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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死缓罪犯减刑的处理程序问题的联合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57:26  浏览:93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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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死缓罪犯减刑的处理程序问题的联合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死缓罪犯减刑的处理程序问题的联合批复


1963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
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62年7月26日发出“关于清理在押的死缓罪犯的联合通知”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称:新疆的死缓罪犯大部分是内地调来的,如果由死缓罪犯原判法院所在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裁定,则因交通不便,往返费时,会影响及时清理。可否改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裁定?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也请示:经其他省判处的死缓罪犯,移送内蒙后,在劳改中抗拒改造,又经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判处再缓期一年,现已期满,需要减刑时,是否仍需交由原判法院所在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裁定?经我们研究后,现联合批复如下:
(一)为了边疆的处理工作及时起见,在新疆、内蒙、黑龙江、青海劳改的死缓罪犯的减刑,由监所、劳改队提出意见,报经本省(自治区)公安厅审查同意后,可送由当地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裁定,当地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减刑裁定后,除交监所或劳改队执行外,并应抄送原判法院备查。其他各省、市、自治区关押的死缓罪犯的减刑,仍应按1962年7月26日的联合通知的规定,送由原判法院所在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裁定。
(二)今后,内地死缓罪犯应在本省(市、自治区)监狱服刑,不要调往边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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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改制职代会的作用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 张喜亮


在国有企业改制的过程中,职工代表大会有着决定性的作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几部委与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下发的《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规定:“企业的改制分流方案须经过改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其中涉及职工安置和用于安置职工的资产处置等有关事项,要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未经审议通过,不得实施企业改制分流工作。”其中“未经审议通过,不得实施企业改制分流工作”之规定,就说明,国有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工作的决定权在职工的手中即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着决定权。根据这个文件的规定,职工代表大会在国有企业改制分流工作中的决定性作用表现为两个方面:对企业改制分流方案的审议;审议通过安置职工和安置职工的资产处置等有关事项。
首先是审议企业改制的方案。所谓审议就是对企业的改制方案予以广泛的讨论。企业改制方案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进行讨论,职工代表大会是职工行使对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力机构,职工的民主管理权利要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这样的组织形式来行使。所谓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其含义就是,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改制方案是无效的,因而不能实施;尽管对企业的改制方案职工没有最终的决定权。审议权和决定权还是有区别的,但是,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这是企业改制方案有效的“程序性”规定,在法律上,程序法优于实体法;也就是说,违反了程序的决定无论其内容多么的好,也是无意义的即不受法律的保护。职工代表大会是职工行使对企业管理的权力机构,是职工行使民主权利的组织形式,但是,应当谨防职工代表大会被企业管理层利用的行径。据调查,有些企业往往把职工代表大会当作“御用工具”即通过行政或组织等权力行为直接左右职代会,使职代会按照企业方面的意图进行表决。这样的做法实际上是“挟天子以令诸侯”鬼把戏,即假借职工代表大会来阻遏职工的不同意见。因此,职工代表必须依法履行其法定的职责,企业必须为职工代表履行工作职责提供保障。首先,作为职工代表在职代会上表达的意见和建议第一位的应当是选举其多代表的那些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第二才是职工代表个人的意见和建议尤其是在两者不尽相同的时候,必须要做也区分,——绝对不能用职工代表个人的意见和建议取代选举其当职工代表的那些职工的意见和建议。为了保障职工代表能够真正准确地反映选举其担当职工代表的职工的意见和建议,企业在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之前,必须将会议审议的议题如改制方案事先发放到职工代表手中,给予职工代表充分的学习了解改制方案的时间以及职工代表在选举其担当职工代表的职工广泛讨论征集意见和建议的时间。这期间,作为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机构和职工利益的代表者的工会委员会,如果有可能,应当通过各种形式把企业改制方案的精神实质及要害点向职工代表和职工进行阐释。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企业改正方案“充分听取职工的意见”。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改制方案的内容应当是全方位的从改制的形式如合资、合作、还是出售的对象以及这些对象的背景资料,到改制后的企业的基本制度的建立如董事会、监事会的组成、经理人选、职工持股及其持股的比例和管理、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保障等等。
如果说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改制方案的审议还是程序性的规定,那么,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改制对职工分流的安置及安置职工的资产的处置等有关事项则是具有实质性的决定权。所有这些都必须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所谓审议通过就是在征集职工和职工代表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后,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表决;只有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方案才是有效的,方可付诸实施。反之,表决未能通过则必须重新研究,不能进行改制。关于对职工的安置及与安置职工的资产处置等有关事项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这既是程序性的规定也是实质性的规定;所以说,这也是企业改制的充分必要条件,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改制的决定权这是基于此。因此,职工代表在审议和表决这些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的时候必须要具有高度的责任感而慎重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




