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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欧锦雄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1:27:11  浏览:96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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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

欧锦雄


摘要:行为是指一种单纯的身体举动,它是一个没有价值评判内容的、普遍适用于各法律部门的中性基本词素。犯罪不作为和不作为犯罪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犯罪不作为不具有行为性,而不作为犯罪是否具有行为性,不能一概而言。法定的单一不作为犯罪和现实的、裸的不作为犯罪并不具有行为性,而法定的复合不作为犯罪、现实的复合不作为犯罪以及现实的、具有行为性的单一不作为犯罪均具有行为性。文章认为,由于有的不作为犯罪不具有行为性,显露了我国刑法的立法缺陷和刑法理论的欠缺,因此,对现代刑法理论进行修订以及对我国刑法予以完善势在必行。
关键词 行为、作为、不作为、犯罪、事态、刑法理论、刑法完善

一、问题的提出
行为问题是刑法理论的基础问题。现代犯罪构成理论普遍将行为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素和追究刑事责任前提。“无行为则无犯罪”这一刑法格言从古至今均受到相当多的刑法学人推崇备至,这说明行为问题在刑法理论里居于相当重要的地位。在法律社会里,各种犯罪纷繁复杂,但是,概括起来,犯罪的表现方式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犯罪不作为是否是行为的问题,曾是刑法界争论的焦点,目前,刑法学界普遍认为犯罪不作为具有行为性。犯罪不作为与不作为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刑法学界往往是通过先论证犯罪不作为是否具有行为性,进而推定不作为犯罪是否具有行为性。从笔者掌握的资料情况看,关于不作为犯罪行为性问题,刑法学界仅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主张,要么完全肯定不作为犯罪是行为(先是论证不作为是行为,然后,推断出不作为犯罪是行为),要么完全否定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同样,先是论证不作为不是行为,进而推断不作为犯罪不是行为)。目前,绝大多数人持前一观点,只有极少数人持后一种观点,其实,这两种主张均存在片面性。
笔者认为,不作为犯罪是否具有行为性不能一概而言,有的不作为犯罪具有行为性,而有的不作为犯罪不具有行为性。因为有的不作为犯罪不具有行为性(换言之,有的不作为犯罪不是行为),因此,我国刑法存在着立法缺陷,我国的刑法理论也存在着欠缺。我国新刑法典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可以定罪处刑的,必须犯罪行为,而犯罪行为的前提基础,它必须是“行为”。新刑法典第13条规定的犯罪概念指出,犯罪必须是一种行为。显而易见,不具有行为性的那些不作为犯罪不符合第13条犯罪概念的规定,也不符合第3条罪刑法定原则中所称的、可以定罪处刑的“犯罪行为”的规定,因此,若对其定罪处刑则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我国现行犯罪构成理论认为,危害行为(有的称犯罪行为)是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中必不可少的要件,无行为则无犯罪。但是,有的不作为犯罪并不具行为性,它不是行为,而它的社会危害性与具有行为性的犯罪行为具有等价性,很有必要在刑法典里将其规定为犯罪,因此,不具有行为性的不作为犯罪的存在,对我国现在的犯罪构成理论也带来较大的冲击。为此,深入地分析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问题,并探讨与之有关的刑法立法问题和刑法理论问题确有必要。
二、刑法理论上的行为概念
要阐明不作为犯罪是否具有行为性,首先要弄清刑法理论上的行为概念。在刑法学说中曾经有几种具有较大影响的行为理论:(1)因果行为论(又称自然行为论),在因果行为论中,又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是由主观意志导致外部世界发生某种变动的人的举止。行为具有两个特征:一是有意性,二是有体性。[1]另一种观点主张从行为概念中舍弃意思因素,认为行为单纯是人的身体动静。[2](2)目的行为论。目的行为论摈弃了因果行为论将行为视为一种单纯的身体举止的一种观点,在目的行为的意义上理解行为,强调行为的可控制性。(3)社会行为论。依社会行为论观点,决定是否成立行为,凡人类举止(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不问故意还是过失,只要足以惹起有害于社会的结果而具有社会重要性,都可视为刑法意义上的行为,反之,如果行为对社会并无意义,不是社会规范所调整的举动,就不能认为是刑法上的行为,[3](4)人格行为论。人格行为论首倡者是日本刑法学者团藤重光,他认为,“在刑法上考虑的行为,必须被认为是行为者人格主体的现实化,单纯的反射运动及绝对强制下的动作,自始至终都不能作为刑法中的行为。但是,主体的人格态度不必限于作为的形式,不作为形式也可以,而且,也不一定限于故意,过失也被认为是行为。简单地说,人的身体动静与其背后的行为人的人格态度相结合,作为行为人的人格的主体现实化的场合——也只有这样的场合,才被理解为行为。”因此,反射运动、绝对强制下的动作、精神病人的行动等,均不是行为,但是,无意识的动作(如忘却犯)、不作为、过失行为仍反映了人格,应认为是行为。[4]
