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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是资产证券化产品风险的最好认定者/吴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23:52  浏览:81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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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是资产证券化产品风险的最好认定者

吴凯


摘要:资产证券化在我国还是一种金融创新,在我国政府主导金融创新模式下,监管部门对资产证券化产品肯定要求尽可能降低其风险,这就会与尽可能追求利润的市场主体产生冲突。从我国资产证券化实践来看,监管部门为降低风险而对证券化交易做出了一些要求,但这些要求是否能够有效地降低交易风险是有疑问的。在不同的法律环境下,资产证券化交易面临的风险是不同的。而在我国资产证券化交易会面临哪些法律上的风险还是不确定的。在这种金融创新活动起步的阶段,一味地强调交易的安全性,可能会束缚其活力。
一、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历程。金融一直是一个发展变化的领域。变化的目的包括为各种企业创造加速现金循环的灵活机制,运用各种商业资产为加速资金循环提供支撑,创造各种交易结构来满足资金提供者的要求和企业融资目标。从最早的抵押担保融资到后来的各种形式的应收账款转让,这些持续的探索发展到20世纪70年代产生了资产证券化这一新型的融资方式。
资产证券化发端于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在近40年的发展过程中显示出了强大的生命力和发展潜力,目前在世界范围内都得到积极的开展。从数量上看,在美国资产证券化的数额已经超过了国债数额及公司债数额,成为第一大市场 ;从发展速度上看,欧洲从1987年首次发行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Mortgage-back Securitization,MBS)以来,市场每年平均增长61%。 从范围来看,现在除了欧美发达国家,澳大利亚及南非等国资产证券化也有大规模开展。亚洲一些国家和地区也纷纷通过了资产证券化方面的专门立法来促进资产证券化在本国的发展。如台湾地区在2002年通过了《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
二、资产证券化的优势。资产证券化之所以在世界范围内迅速地发展,原因就是与其他融资方式相比,它具有独特的优势,能为参与者带来诸多方面的利益。
(一)从融资者的角度来看,资产证券化能提供低成本的资金。证券化融资成本反映在投资者愿意购买的由SPV发行的证券的利率上。对于一家公司来说,如果利率低于它以其他方式直接融资的成本,则证券化对于这家公司则是有吸引力的。而证券化的功能之一就是把公司的资产(通常表现为应收款)与公司整体风险隔离开来,(再加上信用增级)使这部分资产获得比公司本身更高的信用评级,从而使依托其发行的证券能够以较低的利率被资本市场所接受。这对那些风险评级较低的公司可能好处更为明显。因为这些公司如果不采取资产证券化这种模式,根本就不具备发行证券的资格。此外,资产证券化还能够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使得应收款的转让被视为销售,这样一来发起人的债权就从资产负债表上消除,而获得的现金也不体现为负债。这为公司管理资产负债提供了灵活的手段,这一点对于银行业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因为银行的贷款规模受到资本充足率的限制,而资产证券化提供了将有风险的资产变为自有资本的途径,能提高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扩大经营规模。资产证券化对于融资者的另一个好处就是扩大了可融资资产的范围,从现有实践来看,包括不良资产及未来发生的应收款都可以成为资产证券化的对象。资产证券化对于融资者在其他方面也有好处,比如增加资产的流动性,分散风险,改善收入来源等等。
(二)对于投资者来说,资产证券化提供了低风险、收益稳定的投资产品;随着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创新,资产证券化还可以满足不同投资者对时限、额度、风险的不同偏好,让不同投资者承担不同风险,从而起到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
(三)而从整个金融体系的角度来看,资产证券化与衍生金融产品一样“之所以重要并不在于它的规模,而是因为它发展了一种新的理解、测试和管理金融风险的方式。传统上混合在一起的风险能够被梳理并各自单独管理,从而更有效率”。 而衍生金融产品在具有规避和分散风险功能的同时,由于其自身的虚拟性质及对投机的刺激作用,对现有金融体系的风险监管是一种严重挑战。相比之下,资产证券化则有实际的资产作为依托,衍生金融产品所具有的副作用并不明显。而分散风险对于现代金融具有重要意义。“不同发展阶段的金融,其内核是有差别的,或者说,其核心功能是不同的,现代金融本质的内涵是转移风险。金融是一种分散风险、转移风险的机制,它的核心功能是为整个经济体系创造一种动态的风险传递机能。任何对金融的理解如果离开了转移风险这一点,就没有真正理解现代金融。” 此外,由于现在金融产品的价格波动很大,使得持有金融产品的风险很大,因此,持有者对金融产品的流动性要求越来越高,而资产证券化正是一种有效增强资产流动性的途径。资产证券化的广泛开展将有利于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定。
三、资产证券化的核心是确定风险。作为一种融资方式,资产证券化之所以具有以上独特优势,其根本的原因在于它实现了信用保证的革命性转变:“它把信用保证具体落实在信用因素最客观的部分,改变了传统信用制度的信用基础。” “资产证券化是在债权逐步摆脱身份色彩而实现独立财产化的过程中,把具有流通性的证券与作为信用手段的物的担保较完美的结合的产物”。 抵押担保、保理等融资手段主要依靠融资者的整体信用基础,包括主观层面和客观层面,信息获取成本及监管成本都很高,变动性因素多,风险难以确定。而资产证券化通过制度安排将部分资产与融资主体的风险隔离开来,在这种情况下,该项资产的收益情况与融资者的信用状况无关。此时债权的实现就只是与资产本身的性质相关。这样一来,信用保证就建立在风险确定更为容易的客观资产之上,从而具有其他融资方式所不具备的优势。需要指出的是,这种转变的实现是建立在现代信息技术基础上的。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使得大规模信息的收集、存储及分析成为可能,对资产池中的资产在未来的风险确定,通常是通过对历史资料收集分析做出的预测。这在银行住房贷款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作用非常明显。正是这种风险的确定性使得投资者愿意以较低的利率去购买资产证券化产品,从而使得融资者能够以较低的成本获得资金。正是这种风险的客观确定性,降低了对投机冲动的刺激,从而使得资金真正在生产领域发挥作用,优化了资源配置。
