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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程序之完善/蔡鸿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07:37  浏览:9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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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程序之完善

蔡鸿铭


论文提要:
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我国独具特色的程序,对于严格把握死刑的适用,统一掌握死刑标准,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曾起到一定的作用。死刑复核程序制度的设计及被严格遵守,直接关系到死刑案件的质量,直接关系到死刑的准确适用和严格适用问题。然而,由于制度设计的疏漏,我国目前死刑适用标准不统一,死刑复核制度与二审合二为一,死刑复核程序虚置现象严重,死刑复核程序在实践中的运行难以实现立法的初衷。本文试从我国死刑复核制度的历史、现状着手,分析现有死刑复核程序制度设计上的问题和死刑复核权下放的弊端,进而探索其出路。
关键词:死刑复核,程序,完善
死刑,又称生命刑或极刑,它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惩罚犯罪的一种最严厉的刑罚,具有不可挽救的特点。我国在死刑存废问题上坚持不废除死刑,但要从严控制死刑的适用,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 这一政策在实践中的体现是我国不仅在实体法上对死刑的适用进行限制,而且在程序法上对死刑的适用也做出了特别的规定,这就是死刑复核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审查核准的一种特殊程序。 普通刑事案件实行“二审终审”制,第二审裁判为终审裁判,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而死刑必须经过复核这一特别程序进行复审,只有经过复核并且核准的死刑判决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才能交付执行,这是二审终审的例外。
2002年在延安刑场上发生了惊心动魄的“枪下留人”的董伟案,首次引起法学界人士对死刑二审程序和复核程序的讨论。董伟一案反映出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死刑复核程序的虚置化、形式化;而不久前发生的河北聂树斌“冤杀”案和湖北佘祥林杀妻冤案则进一步暴露了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弊端。
一、 死刑复核程序的发展和现状
死刑复核程序制度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发展历史,经过秦汉发展到北魏时期,死刑案件基本上由皇帝最后核定,到了隋朝,还设置了专门的机关,明清时期已形成了复核案件的秋审、朝审制度。死刑复核程序中最关键的是核准权(又称死刑复核权)问题,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在此问题上曾几次变化(详见下表)
相关法律、
司法解释 最高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 省高院核准的
死刑案件 省高院核准的死缓案件 备注
1979年7月1日通过 刑事诉讼法 所有死刑案件 所有的死缓案件
1980年3月6日通过 全国人大常委会(80)人大常委会字第10号通知 现行的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犯有严重罪行当处死刑的案件 在1980年内
1981年6月10日通过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死刑核准问题的决定 反革命犯、
贪污犯 在1981年至1983年内
1983年9月2日修改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 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死刑的案件 必要时授权省高院行使
1983年9月7日 最高法院关于授权高级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 反革命案件和贪污、受贿、走私、投机倒把、贩毒、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案件 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死刑的案件 解放军军事法院可行使
1991年6月6日 最高法院关于授权云南省高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 云南省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 最高法院判决和涉外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外
1993年8月18日 最高法院关于授权广东省高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 广东省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 广东省高院一审判决和涉外的毒品死刑案件除外
1996年3月17日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99-202条 所有的死刑案件 所有的死缓案件
1997年3月14日 修改后的刑法第48条 所有的死刑案件 所有的死缓案件 最高法院判决死刑案件除外
1997年9月26日 最高法院关于授权高级法院和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 刑法分则第一、三、八章规定的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 刑法分则第二、四、五、六(毒品除外)、七、十章规定的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 解放军军事法院可以行使
以上死刑复核权的变化表明:第一,我国的死刑复核权一直由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第二,死刑复核权的下放更多的是基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第三,不同类型犯罪的死刑核准权归属不同。死刑核准权的下放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打击犯罪的及时,但与之相连的负面影响也非常明显。我国刑法对有些犯罪的定罪量刑规定的比较笼统,加之各地的实际情况不尽相同,审判人员的法律水平和素质参差不齐,造成不同地方死刑标准不同,使死刑复核程序防止错杀、减少偏差、保证公正的目标难以得到实现,不利于有效地控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也不利于实现定罪量刑的综合平衡。
由于下放死刑核准权的均为实践中多发、量大的犯罪,实际造成了我国判处死刑的案件,绝大多数由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并下发执行命令。从审级上讲,被授权核准死刑的法院,也是死刑案件的二审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在审理中实际上是将二审程序和复核程序合二为一。因此,对绝大多数死刑案件,死刑复核程序实质上被取消了。
二、 死刑复核程序在制度设计上的问题
作为中国司法救济程序组成部分的死刑复核程序,其设计的初衷在于对死刑案件进行严格的审查,避免审判的错误和随意化,为犯罪人多提供一层的保护,以期达到对人类生命的珍重,与国际人权接轨。因为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的存在使得第一审法院的判决可以受到上级法院的两次司法审查,并使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能获得两次独立的司法救济,因此它们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但仔细审视中国的死刑复核程序便会发现其制度设计体现了强烈的功利主义色彩,难以真正发挥应有的保障作用。