在上述四种行为理论里,因果行为论和目的行为论是从行为的外在特征(因果行为论)或内在特征(目的行为论)判断行为,它们是存在论的行为理论;人格行为论和社会行为论在解释刑法中的行为时,引入规范评介因素,是建立在事实和评介基础之上的,因而,它们都是价值论的行为理论。[5]在前述四种行为理论里,笔者认为,舍弃意思要素的传统自然行为论(即因果行为论)相对较为科学,但也存在着欠缺。
刑法上的“行为”一词应当是一个中性词,它与其他法律中的“行为”概念应当是一致的,即“行为”一词是适用所有法律部门的基本词素。在各法律部门里,“行为”一词都是使用频率较高的词素,而且在“行为”一词之前往往有其他词语修饰,例如,犯罪“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等等。笔者认为,根据逻辑思维的同一律要求,在所有法律部门中,作为基本词素的“行为”一词在内涵和外延上应是一致的,而且是可以使其一致的。换言之,“行为”一词在概念上必须是含义清楚明确,且在所有法律中始终如一地保持其确定性。如果在不同法律部门里,“行为”概念混乱不一,语义含混,那么,当适用到两部法律时,就可能导致执行中的混乱,或发生一些不必要的争论。
既然“行为”一词是可适用于各法律部门的基本词素,是一个中性词,因此,在确定其概念时其外延应较大,内涵应较小。为此,在确定“行为”概念时,只需从行为的外在特征确定其内涵外延即可,不必让其带有价值评判的内容。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行为”是一种单纯的身体举动,即从物理的角度去理解。对于行为,人们凭感觉器官是可以感知的,主观意思不是“行为”的必要构成要素,基于自由意思支配的身体举动是行为,缺乏自由意思支配的身体举动,也是行为。“行为”概念是中性词,仅从外在特征确定内容,不包含有价值评介因素,但是,在“行为”之前加上修饰词语,使其变成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后,即具有了价值评价,例如,犯罪“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正当防卫“行为”,无意识无过失“行为”(如梦中无意识地用手将睡在身边的他人的婴儿打成重伤,在这里,只有外部动作,无心理活动,这是一个民事行为)等等,这些有特定含义的行为才体现了行为事实和价值评判的统一。
综上所述,刑法上的“行为”概念,和其他法律部门的“行为”概念一样,是指“一种单纯的身体举动”。犯罪“行为”则是指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触犯刑法而应受形罚处罚的身体举动。将“行为”概念确定为“一种单纯的身体举动”具有以下意义:
(1)这一概念的体动性特征,可以让人们通过感官来感知,便于将“行为”和非行为区别开来。
(2)这一概念与广大群众日常生活所理解的行为并无二致,便于人们的理解。
(3)这一概念作为中性的基本词素,在所有法律部门里,其内涵外延一致,符合同一律。
(4)这一概念没有包含有价值评判的内容,立法者可以在这一“行为”概念之前加上不同的特定修饰词,以确定其价值评判内容,从而使各种特定的行为体现了行为事实和价值评判的统一,使立法科学化。
三、犯罪不作为的行为性探析
在研究不作为犯罪行为性问题时,中外刑法学者一般都把重心放在研究犯罪不作为的行为性上。他们往往通过证实犯罪不作为是行为(即具有行为性),进而认为不作为犯罪也是行为,或者通过证实犯罪不作为不是行为,进而认为不作为犯罪不是行为。笔者认为,犯罪不作为与不作为犯罪是两个关系密切的概念,但是,两者又是有区别的。犯罪不作为是与犯罪作为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它与犯罪作为一样,均是犯罪客观要件中的犯罪表现形态,犯罪不作为问题是整个犯罪构成的局部问题(即客观要件中的问题)或现实犯罪成立构成的局部问题(即客观方面中的问题),而不作为犯罪是指具有犯罪不作为形式的犯罪,不作为犯罪问题是整个犯罪构成的整体问题乃至现实犯罪成立构成的整体问题。由于这两个概念范畴不同,所以,前述刑法学者的推断方法是存在问题的,笔者认为,如果证实犯罪不作为是行为,那么,可以肯定不作为犯罪是行为,但是,如果证实犯罪不作为不是行为,那么,不一定就能肯定不作为犯罪不是行为。由于犯罪概念和罪刑法定原则里所称的犯罪均是指整体犯罪构成或现实的犯罪成立构成,同时,定罪量刑也是以整体犯罪构成和现实的犯罪成立构成为依据的,所以,本文的研究重心是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而不是犯罪不作为的行为性,但是,因为犯罪不作为是否具有行为性的问题,是研究不作为犯罪行为性的基础问题,因此,对犯罪不作为行为性问题的研究也是本文的一个重要环节。
前文论及,刑法上“行为”一词的概念与其他法律部门的“行为”一词的概念是一致的,是一个中性的基本词素。“作为”与“不作为”是一对与“行为”概念有着密切关系的概念。刑法和其他许多法律部门往往都涉及到这一对概念,笔者认为,与“行为”一词概念一样,这两个词语的概念也应是中性的基本词素,它的内涵外延在各法律部门里应是一致的。所谓“作为”是指针对目标事物或相关事物,有意识地去实施某一行为。它包括有意思支配的因素。“作为”是一种有意识的行为形态,是一种具有身体举动的行为形态。而“不作为“是指相对于目标事物或有关事物,不去实施特定行为。就界定的特定行为范围而言,不作为没有身体的举动(即没有体动性特征),因而,它不具有行为形态。不作为包括有意思支配的不作为,也包括没有意思支配的不作为(例如,因忘却而不作为)。 “作为” 和“不作为”均是中性的基本词素,它们本身同样也未包括有价值评判的构成要素,但是,在“作为”和“不作为”之前加上特定的修饰语后,新组合的特定词汇就包含了价值评判的内容,例如,犯罪“作为”和犯罪“不作为”,行政“作为”和行政“不作为”,等等。在刑法行为理论里,着重要研究“犯罪行为”和“犯罪不作为”这一对概念。讨论“犯罪不作为”的行为性问题则是本文重要一环。“犯罪作为”是指行为人有意识地(包括故意和过失)实施触犯刑法并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因此,“犯罪行为”的行为性是不言而喻的,但是,“犯罪不作为”是否具有行为性呢?