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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犯罪浅析/刘生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04:22  浏览:84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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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犯罪浅析

刘生晖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2004级法律系


[摘要]:网络传播技术的发展,为人们提供了极其丰富的信息资源和应用服务。但网络犯罪与网络技术同步发展,在网络上传播淫秽物品是互联网与生俱来的毒瘤之一。对互联网上传播淫秽物品行为给予准确的定性对于遏制这类犯罪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从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的现状、犯罪构成以及此类犯罪的特征三个方面来分析这一犯罪行为。
[关键词] 传播 淫秽物品 行为方式 犯罪特点

网络传播淫秽物品行为的现状
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使得图、文、音、影像等信息媒体传播更为便利。这对于沟通各国、各地文化,加强人们之间的信息交流起到了重大作用。但是由于网络覆盖范围的广泛性和信息传递的多媒体化,也使之成为了黄毒传播的最佳媒介。目前,互联网已经成为色情服务行业最重要的行销平台之一美国卡因基梅隆大学1995年发表一个专家小组的调查,表明在过去的18个月里,有92万件带有不同程度色情内容的影象和文字流通于互联网上,接受者遍及全美国50个州2000多个城市及包括中国在内的40多个国家和地区 。我国一项调查也显示,在参与调查的3000多名大中学生,曾光顾过淫秽信息网站的占46% !互联网中不断出现的色情信息,严重腐蚀着人们,尤其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所以探讨研究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对于维护社会风尚和防止性犯罪有着重要意义。
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构成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三百六十三条和三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传播淫秽物品达到法定情节的即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以营利为目的即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然而,随着网络的发展,刑法的滞后性也尽显出来。利用网络实施此行为的犯罪,毕竟不同于常规方式。此种犯罪有着以下构成要件: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毫无疑问,网上淫秽信息的传播者是本罪主体,但是网络服务商和信息管理员(如BBS的版主、QQ群管理员等)能否构成本罪主体,是否应当以共犯论处呢?
(一)网络服务商不应当负法律责任。网络商是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和网络通讯服务的单位。从理论上说,正是网络服务商为网上传播淫秽物品提供了交流纽带。可以说是主观上的放任和客观上的帮助。但是,并不能以此认定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因为从实际来看,网络服务商存在客观上的不能。网络信息庞大无比,网络服务商根本没有能力一一鉴别,所以法律不应当要求其承担无法履行的责任。
(二)信息管理员的法律责任。信息管理员最常见的主要有BBS版主和QQ群管理员。他们是网页版面和即时通讯的实际监控者,有管理、监控信息的权利,同时也负有控制、删除不良信息的义务和职责。所以管理员对于淫秽信息、图片未能及时删除,即是对该行为的默认和纵容。以此来看,管理员应当是共同犯。但是网络毕竟不同于现实,所以应当区别对待:管理员由于主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察觉和控制淫秽信息(如未能及时上线。未能及时审查等),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于管理员有能力控制和管理,主观上故意不加以管理,且传播者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的,管理员应当作为共犯处理。
二、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应当只能是直接故意。经过认定如果行为人是操作失误而发送出淫秽信息的,不构成此罪。至于出于什么样动机、目的,不能影响本罪成立。如果由于网络故障或其它客观因素导致传播失败的情况,应当以犯罪未遂论处。
三、客体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与一般的传播淫秽物品罪不同,本罪除了侵犯社会道德风尚,也侵犯了互联网的管理秩序。同时,在公共网页、论坛、QQ群上传播淫秽物品,也是对普通人共有的性道德心和性羞耻感的极大损害。
四、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互联网播放、粘贴、发送等网络传输方式,致使淫秽物品传播扩散的行为。
(一)淫秽物品的认定。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淫秽物品即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毁淫性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同时,刑法也规定“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这条规定在法律上明确排除了科学艺术作品成立淫秽物品的可能。因此,有学者认为:“能够挑逗刺激人不健康的性欲,是淫秽物品的本质特征。” 具体到网络而言,现在网络上传播的淫秽漫画、电影、小说、短消息和flash动画等,按立法意图,都应当包含其中。
