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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违法案件陈述、申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1:48:03  浏览:80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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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违法案件陈述、申辩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印发《价格违法案件陈述、申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计价检[2002]14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为规范价格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申辩权利,特制定了《价格违法案件陈述、申辩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报告我委。

  附件:《价格违法案件陈述、申辩暂行办法》


附件:

价格违法案件陈述、申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申辩权利,规范价格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受理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第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复核当事人陈述、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客观、公正。
  第四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
  第五条 在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价格主管部门视案件具体情况,可以邀请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消费者、其他经营者、当事人的业务主管部门以及对行政机关执法负有监督、指导职能的人大及政府法制、监察等部门的有关人员列席旁听。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组织陈述、申辩活动,应在七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通知主要包括:案由、参加人员、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七条 组织当事人陈述、申辩活动,由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
  第九条 陈述、申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核实参加人员及列席旁听人员是否到场,核对其身份和资格,宣布参加人员的权利、义务及纪律;
  (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主持人可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有关法律依据等问题进行询问或者主持辩论;
  (五)记录员将陈述、申辩笔录,交当事人核阅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条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应举行听证的,按照《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l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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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就业训练试行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就业训练试行办法修正案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删除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地”、“地区行政公署”字样,并将“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删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的“人事”字样。


  三、“第八章奖励与惩罚”修改为“第八章奖励与处罚”。


  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河北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侵犯就业训练场所和用人单位正当权益的;
  (二)在就业训练和考核、发证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
  (三)以举办就业训练为名非法牟利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第八机械工业部、司法部、地质部和任免名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第八机械工业部、司法部、地质部和任免名单的决定

(1979年9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一、为适应国防工业生产的需要,设立第八机械工业部,任命焦若愚为第八机械工业部部长。
二、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需要,加强司法行政工作,设立司法部,任命魏文伯为司法部部长。
三、为了加强对地质工作的领导,设立地质部,任命孙大光为地质部部长。
四、任命吴波为财政部部长,免去张劲夫的财政部部长职务。
五、任命张劲夫为国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副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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