前文论及不作为不具有行为性,而“犯罪不作为”是“不作为”中的一种具体的、特定的形态,同样不具有行为性。为了阐明“犯罪不作为”不具有行为性,首先要搞清“犯罪不作为”的确切含义。所谓“犯罪不作为”是指不实施特定义务所要求实施的行为,从而导致犯罪成立的不作为形态。可见,犯罪不作为有两个特征:(1)主体不实施特定义务所要求实施的行为,即主体没有实施特定义务所要求实施的身体举动(一般包括一系列的身体举动,而且是概括性的身体举动,如赡养年迈父母,抚养婴儿,等等。)(2)它是一种导致犯罪成立的不作为形态。这一特征与其他类不作为相比,其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从犯罪不作为的两个特征可知,犯罪不作为是相对于特定范围而言的,即就特定义务所要求实施的行为而言,由于犯罪不作为是指没有实施“特定义务所要求实施的行为”,因此,它不具有行为性,这是从逻辑思维上,从法理上将犯罪不作为的不作为范围予以界定后所得出的结论。但是,并不是说犯罪主体在犯罪不作为的当时并没有任何其他身体举动,例如,一位独身母亲想通过不哺乳的方法杀死自己的亲生婴儿,因此,她在五天内不哺乳婴儿,致使婴儿死亡。在本案里,就不实施法定义务所要求实施的抚养行为(包括哺乳)的特定限界而言,犯罪不作为不具有行为性,但是,在这五天里,这位母亲可能实施了特定义务所要求实施的行为之外的其他行为,例如,洗衣、吃饭等,而这些其他行为并不能否认犯罪不作为的非行为性,因为判断犯罪不作为是否具有行为性,是以是否实施特定义务所要求实施的行为的特定范围而言的。在这里,由于这位母亲的洗衣、吃饭等行为并不是特定义务所要求实施的行为,因此,不能以此断定其犯罪不作为具有行为性。
在现代刑法理论(尤其我国刑法理论)中,人们普遍肯定不作为的行为性,但是,从现有的主张来看,其论证方式不能令人信服。为了说明不作为的行为性,在社会行为论中,外国学者麦合化认为行为概念是一个精神的概念,他认为社会的行为概念是对客观的、预见可能的社会结果的支配可能性。行为是具有某种社会意义的人的态度。[6]据此推出,作为和不作为均为行为。在人格行为论中,团滕重光博士认为,行为是作为“行为人人格的主体性现实化”的身体动静,是在人格和环境的相互作用中基于行为人的全体性态度所实施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7]黎宏博士认为,不作为也是行为,因为它是具有社会意义的身体动静,符合行为的特征:(1)不作为是具有社会意义的,(2)不作为具有行为的外在特征,行为的外在特征包括静和动两种形态,不作为表现为“静”。[8]陈兴良教授从作为与不作为在否定价值上的等价性说明不作为的行为性,他认为,公然侵害他人的权利(作为)是一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履行自己应当并且能够履行的义务(不作为),同样是侵害他人权利因而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在这个意义上说,不作为与作为具有等价性,即在否定价值上是相同的,而这种等价性就是由其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性质所决定的。从一定的社会关系出发,就可以确定无疑地阐述不作为的行为性。[9]上述各种主张都不能科学地阐明不作为具有行为性,麦合化将行为说成是一种态度,说成是一种主观因素的东西,混淆了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区别。根据团滕重光的主张,不作为实际上是由行为人的主体性态度和身体的“静”组合而成,把身体的“静”也作为行为的外在特征看待,这就使行为与非行为没有了科学的区别界限。黎宏博士也认为,身体的“静”也属于行为的外在特征,因此,与团滕重光博士犯同样错误,使行为与非行为没有了科学的区别标准。陈兴良教授从作为与不作为在否定价值上具有等价性来阐述不作为具有行为性,但是这同样无法证明不作为具有“体动性”特征,无法从外在特征上将行为与非行为科学地区别开来。可见,这些主张都不能证明犯罪不作为具有行为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犯罪不作为不具有行为性。
四、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分析
犯罪不作为与不作为犯罪是有区别的。前文已探析了犯罪不作为的行为性问题,而这一部分将着重分析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问题。
探讨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问题,实际上是研究不作为犯罪是否具有行为特征(即体动性特征),这里所说的行为特征,是带有价值评判意义的行为特征,具体而言,是指对定量量刑有影响的行为特征。如果证明不作为犯罪具有行为特征,则说不作为犯罪具有行为性,反之,如果证明不作为犯罪不具有行为特征,那么,说明不作为犯罪不具有行为性。当不作为犯罪具有行为特征时,可认为不作为犯罪是一种行为,反之,不能认为不作为犯罪是一种行为。
不作为犯罪是指具有犯罪不作为形式的犯罪。它可分为法定的不作为犯罪和现实的不作为犯罪两种类型。法定不作为犯罪是从刑法是否明文规定该犯罪具有不作为形式的角度来定义,具体而言,法定的不作为犯罪是指刑法规定的、其客观要件包含有犯罪不作为形式而且犯罪不作为是其客观本质特征的犯罪。这是从犯罪构成角度阐释的,在这里,犯罪不作为是这类犯罪的客观必要要件。例如,新刑法典第261条规定的遗弃罪,第311条规定的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均称为法定的不作为犯罪。所谓现实的不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实际实施的、符合法定不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不作为犯罪。研究不作为犯罪行为性,包括研究法定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和现实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根据犯罪构成客观要件是否同时包括犯罪不作为和犯罪作为两种形式,法定不作为犯罪可分为两大类:(一)单一不作为犯罪,(二)复合不作为犯罪。单一不作为犯罪又可分为两种:纯正不作为犯罪和不纯正不作为犯罪。

