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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5条第2项之修改/曹新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11:41:56  浏览:91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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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5条第2项之修改

        曹新明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教授

  内容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5条第2项明确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即"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然而,对于究竟什么是时事新闻,不仅著作权理论没有给出明确答案,而且在著作权实践中也难以找到准确答案,由此导致人们对时事新闻的理解存在诸多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5条第2项明确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即“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然而,对于究竟什么是时事新闻,不仅著作权理论没有给出明确答案,而且在著作权实践中也难以找到准确答案,由此导致人们对时事新闻的理解存在诸多争议。例如,2011年6月23日北京地区的一场暴雨过后在网络上出现的“地铁瀑布”照片引发了人们对网络图片著作权的诸多争论,并暴露出了《著作权法》第5条第2项关于“时事新闻”规定的缺陷。
一、问题的由来
2011年6月23日,北京地区下了一场罕见的特大暴雨,将整个北京城区变成了“水城”。这场特大暴雨创造了难得一见的景观:地铁瀑布。这一景观被一位刚回国不久的杨某抢拍到并通过手机发布在微博上。次日,便有多家国内报纸等媒体刊发了杨某拍摄的“地铁瀑布”照片,但其中只有两家获得了杨某的授权,一家标注了杨某的姓名,另一家还向杨某支付了报酬。对于这种未经授权擅自刊发其“地铁瀑布”照片的行为,杨某极为不满。[1]问题是,“地铁瀑布”照片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关于“地铁瀑布”照片的属性存在三种不同见解:第一,将该照片当作实景照片,是可版权客体,应当依法自动产生著作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著作权人杨某许可擅自刊载,侵犯了杨某的著作权。[2]第二,将该照片当作时事新闻,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任何报刊媒体都可以自由使用,不必经照片拍摄者许可,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不构成侵权;[3]第三,该实景照片虽然属于时事新闻,是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的不可版权客体,但报刊媒体刊发时应当注明出处以遵守新闻报道规则。[4]由此可知,人们的争论来源于对时事新闻的不同理解,即时事新闻是否包括新闻照片或者图片等事实消息。
如果著作权法所称的时事新闻仅仅是指单纯事实的文字消息,而不包括实景照片、图片新闻以及音像新闻等事实消息,那么“地铁瀑布”照片就不是时事新闻,而是摄影作品,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反之,如果著作权法所称的时事新闻既可以是单纯事实的文字消息,也可以是实景照片、图片新闻以及音像新闻,那么“地铁瀑布”照片就可能是时事新闻,从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首先要弄清楚时事新闻的内涵和外延。
二、时事新闻之内涵和外延解析
从新闻学角度看,讨论时事新闻时必须注意其与时事性作品[5]的区别。时事性作品是新闻记者、时评家甚至是普通人士针对时事热点问题,包括经济、政治、宗教、社会或者日常生活以及国际事务等创作的作品。这种类型的作品既可以是人们公开发表的演讲、评论或者讲话,也可以是实地采访记录的事实消息、随机抓拍的实景照片、随手描绘的实景图片以及录制的现场声音或者影像。如果将这种类型的作品,不论其是否具有独创性,全部作为时事新闻排除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外,必定会产生严重的后果。[6]基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时事新闻”的内涵和外延进行解析,以明晰其界线。
(一)时事新闻之内涵解析
《著作权法》明确排除保护的对象是“时事新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时事新闻限定为“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因此,我国著作权法排除保护的时事新闻由主词(事实消息)加两个修饰词(媒体报道和单纯)构成。由此可知,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时事新闻之内涵应当是用于媒体报道的、最新的、单纯的事实消息。
