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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43:22  浏览:94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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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治安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辽宁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和《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来我市城区、三县、乡(镇)地区暂住的下列人员:
(一)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营企业等聘用本市以外的从事各种经营和劳务的人员。含个体工业、手工业、商业、修理业、餐饮服务业、运输装卸、建筑施工、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和外地驻抚办事机构聘用的本市以外的人员;
(二)配偶之间投奔,老人投奔子女,子女投奔父母的人员;
(三)在市区购置商品房居住,户口仍在市外的人员;
(四)因出差、探亲、访友、学习、旅游、就医等来抚暂住在居民家中的人员;
(五)持劳改释放、解除教养证明尚未落常住户口或保外就医、因故请假回家的劳改、劳教人员;
(六)因其他原因在我市暂住的人员。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流动人口登记、发证、收费、通报协查等日常管理工作。劳动、城建、卫生、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街、乡(镇)设立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公安派出所;委、村设立流动人口登记站;流动人口较多的单位,应根据需要设立流动人口登记站,确定协管人员,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第五条 街、乡(镇)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和居(村)民委员会流动人口登记站要按照流动人口300:1的比例聘用流动人口协管员,在公安派出所各责任区民警指导下开展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六条 流动人口在暂住地居住3日以上、一个月以内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之日起3日内由户主或本人持合法证件,到居委会或村委会流动人口登记站申报暂住登记。
第七条 居住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的流动人员,应申报旅客登记。
第八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含一个月)、年满16周岁以上的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7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同时办理《暂住证》。
第九条 流动人口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或户主持《户口簿》,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办《暂住证》;探亲、访友、就医或直系亲属之间投靠的办理《暂住户口簿》;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私营企业、餐饮服务业内部的由单位或雇主负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办;
(三)暂住在建筑工地的,由工程队的治安责任人,负责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办;
(四)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带领承租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办。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在给育龄妇女或务工经商人员办理《暂住证》时,应查验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和《外来人员就业证》,对没有婚育证明和就业证明的,登记造册并将名单通报计划生育和劳动部门。
第十一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暂住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5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手续。离开暂住地到其它地区暂住的,应到其它暂住地公安派出所重新申请办理《暂住证》,原证注销。《暂住证》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发证公
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暂住证》遗失的,应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补办。
第十二条 劳改、劳教人员保(院)外就医或请假回家,应当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由户主或本人持《户口簿》和劳改或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办理《暂住户口簿》。
第十三条 领取《暂住证》应交纳工本费和押金。流动人口离开暂住地时应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暂住证》,同时返还押金。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居民个人不得留住或聘用未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流动人口;不得伪造、变造和买卖《暂住证》;不得扣押流动人口的《暂住证》。

第三章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治安管理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出租给流动人口居住的房屋,其建筑结构、居室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十六条 单位公房和私人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居住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它合法证明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查符合防火和治安管理要求的,出租人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领取《租赁房屋许可证》和房屋出租标志牌。
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应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或其它合法证件的人;
(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保护承租人居住安全;
(三)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房屋停止租赁时,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停租手续,交回标志牌;
(五)房屋承租人变更的,必须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应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禁止在承租的居所内生产、储存或经营易燃易爆、有毒危险物品;
(二)发现承租房屋存在隐患应及时告知房主予以消除;
(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转借他人的,应当向当地派出所申报备案。

第四章 流动人口管理费
第十九条 本细则第二条(一)项规定的人员,在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同时,每人每月交纳流动人口管理费25元,暂住时间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征。
第二十条 公安派出所为流动人口管理费征收单位,由各责任区民警或聘用的协管员,根据流动人口暂住的时间,可按月或一次性征收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成建制的包工队、施工队或有组织进入暂住地承包工程或为工程提供服务的,由用工单位按照用工人数向暂住地派出所一次或分期代为交纳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管理费的征收必须使用辽宁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并加盖流动人口管理费专用章,征收纳入第二预算管理。流动人口管理费主要用于聘用暂住人口协管员的补助、购置办公和文销用品、印制暂住人口登记表格和簿册、对管理流动人口政
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表彰奖励。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安、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依照《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暂住地公安派出所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经通知仍不申报暂住或申领暂住证(簿)的,处50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的,责令限期补交,并处以2至5倍的罚款;
(三)成建制来抚承包工程或个人雇用的流动人口未按规定申报登记办理《暂住证》,经通知限期不改的,对单位或雇主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处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或承租人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不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居住的,通知限期办理手续,过期不办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流动人口或擅自将房屋转借、转让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或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履行治安责任,在出租的房屋内发生案件及其他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出租人停止出租,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非法生产、储存或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责令其搬出承租房屋,依法没收危险物品,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抚顺市实施辽宁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补充规定》(抚政发〔1988〕70号)同时废止。



