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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若干问题研究/周成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2:58:04  浏览:89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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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周成泓

【摘 要】关于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有四种不同的观点。管辖权异议制度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实践中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运用较为混乱,应当从七个方面进行改革和完善,同时,也应对滥用管辖异议权的现象进行规制。
【关键词】管辖权异议;管辖权滥用;规制

管辖权问题是评价民诉程序正当性和判决有效性的标准之一,法谚云:“管辖权得不到普遍遵守将导致人类秩序的紊乱” 、“ 超出管辖权所作的判决不必遵守”等等,生动地说明了管辖权制度的重要性。作为对管辖不当的救济途径,管辖权异议制度也理所当然地受到了两大法系国家的重视。然而,我国现行民诉法对管辖权异议的规定较为原则,有关的司法解释亦不甚周全,故而致使司法实务中对该制度的运用出现混乱现象。因此,从理论上论证,从程序设计上完善管辖权异议制度已刻不容缓。笔者不揣浅陋,以如何实现诉讼公正与效率为目标,对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若干问题作了一些初浅的研究探讨,以求教于专家学者。
一、管辖权异议制度概述
(一)管辖权异议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通说认为,“所谓管辖权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依法提出该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和意见。”[1]这种定义的法律依据是民诉法第38条。然而,关于管辖权异议的构成要件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对各种观点进行比较分析可以看出,其主要分歧在于对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主体之范围界定不同。关于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主体有四种观点:
(1)管辖权异议只能由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提出;(2)一般情况下,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是被告及受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极少数情况下,原告亦可提出管辖权异议;(3)有权提出管辖权请求权的第三人;(4)管辖权异议只能由被告提出[2]。笔者认为,上述第(1)种观点对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主体范围的界定过于宽泛,第(2)、第(3)种观点又不够科学,而第(4)种观点的界定又失之过窄。理由是:首先,民事案件中的原告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因为:第一,受诉法院是原告选定的,原告如认为该法院无管辖权,完全可以在诉讼之前就选择他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第二,民诉法第38条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而答辩状是由被告方提交的,与原告无关;第三,若是被告提起反诉,则本诉中的原告在反诉中就成了被告,自然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现在有学者指出应赋予原告对级别管辖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例证就是1998年深圳市的众多患者诉妇儿医院医疗故事损害赔偿案[3]。笔者认为,在该案中由有关领导人为地拆分群体诉讼以达到就地“消化”案件目的的做法本身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能将执法不严甚至违法执法等同于法律规定本身的不完善。
其次,对于第三人能否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应作具体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第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他参加诉讼,则他有权选择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这时他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若是他选择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法院另行起诉,则其诉讼地位就是原告,自然就不存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第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以维护自己的利益。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是依据原告、被告之间的诉讼而确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既非原告,又非被告,无权行使本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所以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明确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笔者认为,上述规定是有问题的,不赋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一审中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之权利,导致其无法对抗审判权的恣意行使,也导致诉讼参与人之间诉讼权利的不平等,当然更无从维护自己的实体权益。理由在于:(1)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可能形成两个诉,一是原告、被告之间的本诉,另一个是第三人与一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参加之诉。在参加之诉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往往为被告,但却没有被告享有的一系列的诉讼权利。(2)不允许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利于防范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在审判实务中,一些地方法院出于保护本地利益的目的,擅自扩大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对本无管辖权的外地“第三人”行使管辖权[4]。因此,为遏制地方保护主义起见,也应赋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最后,应当赋予在特定情况下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这也几乎是当今世界各国立法的通例。如美国联邦民诉规则规定:法院可以在没有当事人提出反对的情况下,主动对自身管辖权提出质疑。法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在违反职权管辖规则的情况下,如该规则具有公共性质或被告不出庭,法院得依职权宣告无管辖权;且仅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可依职权宣告无管辖权。上诉法院或最高法院,仅在案件应属刑事法院或民事法院管辖,或者不属于法国法院管辖时,始得依职权提出无地域管辖权。”笔者建议,我国法律可以借鉴法国的上述规定,赋予法院在违反管辖规定有害公共利益,或者明显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以及案外人利益的情形下,依职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以弥补当事人权利功能的不足。
综合上述,笔者认为,管辖权异议可以定义为:“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有权主体向受诉法院提出的,旨在排除该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的意见和主张。其构成要件有四:(1)法院已经受理案件,但尚未进行实体审理。没有受理的案件或者已经进入实体审理的,不得提出管辖权异议。(2)只能对一审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对于二审法院以及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上级法院的管辖权不得提出管辖权异议。(3)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是本案当事人,通常是被告,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关涉公共利益或明显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及案外人利益时,受诉法院可依职权主动提出管辖权异议。(4)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未在该期间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异议权,当事人逾期提出异议的,法院不予审议。
(二)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设立价值
民事审判权如果仅从狭义上来理解,则涉及的只是法院对民事案件的主管或管辖问题,但是在更深层的意义上,民事审判权以及民事案件的主管或管辖问题却牵涉到民事诉讼与宪法的关系,以及民事审判或民事司法在整个宪政体制中的位置。在大陆法系国家,管辖权是以审判权为前提的,管辖权只是诉讼的要件,即便是某一法院对某个案件没有管辖权,也并不影响诉讼的成立,不影响案件移送至其他法院审理。如在日本,案件是否属于法院主管或管辖被视为诉讼要件之一,关于审判权的行使是否属于超出司法权边界的审查是在诉讼系属后进行的[5]。但在英美法系国家则将管辖权的重要性提升至诉讼能否成立的高度,没有管辖权诉讼就不成立[6]。民事诉讼主管或管辖的范围对于法院来说,就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边界划在何处的问题;而对于当事人来说,则构成了在什么情况下才能够享有接受审判的权利这一宪法性问题。因此,我们可以说,民事诉讼主管或管辖问题归根结底就是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问题,即政治国家应该在多大程度上,以及采取何种方式介入市民社会的生活。它是一个国家民主与法制健全程度的指示器,表征着国家保护的公民、法人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的广度和深度。具体而言,笔者以为,作为民事诉讼主管或管辖不当的救济制度,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设立主要是基于以下四个方面的的考虑:第一,在立案审查阶段,由于审查者对案件管辖权的判断仅基于起诉材料,因而难免发生偏差,故有设立管辖权异议这种补救措施的必要;第二,实现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起诉方有权在法定范围内选择受诉法院,而应诉方在应诉时则是消极被动的,这可能会导致各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不平等,故而有设置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必要,赋予应诉方以对抗起诉方及法院滥用诉讼权利(或权力)的权利。第三,当前我国民事司法中地方保护主义颇为盛行,起诉方往往借受诉法院的不正确管辖使应诉方受损。这种不公正的诉讼无法保障实体法的正确实施以及法律正义的实现,妨碍统一开放、平等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破坏公正性这一司法活动的基石[7],最终使司法的权威荡然难存。从这点上说,也应该赋予应诉方对管辖不当提出的异议。第四,管辖权异议制度对抗法院的不正当管辖的程序性权利,使法院在制度性的正当程序方面得到了社会的信赖,从而使管辖权异议制度具有了对社会整体的正义宣示效果。