对于这种单纯的事实消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其限定于“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范围,似乎是为了进一步将其明确区别于其他单纯的事实消息。然而,根据著作权基本理论,著作权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形式,不涉及任何事实。对此《美国版权法》第201条作了明确规定。具而言之,不仅是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而且任何单纯的事实信息都不能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如果将单纯事实作为素材进行了独创性表达,那么其就不再是单纯事实消息。关于时事新闻规定的依据是《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为《伯尔尼公约》)。[7]该公约将单纯消息报道性质的日常新闻或各种事实排除在其保护范围之外。虽然《著作权法》使用的“时事新闻”术语与《伯尔尼公约》使用的表达不同,但有几点是相同的,尤其在以“报道性”作为对单纯事实消息的限定方面更是如此。但是,这种限定有所不明,因为这项限定词包含两种情形:一是以报纸等媒体报道为目的而采写的“通过报纸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二是不管以何种目的产生的“通过报纸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如果这两种情形都能成立,那么不论以何种目的采编的单纯事实消息都应当属于排除对象。如果只是第一种情形成立,那么,除了以报纸等媒体报道为目的而采写的单纯事实消息之外的其他单纯事实消息就应当属于可版权对象。由此推之,不论杨某拍摄的“地铁瀑布”照片是否单纯事实消息或者时事新闻,因为他不是以报纸等媒体报道为目的而采拍的单纯事实消息,不属于著作权法所排除的对象,所以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二)时事新闻之外延分析
从新闻报道角度看,单纯事实消息应当是指仅仅由时间、地点、人物、事由和事件五要素之部分或全部构成的消息。新闻报道倘若包含时事新闻撰稿人或者新闻机构对事实进行的评价、评论或者分析等内容,就不是时事新闻。[8]不论《伯尔尼公约》还是《著作权法》,都没有对单纯事实作出限定。事实上,法律所指的单纯事实可以是任何形式的事实,如经济事实和政治事实、国内事实和国际事实等。基于此,《著作权法》第5条第2项规定的时事新闻,应当是由新闻五要素之全部或者部分简单排列组合而成的单纯事实消息。现实中的单纯事实消息,其表达方式可以是文字新闻、照片新闻、图片新闻、音像新闻、网络新闻等。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将时事新闻限定于语文著作(文字新闻),不包括其他形式的新闻报道著作。[9]
综合考察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著作权法关于时事新闻的规定,大体可以分为两种:一是与《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基本相同,如《韩国著作权法》;[10]二是没有明确规定,通过采取个案裁判的做法来判断时事新闻能否获得版权保护,如《美国版权法》。[11]
根据时事新闻是由新闻五要素之部分或者全部简单排列组合构成之特征,一篇时事新闻报道如果只是由单纯事实简单排列组合而成,那么不论其具体表现形式是单纯的文字表达还是声音、图像、图片或者照片等的表达,或者是上述诸种表达形式的结合,只要其结果没有独创性,就是不可版权对象;否则,就是可版权的作品。基于这样的分析,《著作权法》第5条第2项规定的时事新闻既可以是文字新闻,也可以是图片新闻、照片新闻、音像新闻或者其他形式的新闻。但是,除文字新闻之外,其他形式的时事新闻是否为著作权法所排除的对象,则需要同时考虑其是否具有独创性。具有独创性的标的不属于著作权法的排除对象,不具有独创性的标的则属于著作权法的排除对象。
分析时事新闻外延时还需要注意一个问题,作为著作权法排除对象的时事新闻是否需要考虑其采编人或者采写人。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时事新闻是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没有涉及采编人或者采写人是否新闻媒体的记者、通讯员或者工作人员。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不论是独立的自然人还是新闻媒体的记者,只要采写或者采编的是时事新闻,尤其是单纯事实消息的文字性报道,就属于著作权法排除的对象。从立法本义看,这个结论是成立的。
因此,对于时事新闻的外延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著作权法》所指的时事新闻应当包括文字新闻、图片新闻、照片新闻、音像新闻以及上述诸种形式的结合,一般以文字新闻为主要对象。但是,其他形式的新闻如果具有独创性,则属于可版权对象;否则为不可版权对象。
三、对《著作权法》第5条第2款规定的修改建议
由以上分析可知,《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有关时事新闻的规定存在两大缺陷:一是内涵不清晰,二是外延不明确。时值《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之际,笔者提出两种修改建议方案:
第一种建议方案:将“时事新闻”从《著作权法》规定的不适用对象中删除,并且将《著作权法》第3条关于“作品”的定义进行修改,凸显作品的“独创性”条件。