而之所以能够实现信用基础的客观化,根本原因就在于资产证券化的交易做到了风险隔离,也就是将融资者(发起人)的风险与拟证券化的资产相互隔离,从而使资产的风险容易被确定。在实践中,资产证券化通常由一系列交易构成,而这一系列交易安排的核心目的就是要实现风险隔离,进而使风险相对确定。
三、如何实现风险隔离。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的风险隔离主要指的是法律上的风险隔离。资产证券化的基本模式是发起人将自己的一部分资产(通常是应收款)转让出去,再以这部分资产为依托发行证券进行融资。所谓的风险隔离就是要使应收款的转让在法律上具有确定性,不存在被否定的风险。
在不同的法律环境中,实现风险隔离的途径是不一样的。如在美国,其《破产法》中“实体合并”(substantive consolidation) 的规定而且将判断的权力作为一项“衡平权力”(equity powers)授予法院,使得美国的破产法院拥有广泛的衡平权力,实践中也出现过法院否定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的资产转让的“出售”性质的案例。 这使得“破产隔离”的确定性对其资产证券化交易特别重要。美国的资产证券化交易安排就非常注重“破产隔离”,而这就要求应收款的转让有效地从原始权益人手中剥离出来,也就是要求做到所谓的“真实销售”。原始权益人向SPV(特殊目的机构)进行的应收款转让是否构成真实销售,美国司法实践已经发展出一套比较完整的考察标准。这些因素包括:1、追索权,通常对于所转让的资产,一般资产证券化交易安排中都会约定原始权益人要承担相应的资产质量保证责任,对于不符合约定的债权,SPV有权向原始权益人要求替换。实践中,SPV对原始权益人追索权程度越高,法院认定真实出售的可能性越低;2、保有权利和对剩余享有的权利,一些法院认为如果存在这样的协定:就是一旦受让人收回的投资超过一个商定的收益值,转让人有权获得商定收益值的回收款部分,那么就表明这是一个有担保的贷款,而不是真实销售;3、价格机制,应收款定价如果是与某项利率指标挂钩,则表明是担保贷款,而如果价格是以确定的折扣来确定,并且不再变动,那么较容易被认定为真实销售;4、账款的管理和收集,应收账款的管理和控制也会是法院区分担保贷款还是真实出售时考虑的因素。如果是真实出售,受让人应有权控制账款的回收。此外,交易文件本身的用语也会成为考虑的因素。而我国的《破产法》中没有“实质合并”的概念,也没有类似的规定。相关的规定有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也就是说应收款的转让价格如果合理,资产证券化交易就不会受到破产法的影响。
实际上,即使在美国,所有支持真实销售的因素都被满足的情况是很少有的。这里需要进行一种平衡,就真实销售这一目标与原始权益人和投资者其他目标进行权衡。而这种平衡关系的确定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原始权益人信用的好坏。对于一个投资达到投资信用级别的原始权益人,投资者如果一味坚持交易要达到破产隔离的真实销售可能并不明智;而在原始权益人陷于困境或经营状况不佳时,强调真实销售就非常必要了。
四、我国的实践。资产证券化在我国已经有了实践。除了冠以资产证券化之名的国开行和建行的以银行贷款债权为依托的证券化外,还有各证券公司开展的以“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为名的资产证券化。由于我国的资产证券化还处于起步阶段,无论是交易的参与各方还是监管机构都缺乏经验。与西方发达国家的金融产品创新活动是以市场为主导的,资产证券化交易活动是在市场需求的刺激下产生发展的,其交易模式也是以市场需求为引导进行设计的。一个资产证券化产品能否进入市场,取决于投资者是否认为其有利可图。而我国的金融产品创新是在政府的严格控制下进行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如何设计,达到一个什么样的标准才能进入市场,都是由监管部门说了算。但由于资产证券化这种新的金融产品会面临什么样的市场及法律上的风险,在缺乏实践验证的情况下是很难预料的。从监管者的角度出发当然会持一种谨慎的态度。目前在企业资产证券化方面,证监会要求各证券公司在交易结构上应该做到“真实销售”。但实践中各企业应收款的具体情况各不相同,而各方面对于“真实销售”又没有一个较明确的验证标准,导致在具体交易结构设计上参与者比较迷茫。
五、结论。资产证券化在我国是一种金融创新,在其起步阶段持审慎的态度无疑是必要和正确的。但对这一产品的内涵有深入的理解,在此基础上才能正确认识其可能存在的风险。“真实销售”只是在美国法律环境下风险隔离的一种重要手段,而在我国由于法律环境的不同,强调“真实销售”可能没有那么重大的意义。从各国实践来看,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购买者大多是机构投资者,这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资产证券化交易本身结构复杂,其中可能存在的风险难以为个体投资者认识。而我国目前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也只是在深沪两市的大宗交易市场上市,交易额要求至少100万元。市场上的机构投资者会认真考虑资产证券化产品的风险收益,有利可图他们才会去购买,这本身就是对这一金融新产品风险的控制手段。总之,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核心就是其风险的确定性,而实现这种确定性,没有单一的途径。资产证券化产品风险是否合理,最好的检验者应该是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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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佛山市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佛府办[2006]360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贯彻落实市政府《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暂行办法》(佛府〔2006〕12号)的配套文件《佛山市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佛山市流动人员计划生育

