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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非公有制经济36条”的法律意义/任兰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06:20  浏览:9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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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非公有制经济36条”的法律意义


内容提要 “非公有制经济36条”的公布,是我国至建国以来,我国政府对“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清除体制性障碍的第一声。这第一声,意味着我国自计划经济时代沿袭下来的歧视非公有制经济的政策取向成为历史。意味着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可以与公有制经济主体一样,在同一起跑线上,成为我国市场经济的竞争主体了。还意味着,今后我国经济发展的“领头羊”不一定非姓“公”了。因此,“非公有制经济36条”的出台,对我国“非公有制经济”今后的发展,不仅有着前所未有的现实意义,而且有着深远的历史意义。而对我们的国家和“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来说,更加有着非同寻常的法律意义。
关键词 非公有制经济36条 法律意义

Abstract: The announcement of “The Non-Public Economy 36”is the first voice to clean the barriers of the Non-Public Economy development from the 1949. This means the discriminative regulation trend of circumscribing the Non-Public Economy is turning to be history. This means the Non-Public Economy objects can compete with the Public Economy objects fairly, and also means perhaps the main power to drive the economy is not definitely the Public Economy. Therefore, the announcement of “The Non-Public Economy 36”, not only has the practical meaning but the history meaning for national economy. To our nation and The Non-Public Economy objects, it has a special legal meaning.
Key words: The Non-Public Economy Legal meaning

