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33:01  浏览:87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政府文件

琼府〔2007〕55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5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七年八月十日





海南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补偿争议裁决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由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争议。

法律、法规对征地补偿争议的裁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承办依法由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工作。

第四条 征地补偿争议先协调后裁决,并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征地补偿争议裁决期间,不停止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六条 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争议,包括以下范围:

(一)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适用依据的争议;

(二)对被征土地的地类、等级认定的争议;

(三)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认定的争议;

(四)对征地补偿安置适用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或者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争议;

(五)计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倍数的确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属于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事项。

第七条 当事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应当自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未按规定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当事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当事人如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应当自知道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之日起60日内或者自接到领取征地补偿、安置费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组织实施征用土地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第八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收到当事人的协调申请之日起45日内协调完毕。

协调不成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书面告知之日起60日内,可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并将申请书直接递交裁决机构。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未在规定期限内协调或者不出具书面告知的,当事人自协调期满之日起60日内,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第九条 当事人提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申请的,以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

第十条 对青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申请裁决的,由其所有权人提出。

对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有争议,申请裁决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

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有争议,申请裁决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的,由被安置人员提出;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单位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单位提出。

第十一条 申请裁决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的材料;

(三)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或者其他能够证实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材料;

(四)能够证明已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的材料;

(五)裁决机构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裁决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裁决的具体事项;

(四)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以受理:

(一)不属于省人民政府裁决范围的;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不合格的;

(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未告知申请协调或者裁决期限,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一年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

(四)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已告知申请协调或者裁决期限,但是当事人超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期限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

(五)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支付方式有异议的;

(六)经过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协调已经达成协议,但又以同样理由申请裁决的;

(七)裁决机构已下达准予撤回裁决申请,申请人又以同样理由申请裁决的;

(八)对征地目的、征地程序等不属于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范围的其他事项有争议的;

(九)申请人已就同一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提起行政复议,且人民法院或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受理的;

(十)省人民政府已就同一事项作出过裁决决定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作为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案件处理的事项。

第十四条 裁决机构接到裁决申请书后,在 7 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决定予以受理的,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发送申请人;不符合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裁决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前款规定期限自资料补正齐全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提出的裁决申请时,无法提供已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协调申请的证明材料,但其裁决申请符合其他受理条件的,裁决机构应先向被申请人发送限期协调通知书;被申请人逾期不协调或协调达不成协议,且申请人仍要求进行裁决的,裁决机构应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 裁决机构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 5 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和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裁决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

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裁决事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复和有关证据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他部门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实施征地行为引起的补偿安置争议,当事人提出裁决申请的,不作为征地补偿争议裁决案件受理。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他部门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实施征地行为按《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一般实行书面审查。裁决机构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实地调查、协调。

第十八条 裁决机构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被调查人应按照调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承办人员回避。

承办人员认为自己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申请回避。

裁决机构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承办人员的回避,由裁决机构负责人决定。裁决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审理并下达中止审理决定书:

(一)裁决需要以其他相关案件的审查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二)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申请人在裁决期间下落不明的;

(五)需要对裁决事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处理的;

(六)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中止的。

中止审理的因素消除后,恢复审理。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审理并下达终止审理决定书: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裁决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裁决申请受理后,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三)经裁决机构协调,裁决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

(四)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五)申请人申请裁决已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期限的;

(六)申请人与已申请裁决事项不存在利害关系的;

(七)申请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明确表示放弃裁决申请的;

(八)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明确表示放弃裁决申请的;

(九)其他应当终止裁决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前,应先行协调。

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机构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裁决机构承办人署名并盖裁决机构或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经协调,当事人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如下裁决意见:

(一)被申请裁决事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裁决事项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决定撤销或者直接变更该事项;撤销被申请裁决事项的,责令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有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 裁决机构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裁决意见。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裁决意见的,经裁决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裁决机构将裁决意见报省人民政府。裁决机构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制作裁决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不予以受理通知书、终止审理通知书和裁决书,加盖省人民政府征地补偿争议裁决专用章。

受理通知书、中止审理通知书以及裁决过程中的其他有关文书盖裁决机构公章。

第二十六条 裁决书应写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裁决结果;

(五)不服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裁决日期。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省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申请人有关决定的裁决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以被申请人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或被告。

当事人对裁决机关作出撤销或变更被申请人有关决定的裁决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以裁决机关为被申请人或被告。