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强化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强化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粮调〔2006〕2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
  近来,国家有关部门在对陈化粮违规倒卖案件的查处中,发现少数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存在对陈化粮购买限量审查不严、工作不细等问题。为进一步强化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工作,规范操作,落实责任,严防陈化粮流入口粮市场,切实保证人民群众吃到放心粮,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审定并认真清理陈化粮购买资格
  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现有陈化粮购买企业的资格进行全面、认真清理(有关清理情况请及时上报我局)。陈化粮购买资格严格限定为规模较大、生产经营正常、具备陈化粮的仓储和加工能力、信誉较好的酒精和饲料生产企业。授予陈化粮购买资格时,必须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
  对于小型酒精、饲料生产企业(酒精生产企业年消耗粮食5000吨以下、酒精年产量1000吨以下;饲料生产企业年消耗粮食10000吨以下、饲料年产量20000吨以下)、近几年从未参与陈化粮购买的企业、粮食加工企业中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企业、酒类生产企业中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企业,年审时不再受理其购买资格申请。对于已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要及时取消其陈化粮购买资格。对于参与倒卖陈化粮或出租、出借陈化粮购买资格的企业,要立即取消其陈化粮购买资格。严禁无陈化粮购买资格的企业参与购买陈化粮。
  组织陈化粮销售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承担陈化粮销售的单位必须严格查验购买企业是否具备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购买意见函。对于不能出示购买意见函的企业,一律不允许参与购买陈化粮。
  二、加强陈化粮销售组织工作的领导和监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进一步加强对陈化粮销售处理组织工作的领导和监管。陈化粮销售企业不得以非陈化粮冒充陈化粮进行销售,骗取陈化粮价差亏损补贴,不得以陈化粮冒充非陈化粮销售,不得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处理陈化粮。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陈化粮出库环节的监管,严格按照陈化粮销售合同中标明的内容出库,若违反规定,要追究陈化粮销售企业的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三、严禁超量购买陈化粮
  陈化粮购买企业每次购买陈化粮的数量不得超过半年的粮食消耗量,全年购买的数量不得超过全年粮食消耗量。组织陈化粮销售的单位要在购粮企业资格认定书上注明企业每次实际购买陈化粮数量,并盖章确认,严禁企业超量购买。发现超量购买的,要追究组织陈化粮销售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四、加强陈化粮销售合同监管
  进一步细化陈化粮销售合同的内容,合同中必须标明陈化粮的品种、数量、库点、货位、仓号、垛号。
  陈化粮购销双方必须在省级粮食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签订购销合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出库陈化粮情况提前三天书面告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严格陈化粮出库、中转、发运等报告制度,有关粮食企业和购买陈化粮企业必须将相关情况及时书面向陈化粮卖方和买方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对违反上述要求的企业和部门,要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五、加强对陈化粮购买企业销售发票的监管
  销售陈化粮的企业必须在销售发票上注明“陈化粮”字样,凡未注明“陈化粮”的,要追究陈化粮销售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六、强化陈化粮处理的全程监管
  陈化粮的销售处理和监管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责任重大,不容任何懈怠和放松。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仅要严格监管库存中的陈化粮,而且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强化对陈化粮销售组织、出库、运输、中转、加工和使用等全程的监管,严厉查处和打击倒卖陈化粮等违法行为。特别是对容易加工成大米流向口粮市场的陈化稻谷,要配合有关部门对其销售出库后的流向严格追踪监管,直到转变为非口粮形态,严防其流入口粮市场。
  七、鉴于新的《谷物储存品质判定规则》(GB/T20569~20571-2006)国家标准已经从2006年12月1日发布实施,各地粮食部门和企业不得再按旧的标准鉴定谷物的储存品质。在新标准发布之前已经鉴定出的陈化粮继续按现行规定处理,直至处理完毕。
  做好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工作,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粮食市场稳定。各地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增强执政为民意识,认真做好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工作,坚决杜绝陈化粮流入口粮市场,切实维护好粮食流通市场秩序。
                             国家粮食局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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