管理服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以流入地管理为主,流出地紧密配合”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机制,加强我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若干规定》、《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拟居住30日以上的18—49周岁女性育龄人员(含居住在本市出租屋内的女性育龄人员),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出租人(以下简称出租人)、招聘雇用流动女性育龄人员的用工单位或雇主均属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对象。

第三条 流动人员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分类管理,已婚育龄妇女是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重点对象;对未婚女性人员要作登记验证,提供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对男性流动人员,提供相应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

第四条 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实行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将流动人员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区经常性管理和服务范围,实行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服务、同管理、同考核。

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坚持“谁出租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村(居)委会是本辖区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的直接责任单位,应将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纳入现居住地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中。

第六条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开展对流动人员、出租人、用工单位、雇主等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查验有关计生证件,检查流动人员计划生育情况、督促避孕节育措施的落实,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对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流动人员、出租人、用工单位、雇主等进行处理,对本细则的实施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级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流管办”)、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服务站”)受人口计生部门委托,配合各级人口计生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员和出租屋、招聘雇用流动女性育龄人员的用工单位或雇主等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八条 镇(街道)人口计生工作机构职责:

(一)负责对协管员进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职能培训。

(二)指导、督促服务站落实对流动人员、出租人、用工单位、雇主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三)配合查处流动人员和出租人、用工单位、雇主等违反人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九条 村(居)委会服务站的计划生育工作职责:

(一)向流动人员、出租人、用工单位、雇主等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提供咨询服务。

(二)掌握流动育龄女性人员的婚育动态,通报村(居)委会人口计生办,实行跟踪管理与服务,督促落实出租人、用工单位、雇主等与村(居)委会建立计划生育责任管理制度。

(三)受人口计生部门委托,为流动女性育龄人员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以下简称《服务证》),对无户籍地相关计划生育证明的,发给《限期办理计划生育证明通知书》,督促其及时办理并交验户籍地签发的《婚育证明》、《服务证》。

(四)配合镇(街道)、村(居)委会人口计生工作机构组织开展流动人员已婚育龄妇女查环查孕和生殖健康检查工作,配合查处流动人员和出租人、用工单位、雇主等违反人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条 协管员计划生育工作职责:

(一)采集登记流动人员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资料,查验《婚育证明》、《服务证》,协助村(居)委会人口计生办开展查环查孕、生殖健康检查工作和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二)经常向流动人员和出租人、用工单位、雇主等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针、政策,发现怀孕女性人员和当年出生人员及时报告同级人口计生部门。

