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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11:46  浏览:9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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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5日公布 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云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归侨的身份,不因其回国年龄的大小和何时回国而改变。华侨、归侨已死亡的,其亲属的侨眷身份不变。依法与华侨、归侨解除婚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根据其所在工作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审核认定;必要时可以由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归国华侨联合会组织提供协助。
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可以由公证机关出具扶养公证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核认定。
第四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主管侨务工作的行政部门,对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负有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六条 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团结、联系归侨、侨眷的人民团体,对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实行民主监督。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较多的州、市、县(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依法参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人选的协商。
第八条 到本省定居的华侨,可以在其原籍、直系亲属、购建住宅所在地安置。
凡到本省参加国家建设的华侨科技和其他专业人员,按双向选择的办法对口安排录用,具备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评聘。
出境定居不满一年经批准复归的归侨、侨眷职工,由原工作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安置。
第九条 对鳏寡孤独、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侨务、民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采取下列扶持措施: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对其所需经费,按现行体制列入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其生产经营需要信贷支持的,由金融部门给予安排。
(二)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及其兴办的第二、三产业,开发资源等生产经营纳税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按税收管理权限报批,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或者免税照顾。
(三)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学校和医疗保健机构的,各级人民政府在教师、医务人员的配备、培训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帮助;在设备、经费等方面给予扶助。
(四)安置在农场的归侨及其配偶、子女,在招干、招工、招生时应当按当地城镇非农业人口对待。因工作调动、参加工作或者升学而迁离农场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户口办理迁移手续。
(五)安置在农场、林场的归侨,其在农村的配偶要求到农场、林场落户的,由户籍管理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及其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经批准利用侨资在省内兴办的企业事业,其侨资占注册资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确认,可以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华侨投资优惠待遇。
前款所称的侨资,是指侨汇、境内外币存款、投资外币本息和国外亲属或者社团赠送的款物。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生产工具,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在省内兴办公益事业接受捐赠的款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贪污、挪用。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所有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承租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应当签订合法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归侨、侨眷出租私有房屋后,如遇在国外的父母、配偶、子女经批准回国定居尚无住所的,可以提前半年通知承租人,终止租赁合同,收回自用,并协商给予适当补偿,承租人必须及时腾退房屋。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土地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单位必须于动迁前,将正式批准拆迁通知书送达被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协议,商定补偿安置办法。在同等条件下,给予被拆迁人适当照顾。被拆迁人应当配合支持。
第十五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各级学校,给予加分照顾,具体办法由省教育主管部门会同省侨务部门制定。报考高等学校未被录取而本人愿意继续报考升学的,可以留原校继续学习一年。
获得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或者科技奖的侨眷,其子女报考各级学校,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其父母长期在边疆工作的,可以照顾到内地城镇工作。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招工、招干时,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归侨、侨眷。侨务部门主管的侨资、侨属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招工时,应当优先录用归侨、侨眷。
第十八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冒领、克扣、摊派、强行借贷,非法冻结、没收。
归侨、侨眷使用侨汇建设住宅的,其用地标准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有权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赠与,以及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依照国家规定申请出境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审批并正式通知申请人。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其出境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父母,以及归侨、侨眷在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兄弟姐妹的,其探亲假期、工资、旅费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其他亲友,所在单位应当给予一定期限的事假。
华侨回我省探亲,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一年一次的陪同假。
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其所在单位不得作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规定。
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可以参照本条各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和各项补贴与原所在单位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同等待遇,并可以兑换成外币携带或者汇出境外。
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已购买的住房,其房屋产权或者部分产权归购房者所有。持有出国护照但未获得前往国家或者地区入境签证的归侨、侨眷职工,要求购买或者租用公房的,与本单位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又返回,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恢复工作的,在退回离职金后,其出境前和复职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二十三条 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工作的归侨职工退休时,男职工工龄满三十年,女职工工龄满二十五年的,退休金与原工资的差额,由所在单位补足。
在国有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作的归侨职工退休时,退休金的发放办法,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直系亲属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可以免交培养费和免除服务期。华侨、归侨的非直系亲属,在偿还培养费后,可以免除服务期。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华侨、归侨祖墓给予保护。非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迁移。盗掘和毁坏华侨、归侨祖墓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惩处。
华侨修复祖墓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侨务部门或者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向侨务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和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理机关对归侨、侨眷的申诉、控告或者告诉,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答复当事人。
对违反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归侨、侨眷的政治权利和人身权利的。
(二)侵占、破坏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和其他私有财产的。
(三)侵占、破坏归侨、侨眷合法组织及其财产的。
(四)侵犯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事业或者安置归侨的企业合法权益的。
(五)侵犯或者变相侵犯侨汇的。
(六)侵犯归侨、侨眷通信自由和秘密的。
(七)侵犯归侨、侨眷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七条 外籍华人和港澳同胞居住在本省的眷属,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由省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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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詈筒顾胺?畹耐ㄖ?

