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归侨职工去外地会亲事给陕西省、天津市外事办公室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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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归侨职工去外地会亲事给陕西省、天津市外事办公室的复函
外交部 财政部 国家劳动总局
外交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归侨职工去外地会亲事给陕西省、天津市外事办公室的复函
外交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
复函
陕革外发〔1975〕109号、津革外涉〔1975〕116号函悉。
关于归侨、侨眷和有外籍亲属的中国公民职工请假去外地会见从国外来的亲属,其假期和费用如何处理问题,现综合答复如下:
一、凡按规定可以享受探亲假待遇的归侨、侨眷职工,可按探亲假待遇处理。
二、凡按规定不能享受探亲假待遇的归侨、侨眷职工,本人居住在不开放地区,或虽属于开放地区但有特殊原因必须到外地会亲者,可按事假处理。其交通、住宿费用,原则上自理;如经济确有困难的,可由其所在单位酌情补助。
三、凡未经有关部门和本单位批准擅自离职到外地会亲的归侨、侨眷职工,应按旷工处理。
四、归侨、侨眷职工如系中央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费接待重点人物的在华亲属,经批准作为陪同人员参加接待,而且外出陪同的交通、住宿费用也由接待单位负责者,其离职期间的工资由其所在单位照发。
五、有外籍亲属的中国公民职工,请假去外地会见从国外来的亲属,也按上述规定处理。
六、以上规定自文到日起执行。
1976年1月30日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羊绒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羊绒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1993〕279号 一九九三年八月十四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出口羊绒检验管理规定》印发你局。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我局。
出口羊绒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羊绒检验管理工作,保证出口羊绒质量,促进生产,扩大出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商检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口原绒、过轮绒、水洗绒、干梳绒、无毛绒的检验管理。
第二章 检验依据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及我国政府部门对外签订的检验协议规定了检验标准的,按法律、行政法规及检验协议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凭样成交的,并应按照样品检验。
第六条 对外贸易合同未约定检验标准或约定检验标准不明确的,按照国家商检局指定检验标准检验。
第三章 检验方式
第七条 自验:在厂检合格、出口经营部门验收合格的基础上实行商检自验。
第八条 共验:由商检机构认可的羊绒检验员与商检人员共验。
第四章 检验程序
第九条 单证审核
出口羊绒的单证审核按国家商检局《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管理办法》和《进出口报验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取样
出口羊绒取样方法、取样数量和样品处理按SN0105-92《出口绒毛类检验规程》和SN0106-92《出口无毛绒检验规程》执行。
第十一条 出口羊绒须由商检人员到现场,按规定抽取样品。
第十二条 抽取品质样品的同时须抽取炭疽菌的样品。
第十三条 商检人员取样完毕后,立即对软包或硬包进行签封。
第十四条 检验
(一)公量:合同有明确规定的按合同规定计算、合同无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按SN0105-92《出口绒毛类检验规程》、SN0106-92《出口无毛绒检验规程》规定的公式计算。
(二)品质:SN0105-92和SN0106-92标准。出口干梳绒、无毛绒必须检验粗毛率、杂质率、平均长度、实测回潮率、实测含脂率、非动物纤维含量和其他动物纤维含量。出口过轮绒、水洗绒必须检验净绒率(A.C.W.C.)非动物纤维含量和其他动物纤维含量。
(三)检疫:出口羊绒必须按有关标准进行检疫。
(四)非动物纤维含量按GB2910-82和GB2911-82检验。
(五)其他动物纤维含量按下述方法检验。
A.显微镜投影仪法;
B.扫描电镜法;
C.FSS溶液扩张法。
第十五条 重新检验:出口羊绒一次检验不合格,可扩大取样后再行检验,仍不合格的,允许经营单位返工整理,并重新报验。重新报验时须附返工整理记录。重新检验只允许一次。
第十六条 复检:报验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按国家商检局《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 检验有效期:出口羊绒均为半年。
第五章 口岸查验
第十八条 口岸商检局对产地商检局检验合格的出口羊绒,根据产地商检局的换证凭单,查验签封、包装唛头、批次、数量。必要时尚需查验羊绒质量是否与换证凭单相符。
第十九条 口岸商检局对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与产地商检局联系,协调处理。
第二十条 对信用证多次展期、换证凭单过期的出口羊绒,应及时与产地商检局联系,并须对羊绒质量进行抽验,确保出口羊绒质量。
第六章 确定检验结果、出具单证
第二十一条 经检验,符合合同规定和有关质量规定的羊绒,出具检验合格单。合同要求出具检验证书的出具检验证书。
第二十二条 对于非安全项目和非掺杂使假的羊绒,如经外商确认,商检可出具实际检验结果单,商品名称用XX羊绒,并在该名称之后注明不正常项目实测数值。
第七章 样品保管
第二十三条 将每批羊绒的检验样品,及时做好记录卡,存放于符合要求的样品室内,码放整齐,做到能随时调样。
第二十四条 所存样品须放防虫药,防止损坏。
第二十五条 样品保存期限一般为半年。涉及索赔争议的样品须保存至结案为止。
第八章 原始记录、统计质量分析
第二十六条 出口羊绒检验人员应及时做好取样、检验、查验记录。原始记录保存期限为二年。
第二十七条 商检机构检验工作完毕后,应及时按规定进行统计登记。
第二十八条 国家商检局每年进行一次检验工作和质量分析总结,商检机构每半年填写有关报表(见附件1,2),并分别于当年七月二十五日和下一年的一月二十五日前报国家商检局。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重大案件应及时上报国家商检局。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收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1.出口羊绒一次检验不合格统计表
2.出口羊绒检验合格统计表
@/表@
附件1: 出口羊绒一次检验不合格统计表
局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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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名及 │ 生产 │ 出口 │ 出口 │ │ 不合格原因 │ │
│ 规格 │ 厂家 │ 公司 │ 国别 │吨/批├────┬────┤金 额│
│ │ │ │ │ │合同指标│实测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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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 填表:
附件2: 出口羊绒检验合格统计表
局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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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名及规格 │生产厂家│出口公司│出口国别│批数│数量│金额│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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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 填表:
福建省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规定
(2005年7月2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做好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工作,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指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的规章。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对报送备案的规章,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立法权限;
(二)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不同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
(四)规章的规定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
第四条 规章制定机关应当于规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规章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报送备案的规章,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和说明一式十份,同时附送规章的电子文本。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收到报送备案的规章后,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登记,并交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办理。
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有关规章后,应当根据规章的内容分送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各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后,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汇总、研究、论证。
第六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规章存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七条 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规章制定机关及相关部门到会说明情况,听取意见。
第八条 法制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规章存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必须在六十日内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反馈。
第九条 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省人民政府的规章存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情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省人民政府的规章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规章存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情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要求省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的议案,或者要求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同级人民政府的规章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撤销省人民政府的规章的议案时,省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要求省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的议案,或者要求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撤销同级人民政府的规章的议案时,可以邀请省人民政府或者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派人列席会议;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由法制委员会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必要时,报送法制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
规章备案审查工作结束后,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于五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规章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章目录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查。
第十三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备案规章的审查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备案规章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将审查情况报告及有关材料交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存档。
第十五条 规章制定机关未按规定期限报送规章备案,或者报送的文件材料不齐全的,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