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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21:58  浏览:97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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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1989年2月14日,最高法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发给你们,望认真研究、贯彻执行。
1989年2月14日

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

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于1988年11月25日至29日在北京召开。参加这次座谈会的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负责减刑、假释工作的审判庭庭长或副庭长,部分中级、基层人民法院的院长或庭长。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司法部劳改局、公安部预审局应邀派员参加了座谈会。座谈会回顾了前几年减刑、假释工作的情况,总结、交流了工作经验,研究了如何正确执行法律和政策,健全和完善办案程序制度等问题。现纪要如下:

纪要之一
会议认为,近几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与各级公安、检察、司法行政机关密切配合,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理了大量减刑、假释案件。自1985年至1988年上半年,共减刑、假释罪犯50多万人次,工作是有成绩的。不少法院还深入劳改单位,结合宣告减刑、假释的裁定,对罪犯进行了法制教育。通过减刑、假释,对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稳定监管秩序,促进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等方面都收到了明显效果。当前减刑、假释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少数案件的办案质量不高;有些法院执行办案程序制度不够严格等。这些问题需要认真解决。

纪要之二
会议认为,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必须严格依据国家法律和政策。会议根据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对如何具体执行法律、政策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减刑、假释的条件
1、减刑的条件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减刑。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确有突出的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对原判刑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地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
确有悔改表现,主要是指罪犯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完成劳动任务。以上四个方面同时具备的,应认为是确有悔改表现。对罪犯在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要一概认为不认罪服法。
确有立功表现,是指揭发、检举监内外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制止他犯逃跑、行凶、破坏等犯罪活动;在生产中有发明创造、重大技术革新;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在抢险救灾中有突出贡献;其他有利于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突出事迹。有上述表现之一的,应认为是确有立功表现。
2、假释的条件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节,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确已悔罪,劳改期间一贯表现好,不致重新犯罪;老弱病残丧失作案能力的。特殊情节,一般是指:原工作单位因生产、重大科研的特殊需要,请求保释的;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
(二)关于死缓犯的减刑
死缓犯的减刑不同于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减刑。按照刑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死缓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规定,必须严格执行。根据立法精神和审判实践经验,死缓犯在执行期间,没有抗拒改造恶劣情节的,二年期满以后,也应减为无期徒刑。
(三)关于减刑的幅度
对于无期徒刑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服刑二年以后,应及时予以减刑。为使无期徒刑犯的减刑,与死缓犯、有期徒刑长刑犯的减刑相照应,对确有悔改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对于有期徒刑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可减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可减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不受上述减刑幅度的限制。
对于判处管制、拘役和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可适当减刑。
对于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判处拘役缓刑的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个月,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原判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时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由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由死缓、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减刑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予酌减或者不减;管制减刑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按刑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四)关于有期徒刑犯减刑的起始和间隔时间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以间隔一年以上为宜。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的时间适当缩短。对有立功表现的,可不受上述时间的限制。
(五)关于对几种罪犯的减刑、假释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主要是根据罪犯的改造表现,同时也要考虑原判的情况。对罪行严重的反革命分子,犯罪集团的首犯、主犯,累犯,惯犯的减刑、假释,要特别慎重,严格掌握。