“非公有制经济”,这个有着所有制经济成份的关键词,在我国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中耳熟能详,人人皆知。大家都知道“非公有制经济”的含义与地位。与公有制经济相比,“非公有制经济”无非是“补充经济”或者是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非公有制经济”在所有制经济成份中的法律地位也居于次要地位。相应的,所从事非公有制经济活动的主体(指个体、私营企业和以私营、个体为主的股份制民营企业)也只能享有“次国民待遇”。几十年来,习惯如此。这也体现了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以公有制为主要经济成份的特色。然而,市场经济体制下,其主体没有主次之分,“领头羊”的身份是靠经济成份主体自己挣出来的。但是,打破旧有的习惯需要勇气与机遇。2005年2月24日国务院出台了《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俗称“非公有制经济36条”)。这是至建国以来,我国政府对“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清除体制性障碍的第一声。这第一声,意味着我国自计划经济时代沿袭下来的歧视非公有制经济的政策取向成为历史。意味着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可以与公有制经济主体一样,在同一起跑线上,成为我国市场经济的竞争主体了。还意味着,今后我国经济发展的“领头羊”不一定非姓“公”了。如此说来,“非公有制经济36条”的出台,对我国“非公有制经济”今后的发展,不仅有着前所未有的现实意义,而且有着深远的历史意义,同时对我们的国家和“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来说,更加有着非同寻常的法律意义。
一、36条肯定了“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法律地位
作为一种所有制成份的存在,由国家政策法律的肯定与认可是非常重要的。如果没有国家政策的支持,任何一种所有制成份都将难以存续。我国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是伴随着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而进行的,在政策上就已经走过了一条漫长的历程。1980年8月中央转发《进一步做好城镇劳动就业工作》的文件,这是在政策上第一次对个体经济的肯定。1984年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明确:“坚持多种经济形式和经营方式的共同发展,是我们长期的方针”,认可了“非公有制经济”为我国多种经济形式的一种形式,以后十四大、十五大、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从政策上不断得到逐步提高。1988年4月,我国《宪法》确立了私营经济的合法地位,同年6月国务院出台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8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宪法和《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开始对私营企业进行登记注册工作,当年共登记私营企业90581户。1992年邓小平“南巡”谈话,使以私营、个体合作为主的股份制民营企业,在我国沿海城市迅速发展起来。
作为一种所有制成份的存在,在由国家政策肯定的同时,法律的确认也至关重要。对我国“非公有制经济”的确认,最重要的是我国宪法的修正案。1988年,我国首次修改宪法时肯定了非公有制经济是公有制经济的“补充”。1993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首次写入宪法;1999年又一次修宪时,非公有制经济由原来的“补充经济”成份被提升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2004年再次修宪,增加了“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内容,国家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政策由“引导、监督和管理”,变为“鼓励、支持和引导”。这一步一步的变化,使我国“非公有制经济”有了充分的发展机会,并逐渐积累了巨大的能量,在国际上的政治影响也越来越大。然而,由于“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在享受国民待遇问题上,其实际操作突破不大,制约了“非公有制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尤其是民营企业本身的可持续发展,到国际市场的拓展性发展受到了限制。尽管从1997年到2002年我国连续出台了《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小企业促进法》等,这些被专家认为是涉及促进民营企业发展的重要法律。但是,《中小企业促进法》的可操作性不强,对中小企业并没有提供更多实质性的保护性措施。这说明问题仍然是来自于国家政策上和法律上的不完善。从国家的宏观政策层面上看,虽然宪法已将非公有制经济作为我国所有制形式的重要组成部分加以确认,但至今在具体法律上仍没有明确其法律地位,因而无法得到足够的法律保护。比如民营企业在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国内市场准入及融资方面仍面临着一些明显的体制性障碍。这些法律与政策盲区,使民营企业在法治环境、政策环境和市场环境方面都遭受不平等的待遇。
对以上情况,我国政府审时度势,就势而为,在加入WTO的大背景下,推出了“非公有制经济36条”,这是我国至建国以来首部以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为主题的中央政府文件。以此文件为分水岭,我国政府将推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手段和举措,从分散的政策支持转为总体的制度保障。文件将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人格地位加以提升,全面放开民间投资准入领域,凡是对外商开放的行业与领域,都允许民间资本进入,凡是对外商投资的优惠政策,民间资本同样享受。在投资核准、融资服务、财税政策、土地使用、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等方面,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与其他所有制主体一样,一视同仁,实行同等待遇。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原先的垄断行业和公共领域,这将使我国“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有个“质”的飞跃。同时,意味着从此“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法律地位得到了肯定,使他们可以与公有制经济主体一样可以参与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而不受限制了。
总之,“在比较重视意识形态之争的中国,非公经济能够得到快速发展,与其法律地位的确定有很大的关系。”①
二、36条体现了市场经济的“三公”原则
“三公”原则,是证券市场的基本原则,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竞争、政府管理的基本原则。作为证券市场的“三公”原则,是指在证券发行中,发行人应及时公开与发行证券相关的信息;在证券交易中,投资者获得公平的交易机会;而在证券市场管理和证券发行中,国家管理机构和发行人应该公正地对待所有的上市申请者和股东。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竞争、政府管理的“三公”原则。公开原则是指政府机关管理行为的透明度。要求政府机关将自己的管理内容、管理程序以及管理行为适时公开,增强政府机关经济管理、服务的效率和水平;公平原则是指各种所有制经济成份主体在市场竞争、市场交易中的平等,包括法律地位的平等、待遇平等、获得的竞争机会平等,以及在交易中权利义务的平等;公正原则,则是指国家政府机关应公正地给与不同所有制经济成份主体以同等的政策待遇,比如,对所有市场主体制定相同的竞争规则、标准来体现公正原则。其实,说到底,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竞争、政府管理的“三公”原则所体现的价值,一是秩序,二是效率,三是公平。公平不仅是指市场主体在经济生活中的公平,还包括社会总体的公平。社会总体公平,不但要求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也要求国家给与市场主体公平的机会,公平的政策待遇。同时,有了社会总体的公平,才能体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开与公正,国家社会也才能有真正的秩序和效率。
“非公有制经济36条”的出台,是我国对市场经济体制的坚定选择。“非公有制经济36条”的规定,体现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竞争、政府管理的“三公”原则,体现了社会总体公平原则。比如在市场准入问题上,“36条”以一个正式的国家文件形式,向全世界承诺,要对本国公民贯彻“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这不仅体现了“三公”原则,也体现了我国履行入世承诺的实际行动。在入世过渡的进程中,我国第一次为所有的市场主体构筑了公平竞争的市场平台,给与了所有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机会和公平的政策待遇。不管是公有制经济主体,还是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或是外商投资主体都在同一起跑线上竞争,没有尊卑优先普通之说,这实在是一种很大的进步。另外,“36条”在完善对非公有制经济社会服务方面,也体现了公正原则,在改进政府对非公有制经济的监管方面,体现了公开原则。
三、36条将促进我国非公有制经济法律制度的完善