1999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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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2011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但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实行综合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居住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居)民小组组长以及村民小组配备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本组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离开原单位但保留劳动关系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原单位为主。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上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十一条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事业编制人员,其工资应当全部列入财政预算,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村(居)民委员会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聘任、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在村(居)民委员会工作。逐步提高村(居)民委员会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报酬,到2015年应当不低于村(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报酬的百分之八十;村民小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年补贴不少于五百元。报酬、补贴列入乡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综合管理

第十二条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管理责任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责任,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考核。

建立人口信息资源政府有关部门共享制度,及时交流人口信息。

第十三条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贯彻实施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负责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培训和队伍建设;受人民政府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综合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专门机构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四条发展与改革主管部门会同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拟订人口发展规划,监督检查执行情况;统筹安排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计划。

第十五条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需要;指导、监督、检查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做好人口核查工作;在办理出生人口落户手续时,发现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做好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工作;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个体工商户落实处理措施。

第十八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落实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劳动就业以及社会保障的政策、法规。

第十九条城乡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做好建筑施工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条民政主管部门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基层政权建设的规划中,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给予生活补助。

第二十一条农业主管部门在拟订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时,将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其中,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家庭发展农业生产的有效措施。

第二十二条卫生主管部门会同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质量监督及技术人员培训工作;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生育、节育、不育、生殖保健知识的宣传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教育主管部门指导学校有计划地开展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组织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科研活动,培养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门人才。

第二十四条统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人口普查和年度人口变动情况的抽样调查,核定、管理、公布人口统计资料,对人口统计数据进行分析。

第二十五条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把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纳入本地科学研究总体规划;指导计划生育科研成果的转化和推广工作。

第二十六条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教育引导少数民族群众实行计划生育,了解、反映少数民族群众对计划生育政策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章生育调节

第二十九条公民应当依法生育,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鼓励晚婚晚育。

达到法定婚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

按照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夫妻双方年龄达到晚婚年龄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三十条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四)夫妻一方的同胞兄弟姐妹均无子女且不能生育的;

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夫妻一方患不孕症,收养子女后又恢复生育能力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三十一条夫妻双方为农村村民或者在农、林、牧、渔场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的原职工及其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子女,生育一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四)夫妻一方为六级以上残疾军人的;(五)居住在边境县(市、区)的。

第三十二条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无子女或者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三十三条公民依法收养子女,不影响其按本条例规定生育;违法收养子女,视为本人的生育行为。

第三十四条夫妻双方均为农村村民,在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中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可以在四年之内继续适用农村村民的生育政策。四年后仍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继续适用农村村民的生育政策,直至开始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为止。

第三十五条夫妻有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意愿的,到女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夫妻结婚登记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申报,由村(居)民委员会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三十六条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并出具有关证件。

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接到申请后,应当签署意见,由女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并在三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再生育证明;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给予书面答复。

因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的,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给再生育证明。

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的,领取再生育证明后方可生育。

第三十七条符合本条例再生育规定领取再生育证明后,由农村村民转为城镇居民或者婚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从其由农村村民转为城镇居民或者婚姻状况发生变化之日起,再生育证明作废,但是已怀孕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因婚姻关系形成的事实迁移人员,在现居住地生活一年以上要求生育的,可以由本人申请,根据户籍地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执行现居住地生育规定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技术服务

第三十九条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和出生缺陷监测、干预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婴儿,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综合干预为重点的一级预防工作,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后,可以开展二级预防工作。

第四十条有生育意愿且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以享受相关的生殖保健服务和优生健康服务。

第四十一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与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的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四十二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不符合本条例再生育条件而怀孕的妇女,应当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第四十三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与育龄夫妻和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签订生育节育技术服务责任书。

第四十四条实行计划生育并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的育龄夫妻,可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孕情检查、宫内节育器的放取和检查、人工终止妊娠术、输卵(精)管结扎术等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所需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农村村民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证;(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在医疗保险费中支付,未参加的,由所在单位支付;

(三)本条第二项以外的城镇人员,在当地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四十五条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确认,由施术单位予以及时治疗,并承担医疗费用。患者治疗期间,工资照发。

节育手术并发症患者的生活补贴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领取再生育证明怀孕后,无医疗机构证明终止妊娠或者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又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原因的,再生育证明作废,并不再发给再生育证明。

第四十七条接受节育手术的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需要再生育的,可以持再生育证明接受恢复生育手术。

第六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九条实行晚婚晚育的职工,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或者福利待遇:

(一)晚婚的职工,凭《结婚证》增加婚假十二天;(二)晚育的女职工,凭一胎生育情况证明增加产假三十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天;

(三)农村村民凭《结婚证》或者一胎生育情况证明,享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

(四)本条前三项以外的人员,凭《结婚证》或者一胎生育情况证明,享受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