(二)传播行为方式。有人认为“网上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三种形式,即上载淫秽物品、下载淫秽物品和建立展示淫秽物品的超链接点” 我认为这种提法欠妥。上载淫秽物品应当区分情况,如果是上载到自己的个人网页或博客,而并不向他人传播,仅供自己“欣赏”,这种情况不应当认定为触犯本罪。同样道理,如果下载淫秽物品也是下载到自己的电脑上单纯的浏览,并不刻录成光盘向其他人传播的,也不能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而且下载后制作成其他淫秽物品传播,也不应当属于网络传播。我认为网上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向互联网上传淫秽物品、在线发送淫秽物品和建立淫秽物品的超链接。
1、上传淫秽物品指行为人将淫秽电影、表演、动画、视频文件、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淫秽物品载入互联网并公开的行为。如发送到公共网站或已公开的个人网页上供他人浏览和观看。
2、在线发送淫秽物品指行为人将淫秽物品通过互联网在线即时发送到正在使用的公共论坛、QQ群等使他人看到,或者是通过互联网将淫秽物品发送到不特定人群的QQ或电子邮件中,使他人一打开就能看到。但单纯的浏览淫秽网页的行为,因为缺乏向他人传播的要素,不能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
3、建立淫秽物品的超链接。超链接是一种可以从本网页转到其他网页的特殊计算机指令。有学者认为“明知是淫秽(网站)网页,而建立指向淫秽网页的超链接应认为使淫秽物品的一传播的行为,即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 建立超链接本身并非就一定是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但是建立直接指向淫秽网页的超链接,使他人能够轻而易举地打开淫秽网页观看到淫秽物品。因此,明知是淫秽网站或网页,而建立指向它的超链接应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
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特点
网络是一个虚拟世界,与现实社会有着很大差异,但同时也是现实社会的反映。所以,网络传播淫秽物品除了具有一般传播淫秽物品罪的特征,也有着自身特点:
(一)传播速度快、范围广。传统的传播淫秽物品方式比较单一,主要是由行为人在管理疏松的公共场所买卖、展示和放映。而且仅仅局限于一定人群、地域,传播范围狭小,效率较低。而国际互联网连接世界各地,用户数以亿计。在计算机上传播淫秽物品,其恶劣影响的范围已经不限于某个国家或某个阶层,传播者只需要建立一个网站或发送淫秽信息,就可以在短时间内将淫秽物品传播至世界每一个角落,并且可以综合图、文、音、像等所有传媒形式,最大程度地对受害者进行腐蚀,其恶劣影响的力度远远大于传统方式,因而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二)传播的智能性高。传统的传播淫秽物品,对行为人只能要求不高,这与其它买卖物品区别不大,即使是文盲也能实施此行为。而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则不同,它是以一定的计算机技术为前提的。要求行为人有着较高智能和较高的计算机和网络知识技能。而对于一些淫秽物品的图像处理等方面,对计算机技术要求更高。所以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的技术性决定了传播的智能性。
(三)侵害对象以青少年为主。随着计算机的普及和网络技术的发展,计算机已经作为一种重要教育手段走进了千家万户,而家庭电脑的使用者主要是青少年。他们在使用电脑时,免不了要涉及购买软件、上网等问题,在此过程中就很容易接触到铺天盖地的色情站点和信息。这对于涉世未深、自控能力差的青少年来说,无疑会对身心健康发展造成极大影响,甚至从而诱发其他各种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网络传播技术是一把双刃剑,即可以造福人类,同时也成了一些不法分子在全球范围内传播色情的重要工具。我们只有对其给与更准确的法律定位,才能更好的运用法律武器对其进行打击和制裁,还网络世界一片晴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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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医疗器械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医疗器械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2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1日公布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器械市场秩序,保证产品质量及其使用安全有效,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医疗器械科研、生产、经营、检测、使用、临床研究、广告宣传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器械是指:用于人体疾病和伤残的预防、诊断、治疗、监护、缓解或者补偿,解剖、生理学过程的研究,组织替代,机体调节及妊娠控制的仪器、设备、材料、相关物品及其软件。
第四条 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级以上,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器械的分类管理
第五条 医疗器械分为以下三类:
第一类是通过常规管理足以保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
第二类是产品机理已取得国际、国内认可,技术成熟,其安全性、有效性必须加以控制的医疗器械;
第三类是植入人体,或用于生命支持,或技术结合复杂,对人体可能具有潜在危险,其安全性、有效性必须严格控制的医疗器械。
第六条 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公布医疗器械产品分类目录,并可根据我省实际情况调整第一、第二类目录。对标明具有本条例第三条所规定功能、但分类目录中未列出的产品,其生产者应报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认。
第七条 第一、第二类医疗器械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理,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可对第一类医疗器械进行管理;第三类医疗器械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管理。