“36条”是国务院下发的政策性文件,具有行政法规的效用。但是,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限于文件的自身性质,“36条”还只是一些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因此,“36条”第一条第1款提出了明确要求,规定:“国家有关部门与地方人民政府要尽快完成清理和修订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市场准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性规定工作。清理和修订工作要在2005年底前完成。”那么,目前涉及到限制非公有制经济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哪些呢?如果从民营企业的角度来说,现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民营企业开业登记前,需要进行前置审查、审批或实行许可证制度的有20多部法律、60多部法规和规章,包括14个行业、149个经营项目,涉及公安、卫生、文化、旅游、房管、劳动等38个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且有些职能部门通过规章形式,自行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或擅自扩大实行许可证制度范围。因此,一些制约民营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有待废止、修改与完善。②
有关“非公有制经济”方面的待废止的法律,如《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试行办法》等。1988年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私营企业不得从事军工、金融业的生产经营”。国务院1990年1月颁布的《关于个体和私营经济进一步健康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中规定“国家不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事金融业、对外贸易业、轻工业、房地产开发业、铁路运输业、远洋运输业等重要行业。”这些与当前的“非公有制经济36条”的规定相悖的法律法规当然应当及时废止。
有关“非公有制经济”的待修改完善的法律,是指那些与当前的“非公有制经济36条”本意相悖的,与宪法修正案内容不相适应的,或者严重不符合宪法修正案要求的法律法规要进行修订,这涉及到《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担保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拆迁管理条例》、《合同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票据法》等等。以上法律法规到底影响到“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哪些方面?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在取得法人资格方面。以前,不同所有制经济成份主体,取得法人资格的条件也不同。国有、集体、股份合作制企业按照《国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具有一定的注册资金,就可以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独资企业按《外资企业法》的规定也可以取得法人资格,而个体、私营企业,不管是独资还是合伙都不能取得法人资格,这意味着这些主体在生产经营中只能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如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非公有制主体能够取得法人资格,也必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其注册资本按照拟设立的公司的不同类别(生产、商品批发、商品零售和科技咨询服务),最少不能低于50万元、50万元、30万元、10万元。这样,对没有资金或者很少资金的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来说,要取得法人资格是不限制的限制。
2、在企业融资方面。《金融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禁止私营企业进入资本市场直接融资,不允许上市发行股票,也不允许通过银行发行企业债券,限制了上规模、有发展潜力的私营企业在同等条件下的融资能力,增加了企业资金的使用成本。民营企业向银行贷款,也受到银行贷款条件、额度及担保条件的过分限制。《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还规定,不允许公司向合伙企业投资,或者与自然人组建合伙企业,因此,个体、合伙企业融资更加困难。
3、在申报自营进出口经营权方面。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个人独资企业应按33%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根据《个人所得税法》,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从企业的收益中按20%的比例提取个人所得税。这种既收企业所得税又收个人所得税的双重征税制,必然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的负担,限制个人投资办企业的积极性。
4、在破产保障制度方面。中国民营企业在市场经济环境中,竞争激烈,风险很大,经营亏损、倒闭破产在所难免,但中国的破产保障制度,仅有试行的国有企业《破产法》。另外,在《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于“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的一个程序,缺乏对民营企业的破产保障制度,导致在实践中倒闭破产的民营企业主不顾一切、一走了之的情况时有发生,不仅无法保障民营企业经营者及家庭的基本生活,影响民营企业的正常健康发展,也给社会经济发展带来不稳定因素,最终,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得到保障。
四、36条将树立反垄断的旗子
一个国家是否需要反垄断法,决定于它的经济体制。如果是一个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以市场机制作为配置资源的根本手段,当生产力发展到企业兼并浪潮风起云涌时,自然形成垄断现象,垄断组织的出现,使市场竞争中的弱势群体——中小企业,被大企业以及企业集团所排挤、掠夺。那么,这个国家为了保护竞争的市场环境,保护中小企业的利益,必然要进行反垄断,制定反垄断法,为所有企业营造一个公平、自由的竞争环境。如果一个国家是以计划机制作为配置资源的根本手段,则必然形成国家垄断,其政府部门会以行政命令式的手段限定行业垄断,对限定的行业限制部分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当然,这种情况下,这个国家也就形不成竞争的市场氛围,就不可能进行反垄断,制定反垄断法。看来《反垄断法》是“市场经济宪法”之法。
我国现在是一个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1993年的宪法修正案已经明确了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迅速增长,尤其是近几年来,企业在兼并中向大型化、集团化发展,垄断现象充斥市场。近些年来,外资企业、跨国公司在进入我国市场的情况下,借助我国对其的政策优势,也助推垄断的加剧,这就需要制定反垄断法。然而,我国目前正处于经济体制的过渡期,10多年前就开始酝酿的《反垄断法》,迄今为止,仍停留在“只闻楼梯响,不见人下来”的阶段。究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各界对涉及反垄断的一些原则性和方向性问题一直争执不下。这一现象说明,我国目前还不算是十足的市场经济体制国家,其垄断的性质多为行政性垄断,而不是纯粹的自然性垄断。因此,《反垄断法》的产生也就难以突破。
“非公有制经济36条”的出台,打破了这一尴尬的僵局,允许民营和私营企业可以进入垄断行业、基础设施领域和社会公益性部门乃至国防工业。在金融、电力、电信、铁路、民航、石油等行业和领域,进一步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将成为其中的竞争主体之一。
“36条”的规定,是对我国长期以来行政性行业垄断的突破。全国工商联的新近调查显示,民营企业主要分布在农业、采矿业、制造业、建筑业、商业等15个行业。从调研数据来看,民营企业主要集中在第二产业(79%)和商业类第三产业(20%)。③经过长期的发展,民营企业已经成长出许多在国内国际市场中颇有实力的知名大企业,在新一轮的经济增长中,不少民营企业准备进入,或者已经进入钢铁、汽车、微电子等技术和资金密集型行业,这说明民营企业有调整产业结构、实现产业升级方面的要求。但这方面的进入通道仍然不通畅,很多行业的准入门槛过高,行业限制仍然很大,特别是在铁路、电力、石油、电信、民航等国有垄断行业。众所周知,我国很多所谓的垄断行业,如民航、石油等实际上并不属于自然垄断,而是通过行政命令形成的。一些行业之所以长期对民营企业紧闭大门,主要是因为许多政府部门职能错位,直接参与到某些行业的经营当中,由此导致对这些行业的垄断以维持高额的利税来源。垄断导致进入不充分,有效供应不足,价格向上走,也使一些垄断行业成为经济发展瓶颈,如水、电、收费公路、地铁等行业。显然,这是一种带有浓重行政干预色彩的垄断。而“36条”鼓励和支持民营企业进入垄断行业,也就必然意味着对行政性垄断的突破,为我国的反垄断树起了一面旗子。
五、36条明确了对私人财产的保护
“36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非公有制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得非法改变非公有制企业财产的权属关系。这一规定明确了对私人财产的保护问题,也结束了私营企业、个体挂靠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因财产归宿而发生纠纷的历史。在此之前,尽管宪法已经明确宣示,国家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但由于宪法对保护公共财产的宣示要强烈得多(宪法第一章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这种区别性的宣示可能被理解为区别性的政策,所以仍然有必要在法律和相关文件中进一步强调对私人财产的保护。旧话说,大河有水小河满,大河无水小河干。这种观念是说,国家富有了,人民才有饭吃,所以保护公有财产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其实这种观念现在应该倒过来理解,小河有水大河满,小河无水大河干。因为,溪流成河,百川归海。人民富裕了,国家就更加强大了,如果一个国家没有民间的财富积累,再怎么富也富不起来。因此,保护私有财产的政策是英明之举。“36条”在我国社会长期对财产保护观念不清的情况下,明前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问题,这不但是财产明晰的一大进步,而且是对“非公有制经济”存续、发展的实质意义上的保护。
以上是笔者对“非公有制经济36条”法律意义的解读,有不妥之处,敬请指正。
注:①人大财经委经济室主任李鲁阳在“全球财经观察”网上对36条出台的评说
②中国网
③《中国民营企业发展报告》蓝皮书。河南日报2005/7/1 第4版