(三)督促出租人与村(居)委会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第三章 流动人员和房屋出租人的义务



第十一条 流动女性育龄人员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流动女性育龄人员必须持有《服务证》或《婚育证明》,并在到达现居住地15日内到服务站办理查验证登记手续,填报流动女性育龄人员计划生育信息资料,无户籍地相关计划生育证明的,须在规定的4个月期限内补办户籍地发放的相关计生证明。接受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服务。

(二)现孕、当年有生育行为的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持有户籍地乡(镇)或街道人口计生部门出具的相关的生育服务证或准生证。

(三)流动人员已婚育龄妇女应按规定参加一年3次的孕情检查和生殖健康检查;已生育者应及时采取以下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1个子女的,应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已生育2个以上子女的,应首选结扎措施;不符合政策怀孕的,应及时落实补救措施。

(四)如实申报本人婚育、节育情况,违反政策生育的,按《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与村(居)委会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屋的,代理人应与出租屋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主动向租住人员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法规。

(三)配合协管员做好租住人员中女性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四)出租人不得向没有《婚育证明》、《服务证》的流动女性育龄人员出租房屋,发现承租人或居住人员怀孕或生育的,及时向服务站报告,并协助处理。

(五)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应当停止租赁及时收回房屋:

1、拒不履行避孕节育和孕情检查义务的。

2、未按规定交验《婚育证明》、《服务证》或经查验证明不合格的,逾期不补办户籍地相关计生证明的。

3、不符合政策规定怀孕或生育的。

4、违反人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监督和处罚



第十三条 各级流管办和服务站应当加强对协管员的教育和监督管理,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程序执行本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流动女性育龄人员未办理或不交验《婚育证明》或《服务证》的,经服务站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或《服务证》的,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该处罚由现居住地县级以上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执行。

第十五条 流动女性育龄人员虚报瞒报本人婚育节育情况,骗取《婚育证明》的,根据《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由当地人口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发现出租人或承租人、用工单位等藏匿违反计划生育对象,造成政策外生育的,服务站应及时报告同级人口计生部门,进行批评教育予以制止。根据《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由当地人口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出租人、租住人员等威胁、殴打、报复服务站管理人员,或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查验证件、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服务站管理人员在协助落实流动人口和出租屋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包庇、纵容、窝藏违反计划生育人员,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逐条完全解读

李迎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李迎春律师解读】:本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制定目的,也即通常所称的立法目的。由于《劳动合同法》部分条款规定得不明确,在实践中导致有一些条款难以操作,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消除操作上的困局,有必要制定实施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李迎春律师解读】:为了促进和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消除社会各界对劳动合同法的“误读”与“消极评价”,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等组织应当将劳动合同法的正面宣传视为己任。 

  第三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李迎春律师解读】:由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机构遍布,实践中律师、会计师与其执业机构关系一直不明不白,各地各法院也对此处理不一,本条对劳动合同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做了延伸解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李迎春律师解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2)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可以直接作为劳动合同中的甲方(用人单位)。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只能受用人单位委托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即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只能是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单位,不能将分支机构直接列为用人单位。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李迎春律师解读】:《劳动合同法》要求用人单位必须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如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这样导致了实践中出现一部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时借故不签订劳动合同想获取双倍工资的现象,本条的规定,给了用人单位一个终止劳动关系的选择权。当然,这里用人单位需举证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签订合同,而劳动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具有证据意识,在书面通知送达时应当有劳动者的签收证据或其它可证明已经向劳动者送达书面通知的证据,否则会弄巧成拙。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李迎春律师解读】:本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处理方式。用人单位支付两倍工资的同时还负有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由于实践中有些劳动者出于某些目的,可能会拒绝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条同样的给了用人单位一个终止劳动关系的选择权,避免僵局的产生,当然,用人单位需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李迎春律师解读】:本款规定了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起始日期,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果不能够在建立劳动关系同时订立书面劳动时,法律给予一个月的宽限期。用人单位需在一个月的时间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个月的宽限期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期限,因此,宽限期用人单位可不支付二倍工资。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李迎春律师解读】: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在“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仍负有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毕竟“视为”不等于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还必须向劳动者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 

  第八条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李迎春律师解读】:《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但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职工名册”该具备什么内容。本条对“职工名册”应当包括的内容做了具体规定,更富有操作性。 

  第九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李迎春律师解读】: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践中存在一种误解,认为这里的“连续工作满十年”也应当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连续10年。本条规定“连续工作满十年”的起始时间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且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消除了实践中的误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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