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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验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30:38  浏览:8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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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验收规定

国家计委


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验收规定
1999年4月20日,国家计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以下简称“农网改造”)工程的质量,确保项目按期投入运行,充分发挥投资效益,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农网改造工程实行分级、分批验收。项目法人负责对其实施的农网改造单项工程进行验收;各省(区、市)计委(计经委)会同经贸委、物价局(委员会)、水利(水电)厅(局)、项目法人负责对其省(区、市)内各县农网改造工程进行验收;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贸委、水利部、国家电力公司对各省(区、市)农网改造工程进行验收。
第三条 各省(区、市)计委(计经委)、物价局(委员会)负责对单项工程的验收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国家计委负责对各县农网改造工程的验收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农网改造工程及项目要在完成后1个月内报请验收,不能按期报请验收的,要由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写出报告,说明理由,明确推迟验收的时间,但推迟期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章 验收条件
第五条 各省(区、市)农网改造工程按国家计委批复的“两改一同价”方案全部完成后,可以报请国家验收。
第六条 各县农网改造工程达到以下条件后,可报请省级验收。
1.省(区、市)计委(计经委)批复的农网改造方案全部完成;
2.乡镇电管站的改革全部完成;
3.实现县内城乡生活用电同价。
第七条 农网改造工程的单项工程按批准的设计完成后,可报请项目法人验收。

第三章 验收依据
第八条 国家对各省(区、市)农网改造工程验收的依据为:
1.国家计委批复的农网改造“两改一同价”方案;
2.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水利部和国家电力公司下发的有关农网改造的文件、通知和规定;
3.各省(区、市)农网改造的实施方案及年度计划;
4.各省(区、市)农网改造工程内容和概算调整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各省(区、市)对其各县农网改造工程验收的依据为:
1.省(区、市)计委(计经委)批复的农网改造方案及省(区、市)物价局(委员会)制定的城乡用电同价分解方案;
2.国家计委转发国家电力公司的《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技术原则》;
3.各县(区、市)农网改造的实施方案及年度计划;
4.各县农网改造工程内容和概算调整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项目法人对农网改造工程单项工程验收的依据为:
1.项目法人批准的全部设计文件;
2.国家及电力行业有关技术标准和验收技术规范。

第四章 验收内容
第十一条 国家对各省(区、市)农网改造工程验收的内容包括:
1.省计委(计经委)、物价局(委员会)对各县农网改造的验收报告;
2.项目法人对单项工程的验收报告;
3.全省城乡用电同价情况的报告;
4.全省农网改造工程财务和效益分析报告;
5.全省农网改造工程的现场检查报告;
6.全省农网改造工程的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各省(区、市)对其各县农网改造工程验收报告;
1.项目法人对全县农网改造工程单项工程的验收报告;
2.乡镇电管站改革情况报告;
3.全县城乡生活用电同价情况的报告;
4.全县农网改造工程财务分析报告;
5.全县农网改造工程的现场检查报告;
6.全县农网改造工程的审计报告。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对农网改造单项工程验收的内容包括:
1.单项工程的全部设计文件;
2.单项工程的建设管理情况报告;
3.单项工程的财务分析报告。

第五章 验收程序
第十四条 验收主管单位接到报请验收报告后,要组成验收委员会,及时组织验收。验收委员会要推荐产生验收委员会主任,制定具体的验收大纲。
第十五条 各级验收工作均采用听取汇报、查看资料和现场抽查的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各级验收委员会要重点对工程质量、技术资料、资金管理等进行检查验收,同时要特别注意对城乡用电同价工作完成情况的验收。
第十七条 验收委员会要对其验收的工程或项目形成正式验收意见,验收结论由验收委员会主任签字后生效。

第六章 有关问题的处理
第十八条 对于严重违反工程建设程序,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或截留、挤占、挪用建设资金的项目,不得通过验收。
第十九条 验收中发现重大工程质量问题或在资金使用中有违纪、违规行为的,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由于设计失误、论证不足或设备、施工问题影响工程质量的,要追查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验收中发现程序不健全项目,以及环保、安全、卫生、消防等单项不合格的项目,必须限期整改。验收主管部门应随时了解整改情况,适时组织复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省(区、市)计委(计经委)、农网改造项目法人要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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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管理,保障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以下简称《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证件,是表示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有权对一定范围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的资格证明。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是表示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有权对一定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资格证明。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机关,包括一切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人民政府和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行政执法组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及其所在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人,必须是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中依照职责分工有权直接对管理相对人实施行政管理的在职人员和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执法的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必须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政府法制部门)或者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有关负责
人,也可以根据需要成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上岗执法前,应当接受综合执法培训和专业法律培训。
综合执法培训的内容,包括对各类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普遍适用的有关规范行政执法、促进依法行政方面的综合法律知识;专业法律培训的内容,包括从事部门及岗位行政执法或者行政执法监督所必须掌握的有关专业法律知识。
第六条 综合执法培训和专业法律培训,分别采取以下办法:
(一)对县级以上各级政府法制部门中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综合执法培训和专业法律培训,由省政府法制局统一组织。
(二)对省级行政执法部门中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综合执法培训,由省政府法制局统一组织;对市(地)、县(市、区)级行政执法部门中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综合执法培训,由市(地)政府法制部门统一组织,有关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予以配合。
(三)对各级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执法培训,由县级以上政府法制部门分级组织,同级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予以配合,但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经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同意,对本系统的培训作出统一安排的,从其安排。
(四)对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中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专业法律培训,由省级或者市(地)级行政执法部门统一组织。
第七条 经过法律培训的人员必须参加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由组织培训的机关发给培训合格证书,并具有持证资格;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经补考仍不合格或者未经法律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执法或实行监督。
第八条 根据《执法条例》的规定应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均由省政府法制局代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并根据实际情况,通过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地)政府法制部门逐级下发。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核后,对证件统一编
号、注册,并加盖本级人民政府钢印。
第九条 法律、法规对持证执法作出统一规定的,持证人员所在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持证人员所在机关应当根据发证机关的统一要求,将证件报送检验。逾期未检验或者经检验注销的证件一律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遗失,应当声明作废,由持证人员所在机关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调离原工作岗位,其所在机关应当收回其证件,交还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 对越权使用或者执行公务时不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以及利用证件谋取私利、从事违法活动的,持证人员所在机关或者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吊扣其证件;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证件,或者依照《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给
予其他处理。
对伪造、冒用行政执法证件招摇撞骗的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三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发放、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机关,依照《执法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持有的一切行政执法证件,应当自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确定并公告的时间起,一律停止使用。