(一)死刑复核程序由法院单方控制,沿用书面秘密审核方式进行,缺乏透明度,有违公正的价值理念。
死刑复核程序不是通过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2 条中规定了死刑复核的组织,而对于死刑复核的内容、方式、期限和复核后的处理并未作出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立法的欠缺与其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是极不相称的。在实践中死刑复核一律采取不开庭的方式。首先,死刑复核程序是上下级法院之间材料报送的过程。这种过程几乎是秘密的,控辩双方无从知晓,更无从介入。其次,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过程以秘密阅卷为主。不开庭使得控辩双方无法参与其中,无从表达意愿,对复核结果难以施加有效的影响。最后,与不开庭审理方式紧密相连的是程序的单方控制性,主要表现在,人民法院主导着死刑复核程序的运行,而控辩双方只能被动等待裁决的结果,无法实施有效的制约和牵制,诉讼方特别是被告人期待通过死刑复核程序进行申辩的机会落空。
(二)死刑复核程序由法院主动加以启动,与司法权的中立性相违背,难以保持司法权应有的公正形象。
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由人民法院主动启动,在人民法院内部自行运作的对死刑案件的审查与控制程序。在未经过控辩双方申请的情况下,由司法主体自行对案件实施审查与复核活动。纵然死刑案件是一类特殊案件,司法权运作方为达到对其慎重处理的目的,对此进行干预是必要的,但是这种干预不能以牺牲司法权的特性为代价。死刑复核程序由于司法权的主动性而在一定程序上失去了诉讼的性质,在主动性的作用机制下,司法权可能会丧失中立性及其运作过程中的冷静与自律,容易怀有偏见,其裁决结论也难以获得控辩双方普遍认同,司法权存在于公众之中的公正形象也会失去。
(三)死刑复核程序的设置过分强调对效率的追求,忽视诉讼活动的终极目标,动摇了司法权的基础。
死刑复核程序的下放,客观上避免了案件的积压,缓解了最高法院的压力,使案件可以较为迅速得以审结,避免了诉讼的拖延,有助于及时惩罚犯罪。但在关注效率的同时,程序的正义和公正如何保障?适度追求效率,使当事人受到及时的审判,避免长时间的讼累,是司法现代化的体现,也是司法体制正常运作的必然要求。但是,提高诉讼效率毕竟不是国家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终极目标,它只能是用以正确保障正义者以最高法律价值在审判过程及裁判结果中得以体现的工具。离开了对正义的追求,审判活动就不会具有任何意义和存在的价值。对效率的过分追求在损害正义之外的另一个结果,就是必然导致司法的行政化倾向,动摇司法权的基础,导致对权利救济的弱化,丧失控制权力的功能。西方有一句非常有名的法谚:Justice delayed is justice denied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但是对于今天所谓的“快速正义”更应该保持警惕。司法实践中的“从重从快”,“从重”到了忽视明显疑点的程度,“从快”到了不给任何申告机会的程度,即使不算是草率,至少不能说是严谨。生命丧失而不可恢复,更显其珍贵;死刑是以法律与正义的名义剥夺个体的生命,更应慎重。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对正义的追求应压倒对效率的盲目推崇。
(四)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体现了对程序内在价值的忽视和淡漠。
程序公正是指法律程序在具体运作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与实体公正所体现的“结果价值”不同,程序公正主要张扬的是一种程序价值,体现在程序的运作过程中。评价程序本身是否具有程序正义性所要求的品质,要看它是否使得那些受程序结果影响或左右的人受到应得的公正待遇,而不是看它是否产生好的结果。 客观公正的程序要求那些权益可能会受到刑事裁判或诉讼结果直接影响的主体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裁判的制作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要求法院必须以双方充分有效地参与的庭审为裁判基础。
“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和人治之间的区别” 。完善的程序确保对权利的救济和对权力的控制。但是反观我国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并不具备典型司法程序的特征,法院主动发动,单方控制,秘密操作使其更类似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复核处理程序,控辩双方均无法参与到程序中,被告人及其律师无法通过正当途径表达自己的意愿,对结果施加影响的几率几乎是零。死刑复核程序的设计使公众对司法权的监督成为不可能,必然导致的结果就是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以及司法权威的破坏和丧失。
三、 我国死刑复核制度的完善和出路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任何事物都涉及现象与本质这对范畴,它们两者并不统一。认识的目的在于透过现象揭示本质。但这个认识的过程,并非一蹴而就的,它是发展的、复杂的 。同样在刑事诉讼中,为求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的客观真实,就必须按认识论的原则设计程序。因为如果连程序的公正性都无法得到保障,那实体公正的实现会遭到更大的质疑。死刑复核程序的设立正体现了这一原则要求。死刑核准权的下放,从表面上来看,确实提高了司法效率,但司法公正大打折扣。而司法公正是我们追求的永恒之正义。“与程序公正性和结果公正性相比,程序经济性毕竟属于次一级的价值标准。” 市场经济、法治社会要求死刑复核程序规范化、科学化, 死刑核准权上收是尊重生命的必然选择,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分开始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如何完善死刑核准程序?笔者认为主要从完善立法、收回复核权、改进复核程序三方面着手。
(一)完善立法规定,解决立法冲突问题。
第一,要解决存在于复核权的立法冲突问题。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有死刑核准权,高级人民法院只有死刑缓期执行案件核准权。《人民法院组织法》则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将部分案件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这样《刑法》、《刑事诉讼法》与《人民法院组织法》之间存在立法冲突。依据“新法优于旧法”和“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我国的立法机关应尽快完善立法,修改1983 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使之与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相一致,从而“收缴”最高人民法院下放死刑核准权的“尚方宝剑”,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也就有充分的立法上的依据了。
第二,明确规定死刑复核范围。修改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复核范围相互矛盾的规定。关于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笔者认为避免立法上的矛盾,应考虑修改现行刑法,将现行刑法第48 条中“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予以去掉,使其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一致。关于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则可仍由高级人民法院来行使。同时应该将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进行一致性的修改,在法条中予以明确规定以免理解上造成混乱。