二、对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几点思考
从程序正义的原理出发,对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应当遵守程序的一般原理,应当贯穿参与、公平和及时原则。参与,就是法院在作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之前,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不仅要保障他们充分行使辩论权,而且法院也要接受辩论结果的约束;公平则意味着解决管辖权异议的程序在运作中应该能够在程序上平等地对待当事人,对当事人实现机会均等的效果;及时就是要求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处理应讲求效率,在期限上不妨碍本诉的审理。
由于我国法律在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方面的缺漏,以下笔者从诉讼理论和实践出发对下列问题作一些探讨。
(一)本诉的中止
在处理管辖权异议期间,诉讼中止。任何法院在管辖权异议解决之前不得率先判决,以形成既成事实。这方面的立法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其第81条规定,如法院宣告其有管辖权,至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届满,诉讼中止。为便于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法院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应当行使阐明权将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告之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关法院。如《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37条第(2)规定: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出现(管辖权)冲突,且属于积极冲突者,则命令以公函通知牵涉入冲突之各法院中止有关诉讼程序之进行,并于指定期间内作出答复。但规定受诉法院就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后本诉才能继续进行,并不意味着所有诉讼活动的停止。依据我国民诉法第92条和第97条关于财产保全和先于执行的有关规定,在审理管辖权异议纠纷案件时,对于情况紧急不采取措施会使案件重要证据灭失或以后无法取得,或者当事人转移财产,不采取措施会使判决无法执行的案件,仍要依法采取紧急措施,待案件管辖权确定后,将有关证物保全或诉讼保全手续移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这样可以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损害对方权益。
(二)管辖权异议的审理程序
要改变我国目前管辖权异议处理的行政化机制,确立管辖权异议之诉。从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程序性特点以及其对于案件实体审理的先决性可以得出其审理须贯彻简便诉讼原则,要做到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简便迅速,在不违背现行民诉法的前提下,必须首先从案件审理程序上进行适当的简化。具体设想如下:
第一,管辖权异议前置,即管辖权异议应于开庭前向受诉法院提出。我国民诉法规定了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为15日。但在审判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定答辩期内开庭审理,当事人接受法院传票传唤并应诉答辩,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即视为该当事人已接受受诉法院管辖,其不得再就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
第二,采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允许法官当庭口头作出裁定,庭后再制作书面的民事裁定书。如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对法官庭上口头裁定无异议,则诉讼照常进行。
第三,应当设定合理的审理期限。审限制度是保障案件得以迅速、公正审结的根本保障。我国民诉法未对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期限作出相应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及民诉法关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期限,管辖权异议纠纷从提出到一审法院作出裁定的时间应大致限定在一个月。
(三)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形式之争
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是受管辖权异议的性质制约的。因对其性质和审查范围的不同理解,在司法实务中大致形成了以下三种观点和做法:(1)认为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是形式审查。理由有三:其一,管辖权异议制度是一项程序性救济制度,其救济效果发生时案件仍处于程序审查阶级,尚不涉及实体问题,因此,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只限于形式审查。其二,这种审查的目的在于确定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而管辖权问题在我国纯粹是一个程序问题,因此对这个问题的审查应当仅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能够在形式上确定管辖权为限。其三,如果对管辖权的审查渗透入了实体审查的因素,则属于诉讼程序的非法超越,案件因此而提前进入了“开庭审理阶级”,这显然违背了审判的基本原理。(2)认为对管辖权异议案件应作实体审查。其理由是:法院对案件审判权的具体行使有赖于管辖权的确立,按照我国民诉法的立法精神,若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则排除了法院对该案的审判。因此,对管辖权的审查应当是实质性的,这样做有利于审判的稳定和公正。(3)主张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管辖权异议属于程序性问题,因此对其审查当然以形式审查为主,但该项审查的目的在于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为了保证法院正确地行使管辖权和审判权,辅之以一定的实体审查是必要的。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当中,第(2)种观点显然违反了程序的有序性,造成了程序的不安定[8],故不可取;第(3)种观点貌似公允,也具一定的实用价值,但仍混淆了程序性问题与实体性问题的审查方式,故亦欠妥。第(1)种观点从诉讼的阶段性要求这个角度来进行论述,符合诉讼程序的有序性,保持了程序的安定,在实践中也可以防止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因进行实体审查而先入为主的现象。因此,这种意见和做法是符合民诉法精神以及诉讼法理论的要求的。
(四)关于法院依职权移送的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民诉法,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管辖权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笔者以为,这种由法院依职权移送的做法似有不妥。在哪一个法院进行诉讼是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选择某一法院诉讼肯定有他自己的考虑,而且有时还会出现多个管辖法院,这时自然应当由其自己来进行选择,法院不应越俎代庖。其实,1935年2月1日公布的旧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对此有规定:“诉讼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认为无管辖权者,应依原告声请,以裁定移送于其管辖法院,如有数管辖法院时,移送于原告所指定之管辖法院。前项情形,原告未声请移送或指定管辖法院者,应于裁定前讯问之……”撇开其阶级属性不谈,这种技术性规定是可以为我们所借鉴的,这对约束法官的过大权力有所益处。
(五)一审管辖权异议案件中的双重裁定问题
根据民诉法第38条的规定,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由此在司法实务中有人将此理解为只要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就应当作出相应裁定,这时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就会出现两个管辖权异议裁定:一是法院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后,发现应当追加当事人,而被追加的当事人又提出管辖权异议,致使法院不得不作出两个管辖权异议裁定;二是由于送达不及时,法院已对当事人提出的一个管辖权异议作出了裁定,而尚未超过答辩期的当事人又提出管辖权异议,从而导致双重裁定。
依笔者之见,双重管辖异议裁定既违背了民诉法关于对同一程序性问题只能作出一个生效裁定的原则,而且也曲解了管辖权异议制度设立的初衷。虽然从民诉法第38条我们可以得出有异议即应有裁定的结论,但其适用是必须受诉讼价值观及诉讼制度体系的限制的。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一旦生效,即说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已经解决,其效力应及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包括后来追加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从管辖恒定的原则出发,被追加的当事人即使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也无权再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果该裁定此时尚未生效,被追加人可以上诉。在因送达不及时而导致当事人的答辩期有先后的情况下,法院应在所有当事人都收到起诉状副本且提交答辩状期间均已届满后,才可对管辖权异议统一作出一个裁定;当事人如不服,可依法提起上诉。