——河南财经学院法学系 任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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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信息技术产业的兴起,司法证明的舞台上出现了新的事物,即电子证据。电子证据的出现给我国甚至世界各国都带来了一系列的证据法问题。电子证据作为证据使用,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均没有异议。电子证据作为体现现代科技进步与司法制度结晶的成果被广泛地运用于诉讼之中,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我国现有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涉及到电子证据的规定相对比较简单,而且内容存在着许多冲突。在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上,理论界存在“视听资料说”、“书证说”“混合证据说”、“独立证据说”等学说的争论。从长远来看,“独立证据说”应该成为我国电子证据立法和司法理论的基础。对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据资格)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评判,对反映电子证据作为证明手段用以证明待证事实所体现的价值大小和作用的强弱程度没有统一的规范可依,有学者认为电子证据可以作为直接证据,也有学者的观点认为电子证据只能作为间接证据使用,从而影响我国民事诉讼效率和诉讼目的的实现。基于当前我国电子证据的制度立法和实践混乱的现状,本文以前人的研究为基础,就电子证据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和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探讨,在分析当前学界众说的基础上,提出了应将我国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独立证据,为此应完善我国电子证据的相关立法,赋予电子证据独立的法定证据地位,以适应社会、科技和法律自身发展的需要。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

  电子证据的概念,可谓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电子证据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或者说是借助电子技术或电子设备而形成的一切证据,也有学者认为是借助于现代数字化电子信息技术及其存储、处理、传输、输出的一切证据,还有学者认为是计算机产生的证据,即以电子计算机为载体,以计算机数据为表现、储存、传输形式的证据种类。①具体来说,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电子证据可分为三类:一是与现代通信技术有关的电子证据,如电传资料、传真资料、手机录音证据等到二是与计算机技术或网络技术有关的电子证据,如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三是与广播技术、电视技术、电影技术等其他现代信息技术有关的电子证据。②