晚婚晚育的职工,在享受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按其正常工作对待,工资、奖金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第五十条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手术分别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两天,七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休息一天;(三)结扎输精管,休息十五天;

(四)结扎输卵管,休息二十一天;

(五)怀孕二十八周以内终止妊娠的,根据妊娠时间休息二十一天至四十二天。怀孕二十八周以上终止妊娠的,休息九十天。

上述手术同时进行两项以上的,休假期合并计算,休假期间按其正常工作对待,工资、奖金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农村村民接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手术的,享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五十一条夫妻决定终生只生(养)育一个子女的,由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五十二条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每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十元,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适当提高奖励标准;

(二)晚育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延长产假至一年。产假延长期间工资按原额的百分之七十五发放,不影响调整工资、晋升级别、计算工龄;

(三)独生子女十六周岁以前入托(园)、入学、就医等,其费用由父母所在单位根据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四)退休时,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五十三条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村民,可以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在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划分宅基地、享受集体福利、接受扶贫、培训等方面应当对独生子女父母给予优先照顾。

第五十四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百分之五十;

(二)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是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或者农村村民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全部承担;

(三)离开原单位并保留劳动关系的人员由原单位承担,有接收单位的由接收单位承担;

(四)双方为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十五条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人员,再婚后不再生育的,可以继续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

再婚夫妻一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另一方无子女并且决定不再生育的,无子女一方同样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

第五十六条符合本条例再生育规定的夫妻,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并且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奖励外,再给予二百元以上的奖励。

第五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八条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扶助规定。

第五十九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六十条夫妻享受独生子女父母优惠待遇后再生育的,由有关单位停止其享受的优惠待遇,并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奖励待遇所得。

夫妻因符合本条例再生育规定条件再生育的,由发证单位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各项优惠待遇。

第六十一条对乡(镇)和街道以上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可以发给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劳动保护待遇,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或者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六十三条伪造、变造、违法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依法给予处分:

(一)出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职工(含开除或者解聘违反本条例规定已怀孕生育的职工);

(二)对本条例规定的奖励优待政策不执行的;(三)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的。

第六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下列标准,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超生一个子女的,一次性征收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人均纯收入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照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有配偶但与他人同居生育一个子女的,一次性征收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人均纯收入的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以生育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照生育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前款规定的社会抚养费的标准,城镇居民以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村民以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上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标准。

第六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国家工作人员,除向其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黑龙江省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1989年5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放射防护监督管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和公民的健康与安全,杜绝放射事故的发生,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技术的应用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从事放射性同位素生产、使用、经营、运输、贮存与生产、使用射线装置,以及含天然放射性核素的制品及其他辐射源的生产、销售工作等放射工作的单位与个人。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放射防护工作主管部门。各级卫生部门(指放射卫生防护监督机构)、公安部门和科委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放射防护监督,任命或聘任放射防护监督员,组织制订放射防护规章和技术标准;签发放射工作单位许可证;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防护设施设计方案;调解、仲裁放射防护监督中纠纷;会同公安、科委等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放射事故等项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授权各级放射卫生防护监督机构负责放射工作单位许可证的发放管理;放射工作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防护设施设计方案的审查;放射性同位素的应用、保管和运输的卫生监督;放射事故的预防和处理;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和剂量监测;放射工作人员卫生防护知识的宣传、培训、法制教育与操作许可证的发放管理,以及对放射工作单位防护组织的技术指导等工作。


  第五条 公安部门负责放射性同位素储运和使用的安全保卫工作。对使用、保管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的安全保卫措施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对丢失、被盗和破坏等放射事故的处理。


  第六条 科委负责核技术发展规划、科研计划、推广应用、技术培训和应用单位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的购销计划报批及运输等工作,并参与放射防护监督管理。


  第七条 环保部门负责放射性废源、废物的贮运及处理。


  第八条 放射工作单位的主管部门,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放射防护工作,经常对所属单位的放射防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 许可登记制度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放射工作前,均应向当地卫生部门申请许可,领到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许可登记范围内的放射工作。
  外省临时到我省从事放射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应持本地或本系统的放射工作许可证,由所在地行署、市卫生部门进行审查登记,经允许后方可从事登记范围内的工作。


  第十条 申请许可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放射工作相适应的业务能力、防护知识和符合健康要求的人员;
  (二)有符合从事放射工作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装备;
  (三)有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专、兼职防护人员;
  (四)有必要的防护设备、用品和监测仪器;
  (五)有严格的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许可证,每年核查一次,三年换发一次。放射工作内容与许可证规定的工作内容有改变时,应提前持许可证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终止放射工作时除做好善后处理外,应及时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注销许可证。

第三章 放射防护管理





  第十二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做好使用中的安全防护工作,建立健全操作规程,定期检修放射性同位素设备、射线装置和剂量报警装置,保持良好运行,严禁违章作业。


