性,但也有例外事态,即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的情形。”而对于“有责性”而言,构成要件的满足同时也是责任的类型化,“违法性”的推定,也可以推定行为人责任的存在。但仅此尚且不够,还要有独立责任要素的存在,即:责任能力,责任的故意或过失,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基于此,期待可能性是作为“有责性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而出现并存在的。
  三、 期待可能性的起源和发展
  期待可能性的思想,源于1897年3月23日德意志帝国法院第四刑事部的判例“癖马案”。该判例后,麦耶于1901年发表了《有责行为极其种类》一文,首次将责任列入规范要素,有学者认为,这是首开规范责任论的先河。通说认为,最早提出期待可能性理论的是弗兰克(Frank),他在1907年的论文《论责任概念的构成》中,提出责任的本质是具有非难可能性,行为周围的情况会影响到责任的程度。此后,经过克尼格斯曼(Kriegsmann)的批评研究和格尔德施米特的发展,弗罗登培尔的研究为期待可能性理论的普及作出了巨大贡献,他认为,期待可能性作为伦理性要素,是不可豁缺的,但理论上应该包含于故意和过失的概念之中,在缺乏期待可能性时,故意和过失的责任一般被阻却。在众多学者的基础上,大体上完成了期待可能性理论的是施米特,他修正了格尔德施米特的二元规范论,提出了法规范的两种作用,即评价规范作用和命令规范作用。他认为,只有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且不存在动机过程中的阻碍“义务”作用的情况时,才有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并把责任判断扩大到行为人整个人格,认为责任概念实质的精神核心在于行为人反社会的心情。
  经过上述学者的修正和发展,期待可能性理论也随之成熟,并以此为中心发展起了规范责任论。规范责任论否定了心理责任论将责任解释为故意和过失的总和,并将罪过看作一种心理事实而完全排斥规范评价的理论,认为责任反映了规范(价值判断)与心理事实具体结合的关系,认为责任的本质是从规范角度对心理事实加以非难的可能性,期待可能性正是决定责任界限的要素。
  由此可见,期待可能性基本理论的产生和早期发展是在德国完成的,但随着该理论经过木村龟二、泷川幸辰、佐伯千仞等传入日本,对日本刑法学界和日本刑法判例都产生了非常大的影响,并进一步得到发展完善。在日本判例中,大审院时代的“第五柏岛丸事件”被认为是日本司法实践引用期待可能性的先驱,其地位类同于德国“癖马案”。二战后,日本面临着战败的经济恶化和通货膨胀等一系列社会问题,下级法院对“劳资争议案件”和“经济统制法规”案件等,大量引用了期待可能性理论,以显示对人性弱点的保护,期待可能性逐渐成为大陆法系刑事责任思想所普遍接受的一种理论。
  四、待可能性理论的若干问题研究
  (一)期待可能性理论在刑法理论体系中的地位
期待可能性是责任要素,学说上并无争议,对于期待可能性在责任论中的位置,有三种主张:一,将它作为与故意、过失并列的第三种责任要素,如弗兰克、格尔德施米特。二,认为期待可能性应包含在故意、过失概念之中,是故意、过失的构成要件学说,如弗罗登培尔、施米特。三,认为将期待可能性作为“有责性”的例外性要素,即期待可能性的不存在作为责任阻却事由,如佐伯千仞。可以做一个简单分类,前两种学说将期待可能性作为一种积极的责任要素,而后一种则将其视为一种消极的责任要素。
  本文认为,首先,在“有责性”中,期待可能性与责任能力,故意和过失是不同的概念。责任能力注重的是对行为人个体的客观事实的判断,是偏重生理上和心理上的,是从行为者内部进行考虑。而期待可能性则偏重社会性,是从行为人行为时的外部情况来考虑的。故意、过失侧重于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的考察,而期待可能性更多的是作为一种基于具体环境而产生的对主观心理的一种外部评价。故意、过失对犯罪而言,是必须具备的要件,而期待可能性更大的意义是作为超法规的阻却责任的事由。并且,有判例表明,即使存在期待不可能的情形,行为人的行为也可以构成犯罪,此种情况下,期待可能性是作为一种减轻责任事由。不可否认,故意、过失和期待可能性有重要联系,但是他们是有本质区别的,期待可能性不能成为故意、过失的构成要素。故意、过失是责任判断的客体,而期待可能性则体现了对责任的判断。如果承认期待可能性是故意、过失的要素,则在逻辑上有不合理之处,就抹杀了期待可能性存在的意义。
  而第一种观点是由来已久的,将期待可能性列为与故意、过失和责任能力并行的责任的积极要素。本文认为,期待可能性对于责任的影响是很大的,除了可以左右责任的有无外,还可以影响责任的大小,对责任的成立有非常积极的作用,但是,将其作为独立的责任要素明确存在于每一个犯罪之中,确实有夸大之处,主要理由如下:一,在现实的判例中,以期待可能性阻却、减轻责任只是有限的一部分,如果以其作为责任构成的积极要素,那么,检察官在证明被告人犯罪时,还要举证期待可能性的有无,无疑大大增加了举证责任。二,期待可能性是对责任评价的对象——故意、过失的评价,而故意、过失是被评价的对象。将对象和评价列于同一并列位置上,逻辑也不甚合理。三,期待可能性的价值不仅在于阻却责任,还包括减轻责任,将期待可能性作为独立的责任要素,则无法体现其减轻责任的价值。所以,将期待可能性作为积极的责任第三种要素,并不合理。
  对于第三种观点,佐伯教授有一段论述:“责任能力和故意、过失这种过去被认为是责任要素的东西,与期待可能性的要件在逻辑上决不是单纯并列于同一平面上的,两者毋宁说是处在前提和从前提引出的结论的关系上。法律允许进行相应的推定。即,行为人既然是责任能力者,具有故意或过失,那么,就可以说能够期待他事实合法行为(即他是有责的)。也就是说,责任能力和故意或过失合在一起,构成一个责任的原则型,这个原则型的充足就相应的推定期待可能性的存在,然而,这到底仅仅是相应的推定,如果存在例外的情况,就可以自然打破这种推定。”