第二种建议方案:仍然将“时事新闻”保留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不适用对象中,但对其进行限制性解释,即适用于各种传播媒体单纯事实的文字消息,而刊登、传播、转载者应当注明出处。
采用第一种方案的国家有美国、日本等,其著作权法并没有明确将“时事新闻”作为著作权法的排除对象,而是以其是否具有独创性来判断。具而言之,根据美国和日本的著作权法,时事新闻并非绝对是不可版权客体,能否产生著作权需要视其是否具有独创性而定。美国和日本的著作权法的这种安排至少有以下优点:
1.有利于版权作品条件的统一。可版权作品,除政府作品之外,其实质性标准就是独创性。不论是时事新闻还是其他种类的作品,只要具有独创性,就应当依法自动产生著作权,受法律保护。对于那些没有独创性的时事新闻,不必在著作权法中直接排除,而是以其不符合独创性标准而不给予著作权法保护,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2.有利于新闻事业的发展。虽然《著作权法》将时事新闻或者新闻报道直接从可版权对象中排除,但现实表现是许多新闻媒体不是自己进行新闻采访或者较少进行实地新闻采访,而是直接从别人的新闻报道中拿来,以较少的成本获得新闻信息。这种做法不仅影响了实地新闻采访单位的积极性,而且让许多新闻单位养成惰性,形成千篇一律的新闻消息。美国有线电视新闻网之所以能够成为全球最红的传媒集团,其原因之一就是美国对时事新闻给予最有效的保护,它们的传媒人能够从实地采编的时事新闻中获得巨大的利益。
3.有利于减少纠纷。如前所述,时事新闻究竟是单指文字新闻还是同时包括图片新闻、照片新闻、音像新闻等,容易引起争论。如果将时事新闻直接从可版权作品中排除,就有可能将有独创性的时事新闻排除在可版权作品之外,对实地采访采编的新闻不给予著作权保护,造成无序竞争。更重要的是,自然人个人随即抓拍的时事新闻,也可能被当作普通时事新闻而被排除在可版权作品之外,进而导致纠纷的产生。而美国和日本的做法可以减少这类纠纷。
《著作权法》第5条第2项关于“时事新闻”的规定近似于第二种方案。但是,如此规定由于过于笼统,被排除对象“时事新闻”可能包括除文字新闻之外的其他新闻,如图片新闻、照片新闻等,因此在实践中容易产生分歧。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的规定虽然也近似于第二种方案,但却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具而言之:首先,将被排除的时事新闻限定于“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12]该项规定将排除对象限定于“语文著作”,因此不包括图片新闻、照片新闻、音像新闻等。其次,该项规定将被排除的文字新闻又进一步限定于“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这一限定包括三个关键点:一是单纯,二是传达事实,三是新闻报导。因此,在我国台湾地区,满足这三个关键点的“语文著作”就是被排除对象。即使同时满足这三个关键点的“语文著作”具有独创性,也被排除在可版权作品之外。
为避免排除范围扩大,第二种建议方案将被排除对象限定于“单纯事实报道的文字消息”的做法是可以接受的,也可以减少不必要的争论,激励新闻媒体重视实地采访采编,并以更多样化的形式进行新闻报道。因为除文字消息之外的其他新闻只要具有独创性就可以获得著作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尽管如此,单纯事实报道的文字消息,也不可以被其他新闻媒体自由使用,而是必须注明出处。关于注明时事新闻出处的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0月12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作了规定,即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因此,第二种建议方案符合《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是将几个方面的规定进行了整合。
由以上分析可知,笔者提出的两种修改建议方案都具有某种程度的合理性。但是,笔者更倾向于采用第二种方案,具体理由如下:第二种建议方案是《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结合物,与《伯尔尼公约》相一致。但是,在《著作权法》不作明确的排除性规定时,某个单纯事实报道的文字消息若能满足独创性条件,仍然有可能获得著作权保护。这既能对新闻单位进行实地采访采编发挥激励作用,也能减少时事新闻报道中的“拿来主义”。第一种建议方案的最大不足就是必须在《著作权法》中明确定义作品的独创性,而且每一篇新闻报道都可能面临著作权判断的问题,增加其他媒体的判断成本。第二种建议方案的最大优点就是加快单纯事实消息的传播速度,所有的新闻媒体都可以共享文字新闻消息。
因此,上述第二种方案不仅符合《伯尔尼公约》,而且符合我国实际。更重要的是,该方案明确排除“单纯事实的文字消息”作为可版权客体的做法符合著作权理论上的思想与表达二分法以及著作权法只保护事实的表达而不保护事实本身的立法精神。学界比较一致的观点是,“单纯事实的文字消息”只是客观事实的排列,不能构成创作者思想的表达,但其他种类的新闻则是创作者思想的表达。然而,2012年3月国家版权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7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只是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1项的基础上增加了“信息网络”这种传播形式,并没有解决现实中的具体问题,令人遗憾。