第三章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的管理
第八条 企业生产医疗器械,必须经所在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并向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收到企业全部申报材料后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生产医疗器械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保证体系;
(二)具有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专业资格的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的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厂房、设施以及卫生环境;
(四)具有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生产、技术管理规程;
(五)具有生产该类医疗器械所必须的计量、环保、消防、压力容器等相关条件。
第十条 企业从事医疗器械批发经营,必须经所在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并报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医疗器械经营准许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批发经营业务。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收到企业全部申报材料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
的决定。
从事医疗器械零售经营,必须经所在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医疗器械经营准许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零售经营业务。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收到企业全部申报材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报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经营医疗器械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所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专业资格的技术人员;
(二)具有熟悉所经营医疗器械专业知识的经营人员;
(三)具有与所经营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
(四)具有与所经营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进货验收和质量保证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经营准许证不得涂改、伪造、转让、转借、出租。
第十三条 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经营准许证有效期为五年,由所在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年审,并报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持证单位和个人应在有效期满六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申办换证。

第四章 医疗器械产品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严格按标准生产医疗器械,凡有强制性标准的必须执行强制性标准。
企业生产的医疗器械产品,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第一类医疗器械企业标准应报所在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第二、第三类医疗器械企业标准应报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医疗器械产品实行注册审批制度。
第一、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发给注册证和注册号;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发给注册证和注册号。
企业生产的、医疗机构自行研制并在本单位内使用的医疗器械产品,必须经所在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并申请注册。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医疗器械产品,其产品注册和生产许可证审查合并进行。生产企业应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注明注册号和许可证号。
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时,必须按照分类管理的规定向省或者所在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资料。省、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收齐全部资料后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并报送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属于第一、第二类医疗器械的,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七十个工作日
内作出是否注册的决定。对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分试产注册和准产注册两个阶段进行。试产注册证有效期二年,准产注册证有效期四年,持证单位应在注册证有效期满六个月前申请重新注册。
注册证所列内容发生变化的,持证单位应在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注册。
第十八条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前进行临床试验或临床验证,必须经省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进行。
医疗单位实施临床试验或临床验证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提供真实的报告。
第十九条 未经注册的医疗器械产品,不得生产、销售、捐赠、试用,不得进行宣传及展销活动。
第二十条 不得涂改、伪造、转让、转借、出租医疗器械注册证和注册号。
第二十一条 医疗器械产品出厂前,生产企业必须对其进行质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医疗器械产品严禁出厂。
第二十二条 不得经营没有产品标准、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产品注册证和注册号或者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第二十三条 医疗器械检测机构由国家或省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认可,通过认可的,方可承担医疗器械质量检测业务,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 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必须对送检产品的技术资料负责保密,不得向第三方泄露。
第二十五条 经检测证实效果不确切或因其他原因,有害于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属于第一、第二类的,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注册证及注册号,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并予以销毁;属于第三类的,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使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必须给予配合,不是拒绝或隐瞒真实情况。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对医疗器械进行监督时,可按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监督人员必须对所抽取的样品和资料负责保密。

第五章 医疗器械进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进口无效、危害人体健康、质量低于我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
第二十八条 进口医疗器械必须按国家规定向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相关的文件、资料,经审核同意,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注册后,方可到进口审批机关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九条 进口医疗器械必须经商检部门或其指定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准进口。
禁止销售、使用没有注册证及注册号和没有商检部门或其指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进口医疗器械。
第三十条 除合同另有规定外,经营医疗器械的单位应当承担售后服务责任。

第六章 医疗器械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使用没有注册证和注册号、检测不合格、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产品。
第三十二条 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产品严禁重复使用。医疗机构使用过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必须及时销毁,并做好销毁记录。
第三十三条 医疗器械产品的使用实施再评价及淘汰制度。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疗器械应该定期进行检测和维修,并做好检测和维修记录。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使用精密或者大型医疗器械产品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持证上岗。
第三十五条 医疗器械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质量事故,使用该医疗器械的医疗机构必须及时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审查注册该医疗器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七章 医疗器械广告管理
第三十六条 医疗器械必须取得产品注册证和注册号,方可发布广告。
第三十七条 医疗器械广告必须真实、科学、准确、合法,不得进行虚假宣传。其广告内容必须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号必须作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三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办或代理医疗器械广告,应当按批准的广告内容进行设计、制作或代理发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领取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经营准许证,擅自生产、经营医疗器械的,由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既没有生产、经营准许证,又没有营业执照的,除以上处罚外,没收其
生产设备和原材料。
第四十条 生活、销售没有产品注册证和注册号或者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产品的,由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转让、转借、出租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经营准许证或注册证和注册号的,由原发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准许证或注册证和注册号,在一年内对原企业不予核发准许证或注册证和注册号,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涂改、伪造,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经营准许证、注册证和注册号的,由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其涂改或伪造的证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将送检的产品技术资料泄露给第三方的,由省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测资格;伪造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的,由省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提供虚假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或验证报告的,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临床试验或验证资格,没收试验或验证费用,并可处以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使用无注册证和注册号、无检验合格证的医疗器械,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由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有关标准的医疗器械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
(二)在发证或办理注册时,徇私舞弊;
(三)滥用职权,越权执法;
(四)泄露企业技术秘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1日