为了使文章更显条理性,本文在分析不作为犯罪行为性问题时的先后顺序为,先分析每类(种)法定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紧接着分析触犯这类(种)法定不作为犯罪的现实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具体分析如下:
(一)、单一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问题分析
1、单一不作为犯罪行为性概述
所谓单一不作为犯罪,是指刑法规定的、只要具备犯罪不作为和危害结果即可能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例如,第261条遗弃罪,第311条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在这里,单一不作为犯罪亦称为法定的单一不作为犯罪,而行为人实际实施的、符合法定的单一不作为犯罪构成的具体不作为犯罪,则称为“现实的、单一不作为犯罪”。
(1)法定的单一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问题
对于刑法中的作为犯罪而言,刑法在条文中均明文规定犯罪作为
是其客观方面的必要要件,因此,任何法定的作为犯罪均在条文中体现其行为性。这样,法定作为犯罪在条文上体现了“无行为则无犯罪”。而对于法定的、单一不作为犯罪来说,刑法条文明文规定,犯罪不作为是其客观方面的必要要件,但是,并未明文规定,犯罪作为是客观方面的必要要件,因此,犯罪作为则不是其客观方面的要件,这意味着,行为性并不是法定的、单一不作为犯罪必备的客观特征,因而,法定的、单一不作为犯罪体现了“无行为亦可构成犯罪”。
根据法定的、单一不作为犯罪的客观要件特征,在现实犯罪中,当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具备条文明文规定的犯罪不作为时,即使没有现实的危害作为出现,也可构成该罪,但是,在现实犯罪中,如果行为人除了具备条文规定的犯罪不作为外,还有其他对社会危害性大小有影响的危害作为时,也不影响该罪的成立,这些对其社会危害性大小有影响的危害作为仅对整个不作为犯罪是否达到犯罪程度、对量到轻重具有影响,而对该罪的犯罪性质没有影响。
(2)现实的、单一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问题
现实的、单一不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具体实施的、符合法定的单一不作犯罪构成的犯罪。从司法实践情况看,这一不作为犯罪包括两种情况:(一)裸的不作为犯罪和(犯罪不作为+危害作为)的不作为犯罪。下面分析这两种现实的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情况:
第一、裸的不作为犯罪
裸的不作为犯罪是指犯罪主体在现实的不作为犯罪中仅有犯罪不作为的表现形态而没有危害作为表现形态的不作为犯罪。其实,裸的不作为犯罪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全裸的不作为犯罪,即犯罪主体完全处于静止状态,没有任何身体举动,二是准全裸不作为犯罪,即犯罪主体有些身体举动,但是,这些身体举动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没有侵害或威胁,对危害结果的产生(或危险状态的出现)没有影响,例如,犯罪主体在现场或现场附近的随意踱步、谈话、无意的咳嗽等身体举动。身体完全静止的不作为犯罪不具有行为性是不言而喻的。在准全裸不作为犯罪的情况下,犯罪主体在犯罪过程中具有一些无关紧要的身体举动,能否据此而认为这一情况下的不作为犯罪具有行为性呢?为了说明这一问题,有必要将两个概念弄清楚,一是不作为犯罪过程的行为性,二是现实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前者是指在不作为犯罪过程中犯罪主体是否有任何的身体举动的特征,后者是指在现实不作为犯罪中是否具有对定罪判刑具有影响的、具有危害性的身体举动特征。现实不作为犯罪中能影响定罪量刑的身体举动是指对这一不作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有影响的危害作为。很显然,我们探讨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是针对第二种情况,因为探讨第二情况的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才具有意义。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那些无关紧要的身体举动对定罪量刑没有影响,它们不能成为现实不作为犯罪的实际犯罪结构的构成因素,所以,准全裸不作为犯罪也不具有行为性。由此可见,从实际情况看,裸的不作为犯罪不能归类于“行为”。
第二、(犯罪不作为+危害作为)的不作为犯罪
(犯罪不作为+危害作为)的不作为犯罪(亦可称为“现实的、具有行为性的单一不作为犯罪”)是指在现实不作为犯罪中不但包含有犯罪不作为表现形态,而且也包含有危害作为的作为形态的不作为犯罪。例如,行为人在实施遗弃罪中,不但不赡养年迈的父母(犯罪不作为),而且对年迈父母辱骂,推出家门等(危害作为),这一情况属于这种不作为犯罪类型。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在现实的不作为犯罪中犯罪主体实施的危害作为影响到整个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甚至它是导致危害结果的原因,它对定罪判刑(注:它不会影响到犯罪性质)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在(犯罪不作为+危害作为)不作为犯罪中,危害作为成为了这一现实不作为犯罪的实际犯罪成立要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可见,(犯罪不作为+危害作为)不作为犯罪具有行为性。正因如此,笔者将这种现实的不作为犯罪称为“现实的、具有行为性的单一不作为犯罪。”