  佐伯这种“原则—例外”的思考类型对于解释实际问题是非常有利的,它灵巧的跳出了期待可能性与故意、过失的纠缠。这种原则,承认了责任能力、故意、过失与期待可能性的紧密联系,肯定了犯罪论的一般情况的存在意义,但又不把期待可能性等同于责任能力、故意或过失,将其作为一个例外因素来考虑,只在特别的外部情况下,才产生阻却责任的作用,是问题变的简单。对待是否构成犯罪时,只须注意其有无特殊情况即可,无须证明每个案例的特殊情况。所以,本文认为,第三种观点是可取的。
  (二)中国刑法理论体系中对期待可能性引入的探讨
  1、期待可能性适用的合理性
期待可能性理论在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和日本,成为刑法理论的一种主流思潮,极大的影响了刑法理论和实务。期待可能性的思想体现了法追求的公平、合理,并且体现了对人性的关怀,成为罪责理论的一种趋势。也有学者认为,期待可能性偏重于犯罪人的立场,会产生弱化司法,降低刑法功能的作用。本文从以下几点分析期待可能性的合理之处:一,期待可能性符合刑法谦抑的精神和预防、教育犯罪的目的;二,凸现了对人性的关怀,规范责任论中认为,行为人具有一定的自由意志,如果处于非正常情况下,行为人对于期待不可能的情况选择违法时,若追究行为人的责任,是有悖于人情且不人道的。所以,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引入期待可能性是值得肯定的。
  2、实定法上期待可能性的引入
  1925年,德国刑法草案22条第1项规定“为避免自己或他人现在无其他避免方法之重大的损害危险,而实行得科刑罚之行为者,如依该情况不能期待其忍受将发生之损害时,不得科以处于故意而为之所科之刑罚。”1927年,德国刑法草案第25条规定“为避免自己或他人现在无其他避免方法之重大的损害危险,而实行得科刑罚之行为者,如已顾虑与义务相应之对立的利益,仍不能期待该行为人或面临危险者忍受将发生之损害时,则视为紧急状态下之行为。”日本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期待可能性,但通说认为日本刑法第36条第2项关于根据情况减轻或免除过剩防卫行为的刑罚的规定、第37条第1项但书关于根据情况减轻或免除过剩避难行为的刑罚的规定、第105条关于犯人的亲族为了犯人的利益而藏匿犯人、湮灭证据的行为免除其刑罚的规定,都是以期待可能性为根据的。
  3、期待可能性在我国刑法理论体系中的地位
  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体系中,受苏联刑法理论的影响,采取的是主观和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要件体系,通说认为,具备犯罪构成的四要件,就能成立犯罪,同时,我国刑法理论认为,犯罪一个最重要的特征就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在我国刑事责任理论中,刑事责任的归责基础被认为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由此可见,我国的刑事责任论被严重弱化,并未该于其应有的地位。刑事责任并没有独立出来,对犯罪的成立构成影响,基于此,期待可能性作为大陆法系犯罪成立责任论中的概念,如何引入我国这种主客观统一的犯罪构成体系,产生了不同的看法:一种将期待可能性置于罪过理论中加以研究,由期待不可能阻却罪过进而阻却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中故意、过失本身便体现了心理事实与规范评价的统一,已经实现了期待可能性的思想,主张将期待可能性引入我国犯罪主观要件加以完善罪过的观点是不可取的。第三种观点将期待可能性放在刑事责任论中加以研究,作为第四个归责要素。
  本文认为,法律是一门世俗化的学科,具有极强的功利性,任何对实践有利的理论,我们都可以将其引入,并加以利用。我国刑法理论与传统的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的差别是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所以对我国刑法体系与大陆法系的刑法体系接轨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完成的。法的一大特点是追求稳定,对法的发展,对先进制度的引进,无论是理论上或实务上,应是在稳定的基础上去发展,而不是由剧烈的变动去成就。
  对于上述三种观点,在上一节论述期待可能性与故意、过失的关系时,已经阐明,期待可能性与故意、过失有本质区别,所以无法将其置入罪过中作为阻却罪过进而阻却责任的要素。第二种观点,我国刑法理论中认为,犯罪构成要件中主观方面,有直接故意、间接故意、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四种表现。其中,共同之处在于对犯罪主观方面都划分为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意识因素是行为人对事物及其性质的认识和分辨情况,一般只要求有对自己行为及结果的社会危害性认识和对犯罪基本事实情况的认识 ,而意志因素则体现为认识、决定、控制自己行为的心理因素,因此,可以看出,我国犯罪构成的罪过认定仍只定位于行为人的心理因素,而并未掺入规范评价的因素。
  对于第三种观点,在《刑事责任论》中,将刑事责任的要素归结为:责任能力、事实性认识、违法性认识和期待可能性。本文认识,首先,对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而言,通说认为,罪过并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刑事违法性。其次,在我国刑事理论中,刑事责任的归责并不能影响罪的成立,所以,将期待可能性列为归责要素之一,不仅夸大了期待可能性适用上的作用,而且,也对于刑法实务也无太大的适用性。如上节所述,在讨论大陆法系犯罪论中,期待可能性居于什么地位时,本文选择了赞同佐伯教授的“原则—例外”型思维模式。所以,在此,我们也选用这个模式来分析我国刑法理论中,期待可能性的位置。避开两种不同的犯罪成立体系的分歧,在我国犯罪论理论中,我们继续沿用犯罪构成要件论,符合犯罪构成即认为是犯罪,并推定存在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但在一定范围内,考虑期待不可能的存在作为阻却或减轻责任的事由。对于这个范围,是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如果任何犯罪构成中都要考虑期待可能性是否存在,无疑回产生适用上架空该理论的弊端,而将其限定在一定范围内,既不违反我国传统的犯罪论体系,又能合理发挥期待可能性的作用,对于这个适用范围,我们放在下个问题中讨论。