注释:
[1] 参见杨丹:《“北京地铁瀑布”照片引发网络图片版权讨论》,http://WWW.china.com.cn/photochina/2011-06/27/content_22863687_2.htm,2011-12-09。
[2] 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任悦副教授认为:“传统媒体必须尊重照片作者的版权,在刊发之前要找到照片作者,这一态度不仅避免版权纠纷的出现,也是一种职业精神的体现,因为正如新闻报道中对被采访者的引语都有严格规定,对网络来源的照片,也必须确认其作者,这才能保证报道的客观和真实。”转引自杨丹:《“北京地铁瀑布”照片引发网络图片版权讨论》,http://WWW.china.com.cn/photochina/2011-06/27/content_22863687_2.htm,2011-12-09。
[3] 《告别北川》是新华社记者因履行自己的职务而拍摄的照片。反映的是国家领导人的活动事实,属于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参见李新海:《由“北京地铁瀑布”照片谈拍摄者的权利与义务》,http://WWW.52lawyers.net/news/11631325.html,2012-05-03。
[4] 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据此对不注明出处者,应当追究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5] 参见肖勇:《“时事性文章”应当受著作权保护》,http://WWW.dzwww.com/rollnews/news/201204/t20120408_7521176.htm,2012-05-02。
[6] 参见肖勇:《“时事性文章”应当受著作权保护》,http://WWW.dzwww.com/rollnews/news/201204/t20120408_7521176.htm,2012-05-02。
[7]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1条第8款规定:“本公约给予的保护,不适用于单纯消息报道性质的日常新闻或各种事实。”
[8] 参见《新闻报道》,http://baike.baidu.com/view/592592.htm,2011-12-09。
[9] 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9条第4项规定,“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10] 参见《韩国著作权法》第7条第5项。
[11] 参见《美国版权法》第102、105条。
[12] 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9条第4项规定,“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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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经纪纠纷投诉处理管理规定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房地产经纪纠纷投诉处理管理规定