  二、电子证据的特性

  1、准确性:电子证据少受主观因素的影响,可以避免传统证据的弊端,这使得其具有很强的证据价值。

  2、形式多样性:不同的电子证据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

  3、无形性:电子证据是被数字化了的信息。信息在进行存储、运算的过程中,必须用特定的编码表示。在这一过程中,一切信息都是由这些不可见的编码来传递。手机短信、电报传真本身也不是有形物质,都需要借助手机、纸张待实物使其可见、可读、可储存或保全。③

  4、无限地快速传递性:电子证据可在虚拟空间里传播,可且传播速度惊人,它提高了电子证据的使用效率。

  三、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

  (一)理论观点

  从上述关于电子证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不一致,对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目前,对电子证据的定位主要有以下五种观点。

  1、视听资料说。将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是因为两者都需借助一定的工具或以一定的手段转化后才能被人们所感知,二者的承载媒介是相同的。

  2、书证说。电子证据和书证虽然二者的存储形式不同,但有相同的功能,即反映所记载的内容,而且能够反映相同的内容。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也是将电子证据归入书证。

  3、鉴定结论说。有少数学者将电子证据归为鉴定结论。持这种观点的理由:“是如果法院或诉讼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的可信性有怀疑,可由法院指定专家进行鉴定,然后由法院确定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④

  4、混合证据说。混合证据说认为电子证据不应当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态,而应分散于各种传统证据当中,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相比,不同之处是在于载体方式方面,而非证明机制方面。该学说根据电子证据的形式将其分别归属于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证据。

  5、独立证据说。独立证据说所持的观点是,现有的七种证据类型都不能完全反映电子证据的内涵和特征,而且,电子证据的表现形式正在锁着网络和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变得越来越丰富。人们的生活方式的方方面面都正在渗透着电子证据的身影,因此应该根据电子证据的特殊性,将其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并且规范配套的程序。而且独立证据说便于在法律上能够统一对电子证据的证据属性、证据的收集、举证、质证、认证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以确保电子证据在符合各项规定的前提下,为司法实践所认可。⑤

  (二)审判实践中的司法应对

  在当前电子证据理论界观点百家争鸣,法律界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无法将电子证据归为法定的某一类型。笔者认为,电子证据应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予以固定下来。因为任何一种传统的证据都无法将电子证据完全囊括进去,电子证据在司法活动中将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就我国民事诉讼来看,七种证据类型除物证、视听资料外的外在表现形式都有可能表现为书面形式,但这并不妨碍它们因其自身的特征而单独成为一种证据,为了司法活动的需要,确立电子证据独立的收集、证明规则。法官在进行电子证据证明力认定时,必须首先对已经采纳的证据包括电子证据进行分类,考察能否达到证明标准。在判断电子证据的证据效力时,应审查其取得途径是否合法,只有符合法律程序的证据,才会被法庭采用;审查电子证据的来源以及电子证据本身的技术含量及加密条件、加密方法,是否有被修改的情况。对于电子证据的收集、判断、运用,有一个逐步完善、逐步规范的过程,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技术的发展和推广。⑥因此,将来对电子证据进行立法时,既要有超前性又不失灵活性,不宜制定过于量化的条款。