  4、期待可能性理论的适用范围及限制
  本文认为,期待可能性的适用范围及限制主要通过下面三个方面实现的。
  (1)期待可能性与超法规的责任阻却
  无论是把期待可能性解释为责任的积极要素,还是把其不存在解释为消极的责任要素,关于在缺乏期待可能性的情况下阻却责任是没有争议的。期待可能性对于责任的阻却,对于故意行为和过失行为而言,同样得到确认,这种理论是当今的通说。而对于期待可能性是一般的超法规阻却责任事由,还是仅在刑法上有规定的场合才阻却责任,这一点学理上有分歧。
  超法规责任阻却说源自格尔德施米特,传到日本,受到佐伯千仞、团藤重光、泷川幸辰、等学者的推崇成为日本学界的通说。现行德国学界受其帝国法院判例所示限制,主张限制期待可能性的适用范围,认为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期待可能性不认为是阻却责任事由,并认为如承认超法规的阻却责任事由,则为违法。还有部分学者如木村龟二、大冢仁则认为对于期待可能性作为超法规阻却责任事由,有必要加以重新检讨。
  本文认为,反对论的主要观点的立场是为了防止对期待可能性的滥用而导致产生司法弱化的结果。但是,我们应该看到,发展期待可能性理论本身的意图,是在不合理的特殊个案中,消减制定法的规定和显示社会之间的矛盾,以体现对人性的合理化关怀,保持各方面利益的平衡,企图填补国家强力的法规范和国民脆弱人性之间造成的空隙。这个理论的价值在于对处于无可奈何的情况下的行为人进行救济。如依否定论,在法律上没有规定时,即使行为者存在不能被责难的事由,也必须对其加以责难,这与该理论的价值相悖,会导致不合理的结果。所以,认为期待可能性是超法规责任阻却事由是较合理的。
  (2)期待可能性的判断标准
  对于判断期待可能性的标准,学理上有三种学说:行为人标准说,平均人标准说和国家标准说,分别分析如下。
  一、 行为人标准说,以行为人行为时的具体情节,在伦理上或道义上是否值得非难来决定是否有期待可能性。此说主张就各个犯罪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二、 平均人标准说,认为应假设平均人(一般人或常人)处于行为者的地位,根据在行为时,平均人是否会实施与行为者同样的行为来确定。提倡此说的有格尔德施米特和施米特等。判例上首次引用的为昭和23年1948年东京高等裁判所做出的一个案例。这种学说是当今的通说。
  三、 国家标准说主张期待可能性的标准不应该放到行为人或平均人中间去寻找,而应以国家或法秩序所请带行为者采取适法行为的具体要求为标准。
以上三种学说之间互相进行了批判,对行为人标准的批判理由为:容易造成“理解越多宽恕越多,理解全部即宽恕全部”的缺失,是责任判断成为不可能,软化法秩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可能会导致判断上的极端化;很难再现行为人行为时的心理、精神状况,法缺乏适用性。对平均人标准说的批判为:刑法上的责任自始就是以普通人为标准,责任能力就是普通人的责任能力,无法区分责任能力人和平均人,二者无本质不同;平均人的观念缺乏统一标准,概念不明确,以此为前提,对期待可能性的判断是暧昧的;平均人毕竟不等于行为人,对平均人具有期待,对行为人不一定具备,同样是对行为人的强大非难。对国家标准说的批判为:此学说认为,以法律秩序期待的可能性来认定,只是以问题来回答问题,且过于抽象,有很深的国家色彩,此学说是对公民权利的威胁,与期待可能性价值不符。
  本文分析认为,汪福增教授在《期待可能性之理论与实践》一文中采取的折中行为人标准和平均人标准,以前者为主,后者为辅的做法值得提倡。大冢仁有一段论述“期待可能性正式想对在强大的国家法规范前喘息不已的国民的脆弱人性倾注刑法同情之泪的理论。”以行为人标准为主,正式考虑到行为人行为时的具体环境和心理状况事实,具有合理性,但是有一点需要注意,这种判断并非等于行为人自己的判断,而是由法官结合行为人行为时各方面的主客观情况,以行为人角度来判断,并且,随着今后科学技术和社会科学的发展,较精确的确定行为人行为时的环境和精神心理是有可能实现的。此外,只有在利用行为人标准,期待可能性实在无法判明时,再参照平均人标准以避免行为人标准的极端和弥补平均人标准的偏差。
  (3)期待可能性的适用范围
  一、强制状态下的行为
  对于强制状态下的行为,一般认为可分为绝对强制和相对强制。在绝对强制状态下,行为人毫无任何意思自由可言,缺乏意思支配的可能性,不属于犯罪判断的对象,不存在期待可能性的问题。相对强制按行为人心理上遭受强制是否达到丧失对意志支配程度又分为两种:一是强制未达到不可抗拒的地步,此时可对对方进行正当防卫,则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第二种强制达到不可抗拒,但又有相对自由意志时,此时才有可能考虑期待可能性的问题,但对于紧急避险是否可引用期待可能性则有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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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广场游园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城市广场游园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99号