【文号】京建租[2007]98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7-01-25
【生效日期】2007-01-25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便群众和企业解决房地产经纪纠纷问题,规范房地产经纪纠纷投诉行为和处理工作,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一、管辖权限

  (一)本着方便群众和首问受理的原则,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直接投诉和网上投诉,由房地产经纪机构注册地址或经营地址所在地的区县建委(房管局)受理;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的直接投诉和网上投诉,由分支机构注册地址所在地的区县建委(房管局)或分支机构所属房地产经纪机构注册地址所在地的区县建委(房管局)受理。

  (二)市建委收到的房地产经纪纠纷投诉(包括信访),转交房地产经纪机构注册地址所在地的区县建委(房管局)处理;涉及分支机构的,转交分支机构经营地址所在地的区县建委(房管局)受理。

  (三)对房地产经纪人或其他从业人员的投诉由其执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注册地址所在地或分支机构经营地址所在地的区县建委(房管局)受理。

  二、工作时限

  (四)区县建委(房管局)受理关于房地产经纪纠纷的投诉后,应于30日内完成投诉调查调解工作并将有关材料通过“北京市房地产经纪管理系统”报市建委。

  三、受理范围

  (五)区县建委(房管局)负责调解处理群众对所管辖区域内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投诉。对下列情况的投诉不予受理:

  1.反映非本市管辖范围内问题的投诉;

  2.进入司法判决、诉讼程序的投诉;

  3.所反映问题不涉及房地产经纪机构及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的投诉;

  4.无具体投诉内容;

  5.已经调解又无新证据、新情况的投诉。

  四、受理程序

  (六)投诉人直接投诉

  1.投诉人到区县建委(房管局)投诉时,行政主管部门应向投诉人讲明投诉受理程序及有关事项,要求投诉人填写《北京市房地产经纪纠纷投诉登记表》并提交本人身份证件及有关合同(协议)、发票(收据)等相关证据材料A4纸复印件(验原件)。代理投诉的,应提交投诉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件。

  2.区县建委(房管局)受理关于房地产经纪纠纷的投诉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将投诉事由录入“北京市房地产经纪管理系统”,录入当日视同已经通知被投诉方。对因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备案而无法通过系统通知被投诉方的,应直接对其进行检查,责令限期整改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就投诉事由当场予以通知。

  3.被投诉方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针对该起投诉提交调查说明材料(应注明是否愿意接受调解)及有关合同(协议)、发票(收据)等相关证据材料A4纸复印件(验原件)。

  被投诉方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已解决该纠纷的,可直接提交情况说明和解决纠纷的证据材料,解决纠纷的文字材料中应当注明“此纠纷就此一次性解决”,并由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确认。

  4.区县建委(房管局)根据投诉人提交的投诉材料及被投诉方提交的说明材料进行调解,必要时可组织双方当事人面谈。根据合同约定和实际情况判断双方当事人责任。

  5.对涉及行政管理权限以外的法律问题而无法确定责任方的,或当事人一方不同意调解或提出终止调解的,区县建委(房管局)可以建议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待当事人提供有明确判决条款的法律文书后判定投诉有效性及被投诉方违法性。

  6.下列情况的投诉被视为无效投诉,不记入被投诉方相关信用信息系统:

  (1)根据投诉人所留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2)投诉人不能够按照规定提交身份证明、证据材料;

  (3)投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真实或不能说明问题;

  (4)被投诉方无违规行为,且经司法解决后被判定胜诉的。

  7.区县建委(房管局)行政主管部门在调解过程中,对查实被投诉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予“公示发布”,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问题突出的应记入信用档案系统。被投诉方未按照时限要求反馈情况或提交材料的也将被“公示发布”。

  8.区县建委(房管局)行政主管部门对调解情况、处理情况应及时录入“北京市房地产经纪管理系统”,同时应将投诉材料拍照或扫描,并输入该系统。

  (七)网上投诉

  网上投诉,是指群众通过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网“网上投诉”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的投诉。

  相关经纪机构接到投诉后,如于5日内自行解决纠纷并向经纪机构注册地址所在区县建委(房管局)提交情况说明和解决纠纷的证据材料,区县建委(房管局)应通过系统中的“直接处理”录入相关情况,进入处理程序。

  5日内如果投诉问题仍未得到解决,投诉人可根据网络系统的提示,于7日内到区县建委(房管局)填写《北京市房地产经纪纠纷投诉登记表》并补交本人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据材料,区县建委(房管局)应当按照投诉人直接投诉的程序处理,受理后应通过系统中的“管理/受理”核对、补充、修改相关情况。

