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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生“回扣门”罪与非罪/孟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05:03  浏览:87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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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一支拜复乐,医生拿70元回扣,头孢米诺钠30元回扣,头孢西丁和美洛西林钠8元回扣,一斑即可窥豹,高额的医疗价格其实和医生的个人利益紧紧捆绑在一起。

近几年,医疗领域的商业贿赂事件层出不穷,而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取医药回扣是其中最突出的表现形式之一,这些都导致药价虚高、医疗价格畸高问题日益严重,与此相对应的是医疗购销“回扣”、医疗服务“红包”、医疗设备“暗箱”等不正之风或非法行为愈演愈烈,成为百姓普遍关切又深恶痛绝的社会丑恶现象。对于商业贿赂范畴的医疗购销“回扣”早被中央列为2006年反腐败工作的重点,其行为的违法性质没有引发什么争议,但对于公立医院中临床医生利用开处方收受医疗用品销售人员的回扣行为的性质在学术界及实务界均引起了广泛争议,对于国有医院的临床医生收取回扣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目前在学术界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医生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是:现在的各种销售中,经销商给予各种回扣是常有的事,药商给医院提取回扣更是司空见惯。因此医生收受的回扣本应归医院所有,但医生却据为己有,侵占了公共财产权,因此构成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医生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处方行为从表面上来看是一项技术工作,但实质是对药品的管理工作,是国家公权力的表现,因此可以认为医生是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当然构成受贿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医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医生并不行使国家权力,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所以当然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主体的规定。因此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取回扣的行为并不构成刑法中的受贿罪,也没有触犯相关刑律,对此作为犯罪处理,难以找到确切的法律依据。我国刑法中“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对医生收受处方回扣这类违法行为,在刑法尚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仅按违规违纪处理即可,即只能对其进行党纪、政纪处分。处方权不是一种职权,它只是医务人员从事业务活动的一种资格,它并非法律上的权利。医生开具处方是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为病人服务的行为,并不具有“管理”性质,因此处方行为并不属于公务活动范畴,是利用了替病人诊断用药的职业上的便利而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当然其收受回扣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焦点在于:利用处方权收取回扣的医生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开处方是否属于“从事公务”?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医生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毫无疑问,他的行为也为药商谋取了利益,关键是开处方是否属于“从事公务”?医生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分管、负责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综上所述,国有医院医生收取回扣,不仅利用处方权,还行使了药品销售权,在行使权力过程中直接关系到该医院的财产利益和责任承担,从属于管理国有资产的行为,医生的行为符合“从事公务”的特征。因此,医生收受药品回扣,应构成受贿罪。

“人前开单诊病,人后按单拿钱”,几乎成了医疗行业“潜法则”。医疗回扣事件再三发生,也屡屡碰痛公众的心扉。如何有效遏制药品回扣行为,一方面是法律的精准定性,另一方面是让一切的操做都在阳光下运转,接受公众的监督这样才能有效遏制医生吃“回扣”事件的频频发生。当然,除此之外,我们还应从医疗体制着手,一方面要打破医疗垄断,形成医院间竞争态势;另一方面还要解决以药养医的问题。医生只要跟药没有了直接联系,药品“回扣”就会自然杜绝。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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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6]72号
1996年6月24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办法。

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进一步加强我市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管理,确保我市人民饮用安全、卫生的水,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晋城市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驻市单位的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市政主要供水系统以外的蓄水池、水塔、无塔供水装置,高、低位水箱及配水、输水等供水设施。

第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管理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凡有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须有县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应依照下列程序领取《卫生许可证》。

(一)申报、登记。

(二)安排清洗、清毒。

(三)水质检验。

(四)验收建档。

(五)领取《卫生许可证》。

第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必须合理,便于清洗排污,有可靠的防护措施,并由专人管理,建立必要的卫生管理制度。

凡新建、改建的二次供水设施,须经卫生防疫部门审查,参与选址、设施、竣工验收。

第五条 蓄水池周围十米范围内,严禁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堆和废渣等污染源。

第六条 供水泵房、水池、水箱应设有明显标志、蓄水池、水箱庆密封良好,加盖上锁,蓄水池顶部及周围排水应畅通,顶部设排气孔。

第七条 各单位贮水、配水、输水等设施,不得与排水设施相连接,单位自备的供水系统严禁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一至二次;