《合肥市城市广场游园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二○○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合肥市城市广场游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广场游园游憩秩序,保护广场游园绿化和公共设施,发挥广场游园的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场游园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经过绿化、亮化,配置一定的公共设施,免费开放,供市民进行休息、娱乐、观赏、健身和举办公益活动,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绿地和景观工程设施。广场游园的具体界址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为准。
  按本办法进行管理的广场游园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三条 本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广场和游园的主管部门,建设、市容、公安、工商、文化、民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广场游园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广场游园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持广场游园内的设施完好和环境整洁;设置导游牌和安全警示标志,保障游人安全。灯饰、喷泉、影音等设施应当定时开放。

  第五条 广场游园的维修施工应避开节假日。因施工等特殊原因需要关闭广场游园的,广场游园管理维护单位应提前3日将关闭的范围和期间予以公告,并报园林部门备案。

  第六条 广场游园内一般不得举办商业活动。
  广场游园内不得设置流动摊点。

  第七条 广场游园内禁止下列毁损绿化的行为:
  (一)占用绿地;
  (二)攀折、划刻树木,采摘花卉和果实;
  (三)损坏花坛、绿篱、栏杆和草坪;
  (四)围圈树木,吊挂、晾晒物品;
  (五)在绿地上堆放物料或倾倒垃圾、化学物品;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毁损绿化的行为。

  第八条 广场游园内禁止下列破坏市政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广场场地;
  (二)偷盗、损坏供水、排水、照明设施;
  (三)擅自占压、拆改供水、排水、照明设施;
  (四)污染地面和水体;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破坏市政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 广场游园内禁止下列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划刻、张贴;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皮壳、纸屑、烟蒂等废弃物;
  (三)毁坏和盗窃环卫设施;
  (四)堆放物料、倾倒垃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十条 广场游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露宿;
  (二)惊扰、伤害和偷窃广场鸽,垂钓,猎鸟;
  (三)在划定的区域外溜冰;
  (四)洗涤,游泳;
  (五)杂耍卖艺,乞讨,兜售物品;
  (六)进行迷信活动,贩卖迷信物品,赌博;
  (七)非法集会。