纪要之三
会议认为,对减刑、假释案件的管辖和审理程序,需要进一步明确并认真执行。会议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减刑、假释案件的管辖
几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联合发了一些文件,对减刑、假释案件的管辖作了明确规定,即:死缓犯的减刑和无期徒刑犯的减刑、假释,由服刑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有期徒刑犯(包括原判死缓、无期徒刑已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以及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的减刑,由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拘役(包括判处拘役宣告缓刑)、管制犯的减刑,由当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和判决生效后经折抵刑期余刑不足一年的罪犯,以及个别余刑一年以上,因特殊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当地同级人民法院管辖。这些规定,仍应认真执行。
(二)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程序制度
1、在立案时,要审查执行机关申报的材料、手续是否齐全、完备。申报的材料包括提请减刑、假释意见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终审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以及罪犯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证明材料。经审查,认为材料不齐和手续不全的,应通知执行机关补充材料或退回补查。2、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要认真审查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要有重点地选择一些案件,深入劳改单位核实,了解罪犯在执行期间的改造情况。
3、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
4、减刑、假释裁定书,应扼要写明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事实,引用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准予减刑的案件,要注明刑期的起止日期;准予假释的案件,要注明假释考验期的起止日期。
5、减刑、假释裁定书,由庭长或主管院长审核签发。
6、减刑、假释裁定书,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宣告,也可以委托执行机关代为宣告。人民法院应将裁定书副本同时送达原判法院和担负对该劳改单位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
7、对减刑、假释的裁定,本院院长或上级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的,或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纪要之四
会议认为,要进一步做好减刑、假释工作,必须提高对减刑、假释工作的认识。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审判权的一部分,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中的一项经常性工作。做好减刑、假释工作,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维护法律和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促进犯罪分子的改造,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有着重要的意义。各级法院都要严格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积极认真审理好每一件减刑、假释案件,确保办案质量。
各级人民法院要把减刑、假释工作作为刑事审判方面的一项重要工作,列为议事日程。主管院长要经常督促、检查,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和实际困难,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要亲自过问。上级法院要加强调查研究,掌握工作情况,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及时帮助下级法院研究工作中的问题,发挥监督、指导作用。
各级法院要统筹兼顾,适当调整和充实减刑、假释工作的办案力量,高、中级法院,由于案件数量多,工作任务大,要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干部,基层法院要有专人负责,并保持稳定。
人民法院要加强与劳改等部门的密切配合,经常互通情况,交换意见;对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要及时审理,作出裁定;要结合执行机关的奖惩活动,在宣告裁定时,对罪犯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以扩大办案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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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不能“节约”

广西区公安厅交管局高支一大队 李钢

经济发展了,国家富强了,人民生活水平提高了,道路越修越长越好了,汽车销售量直线飓升了,举国上下呈现一片繁荣景象,汽车拥有的逐渐普及和交通运输业的日益发达为经济的进一步提升,人民的出行提供了牢固的硬件基础,但同时亦为道路交通安全埋下了诸多隐患,对国家财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巨大而不稳定的潜在威胁。经济发展了,生活质量提高了,为何出行安全状况倒呈令人担忧之势?“立警为公,执法为民”要求我们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为经济发展,全面建设更高水平小康生活,实现现代化创造安全畅通的交通环境,致力于平安大道的纵深建设,但重特大交通事故的频频发生正暴露了我们在公安交通管理上的不力与失职,那么降事故、保平安事业的出路在哪呢?笔者认为首要的工作是全面加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宣传教育投入不能“节约”。
意识指导行为,这是辨证唯物主义史观最基本的理论原则,人的大脑通过对与交通活动有关的人、事、物等感性材料的接触与收集,再经过分析归纳,就会形成自己对道路交通安全的认识见解——交通安全意识,然后意识又会成为行为的导向标,指导主体按照内心的认识见解去行动——守法或违法。据统计,交通事故发生的诱因绝大部分是人为的交通违法行为,换言之,如果交通参与者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减少,则交通事故的发生率将会随之降低。那么怎样让交通参与者不去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呢?这就要求我们对公民的交通安全意识进行正确的引导,提高交通参与者的交通安全意识和守法意识,从而规范交通行为,而要实现这一目标笔者认为首要而又最基础的工作就是切实全面加大对宣传教育的投入,扎实交通安全与守法意识的根基。
“要想富先修路”这是我国在改革开放中总结出的发展思路,是立足于建立长远的可持续发展道路,着眼于千秋万代的伟大战略,这一道理同样适用于公安交通管理领域——要保安全畅通先加强宣传教育。无论是经济领域、文化领域、政治领域还是公安交通安全领域,首先要解决的是参与者的思想意识,解决好了则公安交通管理工作事半功倍,解决不好则事倍功半——出勤率、管事率提高了,罚没款创攀新高了,但事故发生率却可能升高了。认识了宣传教育地位的重要性,那么就必须首先建立专职宣传教育的科室中队,培养一支专门负责宣传教育、精通宣传教育知识技能的队伍。其次要加大对宣传教育的投入,配置现代宣传教育所需的器材设备,保障宣传教育经费的及时到位。三是加强对宣传教育队伍的培训更新,针对新的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新形势,及时组织培训学习,更新宣传教育知识技巧。四是加强与电视台、电台、报刊等新闻媒体的合作协调,促进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五进”、“五上”工作进度。五是重视点与面的结合。既要狠抓中小学生、运输企业驾驶人、驾驶资格申考人员等重点人群的宣传教育,又不能放松对驾驶人家属、各机关单位管理层、行人、乘车人等非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这些人群对驾驶人的安全意识和守法意识的影响举足轻重,同时广大的非机动车驾驶人群体是一个庞大的潜在驾驶员队伍。

