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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案精析/尹科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52:56  浏览:94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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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案精析
是抢夺?抢劫未遂?还是既遂?
关键是共同犯罪中犯罪罪名与形态的区分

尹科峰


陈某(18岁)、李某(14岁)各自携带卡子刀,在2006年10月31日窜至某县城共谋实施犯罪,由李某实施抢东西,陈某放哨。如遇到追赶或抵抗,两人就一起拿出卡子刀使用暴力威胁。两人选好目标(一位戴有耳环的中年妇女)后,李某从其后面飞快地扯下她的耳环,奋力往前跑,受害妇女反应过来后连忙一边追赶,一边呼救。某县巡警队员王某和张某将其抓获,在抓捕李某过程中,王某手上多处被李某用卡子刀划伤。陈某见有多人在追赶李某,就独自跑离了现场,之后也被公安机关抓获。该案中对李某定抢劫罪(既遂)量刑处罚没有疑义,对陈某量刑时存在以下四种意见:
1、以抢劫罪(既遂)处罚。理由是:首先犯罪嫌疑人李某和陈某两人身上都带有凶器,而且事前商量,由李某实施抢东西,陈某在后面放哨,在必要的时候共同持刀使用暴力,威胁追赶人员,在主观上有预谋抢劫行为。其次,李某和陈某成立共同犯罪,有共同的犯罪目的,相互接应,共同完成犯罪意图,只是分工不同,其中一人达到抢劫罪既遂的犯罪标准,另一个也应当可以达到此标准。
2、以抢夺罪处罚。理由是:李某、陈某虽然成立共同犯罪,但是陈某并没有实施抢劫罪中必须具备的暴力行为,之前的商量行为只是犯意表示,根据刑法只惩罚犯罪行为的原则,应对陈某以抢夺罪量刑处罚,不应该加重其处罚。
3、定抢夺罪,持刀抢夺作为其加重情节。理由是:陈某没有实施暴力威胁行为,因此不可构成抢劫罪,但是其身上携带有凶器,其主观恶性比《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抢夺罪要严重很多。宜以抢夺罪定罪处罚,持刀抢夺作为其加重情节。
4、以抢劫罪(未遂)量刑处罚。笔者同意第4种意见。
理由如下:第一,我国刑法确定犯罪时坚持的是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即犯罪客体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四要件缺一不可,只有同时具备一犯罪构成的所有要件才能确定为此罪,否则就不能定为此罪。此案中,陈某并没有实施暴力威胁行为,不满足四要件之中的客观要件,因此就不构成抢劫罪的既遂,第一种意见不符合我国刑法的规定。第二,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处罚”,这就表明,携带凶器可以成为抢夺罪的法定加重情节。此案中,陈某虽然没有实施暴力威胁行为,但其身上携带有凶器,随时可以实施暴力行为,因此其主观恶性必然不同于没有携带凶器的抢夺罪,对其的处罚应该与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抢夺罪有所区别。第三,非必要共同犯罪中也可以成立不同性质、不同犯罪形态的罪名,这就是案发当时的罪名转化、犯罪形态的变化问题,并不是所有的非必要共同犯罪人最终都是同一罪名、同一犯罪形态。此案与司法考试中的题目不同,两人共同预谋盗窃,中途一人由于其他原因而没有参加实施犯罪行为,但是两人都成立盗窃罪的既遂。此案中由于存在犯罪罪名的转化,罪名的转化是需要一定的条件的,之前两人预谋时并没有说准一定会实施抢劫行为,如果之前两人商定了一定要实施抢劫行为,则和司法考试中的题目类型一样了。第四,犯罪嫌疑人陈某最终没有完成构成抢劫罪的所有要件行为,但这并不是其主观上主动放弃的,而是客观上有多人追赶李某,陈某怕被逮住而没有前去帮忙实施暴力行为,从之前两人的预谋与准备作案工具来看,放弃暴力行为是不符合陈某的主观意志的。综上,宜将陈某的犯罪行为定为抢劫罪的未遂予以打击,这样既符合犯罪构成与犯罪形态的要件,也有力的打击了犯罪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碰到此案中的情况,共同犯罪中出现了罪名和犯罪形态的转化,这就要求我们牢牢把握犯罪构成与犯罪形态的要件,坚持用犯罪构成与犯罪形态要件来确定罪名,绝不可以仅仅依据其为共同犯罪就确定为同一罪名或者同一形态,这有违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精神。只有坚持犯罪构成四要件与犯罪形态要件的有机结合,才能不发生错案、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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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镇户口入伍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发放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镇户口入伍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发放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2003]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城镇户口入伍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发放办法》已经2003年3月26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四月五日
徐州市城镇户口入伍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发放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工作,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江苏省〈军人抚恤优 待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户口入伍义务兵的家属,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条件享受优待。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优待金和奖励的费用统一纳入本级的财政预算, 列入财政支出的范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或者机构具体负责优待金和奖励的发放。
第五条 城镇户口入伍义务兵(含在校学生)的家属,由入伍时户口所在 的县(市)、区、镇人民政府按以下标准发放优待金:
(一)入伍满一年500元;
(二)入伍满二年600元。
参加工作后入伍的城镇义务兵家属,除按前款规定的标准享受政府发放的优待金外,其所在单位还应按同期参加工作的同工种人员基本工资的70%扣除政府已按标准发放的部分,发放优待金。
第六条 下列情况入伍的,不发放优待金:
(一)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
(二)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和文艺体育专业人员。
第七条 现役军人在部队服役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规定给予 奖励:
(一)获得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荣誉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奖励2000元;
(二)荣立一等功的,由市人民政府奖励800元;
(三)荣立二等功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奖励500元;
(四)荣立三等功的,由区、镇人民政府奖励200元;
(五)被评为优秀士兵的,由区、镇人民政府奖励50元。 荣立战功的,除按前款规定奖励外,增发奖金100元。 本条规定的奖励,须凭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的通知书领取,优秀士兵凭奖励证书领取。
第八条 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由义务兵入伍前所在单位发放的优待金列支办法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属全额预算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二)属差额预算拨款或者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在预算外收入中列支;
(三)属企业的,列入企业营业外支出。
第九条 义务兵家属领取优待金须持江苏省统一印制的《应征入伍通知书》和户口簿。 2002年底以后入伍的义务兵家属除持有前款规定的证件外,还应持有《优待安置证》。
第十条 优待金每年的十二月份发放。
第十一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规定惩处:
(一)受到各种纪律处分的,分别扣发当年优待金的50%;
(二)受劳动教养、判刑、开除军籍的,取消优待。 义务兵受到前款规定的处罚,其家属未如实汇报的,取消当年优待金。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市有关优待金和奖励 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1990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徐州市城镇户口 入伍义务兵优待金发放暂行办法》(徐政发[1990]64号)同时废止。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4部门铜陵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4部门铜陵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05〕58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市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公安局等4部门制定的《铜陵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业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七日