  第十一条 广场游园内禁止各种车辆行驶和停放(残疾人用车和婴儿车除外)。

  第十二条 在广场游园内从事下列活动,在征得广场游园管理维护单位同意后,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一)组织文娱、体育、社会公益等活动;
  (二)设置商业服务点。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合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已作处罚规定的,依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园林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依据以下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
  (一)在广场游园内露宿,处以20元以下罚款;
  (二)机动车在广场游园内行驶、停放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三)非机动车在广场游园内行驶、停放的,处以5元罚款;
  (四)在广场游园内杂耍卖艺、兜售物品,处以5元罚款;
  (五)在广场游园内划定的区域外溜冰,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六)惊扰、伤害和偷窃广场鸽,垂钓,猎鸟,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七)在广场游园内洗涤、游泳,处以2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广场游园管理维护单位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且报告和协助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对造成损失的,应当及时向责任人追偿。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内容摘要:私力救济自古以来便为一种常见的实效救济形式,而当其以服务形式出现之时由于可能引起社会不良反映而被禁止。这种禁止在现今,无论是于庞大市场需求,还是于被救济主体急迫的需要而言,及其他种种原因,其合理性都已在很大的范围内遭到置疑。私力救济的存在具有正当性,其不可以因为某种不良现象而被遏制,并且在法制的引领下,其应当能够为法制社会相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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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随着中国经济体制的转轨,一些新事物悄然而生,其中便有提供私力救济的服务机构其也通常被称为民间调查或私人调查。
中国早期的私人调查机构中,从业人员多为警察,律师,侦察兵及其他的一些司法机关的离退休人员,他们接受过侦察方面的专业训练,法律道德素质也普遍较高。尚能为法制社会所接受。随后由于利益的诱惑,很多未经过专门训练的人也加入了私人侦探的行列。就我国目前状况而言,真正在工商局注册营业的且严格按照工商营业执照上的营业范围严格营业的调查公司虽然存在,但为数甚少。由于不存在相应的规章制度,此类机构显得杂乱无章。更有甚者在调查过程中手段过激,违法取证,侵犯公民隐私,利用获取的证据对当事人敲诈勒索,甚至非法限制、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等现象不断涌现,使得整个行业出现了混乱。虽然公安部于1993年9月7日颁布了《关于禁止开办“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的行政命令,但是并没有解决此机构的混乱状况,相反,由于未得到适当的规范,使得此类机构畸形发展。

一、私力救济之概述

私力救济:指当事人认定其权利遭受侵害之时,在第三者没有以中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形下,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力量或私力力量,解决纠纷,包括强制和交涉。
对于现代社会的私力救济存在形式种类,笔者将之分为两种形式,即包括非盈利性质和盈利性质。
首先是非盈利性质的私力救济形式,其主要是指类如自助行为、自救行为及占有人的私力救济[1]和来自第三人的非盈利性质的救济的救济形式,这些救济形式出现的原因是由于自己的某种权利形式遭到了侵害或是其他人纯道义上的帮助,比起另一种救济形式而言,其弊端几乎为零,而且对于社会风气及治安等方面都有很大的益处,因此其不但不会为国家所禁止,而且会被社会所推崇。
盈利性质的私立救济形式或者可直接将其称为私力救济的服务行业,就其服务发生于原权利的先后又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类是发生于原权利遭到侵害之前,其服务目的在于保持受保护人权利受保护项的原有状态,使其免于受第三者的侵害,权利人与提供私力救济单位的法定权利与义务以合同形式出现,以合同明确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与义务。若权利人的被保护项权利受到了实质侵害,那么提供救济的单位则要按照协议提供相应的赔偿,虽然此类服务行业也存在私力救济普遍存在的两面性,也经常性的诱发一些纠纷甚至是暴力事件,但在庞大的总数面前比例就很低了,故国家采取的是利用相关政策和法律对其进行管理的态度。其代表行业有保险公司、物业管理公司等。而第二类则是发生于原权利被侵害之后其服务的目的旨在权利人的原权利或者挽回和减免权利人的损失。由于其可能引发的暴力与侵权的事件比较频繁,对于社会秩序造成威胁。并且有人对于其职能发生疑议,认为其职能代替了部分公力救济机关的职能,对国家司法机关的执法严肃性构成了威胁。因此,对于私力救济存在的正当性问题就集中在以服务形式出现的私力救济是否正当。