犯罪产生的社会责任
苗 勇

前不久,我在《人民法院报》上看到一则消息,题目是“广西刑事审判体现人文关怀”,其中写到:“改进了严打方式方法,取消长期以来实行的召开集中公判大会等做法”。①我为此叫好,同时也引发了一些感想。
诸如上述的做法,主要来源于刑事司法的人文理念: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尊重和关怀,无论他是谁,无论他做过些什么,无论种族、肤色、宗教、性别、收入、阶级、地位、职业或其他特点。但我以为这还不够,我们之所以要这样做,还在于犯罪的产生,有其深刻的社会原因,社会是有责任的。
意大利著名犯罪学家菲利说过:“在从法律现象的角度对犯罪进行研究之前,必须首先研究各国重复出现的犯罪的原因。这都是一些自然的原因,我曾经把它们分为人类学的、自然的和社会的原因三类。”②这无疑是正确的,任何犯罪的出现,都是有主、客观原因的。某种犯罪,是某个人自己干的,他当然必须承担相应的道义责任。如果个人没有意志自由,一切行为都是由客观原因所决定的,那么,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不可行的。也正是基于这个理由,现代刑法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一概不予追究。但是,犯罪的发生,还有其社会环境的原因。“犯罪人犯罪并非出于自愿;一个人要成为罪犯,就必须使自己永久地或暂时地置身于一种个人的、自然的和道德的状态之下,并生活在从内部和外部促使他走向犯罪的那种因果关系链条的环境中。”③“如果他有幸生活在一个没有任何促使其犯罪的诱因的良好环境中,他可能活到80岁也不犯罪。”④没有社会存在的某种不良因素的的影响,是不可能有犯罪出现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是犯罪人在其主观支配下实施的,他承担刑事责任,具有正当性。犯罪行为的发生,也是社会客观因素作用的结果,那么,我们的社会,我们的国家,我们的社会管理者,能一推了之,没有丝毫责任吗。我以为,这是一种没有社会责任感的表现。
文革期间,由于社会管理者的错误,耽误了一代人的正常成长。动乱结束后,一部分没有受到良好教育的年轻人,理想信念丧失,精神颓废,走上了犯罪道路。他们的人生悲剧,固然有个人的责任,但文革的责任能推卸吗?社会管理者的责任能推卸吗?
现在,刑事犯罪率仍在上升,这些犯罪人大都是贫困农村、文化在初中以下的青年。而生活有保障,受过良好教育的人,在犯罪中所占的比例相当低。对“三农”问题有深刻见解的李昌平说:“犯罪、水土流失、自然灾害、沙尘暴等,其实是农民问题的延伸。”⑤说到底,是贫困和落后的结果。这些人的犯罪,是和那个地区经济、教育落后相关的。经济、教育的严重滞后,必然使得一些人合法生存能力较差,在追求富裕生活时,铤而走险,用非法的手段来达到自己的目的。发展一个地区的经济、教育,是政府义不容辞的任务。如果这个地区的经济、教育发达了,人们的生存能力普遍较强,犯罪人必然大大减少。所以,一个地区的犯罪人多,我们的社会管理者,是有责任的。
犯罪人都是从非犯罪人来的,他们过去是国家的公民,犯罪后仍然是公民。好比一个家庭,孩子营养不良,教育不好,家长是有责任的,总不能另眼相待,甚至遗弃,而是要更加关爱。公民犯罪了,国家的责任难道一点也没有吗?我们的监狱对犯罪人改造很成功,承担了国家应有的责任。那么,司法机关在侦查、起诉、审判这些人的过程中,是不是也应当看到国家的责任呢?这是毫无疑义的。
