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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工人、经营人员中级技术业务培训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56:40  浏览:94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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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工人、经营人员中级技术业务培训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工人、经营人员中级技术业务培训办法

1987年5月7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为搞好医药工人、经营人员的中级技术业务培训,结合医药行业的实际,特提出以下办法。
一、指导思想和培训目标
医药工人、经营人员中级技术业务培训是在初级技术业务培训的基础上,从医药生产、经营发展和技术进步的客观要求出发,对技术工人和医药商业经营人员进行的一种定向专业技术业务培训。它是提高医药工人、经营人员的技术业务素质、改变医药职工队伍技术业务等级结构不合理状况的重要措施,是岗位职务培训的组成部分,是“七五”期间医药职工教育的一项重要工作。因此,医药工人、经营人员中级技术业务培训一定要紧密联系生产、经营实际,突出重点,强调针对性,保证培训质量,以促进医药生产、经营的发展。
医药工人、经营人员中级技术业务培训的目标,是使医药工人在技术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方面达到国家医药管理局颁发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四至六级应知应会的要求,使中药、医药商业经营人员在业务技术理论知识和实际工作技能方面达到国家医药管理局颁发的中药、医药经营人员业务技术等级标准三至四级应知应会的要求,并具有一定的企业管理知识和技术革新的能力。
二、培训重点和培训规划
医药工人中级技术培训的对象是具有初中文化和实际水平已达到初级而未达到中级技术水平的技术工人,医药经营人员的中级业务技术培训的对象是具有初中文化和实际水平已达到初级而未达到中级业务技术的经营人员(指以五大员为主体的有关业务人员,下同)。
中级技术业务培训的重点是工业企业的班组长、生产骨干和在关键岗位上操作的技术工人,商业企业的基层门店、柜组负责人和业务骨干。
专业对口的中专、技校等中等以上学校毕业生和已取得中专及中专以上专业合格证书者可免于理论知识的培训。
通过“七五”期间的中级技术业务培训,力争医药工业(包括中成药、医疗器械)行业到1990年有50%左右的技术工人的实际水平达到中级技术水平,医药商业行业有40%左右的经营人员的实际水平达到中级业务技术水平,沿海、中部省、区应高于上述指标,边缘省、区可略低于上述指标。
大型医药企业可根据上述要求,结合本企业实际自行确定培训的对象范围、进度要求,中小型企业由主管医药部门统筹规划,协助安排。
三、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
各医药工种中级技术业务培训理论教学(即应知部分培训)参照国家医药管理局所属各专业公司制定和编写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执行。为使中级技术业务培训的内容具有较强的针对性、适应性,各单位在执行时,可从各自的生产经营实际和岗位职务的实际需要出发,对培训内容作必要的增删和调整,并报主管医药部门批准。理论培训总课时数不能低于600学时。在统编教材出版前,各单位可按教学计划、大纲的要求,选用或自编一些教材或讲义。通用工种可参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执行。
实际操作技能的培训(即应会部分的培训),原则上实行逐级培训、逐级考核的办法,可采用以师带徒、岗位练兵、开展技术比赛等方式进行。
四、培训形式和方法
中级技术业务培训可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采取脱产、半脱产、业余等多种形式办学。在办学方法上,有条件的医药企业可单独办班,没条件单独办班的企业可实行联合办学和委托代培。医药商业企业点多、面广、人员分散,更要提倡联合办学。各地各单位可根据各自的情况,采取不同的联合方式。有办学条件的地、市,可由地、市医药局(公司)牵头,组织县与县或市与县的联合办学;人数少的工种可由省医药局或专业公司牵头,组织地、市、州联合办学;个别专业还可以通过国家医药管理局所属专业公司实行跨省联合,如举办跨省的师资培训班或向师资紧缺的省、区选派讲师团等。在联合办学中,各级医药管理部门都要树立为行业服务的全局思想、热心牵线,办学单位要本着勤俭办学的精神,合理收费。对基础好的学员也可实行自学的方法,但要定期进行辅导或编写自学辅导材料,防止放任自流。
中级技术业务培训一定要坚持标准,保证培训质量。在培训时,要把好入学关,对不具备初中文化或双补时未补化学的学员,在培训前都要补习初中文化及化学课程。
要加强师资队伍的建设。要抽调部分既懂专业知识又有教学工作经验的人员充实师资队伍,专职教师数量应占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三到五。要办好师资培训班,提高教师的教学水平。也可聘请部分有教学能力的技术人员担任专业课的兼职教师。要加强教学管理,要有专职管理人员及严密的教学管理制度。
五、考核、发证
中级技术业务培训的考核、发证可以“哪里培训,哪里考核、发证”为原则,由大型医药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自定办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批准后执行。考试要严格按教学大纲的要求命题,有条件的可组织统一考试。要严肃考场纪律,各级医药管理部门要进行检查或抽查考试。
中级技术业务合格证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地方同级劳动部门统一印制。
六、加强领导、通力协作
中级技术业务培训任务重,技术业务性强,涉及面广,因此,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和医药企业必须加强领导,纳入重要的议事日程。教育、劳动、工会、技术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要制定好本地区、本企业“七五”期间中级技术业务培训的规划,要采取有力措施,认真解决培训中的实际困难,从师资、物力、财力上给予支持。要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必要的政策规定,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保证培训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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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决定废止的卫生部令目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29号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卫生部对发布的卫生部令进行了全面清理。经研究,卫生部决定:

  一、对因政府职能调整,有关工作职责已交由国家药监局负责,并被国家药监局制定的局长令代替的5件部长令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一)。

  二、对不适应实际需要,已被卫生部新颁布的部长令代替,实际上已经失效的15件部长令,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张文康

   二OO二年五月八日



  附件一:

卫生部决定废止的卫生部令目录

  

(5件)

  序号:1

  规章名称:《进口药品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0年11月2日,卫生部,6号

  说明:已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999年4月22日发布的《进口药品管理办法》(局令第6号)代替

  序号:2

  规章名称:《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暂行)》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2年9月23日,卫生部,23号

  说明:已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999年6月15日发布的《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局令第8号)代替

  序号:3

  规章名称:《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2年12月28日,卫生部,27号

  说明:已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999年6月18日发布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局令第9号)代替

  序号:4

  规章名称:《生物制品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3年7月26日,卫生部,33号令

  说明:已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999年4月22日发布的《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局令第3号)代替

  序号5:

  规章名称:《戒毒药品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5年6月18日,卫生部,42号

  说明:已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999年6月26日发布的《戒毒药品管理办法》(局令第11号)代替

  附件二:

卫生部宣布失效的卫生部令目录

  

(15件)

  序号:1

  规章名称:《放射防护监督员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0年4月3日,卫生部,3号

  说明:已被卫生部1992年5月11日发布的《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部令第20号)代替

  序号:2

  规章名称:《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则》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0年11月8日,卫生部,7号

  说明:已被卫生部1997年6月19日发布的《卫生行政处罚程序》(部令第53号)代替

  序号:3

  规章名称:《非医用加速器放射卫生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1年1月10日,卫生部,9号

  说明:已被卫生部2001年10月23日发布的《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部令第17号)代替

  序号:4

  规章名称:《γ辐照加工装置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1年4月26日,卫生部,12号

  说明:已被卫生部2001年10月23日发布的《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部令第17号)代替

  序号:5

  规章名称:《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2年6月2日,卫生部,21号

  说明:已被卫生部1999年2月25日发布的《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部令第3号)代替

  序号:6

  规章名称:《消毒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2年8月31日,卫生部,22号

  说明:已被卫生部2002年3月28日发布的《消毒管理办法》(部令第27号)代替

  序号:7

  规章名称:《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2年12月16日,卫生部,26号

  说明:已被2001年6月20日国务院发布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国务院令309号)代替

  序号:8

  规章名称:《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3年3月15日,卫生部,28号

  说明:已被卫生部2002年3月28日发布的《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部令第26号)代替