(六)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的裁定形式
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一审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的,有权提起上诉,上诉法院的处理亦应采用裁定的形式。但是,民诉法未对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的裁定形式作出具体规定,加之各地法院均对涉及法院主管与管辖的几个程序性救济手段缺乏准确的把握,以致在该类上诉案件的审理中裁定形式的运用出现了混乱,故有必要从理论上澄清这个问题。
1、驳回起诉能否适用于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案件
驳回起诉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而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拒绝的诉讼制度[9]。它是为了弥补案件受理阶级可能出现的漏洞而设立的救济手段,它只适用于第一审程序。驳回起诉的原因是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即:第一,诉讼主体不合格:第二,案件不属于法院主管或受诉法院管辖;第三,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而原告在此期间内起诉。
关于在司法实务中能否对管辖权异议案件的上诉适用驳回起诉,是一个争议颇多的问题。主张适用者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法院直接撤销原判,驳回上诉。”笔者认为,这一主张的合理性是值得商榷的。其一,该条显然仅仅适用于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后的二审阶段,这和当事人于一审实体审判前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出的上诉大相径庭,前者处于实体审判阶段,而后者则属于程序审理期间。因此,该条款显然不能适用于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的裁判。其二,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驳回起诉的裁定有权提出上诉。如果二审法院也按裁定驳回起诉,就无形中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其三,适用驳回起诉的原因或条件已如前述,其中诉讼主体不合格以及在禁止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情形在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的审理中被发现,也无须适用驳回起诉的裁定。因为这两种情况都是以法院对案件的主管已经明确为前提的,二审法院只要确定该案的具体管辖法院,即可由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二审中如发现案件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这时,一般来说,当事人未对主管问题提出异议即已说明其已认可法院对该案的审判权。若是已超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边界且有损于审判权本身设置的目的,不宜由法院主管时,二审法院也可以将其发回一审法院,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这样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
2、发回重审能否适用于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
根据我国民诉法第153条之规定,发回重审的适用情形有三:一是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是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是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该条规定的是对一审案件裁判的实体性处理,与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的纯程序性质有所不同。但是,如果立法或司法解释将该类裁定的适用范围拓展至一审裁定,即可解决在二审实体审判中发现需要驳回起诉以及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中不属于法院主管的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二审法院可以以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对于第二种情况,二审法院亦可以案件不属于法院主管为由,而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之后,再由一审法院根据二审裁定的内容,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值得注意的是,与我国不同,在日本,案件是否属于法院主管是诉讼要件这一,对其审查是在诉讼系属以后进行的,法院如发现案件不属于法院主管,则停止实体的审理,以判决形式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判决称为“诉讼判决”(对实体进行审理后所作出的判决称为‘本案判决’)[10]。
(七)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是否可以提起再审
在审判实践中,时常发生当事人不服已生效的管辖权异议裁定,申请再审或由作出终审裁定的法院院长依照法律规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笔者以为,这种做法不妥。理由如下:首先,从法理上来说,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仅是对案件管辖的确认,而非对案件的实体审理。如果允许管辖权异议裁定进入再审,有违于民事裁定的立法宗旨,也不符合当今“公正与效率”的法律价值目标[11]。 而且,若是以再审程序追回管辖权,就会出现受移送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移送法院则对案件的管辖进行再审的混乱现象,这将极大地损害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其次,从法律上来说,对裁定进行再审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77、178和17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8条。从民诉法第177、178和179条似乎看不出立法允许对管辖权异议裁定进行再审,但是《适用意见》第208条明确规定“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因此,笔者以为,自该些条款的立法原意以及民诉法的基本精神来看,立法不允许对已生效的管辖权异议裁定进行再审。
三、对滥用管辖异议权的规制
有权利行使就有权利滥用的可能,权利行使和权利滥用就像一对双胞胎,共存于我们的法制生活中,民事管辖异议权也不例外。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滥用诉权,无端地提出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进程的权利滥用行为屡见不鲜。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及受诉法院裁判结果来看,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不当,被受诉法院裁定驳回其申请的案件占此类案件的92%以上[12]。对这种滥用异议权,拖延诉讼进程,打时间差,以图转移财产、隐匿资金的行为 ,必须进行规制。
对权利滥用的规制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建立滥用诉讼权利的侵权赔偿责任制度,另一个是设立程序性处罚制度。前者主张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侵权行为,适用一般侵权责任原理来防止权利滥用,其损害赔偿责任包括经济赔偿责任和非经济赔偿责任。后者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及恢复名誉等[13]。程序性处罚包括认定滥用诉讼权利行为无效、当事人责任费用担制度以及罚款等。
在规制滥用管辖异议权方面,较有代表性的是法国的立法。《法国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因提出管辖权可能引起的费用,由在管辖权问题上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如败诉方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对其还得科处100法郎至10000法郎之民事罚款,且不影响可能对其请求的损害赔偿。”[14]我国民诉法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从维护程序公正,保障诉讼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民诉法应补充并完善有关规定。笔者以为,对滥用管辖异议权的行为可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规制:
第一,排除滥用管辖异议权形成的不正当的诉讼状态。对滥用管辖异议权。拖延诉讼或者规避有管辖权之法院的行为,应认定由此引起的诉讼状态无效,对即使已经审理完毕的案件,对方当事人可基于“重大程序瑕疵”的理由申请再审。
第二,损害赔偿。对滥用管辖异议权,造成对方当事人人、财、物损失的,可以运用一般侵权责任原理要求权利滥用人负担损害赔偿之责。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对方当事人的差旅费、误工费、通讯费、材料费、律师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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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施工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

财政部


国营施工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
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一、本制度适用于中央和地方各级主管部门所属独立核算的国营施工企业及其所属内部独立核算单位。独立核算的施工企业,包括建筑安装公司、房修公司、住宅公司、市政公司和机械施工公司等企业。所属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包括施工单位(如工程处、工区等)、工业企业(如预制
构件厂、木材加工厂等)、机械运输部门(如机械站、运输队等)、材料供应部门等单位。
集体所有制施工企业的会计制度,由各省、市、自治区财政部门(或建设银行,下同)参照本制度自行制订,并报财政部备案。