二、私力救济存之的正当性

法的价值不是以人受制于法律,而是以人作为法律的本体这一关系而存在。法律无论其内容抑或是目的,都必须符合人的需要,这是法的价值概念存立之基础。 法律存在之目的,在于更好的维系人们之间的关系,为人们的正当需要而服务,而当其无法达到此职能或者甚至干涉到人们的正当需要时,就应当被排除在法律之外,这还包括一系列的政策,命令,法律乃是握权在手的人们和群体为了自身利益而制定的。“我断言,法律不外乎对强者有利的东西。” 而对于现代法律而言,似乎不应当再如此了,其是属于一切纳税人的。
笔者以为,私力救济的正当性首先体现在其三种特性上;即补充性,过度性及盈利性。
(1)私力救济的补充性
法制社会发展至今日,各项法制建设迅速,包括法律法条的建立健全,执法队伍素质的提升与整改,以及民众法律意识和对法制社会的熟悉程度都有很大的提高,显示着社会法制话道路之趋势,不容变更。因此世人对于法制化建设也投入了较大的关注,而对于私力救济形式存在之合法性探讨认为已无必要,甚至有人怀疑私力救济机构之存在会挑战公力救济机关的严肃性和权威,笔者认为虽然私力救济是公力救济的前身,但是现今私力救济存在之原因全因公力救济而起,正是因为公力救济机关无法同广泛的救济需求同步发展,其无暇顾及之处,惟由私力救济来承担。所以,私力救济最主要的补充性首先就是对于公力救济而言的。其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包括职能补充,成本补充及心理补充。
① 职能上的补充主要体现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我国有关诉讼法的规定,像一般的民事纠纷类或者刑事自诉案件是由原被告私人举证的,也就是说每一位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都可能成为举证人。要想维护自己的权利,让别人放弃或是停止对自己的侵害,在法庭上只有拿出事实来,靠证据说话,然而证据和事实都是靠收集的,而这种收集是某种能力,这个能力包括很多方面,而专业的技术和知识往往是必不可少的,以及其他一些物质上的因素。但是不是每一位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都具备这种能力的。有时当事人自己可能欠缺某方面的能力,或是财力不够,或是时间有限,或是其他的一些原因,必然要借助某第三者的能力来实现自己权利的恢复或是利益的补偿,以及解决相关的民事纠纷。然而在此时,扮演救济形式主角的公力救济机关是不可能提供任何服务的。对于这些人而言,私人侦探或许是留给他们最好的选择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断的复杂,对于快速的解决纠纷之需求也会不断的增加,私人侦探在民事诉讼中将扮演重要角色。
② 私力救济的存在,毋庸置疑将会大大的节省公力救济成本。公力救济机构作为国家部门,每年会有国家对其进行一定的财政支持,然而这种支持是有限的。特别是在目前的中国,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经济实力并非强大,有许多的经济项目亟需国家大量资金的投入,对于公力救济机构的投入就将极为有限,这从国家大量的征召保安人员便可知道,这项政策不仅是为了解决“4050”问题,完成就业,更主要的是目前之警力无法完全满足需要,而国家又不可能再提供更多的救济成本以供警力的增加。因此在一些并“不那么重要的岗位”上,就安排治安协管员来“协助”一下。毕竟,从国家财政支出的角度出发,一个治安协管员来的待遇要比一个正式的警员要低得多。私力救济的存在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公力救济的压力,为其节省成本,使其将精力投入到更为需要的事件中去。
法之经济作用,在于其对社会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直接产生影响,其目的在于建立和维护一定的社会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发展及生产力的进步。 私力救济存在之后,促使社会救济成本的节省,救济资源的优化配置,同时促进了经济的发展。而禁令的出台恰巧阻碍了私力救济很好的完成起使命,违背了法律政策存在之原有目的。
③ 私力救济的心理补充,其实是对于民众而言的。然而正是由于私力救济对于公力救济职能的补充才产生了私力救济的心理补充。面对时不时暴出的大案要案,因为警力的明显不足,使得警方不得不把相对不足的警力投入到这些对于社会而言更为危害重大的案件中。而其他诸如失踪,打架之类的“小案子”自然会安排在其后,有的甚至不力了之。但是对于当事人而言,那就不是“小案子”了。民众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从小到达受到的教育,让他们把全部希望放到了相关的职能部门身上。当这种全权责任的寄托由于种种原因而破灭后,势必将产生一种不满情绪。这种不满情绪不但会导致民众对政府的信任度,满意度甚至是支持度的降低,而且当这种不满意情绪积压到一定程度时,必将爆发,而其发泄对象,有或是犯罪分子,那么其结果有可能是恶性暴力事件及其他的社会事件;又有或是发泄在在处理的职能部门身上,那可能导致的后果将是不堪设想的。但不管发泄在谁的身上,对于国家和社会的稳定和发展都是有百害而无一利的。
从法律的本源来说,法应当是理性的,古罗马思想家西塞罗;“法就是最高理性,并且他固植于支配应该做的行为和禁止不应该做的行为的自然之中……就是法。” 同时发亦是公意,“法是公意的宣告”。 法律本身应当为民服务,如果私人侦探的出现能够实现其目的,就应当进行积极的维护,而不是反其道行之。
私人侦探业的出现,虽然其是以盈利为目的,但由于其往往是站在受害者一边的,正好充当了一个“和事老”的角色。缓解了被救济主体的这种情绪,其应商业的方式很好的弥补了政府与民众之间的这道“感情裂缝”。
(2)私力救济的盈利性
私力救济的存在,其以盈利为目的,建立以提供救济性质服务的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一般的市场主体存在,不一非法经营为目的,不损害国家及第三者利益,其完全符合我国的市场准入标准,同时,大量的市场需求数据也给予了私力救济正当性有力的证明;
据报道,国家工商总局商务部统计,我国每年的经济合同为40亿份,履约率不足30%,每年因逃债造成的直接损失约1800亿元,每年外贸企业应收帐款的损失接近100亿。由于合同欺诈造成的直接损失也有55亿之巨。 如果这份数据无误的话,那么我国每年就有28亿份合同存在债务问题,因此而相加的损失之合有1955亿之多。28亿份问题合同,1955亿的经济损失,这对于救济机关而言,这是个多么庞大的市场啊,但这不是目前我国的公力裁判机关和执行机关所要面对的市场,而是他们面对不了的市场。私力救济的存在,虽然不能完全满足这一市场需求,但其也可以减缓损失如此之巨的现状。而且,私力救济机构不仅解决了一部分人的就业问题,同时因为私力救济机构本身是一种暴利行业,其还可以为国家带来大量的税收。
私力救济的盈利性其实并不能直接的证明私力救济的正当性,但其可以说明其以盈利为目的而存在是完全符合市场发展的需要的。虽然目前行内有因为谋取暴利而采取不法手段之行为,但是若使得私力救济存在于法律的监督与引导下,其还是可以提供救济服务的。
(3)私力救济的过度性
私力救济并不可能长期的存在,笔者以为伴随国家法制建设的迅速发展,公力救济机构及公民自身救济能力不断增强,仅就此两块已足以满足救济的需要,那么在那个时候也将不再存在救济市场的概念了,“要使事物合于正义,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恰恰是这样的一个中道权衡”。 只有法可以真正的达到最终的正义目的,但是在目前,光靠公力救济还达不到这个目标笔者在次强调私力救济的过度性,其实是为了强调其“必经性”,公、私两种救济形态并存之时代,便好象向中国特殊的社会主义阶段一样,是走向社会主义的必经阶段。公力救济在目前之情况下无法担当起所有的救济责任,如果私力救济不作为的其最佳的补充搭档存在下去的话,那么将会违背社会发展之规律,其结果很可能是灾难性的。