  四、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电子证据的建议

  由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电子证据,对法院的审理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为此应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电子证据。

  (一)完善立法,修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由于电子证据成为一种法定证据是大势所趋,应该从社会发展与法律自身发展的要求出发,需要及时地在立法中确立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在修改《民事诉讼法》对六十三条进行修改,在“勘验笔录”的后面增加“电子数据”,的规定,使电子证据成为一种新的法定证据形式,并给其作出定义。⑦同时,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要进一步完善,明确电子证据的收集、取证、审查、鉴定及其他相关规则,规定电子证据在什么情形下具有可采性,什么情形下不具有可采性,并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制定相应的排除规则以及排除规则的例外情形。

  当然,立法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经过较为漫长的过程才能实现,目前在立法不能迅速通过的情形下,可以继续用司法解释的形式指导实践,待到立法成熟时再加以整合。

  (二)将电子证据规则的构建融入到整个证据立法的进程中

  由于我国证据立法本身不健全,可将电子证据规则的构建融入到整个证据立法的进程中。同时,由于电子证据亦属于科技立法的范畴,也应关注其与信息科技立法的整体性配套。在立法模式上,我国针对电子证据的专门立法仅有民商事领域的《电子签章法》,体系缺位,法典基础不足,因此可考虑先以部门规章、行政规章的形式解决不同领域内的电子证据问题,再过渡到出台专门性的电子证据司法解释,最后形成单行电子证据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政府关于边民过界放牧的协定

中国 尼泊尔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政府关于边民过界放牧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政府(以下称“双方”),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两国人民的传统睦邻友好关系,便利双方边民过界放牧,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双方使用以下定义:

  (一)“过界放牧”或“过牧”,是指一国边民根据本协定规定越过边界到另一国境内放牧的行为。

  (二)“边民”,是指两国边境地区县级行政区内的常住公民。

  第二条

  过牧地区应是距边界线三十公里范围内可进入的、方便的并且可用于过牧的地区。

  第三条

  一、每年实施过牧前,双方地方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讨论和决定以下事宜:

  ·过牧牲畜的数量

  ·过牧季节的期限与时间

  ·防疫和检疫措施

  ·各自政府针对退化草地将采取的改善措施

  双方应将上述事宜的具体安排提前晓谕各自的边民。

  二、上述安排不得违反双方签订的国际条约、双边协议及各自的国内法。

  第四条

  两国过牧边民须持《中尼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出入境,必要时应自觉接受双方边防管理/安全部门的检查。

  第五条

  过牧的一方边民,未经许可不得在对方境内从事耕种、打猎、伐木、挖药材等活动,其间捡木柴以满足日常生活需要的除外。

  第六条

  一、过牧前,双方应提前对过牧牲畜采取防疫措施。一旦发现传染病,有关地方政府应及时采取措施控制传染病。

  二、为防止疫情传播,有关地方政府可视情暂停该区域内的过牧行为,但需提前通知另一方。

  第七条

  一、过牧边民禁止焚烧草场和树木,发现火灾隐患应立即向有关地方政府报告,并采取力所能及的灭火措施。

  二、双方应切实加强对过牧边民的防火教育,防止草场、森林火灾的发生。

  第八条

  一、双方应加强对过界放牧的管理,严格防止违反本协定(含根据本协定达成的具体协议)的行为,以保证本协定的有效实施。

  二、对违反本协定(含根据本协定达成的具体协议)的过牧边民,应按双方或有关地方政府商定的原则处理。

  第九条

  一、为有效实施本协定,双方可成立由地方政府或由双方指定的其他职能部门牵头的执行机制。

  二、执行机制每年举行不少于一次会议。会议轮流在两国境内举行。

  三、执行机制就本协定的实施制定工作计划,就本协定相关事项进行协商,解决本协定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条

  本协定不影响双方各自签订并现行有效的其他国际条约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本协定解释或执行过程中如遇分歧,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双方协商一致后,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十三条

  本协定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如一方未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通知形式向另一方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自动延长十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四日在加德满都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尼泊尔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泊尔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杨洁篪                            施雷斯塔斯社

       (签名)                              (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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