2、单一不作为犯罪的分类及其行为性分析
单一不作为犯罪又可分为:纯正不作为犯和不纯正不作犯。具体分析如下:
(1)纯正不作为犯
纯正不作为犯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只要具备犯罪不作为形式和一定危害结果即可构成的犯罪。犯罪作为并不是这种犯罪的客观要件的构成形态。这是典型的单一不作为犯罪。例如,《刑法》第261条规定的遗弃罪即属于纯正不作为犯。对于法定纯正不作为犯罪来说,犯罪不作为[即不履行法定义务所要求实施的行为(例,抚养、扶养或赡养等)]是该类罪的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必要要件。犯罪作为不是其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因此,行为性并不是法定纯正不作为犯罪的必备客观特征。在司法实践中,现实的纯正不作为犯罪的具体客观表现形式又分两种:
第一,裸的犯罪不作为,即犯罪主体仅有犯罪不作为的表现形态,没有危害作为的形态。它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全裸不作为犯罪,即犯罪主体完全处于静止状态,没有任何身体举动,二是准全裸不作为犯罪,即犯罪主体有些身体举动,但是这些举动对刑法保护法益没有侵害或威胁,对危害结果的产生没有影响,例如,在遗弃罪中,犯罪主体的踱步、谈话、咳嗽等举动。由于在司法实践中,这些无关紧要的身体举动并不能成为遗弃罪的构成因素,对其定罪量刑没有影响,所以,不能认为这种准全裸不作为犯罪具有行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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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



《湖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 强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的确定,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依据;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的地籍测绘资料为依据;无土地使用证书又无地籍测绘资料的,暂以纳税人据实申报并经主管的地方税务机关核实的土地面积为依据。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税额幅度: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前款所称大城市、中等城市、小城市的划分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前条所列税额幅度和本办法附表所列的等级税额标准内,根据当地市政建设和经济发展状况,确定所辖地区具体征收范围和具体地段适用等级税额标准,经省财政部门、省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济欠发达地区确需降低适用等级税额标准的,在降低额不超过前条所列税额幅度30%内,经省财政部门、省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经济发达地区确需提高适用等级税额标准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准执行。

  第六条 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的范围按照《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下列土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一)个人自用居住房屋及院落所使用的土地;

  (二)单位及个人兴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敬老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土地。

  第八条 应税和免税土地不易划分清楚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应税单位的应纳税额。

  免征土地使用税的土地改变土地用途的,从改变土地用途的次月起,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按税收减免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缴纳。具体缴纳期限和日期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土地使用不满一年或者享受免税期满恢复征税不满一年的,按月换算计征。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依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具体缴纳期限和日期,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新征用土地、住址变更、土地增减、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当在批准征用、变更、增减、转移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者变动登记。