  第十三条 生产或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及其专用容器、装有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射线装置及放射防护用品,应符合放射卫生标准。产品出厂前须经过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厂。
  放射性药品的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应符合放射卫生和药品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含药盒)的买卖、转让、调拨和借用,应经卫生部门批准,并到科委备案。


  第十五条 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和其他非放射性物品混放,其贮存场所应采取有效的防盗、防火、防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
  放射工作单位应对放射性同位素进行登记,设专人保管,经常核查,做到帐物相符。


  第十六条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贮存场所和射线装置工作场所的门口应设置危险标志,照射装置应安设有效的安全链锁装置和工作信号及报警仪器。
  在露天或无防护设施的场所从事放射工作时,必须划出工作区域,设置危险标志,并应有专人监视。


  第十七条 运输、邮政部门承运、邮寄放射性同位素或放射性同位素空容器,应凭当地卫生部门检测证明书办理承运、邮寄手续。自行运输的单位,须经当地卫生部门审核同意。使用机动车运输时,应有专人押运,不准客货混载;运输路线、停靠场所应避开人群密集区。


  第十八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废物、废水、废气的处理,应符合国家放射卫生防护和环境保护的规定。废放射源及污染物应存入省放射废物库,不得自行焚烧和掩埋。


  第十九条 用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辐照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材和其他用于人体的制品,应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含天然放射性核素的制品,应符合国家放射卫生防护标准,其放射性活度或比活度,应经放射卫生防护部门的监测,不合格者不得出售。
  生产、使用、运输其他放射源时,应符合放射卫生防护要求。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设计、施工和峻工验收,应经卫生、公安部门和科委(开放型放射工作场所还应经环保部门)审查同意。防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二条 准备和已经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接受放射防护知识、操作技能和法制教育。未经卫生部门考核合格者,不得从事或继续从事放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接受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诊断、治疗、检查的人员,应严格控制受照剂量,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应建立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档案,坚持上岗前的健康检查和上岗后的定期健康检查,发现有不适应症者,不准参加放射工作或调离放射工作岗位。


  第二十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项目与方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费用,由放射工作单位支付。


  第二十七条 放射事故受害者的健康检查及远期医学观察随访工作,由省放射卫生防护监督机构进行,当地卫生部门应予协助。


  第二十八条 放射工作人员应享有国家规定的有关保健、休假等待遇。调离放射工作时,应做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做出结论。


  第二十九条 省放射病诊断小组为全省放射病的诊断机构,其他单位或个人诊断无效。

第五章 事故管理





  第三十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事故(以下简称放射事故),由省、市(地)、县分级管理,并实行放射事故报告立案制度。


  第三十一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除及时采取防护措施、控制事故影响,抢救受照人员,并注意保护好事故现场外,应立即报告当地卫生、公安部门和科委,同时按系统迅速逐级上报。


  第三十二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应在卫生等监督部门的监督下,查清事故原因,确定事故性质、类别、级别,分清事故责任,评价事故后果,总结经验教训。结案后书面报告当地及上一级卫生、公安部门和科委,并立档存查。


  第三十三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负责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及医学检查治疗费,并支付放射事故等处理费用。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以警告和五十至一千元罚款,并限期改进。
  (一)对放射工作人员不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和上岗后定期健康检查的。
  (二)对放射工作人员不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
  (三)安排没有操作许可证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
  (四)工业用X线和大型辐照装置的工作人员不配备报警仪器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处以限期改进、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和一千至三万元的罚款。
  (一)购销、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有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射线装置、防护用品、民用建筑材料的。
  (二)贮存放射性物质不符合安全、防护规定的。
  (三)未经卫生、公安部门、科委或环保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放射性工作场所并投产使用的。
  (四)未经许可,私自从事放射性物质的生产、购销、转让、运输、贮存的。
  (五)未经许可,私自使用射线装置的。
  (六)辐照室、探伤室不安装链锁装置和报警仪器的。
  (七)在露天或无放射性防护设施的场所进行放射性作业,不划定工作区域,不设危险标志和专人警戒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处以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和五千元至十万元罚款。
  (一)对放射事故隐瞒不报的。
  (二)造成轻微或一般放射事故,影响较大的。
  (三)造成重大或特大放射事故的。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记过、降职、撤职,也可并处拘留、劳动教养或罚款五十至一千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故意利用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进行破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一次罚款在一千元以下(含一千元)的,由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一次罚款在一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含五千元)的,由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一次罚款超过五千元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罚款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执行;属于省卫生行政部门直接处理的罚款,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执行。公安部门、科委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提出处理建议。罚款全额上缴当地财政部门。违反本规定的治安处罚,由各级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放射防护监督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会同公安、科委等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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