  (八)信访投诉

  信访投诉,是指群众通过信访渠道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提出的投诉,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北京市信访条例》规定办理。

  区县建委(房管局)应于3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我市处理房地产经纪纠纷投诉工作程序,请投诉人按照规定补充材料,并按照投诉人直接投诉的程序处理。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工作要求

  (九)为了从源头上控制纠纷投诉的产生,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企业日常内部管理中建立健全以下相应的客户服务制度:

  1.将公司内部投诉电话、投诉邮箱在营业场所公示,分支机构还应公示总公司的注册经营地址,并载入经纪合同中。

  2.建立客户回访制度,存量房买卖、房屋租赁代理业务的回访率应达到100%,房屋租赁居间及其他业务的回访率应达到30%。

  3.使用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推荐使用的合同示范文本。

  4.对投诉问题集中的分支机构,在确定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后,公司应对其负责人予以经济处罚、降级或开除。涉及房地产经纪人员的,应予以经济处罚,直至开除;如发现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公司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十)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每日登陆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内部管理系统,及时妥善处理网上投诉和政府主管部门交办的群众投诉,并按工作时限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十一)房地产经纪机构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得伪造证据材料,不得采取威胁、恐吓、辱骂等其他手段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

  六、管理部门工作要求

  (十二)区县建委(房管局)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待投诉群众要主动热情、耐心细致,对管辖权限内的投诉要妥善及时地予以处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敷衍、拖延;对不予受理和需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问题要认真做好解释工作。

  (十三)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区县的投诉,有关区县建委(房管局)应当积极配合受理投诉的区县建委(房管局)开展工作。

  (十四)调解纠纷时要坚持查明事实、依法办事,分清责任、处理公正,宣传法规、教育疏导的原则开展工作。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将投诉人提交的投诉及证据材料转给被投诉方。

  (十五)受理群众对异地经营或未按要求办理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投诉时,应当在调解纠纷过程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违反备案工作要求的违规行为予以处理。

  (十六)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对发现有突出问题或重大隐患的企业,要依据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系统管理的有关规定,将其行为记入该企业信用档案警示信息系统;同时,要及时向市建委进行书面汇报,并注意采取有效方式控制事态发展。

  (十七)工作中发现被投诉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十八)对已处理的投诉材料要装订存档,便于日后查询。系统录入应当及时准确,并与存档的书面材料主要内容保持一致。



鄂温克族自治旗民族教育条例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大常委会


鄂温克族自治旗民族教育条例


(2003年3月7日鄂温克族自治旗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8月2日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发展鄂温克族自治旗的民族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鄂温克族自治旗自治条例》,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族教育,是指在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对少数民族成员实施的各级各类教育。

本条例所称民族学校,是指公办的民族幼儿园和民族小学、中学、职业中学、教师进修学校等以少数民族成员为主要教育对象的各级各类学校。

第三条 民族教育是自治旗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自治旗人民政府必须把民族教育摆在优先、重点发展的战略地位,把民族教育发展规划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自治旗人民政府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在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中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各种形式的少数民族职业技术教育和以岗位培训、继续教育为重点的成人教育,促进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协调发展。

采取措施扫除少数民族青壮年文盲。

第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教育工作。

自治旗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族教育工作。

第五条 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保证他们接受并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六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要统筹规划,合理确定和调整民族教育结构、学校布局、发展规模和办学形式,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促进自治旗的民族教育发展。

第七条 自治旗各级人民政府为居住分散、走读困难的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学生,建立以寄宿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学校。

以寄宿制为主的民族学校,其校点设置应当有利于优化教育资源,有利于学校管理,有利于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八条 自治旗民族学校的设置,应当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和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各苏木(乡、镇、区)人民政府应当办好其所在地民族幼儿园,并创造条件使牧区少数民族儿童接受学前教育。学前班应当纳入学校管理。

第十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民族教育科学研究工作,积极推广各类民族教育的科研成果和改革实验成果。