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土地等级和土地使用权属等相关资料,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自2007纳税年度起,土地使用税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计算缴纳。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4月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湘政发〔1989〕12号)同时废止。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电力工程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的通知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


琼人劳保专[2006]56号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电力工程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事劳动保障局,洋浦开发区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电力工程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和《海南省电力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向我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反馈。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原评审条件停止执行。

二○○六年 月 日

主题词: 电力工程 技术 资格 通知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办公室 2006年 月 印发
(共印60份)
海南省电力工程高级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条件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资格条件适用于我省从事电力工程(包括热能动力工程、水能动力工程、输配电及用电工程、电力系统及自动化工程)规划、勘探、设计、施工、运行、检修、调度、试验、研究、技术开发、设备修造、技术管理等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
第二条 申报条件
(一)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2、在任现职期间,历年业绩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二)学历(学位)、资历条件
申报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工程师工作满2年。
2、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工程师工作满3年。
3、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后,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工程师工作满5年。
4、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毕业,累计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20年或大学专科毕业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15年,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工程师工作满6年。
5、取得工程师资格后,获本专业省(部)级科技奖二等奖以上1项(排名前两名)。
6、国家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发明奖二等奖以上1项获得者(主要完成人),申报不受学历资历限制。
(三)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条件
掌握一门外国语,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较熟练掌握计算机操作技术,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四)继续教育条件
任现职以来参加过继续教育并达到规定学时。
第三条 评审条件
(一)专业知识及技术水平
1、主持或作为主要人员参加解决具有较大技术难度项目的全过程,或本专业的技术文件审查、技术成果鉴定、大中型项目验收;具有较强的创新能力,在学术和技术上有独到的见解;具备较强的技术经济分析、判断、综合、总结能力,能独立完成综合性较强的技术报告;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
2、熟练掌握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并对所从事的专业方向或工作领域有比较深入研究,能正确指导生产实践活动,解决生产实践活动中遇到的关键性复杂技术问题,能配合解决相关专业的技术难题;能在实际工作中采用和推广新材料、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
3、熟练掌握本专业范围内的标准、规范、规程,并能在技术工作中正确执行和运用。熟悉本专业及主要相关专业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熟悉现代科学等方面的知识。