铜陵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
(市民政局 市卫生局 市财政局 市公安局 二○○五年九月一日)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病人(以下简称流浪乞讨病人)的合法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和《安徽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流浪乞讨病人实行先救治后救助原则。急(危)重病人、有明显特征的精神病人、需住院治疗的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由定点医院接诊救治;对初诊后无需收住治疗的流浪乞讨病人,在接诊医疗机构进行相应处理后,本人自愿受助的,由公安部门或接诊医疗机构告知或引导、护送至市救助管理站申请救助。
第三条  市人民医院、有色职工总医院为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急(危)重病人的定点医院;市第二人民医院为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需住院治疗的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的定点医院;市第三人民医院为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有明显特征的精神病人的定点医院。
定点医院对急性心、脑血管疾病,昏迷、休克、急性中毒等各种危及生命的疾病(服毒自杀、交通事故、打架斗殴者除外)提供医疗服务,一般的常见病、慢性病不在住院救治范围。
第四条 属定点医院接诊救治范围内的流浪乞讨病人,由“110”或热心市民通知“120”负责接送无主病人至相关医疗机构就诊。医疗机构经初诊确需收住治疗的,由公安部门开具介绍信或委托函后接诊医疗机构进行收住治疗;在市救助管理站内发病的,由市救助管理站通知“120”接送至相关定点医院治疗。属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配合指导市救助管理站做好站舍及相关处所的消毒和防疫工作。
对既是急(危)重症疾病又是确需强制隔离治疗的传染病或者精神病患者,由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市第三人民医院收治,其他定点医院应及时派出相关人员协助处理其他疾病。
定点医院接诊后,应在24小时内通知市救助管理站界定病人的属类。对符合救助范围的流浪乞讨人员,市救助管理站负责出具相关证明。
第五条  定点医院收治流浪乞讨病人,要严格执行《安徽省医疗服务价格》收费标准,严格按照诊疗技术规范要求对患者实施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并在医保病人甲类用药目录范围内用药。
第六条  定点医院对收治的救助对象应建立完整的病人档案,一人一档,内容包括病人住院病历、病情记录、用药情况,入(出)院手续、住院明细帐单、门诊票据等,以做备查审核,救治流浪乞讨病人所发生的费用,单独记帐,单独核算。
第七条 经治疗,救助对象疾病基本治愈或病情控制2日内,属市救助管理站救助范围,能自述其家庭住址或通信地址,自愿接受救助的,由市救助管理站继续给予救助,并由市救助管理站通知其监护人或家属、所在单位或政府接回,或提供返乡乘车凭证;不属市救助管理站救助范围或虽属市救助管理站救助范围但本人不愿意接受救助的,由本人或其亲属在办理有关出院手续后及时出院,不得无故拖延滞留。无正当理由不出院的,医疗机构终止救助。
对无生活自理能力的未成年、老年、残疾救助对象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法查明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籍所在地或住所地的救助对象,定点医院应通知市救助管理站办理相关手续,由市民政部门酌情妥善安置,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八条 市政府设立医疗减免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在新增卫生事业费中专项列支,并鼓励社会各界慈善捐助。
各定点医院以季度为单位,在下一季度开始15日内,统一将上季度收治的无主病人信息、发生的医疗及生活救助费用等报市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市财政局每季度与定点医院进行据实结算。
对住院治疗的流浪乞讨病人,其伙食费按照市救助管理站内受助人员伙食费标准执行,并由市财政局与定点医院统一结算。
第九条  定点医院、救助管理站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同时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定点医院拒绝接受流浪乞讨病人或不及时采取医疗救治措施的,由卫生部门责令接受或改正;
(二)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的,由财政部门追回全部资金;
(三)拒绝对流浪乞讨病人实行救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立即对流浪乞讨病人实施救助。
第十条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社会弃婴、孤残儿童中发生危及生命疾病的医疗救治一并纳入管理范围。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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