吉林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2012年10月11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利用视频监控设备和技术,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部位进行图像信息采集、传输、显示、处理的系统。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合法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相关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等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发展改革、财政、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业信息化、质监、电力、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监督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社会公共安全的需要,会同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设规划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并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九条 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部位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一)电台、电视台、报社等新闻单位的要害部位;

(二)电信、邮政、金融单位的要害部位;

(三)研制、生产、销售和储存危险物品单位的要害部位;

  (四)能源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等提供社会公共服务单位的要害部位;

(五)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城市的街道、地下铁路、轻型轨道的要害部位;

  (六)重要科研单位、学校和幼儿园、医院、旅游景区、公园、机场、码头(港口)、边境口岸、车站、停车场的要害部位;

(七)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客运车辆和客运轮船等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的要害部位;

  (八)文化体育场所、广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档案馆、会展场所、市政地下通道、步行街的主要公共通道和出入口;

  (九)大中型商业网点、大中型餐饮场所、影剧院、娱乐场所、旅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主要公共通道和出入口。

鼓励和支持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在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外的场所和部位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第十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禁止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一)医院、疗养院等医疗机构的病房;

(二)旅馆、宾馆的客房,娱乐活动场所的包房;

(三)集体宿舍房间;

(四)公共化妆间、试衣间、更衣室、休息室;

(五)公共浴室、公共卫生间;

  (六)金融、保险、证券机构等可能泄露个人信息的操作部位;

  (七)选举箱、投票点等附近能够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的部位;

  (八)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部位。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架设管线或者安装其他设施,不得妨碍已合法安装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

  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确因特殊情况的需要不能保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可以重建或迁移该系统,但应当保证重建或迁移后的系统能够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城市的主要出入口、广场和重要路段、重要交通路口等公共场所和部位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由政府组织建设和维护,所需费用列入同级政府预算。

  在前款以外的场所和部位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由所有者与使用者约定建设、使用的责任主体;没有约定的,由场所和部位的所有者负责。

  第十三条 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其所在的建筑物属于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技术要求。建设单位根据监控目的、范围和功能的不同,可以采用不同等级的技术要求。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选择合格的产品以及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和维护单位。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向建设单位指定与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相关的产品以及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护单位。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自系统建成并试运行30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应当自系统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系统设计技术方案、系统检测和竣工验收的有关材料。

  备案可以通过信函、电传、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

  公安机关受理备案之日起15日内,应当实地查看并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 需要拆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有关设施、设备的,拆除单位应当在拆除前7日内通知所在地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理信息系统的存储资料。

  第十九条 在公共场所和规定的部位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应当设置明显的标识。采集设备的位置及采集范围应当符合系统设计的技术要求,不得随意变动。

第三章 维护与使用

  第二十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由使用单位自行维护,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维护。

第二十一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维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应急处理制度;

(二)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存储期不少于15天;

(三)对信息资料的录制人员、调取人员、调取时间、调取用途以及去向等情况进行登记;

(四)定期检查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立即修复。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阻碍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

(二)盗窃、损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

(三)删改、隐匿、毁弃留存期限内图像信息的原始记录;

(四)擅自改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施、设备的位置和用途;

(五)非法传播、复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

  (六)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向境内外组织、个人提供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

(七)其他影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发现涉及公共安全和其他可疑的违法犯罪行为信息,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需要,可以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资料。

  第二十五条 司法机关因执法工作需要,可以查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需要复制或者调取有关信息资料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司法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具有突发事件调查、处置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在突发事件发生时,可以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有关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七条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确认,社会组织、个人确需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有关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提供。

  第二十八条 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少于2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

  (三)出示批准文件;

  (四)履行登记手续;

  (五)遵守使用、保密制度。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和信息资料的安全管理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十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和个人为侦破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提供关键证据和线索或者有其他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未建设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建设;逾期未建设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和相关设备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架设管线或者安装其他设施妨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不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要求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拆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所在地公安机关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造成危害的,依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要害部位是指财务室、危险品储藏室、贵重物品存放室、保密室、主要公共通道和出入口等容易发生危害公共安全事件的场所和部位。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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