国税发[1998]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目前,各地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计算确定其增值税偷税额以及如何补税、罚款的认识和做法不一,现统一明确如下:

一、关于偷税数额的确定

(一)由于现行增值税制采取购进扣税法计税,一般纳税人有偷税行为,其不报、少报的销项税额或者多报的进项税额,即是其不缴或少缴的应纳增值税额。因此,偷税数额应当按销项税额的不报、少报部分或者进项税额多报部分确定。如果销项、进项均查有偷税问题,其偷税数额应当为两项偷税数额之和。

(二)纳税人的偷税手段如属帐外经营,即购销活动均不入帐,其不缴或少缴的应纳增值税额即偷税额为帐外经营部分的销项税额抵扣帐外经营部分中已销货物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已销货物的进项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已销货物进项税额=帐外经营部分购货的进项税额-账外经营部分存货的进项税额

(三)如帐外经营部分的销项税额或已销货物进项税额难以核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公式核定销售额,再行确定偷税数额。凡销项税额难以核实的,以帐外经营部分已销货物的成本为基础核定销售额;已销货物进项税额难以核实的,以帐外经营部分的购货成本为基础核定销售额。

二、关于税款的补征

偷税款的补征入库,应当视纳税人不同情况处理,即:根据检查核实后一般纳税人当期全部的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包括当期留抵税额),重新计算当期全部应纳税额,若应纳税额为正数,应当作补税处理,若应纳税额为负数应当核减期末留抵税额(企业帐务调整的具体方法,见《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

三、关于罚款

对一般纳税人偷税行为的罚款,应当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计算确定偷税数额,以偷税数额为依据处理。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二日

四川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2月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四川境内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提高水土保持能力,保障长江水源充足、水质良好,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四川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是指在四川省境内长江流域的江河发源地和集水区对植被、土壤、水源的保护。
第三条 凡在四川境内长江流域进行生产建设和其它社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水源涵养保护必须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因地制宜,防治并重,治管结合。
长江流域各江河的开发利用,必须符合水源涵养保护的要求。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水源涵养保护工作的领导,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植被保护
第六条 下列地区的植被应当重点保护,除经依法批准间伐和合理放牧外,禁止采伐和损害:
(一)金沙江流域的干热河谷和岷江上游的半干旱河谷;
(二)高山峡谷的阳坡、川西北山地的阳坡和川西北高原一千亩以下的块状林地;
(三)金沙江、雅砻江、大渡河、青衣江、岷江、沱江、涪江、嘉陵江、渠江、汉水及其流域面积在一万平方公里以上的主要支流发源地的二十平方公里范围内;
(四)所有江河的护岸林。
上列重点保护地区林木的间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七条 主伐林区的森林采伐实行指标控制,控制指标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以县为单位,年用材林采伐量必须少于生长量。
采伐一亩林木,必须更新植造一亩以上。
已采伐尚未更新的采伐迹地,由原采伐单位负责限期更新造林,并封山育林二十年,确保恢复植被。
第八条 盆周山区、川西南和沱江、涪江、嘉陵江流域的丘陵、山地,应当建立水源涵养林体系。
水源涵养体系的林木,只能进行抚育性和更新性采伐,不准皆伐。
水源涵养林体系的建立,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制定规划,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盆地内各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要组织群众,因地制宜,充分利用荒山、荒坡和房前屋后、植树种草,提高植被覆盖率,收益为种植者所有。
第十条 消耗木材、竹原料较大的造纸、矿山等企业,应划片定点,建立原材料基地,原材料基地的建设,由用材企业提出申请,征得当地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与土地所有者协商,签订合同,报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扩大原材料使用面积或者改变原材料基地
的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农村沼气、小水电和其他能源,减少薪材采伐,保护植被。