4、能组织和指导中级工程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能培训本专业的高级技术工人。
(二)工作经历与能力
任现职以来,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作为骨干直接参与1项以上省、部级攻关项目、重点科技项目或重大引进项目,解决其中主要部分的关键技术问题。
2、在中型以上电力工程项目中(包括扩建工程和技术改造工程),主持审查过不少于2项的分项工程。
中型电力工程项目指:水电站工程项目规模不小于2×20兆瓦,火电厂工程项目规模不小于2×100兆瓦,输变电工程项目电压等级不低于220千伏。
3、作为专业负责人参加过不少于2项中型以上电力工程项目(包括扩建工程和技术改造工程)的勘探设计、建设施工或调试。
4、作为技术负责人曾在大型水力发电站从事水工、机械、电气专业之一或曾在火力发电厂从事机、炉、电、热、化、燃料等专业之一的运行、检修或技术管理工作5年以上,检修人员参加设备大修的次数不少于3次,或作为技术负责人曾在中型机组发电厂(站)从事上述专业之一8年以上,检修人员参加中型大修的次数不少于5次。
5、作为技术负责人曾在中型以上供电企业从事用电、变电、线路、修试等专业之一的运行、检修或技术管理工作5年以上,检修人员参加设备大修次数不少于5次。
6、作为技术负责人曾负责地级以上调度所的调度、运行方式、继电保护、通讯、自动化等专业之一的运行、检修或技术管理工作五年以上,且主持过两次本专业的系统安装、调试、维修。
7、作为技术骨干在大中型发供电企业或试验研究单位从事各种试验、检测或技术监察与监督管理工作5年以上。
8、作为技术负责人组织制定3项以上本单位的发展规划、专题调查,并得到省、部级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和认可。
(三)业绩成果
任现职以来,作为主要贡献者具备下列业绩之一:
(1)负责或承担的专业技术项目,其成果通过省技术主管部门验收,并取得较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单位出具证明)。
(2)获省、部级科技奖三等奖以上1项(以获奖证书为据)。
(3)获地厅级科技二等奖以上1项(以获奖证书为据)。
(4)提出两项以上有关本专业系统技术改进、运行检修及管理等方面的合理化建议,得到采纳,并取得明显改进效果。
(5)作为技术骨干参加编审国标1项以上,或国家行业标准两项以上,或省级行业标准、规程、规范、管理办法三项以上,且已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付诸实行。
(四)论文、著作
任现职以来,出版、发表、撰写本专业有较高水平的著作、论文和技术报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独著、合著、译著专业著作1部以上(本人著述不少于3万字)。
2、在省级以上专业刊物上发表论文2篇以上(第一作者)。
3、独立撰写由本人完成的、能解决复杂技术问题的专项研究报告、技术分析报告、技术总结或重大项目的立项研究(论证)报告3篇以上。
第四条 认定条件
博士后流动站期满出站人员,经工作站考核合格,可认定高级工程师资格。
第五条 附则
(一)本条件所称“以上”,均含本级或本数量,如称职以上含称职。
(二)本条件所称“任现职以来”,是指从取得工程师资格从事工程师工作至计算资历截止之日期间。
(三)本条件中的著作,是指取得ISBN统一书号,公开出版的本专业学术专著或译著。
(四)本条件所称省级以上专业刊物,是指由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或学术机构主办的、公开发行的、具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专业刊物。
(五)以第二作者发表的论文,折半计算。
(六)著作、论文、研究报告的水平由评审委员会评定,技术报告还需由单位作出审核意见。
(七)大中型企业的界定参照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标准执行。
(八)本条件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海南省电力工程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资格条件适用于我省从事电力工程(包括热能动力工程、水能动力工程、输配电及用电工程,电力系统及其自动化工程)规划、勘探、设计、施工、运行、检修、调度、试验、研究、技术开发、设备修造、技术管理等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
第二条 申报条件
(一)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2、任现职以来,历年业绩考核均为“称职”或以上等次。
(二)学历(学位)、资历条件
申报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l、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满2年。
2、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研究生毕业,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满3年。
3、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满4年。
4、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毕业,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满5年。
5、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中专学历,毕业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累计年限满15年,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满6年。