1995年3月20日

巢湖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暂行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巢湖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暂行办法
巢政[2002]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驻巢各单位,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

               巢湖市人民政府
               二00二年六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范围内商业、旅游、娱乐和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其它用途的土地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都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出让计划,会同同级建设规划等部门制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主前,应当经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出让地块进行价格评估。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标底或底价,由出让人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基准地价、评估结果等条件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标底或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任何人不得泄漏。
  第七条 出让人应当对投标申请人、竞买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招标、挂牌公告规定条件的,应当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第八条 投标人和竞买人按规定缴纳保证金。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他投标人、竞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必须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九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第二章   招 标
  第十条 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
  公开招标,由出让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其它组织或个人参加投标。
  邀请招标,由出让人以招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符合条件的法人、其它组织或个人参加投标。
  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由出让人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十一条 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书均应在投标截止日30日前发布或送达。
  第十二条 出让人对已发出的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书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的,应当在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的时间的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十三条 投标意向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书发出后15日内向出让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影印件(个人投标的为身份证影印件);
  (三)资信证明;
  (四)委托投标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五)应当提交的其它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无特殊原因,出让人不得更改内容,并对要约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标书。
  按公告规定可以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应当挂号邮寄,并且以投标截止日前出让人收到为有效。
  第十六条 出让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开标、评标和定标按一般程序进行。投标少于3 人的,出让人应当重新招标。重新招标时,原投标人资格可以保留。
  第十七条 评标小组进行评标。评标小组由出让人代表、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 人以上的单数。
  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出让人根据评标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中标人。
  第十八条 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第十九条 中标人确定后,出让人应当于3 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确认书》。
  中标人按照《中标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签订的,经出让人同意可以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二十条 《中标确认书》发出后,中标人因吊销执照、取消资质等原因失去履约能力和条件的,出让人可以取消中标人的中标资格,其《中标确认书》失效,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一条 标底泄露的,出让人应在开标前终止招标。终止招标应当通知投标人或公告。

     第三章  拍 卖
  第二十二条 拍卖土地使用权,应于拍卖日30日前发出拍卖公告。
  出让人对已经发出的拍卖公告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在竞买申请截止日7日前作出相应公告。
  第二十三条 竞买人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前向出让人提出书面竞买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应资料。
  按公告规定可以邮寄竞买申请文件的,竞买人应当挂号邮寄,并且以竞买申请截止日期前出让人收到为有效。
  第二十四条 拍卖文件一经发出,无特殊原因,出让人不得变更内容,并对违约承担责任。竞买人对竞买申请书的承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出让人在拍卖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召集竞买人举行拍卖会,公布拍卖规则、程序和方法。拍卖会按一定的程序进行。
  竞买人少于3人的,出让人应当终止拍卖。可以重新组织拍卖或者改变出让方式。
  第二十六条 出让人可以对出让的地块设定底价,设定底价的,主持人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竞买人的最高价末达底价的,该应价无效,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四章  挂 牌
  第二十七条 对土地用途无特殊限制及要求的,可以采取挂牌出让方式。
  出让人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条件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告,在交易时间内接受竞买申请人的竞价,最后以最高报价者(不低于底价)竞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挂牌出让在交易市场进行。挂牌出让从公告之日起30日内为交易时间。
  第二十九条 挂牌出让的运作方式:
  (一)将出让的底价,付款方式。竞价阶梯等交易条件在土地交易市场挂牌公告;
  (二)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符合条件的竞买申请人报价,并同时将报价单位、报价金额、报价受理时间予以公布;
  (三)每个竞买人可在满足报价阶梯的条件下多次报价,同一竞买申请人多次报价的,最高报价为最终报价,直至交易时间截止。
  第三十条 交易时间截止后,按以下规则确定竞得人:
  (一)在规定时间内,只有一个竞买申请人,其报价不低于底价,并符合其它交易条件的,此次交易成交;
  (二)在规定时间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买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由报价最高者获得;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
  (三)在规定时间内,无人报价或虽有报价但最高报价低于底价的,不成交。
  第三十一条 出让人与竞得人在交易截止3日内签订《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中标人、竞得人拒绝与出让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其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赔偿出让人组织招标、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末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报同级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保证金不予退还,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由违约者在规定期限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无偿收归政府所有。出让人可以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依法追究违约责任。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地价款,出让人不按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土地出站合同》,由出让人双倍返还定金,并退回已交付的土地出让金。中标人或竞得人可以按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四条 参加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投标人或竞买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投标、竞买人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则出让人报同级人民政府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责令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之间、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压价,造成招标、拍卖无效或挂牌出让不能成交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给出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居巢区在城市规划区以外乡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按现行市与区事权划分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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