加大远程教育网络建设的投入力度,加快自治旗民族教育的现代化教育建设进程。

第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的民族教育经费投入机制和保障机制,确保民族学校教职工工资、正常运转经费和危房改造及校舍建设等所需资金。

第十二条 民族教育经费要全额纳入自治旗财政预算。民族教育经费由自治旗财政部门核拨,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专款专用。民族学校学生人均经费和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逐年增加,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自治旗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自治旗收取的教育费附加,应当主要用于民族教育事业。

第十三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每年安排鄂温克民族专项教育资金,用于发展鄂温克民族教育事业。

第十四条 各苏木(乡、镇、区)人民政府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资金,扶持民族教育。

第十五条 国家下达的民族教育补助专款,要全部用于民族教育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

国家下达的民族机动金,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扶持民族学校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六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提高鄂温克族学生助学金标准,并逐步提高鄂伦春族、达斡尔族学生以及其他少数民族贫困学生的助学金标准。

鄂温克族学生和其它少数民族贫困学生,在义务教育阶段免交杂费。户籍在自治旗的少数民族贫困学生,在义务教育阶段免交借读费。在寄宿制中小学就读的少数民族贫困生,享受生活费补助。本款规定免交的费用,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拨出专款,作为学校公用经费的补充。

户籍在自治旗的鄂温克族学生考入国内高等院校的,享受自治旗提供的学费补助和奖学金。

第十七条 自治旗依法扶持各类民办学校发展民族教育。鼓励自治旗内外组织和个人对民族教育捐资助学。

自治旗人民政府对民办学校义务教育阶段的鄂温克族学生和其他少数民族贫困生,给予适当的学费或者生活费补助。

户籍在鄂温克族自治旗的鄂温克族学生,从民办学校考入国内高等院校的,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

第十八条 民族学校校办企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费待遇。

第十九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人事、教育等有关部门在评聘教师专业技术职务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适当增加民族学校中、高级职务数额。

对边远地区民族学校的教职工编制,应当适当放宽。

第二十条 自治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具体措施,改善民族学校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稳定少数民族教师队伍。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边远少数民族聚居的苏木、嘎查中小学任教。对边远少数民族聚居的苏木、嘎查中小学校工作的教师、职工,在原工资基础上,实行向上浮动工资制度,并享受交通费补贴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有计划地聘请自治旗内外优秀教师到民族学校任教,聘任期间的工资等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民族学校的教师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学历,取得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民族学校在职教师的继续教育和民族中小学校长的培训工作,有计划地选送民族学校教师和校长到师范院校或者教师进修院校培训。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在经费上给予保证,做到专款专用。

自治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逐年提高民族中小学校具有专科和本科学历的教师比重,采取措施吸引具有双学历和研究生学历的教师到学校任教,提高教师队伍的整体素质。

第二十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形式,帮助少数民族学生接受高等教育,依照国家规定和自治旗对人才的需求,有计划地制定并实施对鄂温克族、达斡尔族、鄂伦春族和其它少数民族学生定向招生计划,并定向分配。

第二十五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民族学校所需教材、图书、仪器、音体美教育器材和现代化教学设备等,应当优先安排。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学校室外活动场地和体育设施。

第二十六条 义务教育后阶段的各级各类学校,在录取鄂温克族、达斡尔族、鄂伦春族等少数民族考生时,应当放宽录取分数线,并保证一定的录取比例,使鄂温克族、达斡尔族、鄂伦春族等少数民族学生基本接受高中阶段教育。

第二十七条 民族学校可以使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使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的民族学校,提倡利用活动课学习本民族语言会话。

使用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民族学校,要加强汉语文教学和外语教学。

第二十八条 民族学校应当重视对学生进行民族优秀文化和民族历史教育,开展具有少数民族特色的文化和体育等各种活动,促进少数民族语言、文化、艺术和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九条 民族学校要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教育及心理健康教育。

第三十条 自治旗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民族教育的督导工作。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组织和个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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