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财政部门在符合本制度统一要求的原则下,可以根据本部门、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对本制度作必要的补充规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对本制度所作的补充规定,如果要求地方国营施工企业统一执行,应先征得财政部同意,并抄送各省、市、自治区财政部门。
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需要对本制度进行补充,应经省、市、自治区财政部门同意。
三、国营施工企业及其所属内部独立核算单位由于管理上的要求,需要执行其他会计制度,应先取得财政部门的同意。
四、本制度引用的现行有关概(预)算、计划、财务、统计等制度的规定,今后如有修改、废止,企业应按新的规定办理。如果会计制度需要作相应的变更,由财政部统一修改。
五、企业的记帐方法,本制度不作统一规定。在保证把帐记清楚、不错不乱的原则下,由各级主管部门根据本系统的具体情况统一规定或者授权企业自行规定。
鉴于目前多数国营施工企业采用增减记帐法和借贷记帐法,本制度对会计科目的设置、使用说明和主要会计事项分录举例,兼顾了这两种记帐方法。
六、本制度从1982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和国家建委1978年颁发试行的《建筑安装企业会计制度》同时废止。

第二章 会 计 科 目 一、总 说 明
一、会计科目是对企业各项经济业务进行分类、汇总的工具,是设置帐户、填制凭证、登记帐簿、处理会计事项必须遵循的规则。企业应根据本制度和上级机关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及时、正确、系统地记录各项经济业务,为编制报表、进行经济活动分析和加强经营管理,提
供可靠的会计资料。
二、本制度规定的总帐科目,企业如没有相应的会计事项,可以不设;在不违反概(预)算、计划、财务、统计等制度的规定,不影响会计核算的要求和报表指标汇总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报请主管部门同意后,增设或合并某些总帐科目。
对于明细科目的设置,除本制度已有规定者外,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规定。
三、本制度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以便编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查阅帐目。各部门、各企业不要随便改变或打乱重编。在某些会计科目之间留有空号,供增设会计科目之用。
企业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时,应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或者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应只填科目编号,不填科目名称。
四、本制度在会计科目使用说明和主要会计事项分录举例中,同时阐明借贷、增减两种记帐方法的记帐方向。但这些记帐方向,是记入总帐科目的记帐方向。采用借贷记帐法的,总帐科目和明细科目的记帐方向(借方或贷方)是一致的。采用增减记帐法的,某些总帐科目与其所属明细
科目的记帐方向(增方或减方)并不完全一致;各明细科目的记帐方向,应根据各该明细科目的性质分别确定。
二、会计科目名称和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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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使 用 单 位
顺│ 科 │ ├───┬─────────────────
│ 目 │ 科 目 名 称 │ │ 内部独立核算单位
序│ 编 │ │ 企业 ├────┬────┬───┬───
│ 号 │ │ (*) │施工单位│工业企业│机械站│材料供
号│ │ │ │ │ │运输队│应部门
─┼──┼────────┼───┼────┼────┼───┼───
│ │资金占用科目: │ │ │ │ │
1│ 001│固定资产 │ ∨ │ ∨ │ ∨ │ ∨ │ ∨
2│ 101│材料采购 │ ∨ │ ∨ │ ∨ │ ∨ │ ∨
3│ 111│采购保管费 │ ∨ │ ∨ │ ∨ │ ∨ │ ∨
4│ 121│主要材料 │ ∨ │ ∨ │ ∨ │ ∨ │ ∨
5│ 125│结 构 件 │ ∨ │ ∨ │ ∨ │ ∨ │ ∨
6│ 131│机械配件 │ ∨ │ ∨ │ ∨ │ ∨ │ ∨
7│ 133│其他材料 │ ∨ │ ∨ │ ∨ │ ∨ │ ∨
8│ 134│低值易耗品 │ ∨ │ ∨ │ ∨ │ ∨ │ ∨
9│ 135│周转材料 │ ∨ │ ∨ │ ∨ │ ∨ │ ∨
10│ 136│材料成本差异 │ ∨ │ ∨ │ ∨ │ ∨ │ ∨
11│ 139│委托加工材料 │ ∨ │ ∨ │ ∨ │ ∨ │ ∨
12│ 141│工程施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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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科目名称和编号(续一)
━┯━━┯━━━━━━━━┯━━━━━━━━━━━━━━━━━━━━━
│ │ │ 使 用 单 位
顺│ 科 │ ├───┬─────────────────
│ 目 │ 科 目 名 称 │ │ 内部独立核算单位
序│ 编 │ │ 企业 ├────┬────┬───┬───
│ 号 │ │ (*) │施工单位│工业企业│机械站│材料供
号│ │ │ │ │ │运输队│应部门
─┼──┼────────┼───┼────┼────┼───┼───
13│ 142│工业生产 │ │ │ ∨ │ │
14│ 143│机械作业 │ ∨ │ ∨ │ │ ∨ │
15│ 144│辅助生产 │ ∨ │ ∨ │ ∨ │ ∨ │ ∨
16│ 145│管理费用 │ ∨ │ ∨ │ ∨ │ ∨ │
17│ 151│待摊费用 │ ∨ │ ∨ │ ∨ │ ∨ │ ∨
18│ 163│产 成 品 │ │ │ ∨ │ │
19│ 171│现 金 │ ∨ │ ∨ │ ∨ │ ∨ │ ∨
20│ 172│结算户存款 │ ∨ │ ∨ │ ∨ │ ∨ │ ∨
21│ 179│其他货币资金 │ ∨ │ ∨ │ ∨ │ ∨ │ ∨
22│ 181│预付分包备料款 │ ∨ │ ∨ │ │ │
23│ 182│预付分包工程款 │ ∨ │ ∨ │ │ │
24│ 183│应收工程款 │ ∨ │ ∨ │ │ ∨ │
25│ 185│应收内部单位款 │ ∨ │ ∨ │ ∨ │ ∨ │ ∨
26│ 186│备 用 金 │ ∨ │ ∨ │ ∨ │ ∨ │ ∨
27│ 189│其他应收款 │ ∨ │ ∨ │ ∨ │ ∨ │ ∨
28│ 201│拨付所属资金 │ ∨ │ │ │ │
29│ 251│待处理财产损失 │ ∨ │ ∨ │ ∨ │ ∨ │ ∨
30│ 311│利润分配 │ ∨ │ ∨ │ ∨ │ ∨ │ ∨
31│ 401│专项存款 │ ∨ │ ∨ │ ∨ │ ∨ │ ∨
32│ 411│专项物资 │ ∨ │ ∨ │ ∨ │ ∨ │ ∨
33│ 421│专项工程支出 │ ∨ │ ∨ │ ∨ │ ∨ │ ∨
34│ 431│临时设施 │ ∨ │ ∨ │ ∨ │ ∨ │ ∨
35│ 441│国 库 券 │ ∨ │ ∨ │ ∨ │ ∨ │ ∨
36│ 491│专项应收款 │ ∨ │ ∨ │ ∨ │ ∨ │ ∨
│ │ 资金来源料目: │ │ │ │ │
37│ 501│固定基金 │ ∨ │ ∨ │ ∨ │ ∨ │ ∨
38│ 511│折 旧 │ ∨ │ ∨ │ ∨ │ ∨ │ ∨
39│ 601│流动基金 │ ∨ │ ∨ │ ∨ │ ∨ │ ∨
40│ 611│流动资金借款 │ ∨ │ ∨ │ ∨ │ ∨ │ ∨
41│ 621│低值易耗品摊销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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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科目名称和编号(续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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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使 用 单 位
顺│ 科 │ ├───┬─────────────────
│ 目 │ 科 目 名 称 │ │ 内部独立核算单位
序│ 编 │ │ 企业 ├────┬────┬───┬───
│ 号 │ │ ① │施工单位│工业企业│机械站│材料供
号│ │ │ │ │ │运输队│应部门
─┼──┼────────┼───┼────┼────┼───┼───
42│ 622│周转材料摊销 │ ∨ │ ∨ │ ∨ │ ∨ │ ∨
43│ 631│预收备料款 │ ∨ │ ∨ │ │ │
44│ 632│预收工程款 │ ∨ │ ∨ │ │ ∨ │
45│ 641│应付分包工程款 │ ∨ │ ∨ │ │ │
46│ 651│应付购货款 │ ∨ │ ∨ │ ∨ │ ∨ │ ∨
47│ 652│应付工资 │ ∨ │ ∨ │ ∨ │ ∨ │ ∨
48│ 653│应付内部单位款 │ ∨ │ ∨ │ ∨ │ ∨ │ ∨
49│ 659│其他应付款 │ ∨ │ ∨ │ ∨ │ ∨ │ ∨
50│ 661│预提费用 │ ∨ │ ∨ │ ∨ │ ∨ │ ∨
51│ 692│应交折旧基金 │ ∨ │ ∨ │ ∨ │ ∨ │ ∨
52│ 751│待处理财产盘盈 │ ∨ │ ∨ │ ∨ │ ∨ │ ∨
53│ 801│工程结算 │ ∨ │ ∨ │ │ ∨② │
54│ 802│销 售 │ ∨ │ ∨ │ ∨ │ ∨ │ ∨
55│ 811│利 润 │ ∨ │ ∨ │ ∨ │ ∨ │ ∨
56│ 901│专用基金 │ ∨ │ ∨ │ ∨ │ ∨ │ ∨
57│ 911│特种基金 │ ∨ │ ∨ │ ∨ │ ∨ │ ∨
58│ 921│专用拨款 │ ∨ │ ∨ │ ∨ │ ∨ │ ∨
59│ 931│专用借款 │ ∨ │ ∨ │ ∨ │ ∨ │ ∨
60│ 991│专项应付款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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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包括有内部独立核算单位的企业和没有内部独立核算单位的企业。
②采用承包方式进行机械化施工的机械站,其承包工程部分,视同施工单位,
使用“工程施工”和“工程结算”科目。
附注:
1.基本建设投资实行贷款制度的企业,可以增设“011待核销基建支出”和“701基建借款”科目(下设“固定资产借款”“流动资产借款”和“其他借款”三个明细科目)。
2.采用实际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企业,可以不设“材料采购”和“材料成本差异”科目,增设“137在途材料”科目。
3.采用计划成本进行产品日常核算的附属工业企业,可以增设“164产品成本差异”科目。
4.有超储积压物资的企业,可以增设“138超储积压物资”科目。
5.实行建筑产品商品化的企业,可以增设“161建筑产品”科目,并将“产成品”科目改为“163工业产品”科目,将“销售”科目下的“产品销售”明细科目分为“建筑产品销售”和“工业产品销售”两个明细科目。
6.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销售产品的附属工业企业,对于发出的产成品,可以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在“产成品”科目下增设“发出商品”明细科目核算,也可以单独增设“166发出商品”科目核算。采用其他结算方式销售产品的附属工业企业,对于应向购货单位收取的款项,可以
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在“其他应收款”科目内核算,也可以单独增设“184应收销货款”科目核算。