(二)收回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是目前中国死刑制度法治化进程中一个核心问题。这并不是一个法律问题,因为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来行使死刑的核准权;可以说完全是一个现实问题,是一个如何落实法律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已经于2005年3月10宣布死刑核准权要由最高人民法院收回,但具体时间尚未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迟迟不收回死刑核准权的主要理由是物质条件不具备,因为最高人民法院人手不够,经费不足,难以行使全国范围内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其实,问题的关键不在人手和经费,而在于有关决策机构和领导人的眼光和韬略。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司法权是统一的,死刑核准权是国家司法权的重中之重。在国家的和平发展时期,没有比杀人更重大的事情,因此,死刑核准权理所当然只能由中央司法机关直接行使。
国际人权法强调必须保障被怀疑或者被控告犯有可判死刑之罪的人获得适当的法律协助以及只有根据主管法院的终审判决才能执行死刑。将死刑复核程序收回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应该是中国的死刑制度在程序方面与国际人权法接轨的必然要求 。
横看当今世界,所有保留死刑的国家,包括由地方立法机关决定死刑存废的联邦制国家,联邦最高司法机关也有对死刑运用的最终审查权,无论是英联邦还是美国都是如此。纵观中国千年历史,即使是经常滥用死刑的封建社会,死刑的最终决定权多数时期也由中央直接掌握,直至由皇帝亲自勾决。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不仅是实现死刑核准权统一行使和全国死刑适用标准一致的迫切需要,也是尊重人权、纠正死刑核准中违背《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然要求。我国已将人权保障写进《宪法》,收回死刑核准权也是切实履行宪法的必然要求,从而避免我国在国际人权领域的对话中处于被动地位。死刑核准权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权力,更是它的职责,不能放弃,否则就是渎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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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水域及水工程保护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六章 防汛抗洪与抗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实施办法。
本省境内的长江河段和其他跨省的江河、湖泊的水事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形式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和从事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保证重点,厉行节约,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发展与防御并重的原则,加强水利的建设和管理,保证《水法》贯彻实施。
第六条 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水法》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并会同有关部门对上述规划和方案的实施进行监督;
(三)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统一发放许可证;
(四)归口管理防洪、抗旱、水工程建设、农村水利水电、水库渔业、乡镇供水、节约用水等工作;
(五)负责对河道及其岸线和水工程实施管理;
(六)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授权调处水事纠纷,依法查处水事违法案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的有关管理工作:
(一)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航道建设和管理;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涵养林营造、保护的规划及其实施。
第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按水系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
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和鄱阳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其他江河、湖泊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相关行政区域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实施管理。
第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政机构的管理,完善水政监察制度。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事活动必须接受各级水政机构和水政监察人员的检查、监督。水政监察人员在依法查处水事违法案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据。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按照水资源的分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并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流域、湖泊的综合规划,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供水、水文测验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水力发电专业规划按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电力主管部门编制;上述专业规划编制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航运、城市供水、竹木流放、渔业、水质保护、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经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批准后确需修改的,必须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农业、工业和城市发展规划时,必须以水资源评价为重要依据。突破规划扩大城市供水规模的,须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规划,合理安排对水利建设的投入,积极组织兴建各类水工程。
兴建水工程所需资金除国家安排的部分投资外,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单位和个人合理分担。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水利建设发展基金,实行农田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