第三章 土壤保护
第十二条 金沙江下游、嘉陵江流域等水土保持重点防治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统一规划负责组织进行治理。
盆地内其他各县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结合农田基本建设,开展小流域综合治理,保护土壤,减少水土流失。
第十三条 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禁止开荒种植农作物。
现有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各地要从实际出发,能退耕的,要退耕还林还牧。难以退耕的和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群众,采取挖沉沙凼、排水沟、挑沙面土等高横坡种植等措施,进行改良,有条件的,要将坡耕地改为梯田、梯土。
第十四条 边远山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引导群众科学耕作,逐步改变刀耕火种,倒山轮作的耕作方式,建设固定的基本农耕土地。
第十五条 泥石流、滑坡易发区和崩山危险区,禁止开矿、挖沙、采石。
主要江河常年洪水位以上两岸的200米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挖沙、淘金、采石、取土。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江河两岸成片开发非耕地种植农作物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水源保护
第十七条 不得在四川境内长江流域各江河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污染水源的工程。
在江河两岸不得兴建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的工程。对已建成的工程,所排放的废水、废渣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达不到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督促其限期治理或者搬迁。逾期不治理的,责令其停产或者转产。
第十八条 地下水的水源地和出水口应当重点保护,开采地下水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分层开采,科学管理,禁止过量开采,严禁利用污水回灌。
第十九条 鼓励节约用水和回收利用废水。城镇和江河两岸工矿企业排放的废水,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章 综合管理
第二十条 长江水源涵养保护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各级国土管理部门综合协调,农牧、林业、水利、电力、地矿、交通、城建、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各负其责,互相支持配合。
第二十一条 全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综合规划,由省国土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各市、州、县的水源涵养保护规划,由市、州、县国土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国土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水源涵养保护的大、中型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小型水源涵养保护的项目,由乡(镇)人民政府报经县级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土管理部门批准。所需资金由集体、个人自筹,地方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二十三条 加强林业、水文、气象、环境等部门监督、检测设施的管理,利用其成果为水源涵养保护工作服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土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小流域综合治理成绩显著的;
(二)在植被保护、土壤保护、水源保护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破坏水源涵养保护工程行为,避免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法律、法规对处罚有明确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六条规定,采伐和损害重点保护地区植被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或者恢复相当于被损害面积十倍以上的植被,并处以违法所得五至八倍的罚款;难以计算违法所得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至二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
人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突破森林采伐控制指标的,扣减下年采伐控制指标,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对水源涵养林体系的林木进行皆伐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皆伐面积十倍的树木,没收皆伐的全部林木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扩大木材、竹原料使用面积的,责令补种和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七倍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第十条规定,改变原材料基地使用性质的,责令其按合同规定恢复原材料基地的使用性质,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在泥石流、滑坡易发区、崩山危险区开矿、挖沙、采石的,责令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没收开挖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主要江河常年洪水位以上两岸的200米范围内挖沙、淘金、采石、取土的,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没收开挖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七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因失职或越权审批造成水源涵养损失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赔偿、没收、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决定。
第三十三条 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应当主要用于水源涵养保护事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四川省长江流域,是指四川省境内除红原、阿坝、若尔盖县部分区域属于黄河流域以外的区域。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有关部门和有关机关,是指国土、林业、水利、电力、农牧、地矿、交通、城建、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变通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第(三)项“乌江、沅江”字样和第十二条第一款“三峡库区”字样。
二、条例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赔偿、没收、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决定”。
三、条例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删去第三十五条,以后各条依序前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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