  序号:9

  规章名称:《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3年3月20日,卫生部,29号

  说明:已被国务院1996年12月30日发布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卫生部1998年9月21日发布的《血站管理办法(暂行)》(部令第2号)代替

  序号:10

  规章名称:《传染病防治监督行政处罚程序》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3年3月20日,卫生部,30号

  说明:已被卫生部1997年6月19日发布的《卫生行政处罚程序》(部令第53号)代替

  序号:11

  规章名称:《医用X射线诊断放射卫生防护及影像质量保证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3年10月13日,卫生部,34号

  说明:已被卫生部2001年10月23日发布的《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部令第17号)代替

  序号:12

  规章名称:《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36号

  说明:已被卫生部1997年6月19日发布的《卫生行政处罚程序》(部令第53号)代替

  序号:13

  规章名称:《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5年8月29日,卫生部,45号

  说明:已被国务院2001年6月20日发布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代替

  序号:14

  规章名称:《母婴保健监督行政处罚程序》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5年8月4日,卫生部,44号

  说明:已被卫生部1997年6月19日发布的《卫生行政处罚程序》(部令第53号)代替

  序号:15

  规章名称:《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机关、令号:1998年1月25日,卫生部,55号

  说明:已被科技部、卫生部、教育部、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卫生部2001年12月5日联合发布的《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代替。

甘肃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甘肃省无线电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1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00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甘肃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无线电管理业务正常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进口、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无线电频谱管理遵循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无线电管理工作,其派驻各市、州(地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受国家或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部门根据委托权限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管理





  第五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应向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设置无线电台(站)的申请书和主管机构的审核批件。
  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频率的,或者使用军队频率设置地方无线电台(站)的,必须提交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军队无线电管理机构的频率使用批件。
  对符合条件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为其预指配频率。取得频率的无线电台(站)可进行试运行;试运行1--3个月后,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无线电台执照。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或者改造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台等无线电台(站),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其天线高度,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与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确定。
  建设项目影响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或者路由的,或者因建设项目需要,无线电台(站)必须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
  对无线电台(站)可能造成千扰的工程设施,其选址定点应当征得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同意。


  第七条 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不得擅自加大发射功率,改变设置台(站)地点,增加天线高度;不得发送或者接收与核定项目无关的信号,并遵守国家安全保密规定。确需变更项目的,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无线电台(站)停用6个月以上或者报废的,应当向原核发无线电台执照的管理机构办理停用或者报废手续。停用或者报废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监督处理。
  停用的无线电台恢复使用,应当办理启用手续。

第三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九条 无线电频率资源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原则。指配和使用无线电频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频率的划分和分配,按照权限规划和指配无线电频率。
  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频率的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使用频率的具体规划,并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指配频率应当视不同无线电业务,确定使用期限。期满后用户需继续使用的,必须及时办理续用手续。逾期3个月不办理续用手续,视为该单位放弃其频率使用权。
  因频率规划需要调整或者收回频率的,原频率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积极配合。由此造成原频率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损失的,由受益单位给予适当补偿,或者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采取适当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更改、转让频率;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


  第十三条 国家保护合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免受有害干扰。频率使用受干扰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协调和处理。


  第十四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十五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填写《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申请表》,并提交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可行性报告和有关技术资料,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经省无线电监测机构对设备的发射特性检验合格后,方可向用户销售。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无线电管理机构加强对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监督、检查。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备案。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按照国家《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研制、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必须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临时设台手续。

第五章 无线电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无线电监测机构负责对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信号实施监测,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实施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无线电监测机构在无线电监测中发现有害干扰,或者收到举报、投诉的,应当及时查找干扰源;发现不按规定程序和核定项目工作的无线电台,应当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一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文件;
  (三)依法封存或者扣留违法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查封、没收设备或者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一)擅自转让或者出租、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的;
  (二)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或者接收与工作无关信号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四)干扰无线电业务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或者非法占用无线电频率的,没收设备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对航空、水上通信、导航、广播电视、公众通信网等造成有害干扰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并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按时足额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半年未缴纳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视为自动放弃频率使用权,由无线电管理机构采取措施收回频率。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驻甘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人民防空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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