第十六条 兴建工程设施,影响防洪安全、供水水源、渔业资源、排水灌溉效益或者对航道水量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农业灌溉水源和水利工程设施被非农业占用的,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四章 水、水域及水工程保护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加强对生活饮用水的水资源保护和水库库区林木的种植和管理,防治水土流失,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净化水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和健全地表水与地下水的水量、水质及水体污染的监测站网,掌握水量、泥沙、水质等情况,并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偿提供有关监测资料。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水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采,适度利用,采补平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地下水的监测,建立技术档案,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提供资料。
开采地下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沉陷,对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禁止一切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
确需向河道、湖泊、渠道、水库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或改建、扩建,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禁止任何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向地下排放和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向水体排污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田。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经科学论证,围垦河流滩涂可能影响行洪安全的,一律不得围垦。已围垦的,围垦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没有采取补救措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围垦单位限期清除障碍,保证行洪安全。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批准,不得擅自在水库筑坝、拦汊。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工程及堤防、护岸、防汛设施,水文测验河段和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水质监测设施,导航和助航设施,通航过船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对上述设施不得拆除或移动,经批准拆
除或移动的,由申请拆迁的单位负责补偿或重建。
第二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及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标准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及鄱阳湖保护农田五万亩以上的圩堤,其管理范围为迎水面堤脚外30-50米(水平距离,下同),背水面距堤脚外(其中险段为压浸台脚外)不少于30米;在堤内外的管理范围边缘各延伸80-200米为保护范围。
(二)水库库区设计洪水以下(包括库内岛屿),大坝两端周边和下游坝脚外,大型水库不少于100米,中型水库不少于50米(非主要副坝可适当减少),水电站大坝两端,下游坝脚外,厂房周边不少于50米,溢洪道、泄水闸两侧各10-20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延10
0-500米,水电变电站周边50米为保护范围。
(三)大型水闸上下游河道各200-500米、左右边墩翼墙外50-200米,中型水闸上下游河道各100-250米、左右边墩翼墙外25-100米,大型泵房及进出水池口外50米,中型泵站房及进出水水池外30-50米为上述工程的管理范围。以上工程根据实际需要
划定保护范围。
(四)五万亩以上灌区的干支渠的设计开挖边线或堤脚外设计边坡外1-5米(边山渠道开挖边线外5-10米),渠道配套的建筑物边线外5-10米为管理范围。渠道根据实际需要划定保护范围。
(五)其他江湖圩堤、小型水库、涵闸、泵站、五万亩以下灌区渠道工程等,可参照此标准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
第二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水工程管理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擅自占用。划定管理范围时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土地的使用必须接受水工程管理单位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为确保河道行洪及水工程的安全,除遵守《水法》有关规定外,还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河道和渠道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弃置废渣、垃圾等废弃物;
(二)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
(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采砂、开采地下资源、挖塘、放牧、建房或兴建其他建筑物;

(四)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堤坝、渠道上垦殖、铲草皮和砍伐护堤护岸林木;
(五)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渠道内埋设涵管,随意设置和扩大放水口;
(六)非管理人员操作水工程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水工程管理单位正常工作;
(七)其他有碍行洪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确需利用堤坝兼作公路的,必须报堤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堤坝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水工程管理单位因地制宜开展多种经营,增加收益,增强自我发展能力。水工程管理单位开展多种经营的收益应当主要用于水工程维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条 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级管理权限,依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三十一条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为家庭生活、家畜家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现有取水工程,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申领取水许可证。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或者增加取水量的,必须按国家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
直接从城市规划区地下取水的,应先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取水许可证。其他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应先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水情况,制定节约用水规划和节约用水奖励制度。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实施计划,采取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三条 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必须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