7.对外销售业务量比较大、税金比较多的企业,可以增设“691应交税金”科目。
8.实行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有偿占用制度的企业,可以增设“693应交资金占用费”科目,下设“应交固定资金占用费”和“应交流动资金占用费”两个明细科目,并在“固定基金”科目下增设“国家固定基金”“企业固定基金”和“待转固定基金”三个明细科目;在“流动基金
”科目下,增设“国家流动基金”和“企业流动基金”两个明细科目。
9.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172号文件规定,向其他单位投资的企业,可以增设“211长期投资”科目,下设“固定资金投资”“流动资金投资”和“专用基金投资”三个明细科目;在“利润”科目下,增设“其他单位转来的利润”明细科目。接受投入资金的企业,可以增
设“711其他单位投入资金”科目,下设“固定资金”“流动资金”和“专用基金”三个明细科目;在“利润分配”科目下,增设“分给其他单位的利润”明细科目。
10.为了适应各种记帐方法的特点,企业可以合并或分设一些会计科目。如采用借贷记帐法的企业,可以将“待摊费用”和“预提费用”合并为“151待摊和预提费用”科目,将“应收工程款”和“预收工程款”合并为“183发包单位工程款往来”科目,将“应付分包工程款”
和“预付分包工程款”合并为“641分包单位工程款往来”科目,将“应收内部单位款”和“应付内部单位款”合并为“185内部往来”科目,将“其他应收款”和“其他应付款”合并为“189其他往来”科目,将“专项应收款”和“专项应付款”合并为“491专项往来”科目。
采用增减记帐法的企业,可以将“利润”科目分为“811利润”“805营业外收入”“305营业外支出”科目,将“利润分配”科目下的各明细科目改为总帐科目。
三、会计科目使用说明(略)

第三章 会 计 报 表 一、总 说 明
一、会计报表是定期反映企业财务状况、成本水平和财务成果的书面报告。企业应按本制度的规定,及时编报月份、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并做到手续齐备、内容完整、数字准确、说明清楚。不得为了赶编报表而提前结帐,不得任意估计数字,严禁弄虚作假,伪造数字。
二、企业上报季度、年度会计报表,应附送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财务计划和各项经济合同的执行情况;固定资金、流动资金和各种专项资金的运用和增减变动情况;成本的升降情况;利润和利润上交任务的完成情况;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果、降低成本、增加利润的主
要措施,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方面需要说明的问题。
年度财务情况说明书要求全面、详细,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季度财务情况说明书可以有重点地作扼要的分析说明。在月报中,如有重要问题,也应附送简要说明。
三、企业会计报表的报出时间:月报应在月份终了后十五天内报出(按扣除星期日和例假日计算,下同),季报应在季度终了后二十天内报出,年报应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天内报出。
企业主管部门可以在上列期限内规定所属企业的具体报送时间,但一般不要将上述规定日期再予推迟。
四、企业的会计报表应报送开户银行、监交的财税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各一份。其他需要报送的单位和份数,由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规定;但要严加控制,不能过多地加重基层财会人员编报会计报表的工作量。
五、会计报表的填报以人民币“元”为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六、会计报表中应填列的计划数(或预算数、定额数),凡须经有关机关核定的,应填列最后核定的数字;在未经核定以前,应填列最后上报的数字。
七、企业解交金库的利润,应于年度终了时与监交机关核对,并将核对无误的交款清单随同年度会计报表上报,由企业主管部门汇编后报送财政部门。
八、会计报表应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应注明:企业的名称、地址、主管部门、开业年份、报表所属年度、季度、月份、规定报送日期、实际送出日期等。
企业报表必须由企业领导、总会计师(或代行总会计师职权的人员)和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
九、企业在年度内变更隶属关系时,不论隶属关系如何变更,其所编制的月份、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都应反映自年初起的全部累计数字。
十、本制度规定的报表格式,适用于独立核算的施工企业及其所属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地方施工企业主管部门编报表所用的格式,由各省、市、自治区财政部门规定。各省、市、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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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 表 编 号 │ 报 表 名 称 │ 编 报 期
──────────┼────────────┼──────
会施01表 │资金平衡表 │月、季、年
会施02表 │利润表 │月、季、年
会施02表附表 │企业基金及利润留成计算表│ 年
会施03表 │成本表 │月、季、年
会施04表 │竣工工程成本表 │ 季、年
会施05表 │管理费用表 │ 季、年
会施06表 │国家基金表 │ 年
会施07表 │专项资金表 │ 季、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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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门和国务院各施工企业主管部门汇编报表所用的格式,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十一、会计报表的名称和编报期如下:
企业按月编报利润表、成本表有困难的,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可以免编。
按月编报的报表,三、六、九、十二月份可以免编,以季报或年报代替;按季编报的报表,第四季度可以免编,以年报代替。

二、会计报表格式
资金平衡表
会施01表
编制单位:________ __年__月__日 单位: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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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 金 占 用 │行次│年初数│期末数│资 金 来 源 │行次│年初数│期未数
─────────────────────┼──┼───┼───┼────────────┼──┼───┼───
固定资金占用: │ │ │ │固定资金来源: │ │ │
固定资产原价(001) │ 1 │ │ │ 固定基金(501) │ 61 │ │
减:折旧(511) │ 2 │ │ │ │ │ │
固定资产净值 │ 3 │ │ │ │ │ │
待处理固定资产损失(已减期末盘盈 │ 7 │ │ │ │ │ │
__元)(251.1.751.1) │ │ │ │ │ │ │
拨付所属固定资金(201.1) │ 8 │ │ │ │ │ │
─────────────────────┼──┼───┼───┼────────────┼──┼───┼───
合 计 │ 10 │ │ │ 合 计 │ 70 │ │
─────────────────┬───┼──┼───┼───┼────────────┼──┼───┼───
流动资金占用: │定额数│ │ │ │流动资金来源: │ │ │
定额流动资产小计 ├───┤ 11 │ │ │定额流动资金小计 │ 71 │ │
(1)主要材料(121、136、101) │ │ 12 │ │ │(1)流动基金(601) │ 72 │ │
(2)结构件(125、136、101) │ │ 15 │ │ │(2)流动资金借款(611) │ 75 │ │
(3)机械配件(131、136、101) │ │ 16 │ │ │(3)预收备料款(631、181) │ 76 │ │
(4)其他材料(133、136、101) │ │ 17 │ │ │(4)预收工程款(632、182) │ 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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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平街表(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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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 金 占 用 │行次│年初数│期末数│ 资 金 来 源 │行次│年初│期末
│ │ │ │ │ │ 数 │ 数
─────────────────┬──┼──┼───┼───┼───────────────┼──┼──┼──
(5)低值易耗品(134、136、621、101) │ │ 18 │ │ │其他流动资金小计 │ 80 │ │
(6)周转材料(135、136、622、101) │ │ 19 │ │ │ (1)应付购货款(651) │ 81 │ │
(7)委托加工材料(139) │ │ 20 │ │ │ 其中:期末暂估应付帐款__元│ │ │
(8)未完施工(141) │ │ 21 │ │ │ (2)应付内部单位款(653) │ 83 │ │
(9)在产品(142、144) │ │ 24 │ │ │ (3)其他应付款(659、652) │ 84 │ │
(10)待摊费用(151、111、145、661) │ │ 25 │ │ │ (4)预提费用(661、111、145) │ 85 │ │
(11)产成品(163) │ │ 27 │ │ │ (5)未交折旧基金(692) │ 87 │ │
(12)应收工程款(183、641) │ │ 30 │ │ │ (6)未交利润(或多弥补亏损)净 │ 89 │ │
期中:期末拖欠工程款______元 │ │ │ │ │ 额(多交利润或未弥补亏损以│ │ │
(13)备用金(186) │ │ 33 │ │ │ “一”号表示)(311、811) │ │ │
(14)超储积压物资(121、125、131、 │ × │ 34 │ │ │ │ │ │
133、134、136) │ │ │ │ │ │ │ │
(15)待处理流动资产损失 │ × │ 35 │ │ │ │ │ │
(已减期末盘盈___元)(251.2、 │ │ │ │ │ │ │ │
751.2) │ │ │ │ │ │ │ │
(16)拨付所属流动资金(201.2) │ × │ 36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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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平衡表(续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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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 金 占 用 │行次│年初数│期末数│ 资 金 来 源 │行次│年初数│期未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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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流动资产小计 │ 41 │ │ │ │ │ │