其次,私力救济之正当性从法律原理角度讲也是说得通的;

①请求权对私力救济的支持
以权利之间的关系为标准,民事权利可分为原权利与救济权(因权利之侵害而生之原状回复请求权及损害填补之请求权;与救济权相对待之原来之权利则谓之为原权) 因此可见,请求权可分为原权利的请求权和救济权的请求权。 “盖救济权系原权利之侵害而发生,故救济权每为原权利之变形,且多为请求权焉” 笔者以为法律存在之目的主要在于两项职能;维护社会之秩序,保护公民之权利。如果私力救济请求权属正当范围,那么此权利就应当受到保护。
笔者认为,救济权的请求权发生要件是原权利的侵害,与单纯意义上的请求有些不同。请求权的对象是单纯的义务人,只有当此义务人拒绝履行其义务,而权利人坚持其权利的履行的情况下,才可能产生救济权的请求权。具体过程是,首先,权利人要求特定义务人履行其应负义务,若义务人拒绝履行因先前的协定或是其他的行为而导致的义务的话,那么权利人的原权利的请求权则失效,而此时的特定义务人也就向侵权人转型(即法定其要负担某种责任)。此时,当事人可以第二次使用请求权,这里的请求权是指救济权的请求权。要求侵权人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引起的影响,并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和赔偿。笔者先前提到的作为所拥有的救济请求权其实当作请求救济权解,其是对受侵害者而言的,即受害者享有请求救济权或者说救济请求权。请求救济权;其实质是一种救济权,“请求”二字做动词解,是指公民拥有获得救济的权利。而救济请求权其实质是请求权,“救济”作名词解,即权利人有权要求救济,而其特定义务的形成形式当然有很多种。虽然说他们的具体权利性质不同,但是内容和最终的目的都是相一致的。而笔者在本文中的重点,私力救济,同公力救济、社会救济等救济形式相同,作为一种救济形式而存在,应当属于受害者救济请求权的对象之一。而前文中重点强调的救济权作为一种权利而存在,权利人当然有选择其权利实现形式的权利。“有关民事方面的开放性实质上是给予权利人救济手段的多样化的问题” 也就是说权利人行使私力救济请求权是完全正当的。此权利应受法律的保护。而为其服务的对象私力救济也应当在法律范围之内,否则,此权利是不可能被完整的实施的。民法学界对于未来民法典的体系及有关理论问题展开的讨论中,关于物权请求和侵权行为的立法设计问题,其争论的焦点是要不要建立新的请求权体系和新的民事责任体系。 魏振赢教授在《论请求权的性质与体系——未来我国民法典中的请求权》一文中说“民法典中不规定物权请求权,新的请求权是基于债权产生的请求权,即债权请求权”。随着社会的变迁,民事权益的不断发展变化,有关民事责任的形式规定也将随之变的多样化起来。那么,救济手段的多样化应当也是可以理解的,而私力救济作为重要的救济手段更是不可或缺的。
我国刑法上明文规定的允许私力救济的存在形式有自助救济、自救行为、正当防卫以及还有其他部分法律的有关允许私力救济形式存在的规定,但仅仅是这些是不够的。公民需要更为广泛的请求权,比如请求非公力机关的第三人为自己收集证据的权利和对于涉及自身的案件实施调查之类。这便是笔者在上文中论述的对于需要私力救济时的请求权。如果此类权利的存在得不到保护的话,中国公民的请求权体系将是极不完整的,深化一点,公民权利的实现将遭到极大的阻碍。而在现实中,由于没有私力救济的存在,公民私立救济请求权得不到很好的实施,这也导致了很多的公民权利至今尚未能得以实现。

