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0:45:20  浏览:9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2000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9次会议通过)

2000年02月24日

法释〔2000〕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2月24日起施行。

二○○○年二月十六日



  为依法惩处强奸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强奸案件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对于行为人既实施了强奸妇女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苏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9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3年6月4日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3年7月16日





苏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2009年10月14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3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公布。根据2013年6月4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的《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医疗活动中的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

  第四条 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理、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立警务室,明确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方法,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就医权利。

  医疗机构所在地、患者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六条 市和县级市、区设立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是专业调解医患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调委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本级人民政府对调解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应当给予支持和保障。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社会责任,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充分发挥舆论引导、监督作用。

  第二章 医疗纠纷预防

  第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权益。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鼓励医疗机构、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医疗机构和患者共同参加医疗意外保险的,保费由医疗机构和患者按照一定比例分担。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医疗安全责任、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医患沟通、医疗事故责任追究等制度,防止医疗事故,减少医疗纠纷。

  医疗机构应当安排接待场所,配备专门人员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并在显著位置公示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程序以及相关机构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如实告知患方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患者享有医疗权、知情权、选择权、决定权、隐私权等权利。

  第十四条 患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和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病史等情况,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患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侮辱、诽谤、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

  (二)在医疗机构内故意损毁或者盗窃、抢夺公私财物;

  (三)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者办公场所;

  (四)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拉横幅、张贴大字报、摆设灵堂、摆放花圈、违规停尸、聚众滋事;

  (五)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

  (六)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

  (七)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三章 医疗纠纷处理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不得隐瞒、缓报、谎报医疗纠纷。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者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十六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二)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理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三)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关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应当立即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较多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六)处理完毕后,应当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理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对重大医疗纠纷或者突发事件,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指导、协调处理;

  (二)积极开展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疏导工作,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劝阻无效的,现场民警应当协助医疗机构依法移放尸体。

  第十九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纠纷:

  (一)双方自愿协商解决;

  (二)向调委会申请调解;

  (三)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存在明显分歧无法自行协商解决的,应当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调委会申请调解或者选择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患方要求赔偿金额在 2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

  第二十一条 调委会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善于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医疗、法律、保险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

  调委会应当建立由医学、药学和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咨询。

  第二十二条 调委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调解。

  承保医疗责任险、医疗意外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提供医患纠纷调解理赔意见。

  第二十三条 调委会自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分别向双方当事人了解相关事实和情节,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组织调查、核实、评估。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向有关专家和人员咨询或者询问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经调委会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委会印章后生效。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调委会不再受理其处理或者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者调解。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经调委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达成协议的,医患双方应当按照协议自觉履行。

  调解协议达成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

  (二)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

  (三)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的;

  (四)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一条 患方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行为之一的,现场民警应当予以制止,经劝阻无效的,依法带离现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十三条 驻苏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可参照执行。

  本辖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涉及医疗纠纷的,也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一)总则
第一条 水利工程是国家和人民的财富,是抗御旱涝灾害,保障和发展工农业生产的重要物质基础。为了维护工程效能,充分发挥工程设施的经济效益,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提高管理水平,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科学用水,实现以水养水,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已发挥兴利效益的水利工程,包括水库、灌区、排灌站、河道、湖泊、洼淀、闸坝枢纽等,都要按照规定计收水费。
凡受益的农村社队和农户,国营和社队营的农、林、渔、牧场,工矿企业、机关、学校、交通航运、部队等单位,都要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纳水费。无故拖欠或不交者,水利工作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收水费工作的领导,教育广大干部、群众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自觉地按时交纳水费。