(1)现金(171) │ 43 │ │ │ │ │ │
(2)结算户存款(172) │ 44 │ │ │ │ │ │
(3)其他货币资金(179) │ 45 │ │ │ │ │ │
(4)应收内部单位款(185)│ 47 │ │ │ │ │ │
(5)其他应收款(189) │ 49 │ │ │ │ │ │
──────────────┼──┼───┼───┼───────────────┼──┼───┼───
合 计 │ 50 │ │ │ 合 计 │ 90 │ │
──────────────┼──┼───┼───┼───────────────┼──┼───┼───
专项资金占用: │ │ │ │ 专项资金来源: │ │ │
专项存款(401) │ 51 │ │ │ 专用基金(901) │ 91 │ │
专项物资(411) │ 52 │ │ │ 特种基金(911) │ 92 │ │
专项工程支出(421) │ 53 │ │ │ 专用拨款(921) │ 93 │ │
临时设施(431) │ 54 │ │ │ 专用借款(931) │ 94 │ │
国库券(441) │ 56 │ │ │ 专项应付款(991) │ 98 │ │
专项应收款(491) │ 58 │ │ │ │ │ │
──────────────┼──┼───┼───┼───────────────┼──┼───┼───
合 计 │ 59 │ │ │ 合 计 │ 99 │ │
──────────────┼──┼───┼───┼───────────────┼──┼───┼───
资 金 占 用 总 计 │ 60 │ │ │ 资金来源总计 │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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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润表
会施02表
编制单位:_____ __年第__季度__月份 单位: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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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 年│ │ │ │
项 目 │行次│本期数│ │ │ │ │
│ │ │累计数│ 项 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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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利润的计算 │ │ │ │ 4.材料销售收入 │ 21 │ │
1.工程价款收入 │ 1 │ │ │ 减:销售税金 │ 22 │ │
减:分包单位完成的工程价款 │ 2 │ │ │ 销售成本 │ 23 │ │
自行完成的工程实际成本 │ 3 │ │ │ 材料销售利润 │ 24 │ │
工程结算利润 │ 4 │ │ │ 其中:对内销售利润 │ 25 │ │
其中:法定利润 │ 5 │ │ │ 5.其他销售利润 │ 26 │ │
成本降低额 │ 6 │ │ │ 6.营业外收入 │ 27 │ │
2.产品销售收入 │ 7 │ │ │ 7.营业外支出(以“—”号表示) │ 28 │ │
减:销售税金 │ 8 │ │ │ 8.利润总额 │ 30 │ │
销售成本 │ 9 │ │ │二、利润的分配 │ │ │
产品销售利润 │ 10 │ │ │ 1.归还小型技措借款 │ 31 │ │
其中:对内销售利润 │ 11 │ │ │ 2.提取企业基金 │ 33 │ │
对外销售利润 │ 12 │ │ │ 3.提取法定利润 │ 34 │ │
其中:法定利润 │ 13 │ │ │ 4.提取利润留成基金 │ 35 │ │
3.作业销售收入 │ 14 │ │ │ 5.上交利润 │ 36 │ │
减:销售税金 │ 15 │ │ │ 6.弥补亏损(以“-”号表示) │ 37 │ │
销售成本 │ 16 │ │ │三、利润的结算 │ │ │
│ │ │ │ 1.年初未交利润或多弥补亏损 │ 3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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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基金及利润留成计算表
会施02表附表
编制单位:____ ___年度 单位: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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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 业 基 金 的 计 算 │ 利 润 留 成 的 计 算
────────────────────────────┼──────────────────────
一、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行│计│实│一、本年可分成利润的计算: │行│金
│次│划│际│ │次│额
├─┼─┼─┤ ├─┼─
1.竣工面积或主要工程量(计量单位:___) │1 │ │ │ 本年利润总额 │16│
2.工程质量优良率(%) │2 │ │ │ 减:归还小型技措借款 │17│
3.全员劳动生产率(元/人) │3 │ │ │ 应提企业基金(15行) │19│
4.利润总额(千元) │4 │ │ │ 应提法定利润 │20│
上交利润(千元) │5 │ │ │ 本年可分成利润(16-17-19-20) │21│
二、提取率的计算: │ ├─┴─┤ 其中:基数利润 │22│
│ │ % │ 增长利润(21-22) │23│
完成利润指标(1.25%或0.75%) │6 ├───┤二、按基数利润计算: │ │
完成其他指标(完成__项每项__%) │7 │ │ 利润留成(22×__%) │24│
提取率合计(6+7) : │8 │ │ 应交利润(22×__%) │25│
: │ ├───┤三、按增长利润计算: │ │
三、计提企业基金的工资总额的计算: │ │金 额│ │ │
│ ├───┤ │ │
本年实际工资总额 │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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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基金及利润留成计算表(续一)
━━━━━━━━━━━━━━━━━┯━━━━━━━━━━━━━━━━━
企 业 基 金 的 计 算 │ 利 润 留 成 的 计 算
─────────────────┼─────────────────
│行│ 金 │ │行│金
│次│ 额 │ │次│额
├─┼──┤ ├─┼─
本年批准的计划工资总额 │10│ │利润留成(23×__%) │26│
减:其他计划外用工的工资 │11│ │应交利润(23×__%) │27│
支付的奖金 │12│ │四、利润留成合计(24+26) │28│
支付的副食品价格补贴 │13│ │ 应交利润合计(25+27) │29│
计提企业基金的工资总额 │14│ │ │ │
(9-11-12-13) │ │ │ │ │
或(10-11-12-13) │ │ │ │ │
四、本年应提企业基金 │15│ │ │ │
(14×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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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资料:支付的奖金(12行)分析:
(1)按国务院1978年91号文件规定支付的奖金___元;
(2)节约奖___元;
(3)企业基金中支付的奖金___元;
(工程)成本表①
会施03表
编制单位:____ __年第___季度___月份 单位: 元
━━━━━━━━━━┯━┯━━━━━━━━━━━━━━━━━━┯━━━━━━━━━━━━━━━━━
│行│ 本 期 数 │ 累 计 数
成 本 项 目② │ ├────┬────┬───┬────┼────┬────┬───┬───
│次│预算成本│实际成本│降低额│降低率% │预算成本│实际成本│降低额│降低率%
│ ├────┼────┼───┼────┼────┼────┼───┼───
│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人工费 │1 │ │ │ │ │ │ │ │
其中:分包人工费 │2 │ │ │ │ │ │ │ │
材料费 │3 │ │ │ │ │ │ │ │
其中:结构件 │4 │ │ │ │ │ │ │ │
机械使用费 │5 │ │ │ │ │ │ │ │
其他直接费 │7 │ │ │ │ │ │ │ │
工程直接成本 │8 │ │ │ │ │ │ │ │
管理费 │9 │ │ │ │ │ │ │ │
其中:外单位管理费│10│ │ │ │ │ │ │ │
工程总成本 │11│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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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资料(年报填列):
调整后的成本降低额__元;调整后的成本降低率__%
①本表为反映工程成本、产品成本和作业成本的通用报表格式;施工单位为工程成本表(会施03-1表),工业企业为产品成本
表(会施03-2表),机械运输部门为作业成本表(会施03-3表)。
②本表所列成本项目为工程成本表的成本项目。
产品成本表的成本项目为:工资、材料、燃料及动力、折旧及修理费、废品损失、其他直接费、管理费、产品总成本。
作业成本表的成本项目为:工资、燃料及动力、材料、折旧及修理费、替换工具及部件、其他直接费、管理费、作业总成本。
竣工工程成本表
会施04表
编制单位:___ ___年第___季度 单位: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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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预 算 成 本 │ │ │
│ │竣工工程量├───┬────┤实际成本│成 本│成本降低率
工 程 名 称 │ │ │总成本│其中: │ │降低额│ (%)
│ │ │ │上年结转│ │ │
│ ├─────┼───┼────┼────┼───┼─────
│次│ 1 │ 2 │ 3 │ 4 │ 5 │ 6
──────────────────┼─┼─────┼───┼────┼────┼───┼─────
一、自年初起至上季末止的竣工工程累计│ │ × │ │ │ │ │
二、本季竣工工程合计 │ │ × │ │ │ │ │
其中:(按主要工程分项填列) │ │ │ │ │ │ │
1. │ │ │ │ │ │ │
2. │ │ │ │ │ │ │
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自年初起至本季末止的竣工工程累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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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费用表
会施05表
编制单位:___ ___年第___季度 单位: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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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施 工 单 位 │ 工 业 企 业 │ 机械运输部门 │ 材料供应部门 │ 公 司