② “调查权”对于私力救济的支持
民间调查,有一个更为时髦的称呼私人侦探。所谓私人侦探,是指采用专门知识和社会特殊技能为社会提供调查服务的行业。强大的社会需求为“私人侦探”业的提供了事实理论上的依据,已不用多说了,而其在法律依据上是否符合呢,笔者认为首先要搞清两个概念。一个是“侦查”,一个是“调查”,二者有本质的区别,不能混为一团,这也是“私人侦探”是否合法的问题上最大的争论点。对于“侦查权”法学家的解释是:国家赋予执法机关的带有强制性的一项权利,包括调查,调取,传唤,留置,拘留,逮捕,查封,冻结,搜查,扣押等一系列侦查手段含有不可抗力性,由特定机关和部门执行,代表国家意志。而“调查权”是指为了了解事实真相而开展的查错,搜集,取证的权利,不具强制性,是每个公民都享有的,而花钱雇侦探,笔者认为和雇律师差不多,都是代行权利罢了。警局的探长与我们平时所说的侦探是两个概念,一个是公职,一个则是对于一类善于刑侦的人员的美称。私人侦探也是一样,其称呼的由来主要是人们对于此行业充满了神秘感和对于其人员的尊敬,并不是说叫侦探就拥有了侦查权。那是对于此行业的误解,他们的经营范围只能是调查而非侦查。所以,若辖定好其行业范围,私力救济在法律上是能够站得住脚的。

三、私力救济之合法化道路
(1)仲裁制度的借鉴
仲裁作为是民事诉讼的补充,解决民商类的事务纠纷,意义巨大。他们是两种有着密切联系的争议解决机制。民事诉讼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对仲裁起着支持与监督作用,确保了仲裁程序价值的实现;仲裁也以其方式灵活、程序快捷、费用低廉等特点成为民事诉讼的重要补充。
私力救济服务机构的未来存在形式及合法地位,笔者以为,与仲裁机构有异曲同工之妙,虽然他们所补充的对象不同,但是其补充的形式及相关的位置、效用、地位关系几乎都是相同的。
因为私力救济服务机构并非是公力的职能部门,所以其所替代公力机关之处应当是一般的公民亦可为之却无法为的地方。如西欧或是美国那样让私人侦探介入刑事案件的调查在中国时机尚不成熟,特别是那些涉及到需要强制性或是暴力手段的案件,那样很有可能会导致私刑或是职权的滥用。毕竟,此类机构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将此类机构限制在民事范围之内,暂时还是一种比较稳妥的做法。私力救济服务机构其职能体现的出现范围只能是以当事人的代理人身份出现。如果在其职能的范围内出现了对于强制力的需要,那也不能自行使用暴力,而是应当报请公力机关的协助。而此时公力机关也应当做好后盾的作用,给予适当的支持。其次,正如民事诉讼对于仲裁予以监督一样,公力机关亦要起到监督的作用,对于违规操作的私力机构依法取缔,如果出现违法现象更要严惩不贷。同时,私力机构要扮演好公力机关“配角”的角色,对于自己所掌握的一些线索要及时的向公力机关联系,不能仅为自己的利润而延迟了对案件完成的速度,更不能因为掌握一些线索而和当事人或是其他一些利害关系人讨价还价。当然,这一系列的问题涉及到行业规范及道德的制定,这需要国家和所有的私力机构的成员以及所有的支持他们的人的共同努力。
(2)对于律师制度的借鉴
诉讼代理人:以当事人的名义,经当事人授权或法律的规定而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民事诉讼的诉讼参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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