(一)新建、改建的二次供水设施在投入使用前,必须先清洗、消毒一次;

(二)已投入使用的每年必须清洗、消毒一至二次;

(三)水污染事故发现后,应立即上报并及时清洗、消毒。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由市、县(区)自来水公司负责实施,卫生防疫部门进行监督、检验、验收并做好详细记录。清洗消毒工作所用的防腐剂、消毒剂、除垢剂等原材料,均须经市、县(区)卫生防疫站鉴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清洗、消毒工作,统一按规定收取清洗消毒工程费和检验费。

第十一条 各供水单位对清洗、消毒工作,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凡因推诿拒绝致使发生水污事故,按《传染病防治法》从严处罚。触犯刑法者,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工作人员,必须建立健康档案,每年体检一次,领取《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如发现有传染病患者或带菌者,应立即调离工作岗位。

第十三条 实行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制度。市防疫站负责实施对市级以上单位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 县(市、区)防疫站对辖区内同级及以下行政隶属关系的单位实施卫生监督监测。

第十四条 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任务中,需对有关单位进行监督、采样、索取必要的资料时,任何单位不得拒绝、隐瞒。卫生监督人员对供水单位提供的机密资料有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发生水污染事故时,应及时上报主管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并立即停止供水。

第十六条 因水质污染引起中毒或传染病流行时,应及时向所在地的卫生防疫部门报告,同时积极抢救病人。

第十七条 有关违法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晋城市生活饮用防护、监督和二次卫生供水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海南省地名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地名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地名管理办法》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省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街巷(含门牌)等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山脉、河流、湖泊、岛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桥梁、公路、渡口、水库、纪念地、名胜古迹、开发区等名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命名地名或更改地名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省各级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本辖区的地名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承办地名工作业务;
(二)承办本辖区地名命名或更名工作;
(三)指导、协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命名或更名工作;
(四)监督、管理本辖区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实施本辖区地名标志的设置;
(六)搜集、整理、编写、储存标准地名资料,管理本辖区地名档案,为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地名资料;
(七)编辑出版地名书刊,负责地图和其他公开出版物中地名的审定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我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地名的命名或更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含义健康,用字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或易生歧义的字;
(二)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做到规范化;译写规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四)全省范围内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一个市、县、自治县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的村庄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路、街、巷、居民区名称不应当重名,并避免使用同音字;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当与当地地名相统一;
(六)新建的居民区、城镇街道、开发区和较大的人工建筑,在规划时要拟定名称,报建时应当由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正式命名,正式命名不受拟定名称的限制。
第七条 地名正式命名后,由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其中一个为标准名称;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地名,予以更名;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名。
第九条 地名更名后由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同时宣布旧地名禁止使用。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是:
(一)凡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规定需报国务院审批的地名命名、更名事项,均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二)省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以上市、县、自治县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村庄、居民地名称,由乡、镇、市辖区人民政府申报,经市、县、自治县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桥梁、公路、港口、水库等名称,县级以上部门管理的纪念地、名胜古迹、游览地名称,由业务主管部门申报,经当地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城镇街道名称,由所在地的市、县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六)大型水库、大型桥梁、省批准的开发区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省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做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注销和恢复地名,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进行地名命名或更名,由申报部门或单位统一填写《海南省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详细说明命名或更名根据、新旧名称涵义、来历等。
第十三条 本省各级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城镇、街、路、巷、村寨、交通要道、名胜游览地、纪念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设置地名标志,并对地名标志的制作、安装和管理负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四条 设置地名标志,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地名标志的规格应当与地名所代表的实体协调,同类地名的标志应统一;
(二)地名标志牌的设置、书写格式和使用中英文,必须规范,具体标准由省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三)地名更名后要及时更换地名标志,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须经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要求移动和复原。
第十五条 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对擅自移动、毁损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对严重毁损地名标志,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直接责任者赔偿。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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