项 目 │ ├───┬────┼───┬────┼───┬────┼───┬────┼───┬────
│ │本 年│本年累计│本 年│本年累计│本 年│本年累计│本 年 │本年累计│本 年│本年累计
│次│计划数│ 实际数 │计划数│ 实际数 │计划数│ 实际数 │计划数│ 实际数 │计划数│ 实际数
│ ├───┼────┼───┼────┼───┼────┼───┼────┼───┼────
│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工作人员工资 │1 │ │ │ │ │ │ │ │ │ │
生产工人辅助工资 │2 │ │ │ │ │ │ │ │ │ │
工资附加费 │3 │ │ │ │ │ │ │ │ │ │
办公费 │4 │ │ │ │ │ │ │ │ │ │
差旅交通费 │5 │ │ │ │ │ │ │ │ │ │
固定资产使用费 │6 │ │ │ │ │ │ │ │ │ │
工具用具使用费 │7 │ │ │ │ │ │ │ │ │ │
劳动保护费 │8 │ │ │ │ │ │ │ │ │ │
检验试验费 │9 │ │ │ │ │ │ │ │ │ │
(已减检验试验收入)│1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工程保修费 │11│ │ │ │ │ │ │ │ │ │
利息支出 │12│ │ │ │ │ │ │ │ │ │
(已减利息收入) │1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职工教育经费 │1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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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费用表(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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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施 工 单 位 │ 工 业 企 业 │ 机械运输部门 │ 材料供应部门 │ 公 司
│ ├───┬────┼───┬────┼───┬────┼───┬────┼──┬──
项 目 │ │本 年│本年累计│本 年│本年累计│本 年│本年累计│本 年│本年累计│本年│本年
│ │计划数│ 实际数 │计划数│ 实际数 │计划数│ 实际数 │计划数│ 实际数 │计划│实际
│ │ │ │ │ │ │ │ │ │ 数 │ 数
│ ├───┼────┼───┼────┼───┼────┼───┼────┼──┼──
│次│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材料整理及零星运费 │15│ │ │ │ │ │ │ │ │ │
材料盘亏及毁损 │16│ │ │ │ │ │ │ │ │ │
(已减盘盈) │1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级管理费 │18│ │ │ │ │ │ │ │ │ │
外单位管理费 │19│ │ │ │ │ │ │ │ │ │
│20│ │ │ │ │ │ │ │ │ │
其 他 │21│ │ │ │ │ │ │ │ │ │
合 计 │22│ │ │ │ │ │ │ │ │ │
────────────┴─┴───┴────┴───┴────┴───┴────┴───┴────┴──┴───
补充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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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产 值① │23│ │ │ │ │ │ │ │ │ │
每百元产值应负担的管理费│24│ │ │ │ │ │ │ │ │ │
2.全年职工平均人数 │25│ │ │ │ │ │ │ │ │ │
每一职工支用的管理费 │26│ │ │ │ │ │ │ │ │ │
3.属于压缩范围的管理费 │27│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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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施工单位为工作量,工业企业为工业总产值,机械运输部门为作业收入,材料供应部门为材料购入总额。
国家基金表
会施06表
编制单位:___ ___年度 单位: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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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 定 基 金 │行次│金额│ 流 动 基 金 │行次│金额│ 补 充 资 料 │行次│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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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初数 │ 1 │ │一、年初数 │ 23 │ │一、固定资产原价年末数 │ 39 │
二、本年增加数合计 │ 2 │ │二、本年增加数合计 │ 24 │ │ 1.生产用固定资产 │ 40 │
1.基建拨款购建的固│ 3 │ │ 1.财政拨入 │ 25 │ │ (1)房屋及建筑物 │ 41 │
定资产 │ │ │ 2.上级拨入 │ 26 │ │ 其中:活动房屋 │ 42 │
2.专用拨款购建的固│ 4 │ │ 3.调整材料调拨价格│ 27 │ │ (__平方米)│ │
定资产 │ │ │ 的溢价 │ │ │ (2)施工机械 │ 43 │
3.专用基金购建的固│ 5 │ │ 4. │ 28 │ │ 其中:钢模 │ 44 │
定资产 │ │ │ 5. │ 29 │ │ (3)运输设备 │ 45 │
4.特种基金购建的固│ 6 │ │ 6. │ 30 │ │ (4)生产设备 │ 46 │
定资产 │ │ │三、本年减少数合计 │ 31 │ │ (5)仪器及试验设 │ 47 │
5.专用借款购建的固│ 7 │ │ 1.交财政 │ 32 │ │ 备 │ │
定资产 │ │ │ 2.交上级 │ 33 │ │ (6)其他生产用固 │ 48 │
6.无偿调入的固定资│ 8 │ │ 3.调整材料调拨价格│ 34 │ │ 定资产 │ │
产 │ │ │ 的折价 │ │ │ 2.非生产用固定资产 │ 49 │
7.经批准转帐盘盈的│ 9 │ │ 4. │ 35 │ │ 3.未使用固定资产 │ 50 │
固定资产 │ │ │ 5. │ 36 │ │ 4.不需用固定资产 │ 51 │
8. │ 10 │ │ 6. │ 37 │ │ 5.封存固定资产 │ 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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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基金表(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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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 定 基 金 │行次│金额│ 流 动 基 金 │行次│金额│ 补 充 资 料 │行次│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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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11 │ │四、年末数 │ 38 │ │ 6.土地 │ 53 │
10. │ 12 │ │ │ │ │二、计提折旧基金的固定 │ 54 │
三、本年减少数合计 │ 13 │ │ │ │ │ 资产全年平均总值 │ │
1.无偿调出的固定资 │ 14 │ │ │ │ │ 折旧率(%) │ 55 │
产 │ │ │ │ │ │ 计提大修理基金的固 │ 56 │
2有偿调出的固定资 │ 15 │ │ │ │ │ 定资产全年平均总值 │ │
产 │ │ │ │ │ │ 大修理基金提存率(%) │ 57 │
3.经批准报废的固定 │ 16 │ │ │ │ │三、固定资产原价全年平 │ 58 │
资产 │ │ │ │ │ │ 均余额 │ │
4.经批准核销盘亏和 │ 17 │ │ │ │ │ 固定资产净值全年平 │ 59 │
毁损的固定资产 │ │ │ │ │ │ 均余额 │ │
5.提取的固定资产折 │ 18 │ │ │ │ │四、定额流动资金全年平 │ 60 │
旧 │ │ │ │ │ │ 均余额 │ │
6. │ 19 │ │ │ │ │ │ │
7. │ 20 │ │ │ │ │ │ │
8. │ 21 │ │ │ │ │ │ │
四、年末数 │ 2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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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项资金表
会施07表
编制单位:____ __年第__季度 单位: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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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专 用 基 金 │ 特 种 基 金│ 专用拨款 │ 专 用 借 款
│ ├──┬──┬──┬──┬──┼──┬──┬──┼──┬──┼──┬──┬──
│ │更新│大修│企业│利润│职工│技术│临时│劳保│新产│ │小型│小额│大修
项 目 │ │改造│理基│ │留成│福利│装备│设施│ │品试│ │技措│基建│理借
│ │基金│金 │基金│基金│基金│基金│包干│基金│制费│ │借款│借款│款
│ │ │ │ │ │ │ │基金│ │拨款│ │ │ │
│ ├──┼──┼──┼──┼──┼──┼──┼──┼──┼──┼──┼──┼──
│行│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13
───────────────┼─┼──┼──┼──┼──┼──┼──┼──┼──┼──┼──┼──┼──┼──
一、年初数 │ 1│ │ │ │ │ │ │ │ │ │ │ │ │
二、本年增加数合计 │ 2│ │ │ │ │ │ │ │ │ │ │ │ │
1.提取、留用、收取、借入数 │ 3│ │ │ │ │ │ │ │ │ × │ │ │ │
2.变价收入 │ 4│ │ × │ × │ × │ × │ × │ │ × │ × │ │ × │ × │ ×
3.拨入数 │ 5│ │ │ │ │ │ │ │ × │ │ │ × │ × │ ×
4.所属上交数 │ 6│ │ │ │ │ │ │ │ × │ │ │ × │ × │ ×
5.其他专用基金转入数 │ 7│ │ │ │ │ │ │ │ × │ × │ │ × │ × │ ×
6.其他增加数 │ 8│ │ │ │ │ │ │ │ │ │ │ │ │
三、本年减少数合计 │ 9│ │ │ │ │ │ │ │ │ │ │ │ │
1.支用数 │10│ │ │ │ │ │ │ │ │ │ │ × │ × │ ×
其中:构成固定资产 │11│ │ × │ │ │ │ │ │ × │ │ │ × │ × │ ×
2.上交数 │12│ │ │ │ │ │ │ │ × │ │ │ × │ × │ ×
3.拨付所属数 │13│ │ │ │ │ │ │ │ × │ │ │ × │ × │ ×