持证人必须在取水口(点)装置测试合格的量水设施,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表。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持证人的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或停止取水:

(一)国家特殊需要;
(二)因自然原因,水资源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三)社会总取水量增加,且无法在近期内另得水源;
(四)地下水超采;
(五)不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条件取水。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履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职责过程中,发现持证人有前款第四、五项行为,应及时通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农田灌溉取水,仍不征收水资源费。
在国务院未作规定之前,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和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水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水工程管理单位申报年度用水计划。供水管理单位制定供水分配方案,报主管部门或灌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超计划用水或严重浪费水的,供水管理单位有权限量供应,加价收费,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条 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制度。使用水工程供应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拒不缴纳或拖欠的,增收滞纳金,直至停止供水。
水费征收、使用、管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中发生的水事纠纷,按照《水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监督管理,及时调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事纠纷,维护用水秩序。

第六章 防汛抗洪与抗旱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做好防汛抗洪与抗旱工作。防汛抗洪与抗旱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分级分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抗洪、抗旱岗位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指挥防汛抗洪与抗旱工作。
汛情紧急时,各部门、单位必须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集中统一领导,随时调配人力、物力参加抗洪抢险。
在干旱季节,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人力、物力、财力投入抗旱,统一调配水量。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御洪水方案,确定防洪标准和措施。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防御洪水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必须严格执行;确实需要修改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四十二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必须坚决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采取分洪、滞洪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必须报经上一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
,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实行分洪、滞洪时,当地人民政府要负责做好蓄洪区、滞洪区内居民的安全转移工作。事后要及时帮助区内居民安排好生活,恢复生产及其他善后工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地区制定并实施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规划。
第四十三条 在行洪河道和行洪区内擅自修建的有碍行洪的各类建筑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限期清除障碍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
处分:
(一)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置或改建、扩建排污口,排放或倾倒污废水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或擅自在水库筑坝、拦汊的;
(三)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侵占、毁坏、擅自拆移防洪及水资源监测等设施的;
(四)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碍行洪或水工程安全的;
(五)不按取水许可规定取水或者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六)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或水利工程设施的。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水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对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水工程器材的,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款物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省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水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水法》和本实施办法为准。



1992年12月2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修改2002年6月7日在圣彼得堡(俄罗斯联邦)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宪章〉的议定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修改2002年6月7日在圣彼得堡(俄罗斯联邦)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宪章〉的议定书》的决定
(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家主席胡锦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6年6月15日在上海签署的《关于修改2002年6月7日在圣彼得堡(俄罗斯联邦)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宪章〉的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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