6、获省(部)级科技奖二等奖以上1项(排名前四名),申报不受上述学历资历限制。
(三)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条件
掌握一门外国语,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较熟练掌握计算机操作技术,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四)继续教育条件
任现职以来参加过继续教育,并达到规定学时。
第三条 评审条件
(一)专业知识及技术水平
1、具有独立工作能力,曾直接参与有一定技术难度项目的全过程,或承担项目的子课题、分项工作;具有一定的创新能力,在工作中能够创新和改进;具备一定的技术经济分析、判断、综合、总结能力,能独立完成有关的技术报告;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
2、有较系统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能在工作中运用专业知识,正确指导生产实践活动,解决生产实践活动中遇到的较复杂的技术问题,协调相关专业的技术工作;能在实际工作中采用和推广新材料、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
3、熟悉本专业范围内的标准、规范、规程,并能在技术工作中正确执行和运用。熟悉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并能用以引导技术工作的方向。
4、能指导初级工程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能培训本专业的技术工人。
(二)工作经历与能力
任现职以来,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直接参与1项以上省、部级攻关项目、重点科技项目或重大引进项目,解决其中部分比较复杂的技术问题。
2、作为骨干参加本企业重点技改项目两项以上或参加全省行业性综合课题2项以上。
3、在1个中型以上电力工程项目或3个小型电力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调试或监理中担任专业负责人(包括扩建工程和技术改造工程),在整个工程项目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中型电力工程项目指:水电站工程项目规模不小于2×20兆瓦,火电厂工程项目规模不小于2×100兆瓦,输变电工程项目电压等级不低于220千伏。
4、负责2个以上省内第一次推广的新材料、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项目,或推广3个以上新材料、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项目,取得明显的经济技术效益。
5、全面掌握本专业运行或检修技术,安全生产5年以上,无重大责任事故。
(三)业绩成果
任现职以来,作为主要完成者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地厅级科技奖三等奖以上1项(以获奖证书为据)。
2、获县级科技奖一等奖1项(以获奖证书为据)。
3、在生产中采取有效技术措施(如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扩等)使本企业的产品质量,或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有明显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单位出具证明)。
4、主持或主要参加编写省级电力系统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技术规程3部以上,实施后效果良好。
5、在生产技术管理和安全监察工作中,处理过危及安全的比较复杂的问题,并提出过技术含量较高的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不少于3项,且效果良好。
(四)论文
任现职以来,发表、撰写本专业有一定水平的论文或技术报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在省级以上专业刊物上发表论文1篇以上(第一作者)。
2、编写由本人参与完成的、有一定技术含量和可操作性的专项研究报告、技术分析报告、技术总结2篇以上。
第四条 认定条件
获本专业博士学位,经考核合格;或获本专业硕士学位,从事本专业工作3年以上,经单位考核合格,可认定工程师资格。
第五条 附则
(一)本条件所称“以上”,均含本级或本数量,如称职以上含称职。
(二)本条件所称“任现职以来”,是指从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至计算资历截止之日期间。
(三)本条件中的著作,是指取得ISBN统一书号,公开出版的本专业学术专著或译著。
(四)本条件所称省级以上专业刊物,是指由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或学术机构主办的、公开发行的、具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专业刊物。
(五)以第二作者发表的论文,折半计算。
(六)论文、研究报告的水平由评审委员会评定,技术报告还需由单位作出审核意见。
(七)大中型企业的界定参照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标准执行。
(八)本条件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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