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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商业秘密”?/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5:36:42  浏览:95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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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商业秘密”?

唐青林


  商业秘密保护是工业革命和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为了更好地维护市场的良性竞争,促进经济的有序发展,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首次对商业秘密给予了法律保护。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础上,一些部门规章和法律解释更加具体地诠释了商业秘密。例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本规定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技术秘密作为一种重要的商业秘密,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单独对技术秘密作了特别规定:本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是指由单位研制开发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掌握的、未公开的、能给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且本单位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设施图纸(含草图)、试验结果和试验记录、工艺、配方、样品、数据、计算机程序等等。技术信息可以是有特定的完整的技术内 容,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也可以是某一产品、工艺、材料等技术或产品中的部分技术要素。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一条第二款也有相关规定: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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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管理办法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五日 潍政发[1995]79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三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统一核发的《药品使用许可证》。无《药品使用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不得使用药品。

第五条《药品使用许可证》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分级审批、核发。市直医疗卫生单位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核发;其它医疗机构由所在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核发,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医疗机构申领《药品使用许可证》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或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药学技术考核的从药工作者;

(三)具备与医疗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药房及保管、调剂、加工炮制药品必须的设备和计量器;

(四)有健全的采购、保管、使用药品的规章制度。

第七条 申领《药品使用许可证》由申领单位按规定填写《药品使用许可证申请表》。各类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村卫生室除符合六条规定条件外,尚需提交药房(柜)药品种类清单,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后,与以核发《药品使用许可证》。

第八条 《药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三年,每年由发证机关效验一次。《药品使用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出售、买卖。医疗机构停业,应在三十天内将《药品使用许可证》缴回原发证机关。

第九条 医疗机构采购药品应从国家医药供应单位进货,村卫生是应到本乡镇卫生院配发药品。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村卫生所药品备药种类应符合登记核准的诊疗科目用药范围,药品储备数量以满足使用量为限。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不得从无《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进货。因使用无批准文号、无注册商标、无厂牌名称的药品。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进药应建立进货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药品货好、来源、品名、规格、数量、产地、批号、质量验收结果等。登记记录及购药原始单据应至少保存三年。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药房应与医疗业务用房分设,并配备必要的设施,做到卫生整洁,药品定位摆放、标志醒目、不得与其他非药品混放。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从药人员要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查体,取得卫生不合法的《健康证》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使用药品须凭本单位医生处方开出。各级医院的普通处方保存一年,精神药品、医疗毒性药品处方保存两年,麻醉药品处方保存三年。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村卫生室的处方保存三年以上。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得经营非医疗性商品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应遵守国家有关特殊药品的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自配制剂,必须按规定申请《制剂许可证》,无《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不得自行配制制剂。有特殊疗效的配方而该医疗机构无加工条件的,必须报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到指定医药机构代为加工,经市药品检验所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临床。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研制新药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进行临床试验或擅自扩大临床验证范围。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加强药品质量的自检、控制和管理,并做好用药咨询和药物疗效评价,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反馈药品质量信息。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应明码标价,严格执行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九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一条 使用假药的,没收全部假药和违法所得,处该批假药相当正品价格五倍以下的罚款;使用劣药的,没收全部劣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该批劣药相当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按使用假药论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没收全部制剂和违法所得,并处该批制剂价格的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从重处罚,可责令其停业整顿、吊扣或吊销《药品使用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药品监督员有权依法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的药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抽验和索取有关技术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证稽核系统涉嫌违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证稽核系统涉嫌违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7〕7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自2007年1月1日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已在全国范围内推行。目前,认证发现涉嫌违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以下简称货运发票)有“认证不符”、“密文有误”和“重复认证”等类型,稽核发现涉嫌违规货运发票有“比对不符”、“缺联”和“重号”等类型。为进一步加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开具货运发票的增值税抵扣管理,现将认证、稽核发现的涉嫌违规货运发票处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属于“认证不符”中“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发票所列受票方纳税人识别号与申报认证企业的纳税人识别号不符)”、“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机打代码或号码与发票代码或号码不符)”的货运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凭证。税务机关应将货运发票原件退还企业,并告知其认证发现的问题类型,企业应要求开票方重新开具。
二、属于“重复认证”、“密文有误”和“认证不符(不包括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和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的货运发票, 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凭证,税务机关应扣留原件,移送稽查部门作为案源进行查处。属于稽核发现涉嫌违规的货运发票,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凭证,由管理部门按照审核检查的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和处理。
经稽查部门检查或管理部门审核检查确认属于税务机关操作问题以及技术性问题造成的,允许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凭证;不属于税务机关操作问题以及技术性问题造成的,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凭证。属于国税机关操作问题及技术性问题的,分别由误操作的相关部门或技术主管部门核实后,由区县税务机关出具书面证明;属于地税机关操作问题及技术性问题的,分别由误操作的相关部门或技术主管部门核实后,由区县地税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回函,同时出具书面证明。
  三、有关问题的说明
  重复认证,是指已经认证相符的同一张货运发票再次认证。
  密文有误,是指货运发票所列密文无法解译。
  认证不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有误,或者货运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不一致。
  比对不符,是指货运发票抵扣联与存根联数据的开票日期、承运人纳税人识别号、受票人纳税人识别号、运费金额四要素存在不同。不符的优先级次顺序为:运费金额、承运人受票人双方纳税人识别号、受票人纳税人识别号、承运人纳税人识别号、开票日期。
  缺联,是指货运发票稽核系统内有抵扣联而无对应存根联并且按规定不需留待下期继续比对。
  重号,是指货运发票稽核系统内存在两份或者两份以上相同发票代码和号码的抵扣联。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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