4.转入其他专用基金数 │14│ │ │ │ │ │ │ │ × │ × │ │ × │ × │ ×
5.归还专用借款数 │15│ │ │ │ │ × │ × │ × │ × │ × │ │ │ │
6.其他减少数 │16│ │ │ │ │ │ │ │ │ │ │ │ │
四、期末数 │17│ │ │ │ │ │ │ │ │ │ │ │ │
减:未完工程支出 │18│ │ │ │ │ │ │ │ × │ │ │ │ │
临时设施 │1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国库券 │20│ │ │ │ │ │ │ │ × │ × │ │ × │ × │ ×
期末结余资金 │21│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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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内蒙古包头人大常委会员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包头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7月23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快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家批准设立的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包括新建区(含科技创业服务中心)和政策区。
第三条 开发区是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基地。主要任务是:研究开发稀土资源,发展高新技术,推进地区经济增长;加速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推进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进行体制创新,推进产业升级。
第四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高新技术领域,结合本地实际,重点发展稀土、新材料、机电一体化、电子信息等高新技术产业。
开发区应当建成稀土生产、科研、开发、信息中心。
第五条 鼓励境内外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在开发区内兴办以高新技术为主的企业,开展各种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活动,兴建基础设施,兴办公益事业。
第六条 要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资源,保护环境,禁止污染环境的项目进入开发区。
第七条 开发区通过建立完善的技术市场、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促进技术贸易,促进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
第八条 积极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引导和支持高新技术企业拓展国外市场,参与国际竞争。
第九条 包头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开发区建设和发展给予积极支持,促进开发区的发展。
第十条 包头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总体规划的实施和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在财力、人力上给予优先支持;对重点建设项目、科研项目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设立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包头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内行使下列职能: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行政命令、决定;
(二)在权限范围内,制定开发区内优惠政策;
(三)保障开发区内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和享受的优惠政策;
(四)依法制定和实施开发区新建区内的各项规章制度;
(五)依照包头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建设发展总体规划,经包头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六)依照包头市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和管理开发区新建区内的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
(七)依照包头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分区规划和开发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负责开发区新建区的土地管理、各类建设工程规划和设计的审批,核发包头市统一编号的有关证书;
(八)管理、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在开发区设立的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工作;
(九)审核或者审批各类入区投资项目;
(十)负责开发区内的环境保护、技术监督工作;
(十一)按规定办理开发区内的涉外事务;
(十二)行使包头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机构、人员编制总额内设立内设机构,进行人员调配,并报市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开发区管委会的内设机构,在开发区新建区内行使包头市人民政府相应工作部门的职能。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公安、工商、税务、法院等部门,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经批准,金融、邮电、通讯、供电、保险、海关、商品检验等部门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办理有关业务,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开发区可以设立中介和服务机构,从事法律、审计、会计、信息咨询等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开发区财政按一级财政管理,金库独立运作,单独进行财政年度预决算,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第十六条 在开发区内兴办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必须向开发区管委会经济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征地、租房、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七条 开发区的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初评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认定批准后,方可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考核。对条件发生变化,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责令其限期达到标准。对限期内仍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收回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十九条 开发区土地规划建设管理部门依法对房地产进行管理,负责开发区内各类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批、开工审批、安全管理和工程验收,并核发有关证书。
第二十条 开发区人事劳动部门负责区内人事劳动的调配、工资总额的审批、岗位培训和上岗证的审核发放等项工作。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初级、中级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开发区专业技术职称的评聘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建立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区内企业、事业单位通过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公开招聘人员,由开发区人事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经开发区人事劳动部门鉴证。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必须依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保障职工享有的劳动、休息、休假、技能培训、取得劳动报酬、获得劳动保护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开发区人事劳动部门依法进行管
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批准进入开发区的企业,按规定享受开发区的税收优惠政策。
从事稀土研究、开发、应用的企业应当享受更优惠的政策。
第二十六条 包头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设立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资金和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下列活动:
(一)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合作;
(二)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与其他企业开展的技术经济合作,促进企业产品结构调整及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等活动;
(三)开发区内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和人才培训;
(四)奖励在稀土研究、开发、应用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优秀人才。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建立的科技创业服务中心,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孵化高新技术企业、提高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提供服务。
科技创业服务中心及其入驻企业享受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经海关批准,开发区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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