(二)水费标准
第四条 农业水费:
一、灌区基本水费:为了维护水利工程管理经费的最低开支,无论用水与否,每年都要向用水单位征收基本水费;也可以实行只在灌区不用水或用水少的年份再征收基本水费的办法。其征收标准为:每亩三至五角。
二、灌溉水费:从灌区渠首进水口计算,每用水一立米,征收水费五至八厘(各地、市和各灌区在确定具体标准时,应折算到以斗渠口计算);扬水站灌区还应另加电费。
三、排水站水费:各地、市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按照以收抵支的要求,规定征收水费的具体标准。
四、灌排两用的扬水站,按灌排效益分别计算征收水费。
第五条 工业水费:从供水点计算,循环水每供水一立米,征收水费八至十厘;消耗水每供水一立米,征收水费四十至五十厘。
第六条 水电水费:1、水库电厂水费;结合灌溉用水的,高水头(二十米以上)大型电站每立米水征收水费零点八厘,小型电站每立米水征收水费零点五厘,低水头的水费减半征收。单独发电用水,按结合用水的二倍征收。2、灌区内部小水电水费:每供水一立米,征收水费零点二
至零点四厘,实际水头在二十米以下的减半征收。
第七条 社队工业、企业用水水费:循环水每立米征收三至五厘;消耗水每立米征收十五至二十厘。
第八条 城市生活用水水费:从供水点计算,每供水一立米,征收水费八至十厘。
第九条 城市公共事业用水水费:从供水点计算,每供水一立米,征收水费十至十五厘。港口等用水的水费,按工业消耗水计征。
第十条 山区人畜饮水水费:从供水点计算,每供水一立米,征收水费五至八厘。
第十一条 其它用水收费标准:
一、船舶过闸收费标准:重载船六吨以上者,每保险吨收费五至八分;不足六吨者(包括空载船),每只收手续费一元;客轮每只收费五元,拖轮暂不收费。
二、受水利工程兴利效益的渔业生产,按下列标准征费:
1、移民群众联合在水库经营的渔业生产,除交鱼苗费外,还应付实际收入的百分之五至十作为兴利水费;
2、白洋淀渔业经营单位应向水利管理单位交纳实际收入的百分之五至十作为水费;
3、由水库向养鱼基地输水保鱼,水费由水库出口计算,其交费标准按工业消耗水价的一半征收。
三、沿海经水利部门疏通后有舶船效益的河口,应征收保河和舶船费,其征收标准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工、农业及城市生活等用水,一律实行计划用水。超过上级主管部门分配的用水计划指标者,超用水量部分执行累进法征收水费。凡用水超过百分之十以内者,按百分之一百五十计征;超过百分之十至二十者,按百分之二百计征;超过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按百分之三百计征

第十三条 关于灌区和水库管理人员的长期集体工、合同工、副业工和群众管理组织中脱产人员的口粮补助问题,可采取由灌区受益社队征收水利粮的办法解决。其征收标准为每亩二两至五两。所收粮食,必须全部交粮食部门,由粮食部门作价付款。灌区使用时到粮食部门价购,粮食
部门要保证供应。
第十四条 灌区的水源供水工程(如水库、闸坝、枢纽工程等)与灌区分设管理机构、单独核算的,灌区管理机构应当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交纳水费。其交费标准为:每供水一立米,交纳供水水费二至三厘(其中包括水库移民补偿费零点五厘,到一九九五年止。由水库管理单位收齐后
,交给同级移民主管部门)。

(三)水费征收
第十五条 水费征收时间:农业水费,可按作物收获季节每年征一至二次;也可按灌溉次数实行一水一清或预征的办法。工业等其它水费,可按季或月征收。
第十六条 农业水费,可以由灌区管理单位自收,亦可商请当地财粮部门代收。社员自留地和责任田的水费,由生产大队(或村民委员会)负责征收,统一上交灌区管理单位。
第十七条 农业用水单位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生产受到重大损失,无力交纳水费的,可以提出申请,由供水管理单位参照农业税减免办法报请上级批准后,酌情缓收、减收或免收水费。

(四)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水费作为自收自支资金,在国家预算以外单独进行管理,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水利工程管理以外的开支。其使用范围:
1、水利管理部门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公务费和房屋修缮费等。
2、水利工程的岁修、养护、绿化,田间小型工程防渗配套,灌区清淤、防汛、通讯设施和工程改善等项目所需经费。
3、有关水利方面的宣传,水利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培训、奖励和科学研究等所需经费。
4、水利工作综合经营所必须的周转资金。
第十九条 水费使用,必须贯彻勤俭办事业的精神,精打细算,节约开支,努力扩大效益,降低成本。水利管理单位,应当在年度开始前编制预算,年终编制决算。设有工程或灌区管理委员会或代表会的,应当经过代表会议讨论审查通过,并经同级水利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
准,抄送当地农业银行监督执行。水利管理单位要加强对水费的管理,建立必要的财务制度,配备必需的财会人员,合理使用资金。
第二十条 水利工作管理单位属于事业性质,按企业要求进行管理,实行财务包干,结余留用,亏损不补的办法。新建成的工程,竣工验收交付管理单位使用后,水费收入不能自给的,要做出规划,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从水利事业费中给予补贴。补贴期限一般二至三年,最长不得
超过五年。

(五)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各地、市、县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水利厅备查。



1983年4月9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