恩格斯在《〈英国工人阶级状况〉1892年德文版序言》中写到:“共产主义不是一种单纯的工人阶级的党派性学说,而是一种最终目的在于把连同资本家在内的整个社会从现存关系的狭小范围中解放出来的学说。这在抽象的意义上是正确的,然而在实践中在大多情况下不仅是无益的,甚至还要更坏。既然有产阶级不但自己不感到有任何解放的需要,而且全力反对工人阶级的自我解放,所以工人阶级就应当单独地准备和实现社会革命。”⑥虽然,恩格斯基于阶级斗争的对抗性,抛弃了这种对革命有害无益的抽象议论。但我们可以沿用这样类似的观点,因为,我们与犯罪人的矛盾,除了极少数的外,不是象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的对抗性的矛盾,都不是“你死我活”的斗争。绝大部分犯罪人,是要回归社会的。因此,社会管理者应当有这样的胸怀,不要一味敌视犯罪人,要完全承担起社会应当承担的责任,对犯罪人给予人文关怀。
但遗憾的是,现在许多政府(广义上的)工作人员没有认识到这点,以为犯罪仅仅是犯罪人自己的责任,并没有把他们当作“社会的病人”来看待,于是,各种严厉打击的手段层出不穷。比如召开大会,将一大帮犯罪人身戴镣铐或五花大绑,亮相在成千上万人面前(一种典型的司法外伤害),这和历史上的侮辱刑,大概只有一百步和五十步的差异吧。这种社会管理者多了点陈旧意识,而少了点现代文明的理念。我并不完全赞同西方的司法制度,但他们对犯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很钦佩的。比如,在新闻自由的制度里,却从未看到过刑事审判的镜头,都是以图画来代之。我们应该比他们做得更好!
其实,关于社会责任感,我们学学先贤也足够了。传说禹继承首领职位后,一次外出巡行,遇到一个在押的罪犯。他下车问明情况后,竟哭泣起来。左右随从说:“这个人犯了罪,受到惩罚是理所当然的,您怎么为此哭泣呢?”禹说:“尧、舜做首领的时候,人人都有仁爱之心,没有作奸犯科的;如今我做了首领,却出现了这种犯罪的人,这岂不是说明现在的政治不如以前清明了吗?所以我感到痛苦。”⑦文明的后人应该比前人做得更好!
因此,刑事司法人文精神,不仅是保障人权的需要,也是社会责任的体现。我们在依法惩治犯罪人时,管理社会的人不能不想想自己的责任。对犯罪人当然要依法严惩,但同时,对于他们的堕落,我们也应该看到国家的责任。菲利说:“犯罪是由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相互作用而成的一种社会现象。这一规律导致了我所讲述的犯罪饱和论,即每一个社会都有其应有的犯罪,这些犯罪的产生是由于自然及社会条件引起的,其质和量是与每一个社会集体的发展相适应的。”⑧从这种意义上讲,他们是社会不完善的牺牲品。正因为此,培根告戒司法官员:“应当在法律的范围内以公平为念而毋忘慈悲;应当以严厉的眼光对事,而以悲悯的眼光对人。”⑨惟有认识到社会责任的政府官员,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充分体现人文精神,正确对待犯了罪的人——去用心地改造他们,而不是无情地打击甚至竭尽“摧残”之能事;才能更加努力地去发展经济和教育,以减少不能适应社会的人,从而在根本上预防犯罪。



注释:
①见2004年4月25日的《人民法院报》
②③④⑧(意)恩里科·菲利,郭建安译《实证犯罪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8——159页,132页,179——180页,183页。
⑤见2002年4月24日《人民法院报》。
⑥《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76页。
⑦汉·刘向《说苑·君道》。
⑨郁忠民 俞峰编《中外法律名言录》,第44页,学林出版社198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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