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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工人、职员在冬季非施工期间的工资待遇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18:32  浏览:94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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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工人、职员在冬季非施工期间的工资待遇的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工人、职员在冬季非施工期间的工资待遇的规定

1957年11月14日,国务院

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工人、职员在冬季非施工期间的工资待遇规定如下:
(一)工人、职员继续工作者,工资照发。
(二)冬季既不进行施工,又不能临时调做其它工作的固定工人和职员,参加企业行政组织的学习的时候,按照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75%发给津贴;企业行政不组织学习或者工人、职员不参加学习的时候,按照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40%发给津贴,家在城市生活确有困难的,可以酌予提高,但是发给津贴的最高额不得超过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50%。
(三)有地区津贴和生活补贴的地区,工人、职员参加企业行政组织的学习的时候,其地区津贴和生产补贴都按照津贴、补贴标准的75%发给;企业行政不组织学习或者工人、职员不参加学习的时候,其地区津贴和生活补贴,都按照津贴、补贴标准的40%发给。工人、职员不论参加学习与否,原有的建筑施工津贴、工地津贴一律停发。
以上(一)、(二)、(三)三项规定同样适用于学徒;但是学徒不参加学习的时候,按照本人工资标准的50%发给津贴。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认为某些建筑安装企业执行以上津贴标准有困难或者不适当的时候,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规定较低的标准,发布实行,并报国务院备案和抄送劳动部。
(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都按照本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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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盐业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盐业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盐业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盐业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盐业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保证城乡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和《辽宁省盐业管理条例》等盐业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产品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盐产品,是指食盐(包括直接食用、食品加工、酿造、渔业、畜牧等用盐)、小工业用盐(包括制革、冶金、锅炉、洗涤、染料、制药等用盐)和两碱工业用盐(亦称定点工业用盐)。

 第四条 盐业管理坚持行政管理与经营业务分开、盐的批发经营与其它商品批发经营分开的原则。

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 (一)宣传、实施国家和省盐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监督检查本地区的贯彻执行情况;
 (二)制定本地盐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
 (三)审查申报盐业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 (四)为盐业生产企业、食盐经销和运输单位申办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准运证;
 (五)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生产和经销食盐加碘情况;
 (六)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盐业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组织盐政执法稽查机构对违法单位或个人依法予以查处,对有刑事犯罪嫌疑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七)受理盐业行政复议和行政纠纷案件;
 (八)纠正下级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和盐政执法稽查机构的错误执法行为;
 (九)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和解决盐业管理工作中发生的有关问题。
 盐政执法稽查机构要依法履行职责。

 第六条 土地、环保、工商、公安、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盐业管理机构做好本地盐业管理工作。

 第七条 盐资源开发应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实施的原则,严格遵守矿产资源、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八条开发盐资源、开办盐产品生产企业,必须按国家和省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严禁私营企业和个体业户开发盐资源。

 第九条 制盐企业要逐步改善生产条件,大力发展盐业生产。在保证盐业生产的同时,可综合利用盐场资源,组织盐业化工或水产养殖等多品种生产。

 第十条 保护盐场的可持续生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盐场保护区挖取沙石、修建与盐业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或破坏防护林、植被等防护措施。

 第十一条 食盐实行定点生产。未取得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生产许可证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卫生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 第十二条 食盐实行专营管理,保证省下达的分配调拨计划的完成。

 第十三条 食盐属国家重点运输物资。经铁路运输的在运单上须加盖省盐业主管机构的准运章;经水路或公路运输的承运人须携带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两碱工业用盐分为计划合同内和合同外两种。合同内由供需双方合同按计划运输治同外实行提货单制度,承运人应持有合同、定点企业提货单,并经市盐业主管机构审核,方可运输。计划外工业用盐,由所在地盐业公司按需求计划供应,按省盐业主管机构准运证运输。

 第十四条 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和批发卫生许可证管理,未取得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批发许可证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批发卫生许可证的专营单位不得从事批发业务。 第十五条 食盐批发单位必须按照指令性计划和批发许可证规定的渠道和销售范围购进食盐,不得计划外购进私盐和跨行政辖区批发销售食盐。

 第十六条 食盐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由市盐业主管机构核发。
食盐零售单位必须从当地具备批发资格的专营单位购进食盐,严禁购进私盐。禁止在食盐市场销售液体盐(含天然卤水)、工业盐和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其它盐产品。

 第十七条 食盐实行储备制度。食盐批发单位应按照规定,做好食盐的储备工作,保持合理库存。

 第十八条 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干燥、卫生,必须与工业盐、非碘盐分库、分探存放,并有明显标志,严禁与有毒有害物资混放或同载运输。

 第十九条 食盐的生产、批发、零售必须执行国家规定价格。合同内或合同外工业盐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加价或加收其它费用。

 第二十条 食盐生产加工企业应优先保证碘盐供应。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食用盐市场。

 第二十一条 食盐的批发与零售,必须从国家、省食盐定点生产和批发企业进货,不得”从未经批准的其它单位或个人购进碘盐。

 第二十二条 为防治其他疾病需要在食盐中添加其他营养强化剂或有关药物的,未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无权实施。经批准的必须明确销售范围。

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市县两级盐业主管机构按行政管辖权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盐业管理的处罚标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 第二十四条 盐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11月2日印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辖权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辖权的规定》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高检发研字[2001]2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辖权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设置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辖作如下规定:

  一、兵团所属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属检察机关管辖的,由兵团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二、兵团各级检察机关的案件管辖范围,由兵团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其他有关案件管辖问题的规定另行规定。

  三、兵团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终结后,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由与审判管辖相适应的兵团检察机关或者地方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四、对于兵团所属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地方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的职务犯罪案件,依据主要犯罪地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确定侦查管辖。侦查终结后,由与审判管辖相适应的兵团检察机关或者地方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五、发生在垦区内的案件,由兵团检察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审查起诉。

  六、兵团单位发生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以外的其他刑事案件,所在城区未设兵团检察分院和基层检察院的,由地方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查逮捕、审查起诉。

  七、根据宪法和法律关于上级检察机关领导下级检察机关的规定,兵团检察机关与新疆地方检察机关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设置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于2001年6月4日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辖权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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