第二十八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裁决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裁决决定的,由裁决机构责令其限期履行。

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裁决决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 裁决结束后,裁决机构将与裁决事项有关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有关以日计算的期限均指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0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本溪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管理,是指对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装饰装修、管线敷设、设备安装等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以及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等发包和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在我市境内从事上述发包和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依法对建筑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分别是: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工程的发包条件和承包方的资质等级;审查并跟踪管理承发包合同;监督检查建筑市场管理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的执行情况;根据工程建设任务与设计、施工力量,建立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承发包活动,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秩序。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资质等级,施工和生产范围,依法核发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的营业执照;对承发包合同进行鉴证、登记管理;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第二章 发包管理
  
  第五条 工程建设实行报建制度。凡属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发包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报建手续。
  
  第六条 凡具备招标条件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不宜招标的工程,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发包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公民、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发包的建设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第二、三项条件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代理机构代理。
  
  第八条 工程的勘察、设计必须发包给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
  
  工程的施工必须发包给持有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企业。
  
  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的加工生产,必须发包给具有生产许可证或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企业。
  
  单位工程不得再分部、分项发包。
  
  第三章 承包管理
  
  第九条 承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以及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的单位(以下统称承包方),必须持证(含资质等级证书、批准文件、注册登记手续、银行帐户、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等,下同)持照(指营业执照,下同),并按照本单位资质等级和核准的施工生产范围开展承包业务,不得无证无照或越级、超范围实施承包。
  
  第十条 外埠勘察、设计、施工等企事业单位,进入我市建筑市场承揽业务和承包、分包工程的,必须分别到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营业执照、建设银行开设帐户。
  
  第十一条 3级 (含3级) 以上建筑施工企业、2级(含2级)以上安装企业,在自行完成承包工程主体结构和主要部位的前提下,可以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分包辅助工程。承包单位要与分包辅助工程的施工单位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须经审查和鉴证备案。
  
  承包单位要向分包辅助工程的施工单位派驻相应的管理组织或人员,并直接对发包方承担合同规定的全部责任。
  
  承包单位不得以分包名义,将工程全部包给一个或几个施工单位;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再行发包;4级(含4级)以下建筑施工企业、3级(含3级)以下安装企业,不得向外分包工程。违反本款规定的,均属非法转包。
  
  第十二条 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进行,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核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企业必须有健全的产品技术档案。进入生产线的原材料必须经过技术检验。出厂的建筑材料或产品,必须有合格证,并且要货证同一。
  
  没有出厂合格证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不准用于建筑工程。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者不得出让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图签、公章、银行帐号等。
  
  第十五条 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组织必须名实相符。
  
  施工现场必须有常驻的监理和工程技术、质量管理人员。
  
  施工现场必须有完备的证、照及经审批的开工手续、资料等。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十六条 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承发包关系自确定之日起15日内,承发包双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用国家统一印制的合同文本签订承发包合同。承发包合同签订后,首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证备案,然后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工报告和签发施工许可证。
  
  承发包合同未经审查、鉴证,开工报告未经批准,其承发包行为不得继续进行,工程不得放线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发包方要预留工程款用于工程项目保修。 造价500万元以上、建筑质量达到合格品的优等品的工程,保修款分别按工程总造价的3%和1%预留;造价500万元以下、 建筑质量达到合格品和优等品的工程,保修款分别按工程总造价的5%和3%预留。
  
  保修期内,修理费用由质量问题责任方承担。保修期结束,剩余的工程保修款(含利息)如数返还给工程施工单位。
  
  第十八条 不得擅自交付、使用未经质量验评和验收的工程。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根据情节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利用发包权索贿受,收受“回扣”的。
  
  (二)将工程施工和建筑构配件、非标设备生产加工任务发包给不符合资质等级要求的单位承担的。
  
  (三)不宜招标工程未经批准发包开工的。
  
  (四)合同未经审查或开工报告未经批准而开工的。
  
  (五)接收、使用未经质量验评、验收的工程的。
  
  (六)追加投资、扩大建设规模后,未补办报建、招投标、承发包合同手续的。
  
  (七)将单位工程分部、分项发包的。
  
  第二十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或施工,责令停产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缴销资质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行贿或给“回扣”等手段承揽工程或生产加工任务的。
  
  (二)无证无照或越给承担建设监理的。
  
  (三)无证无照或越级、超范围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生产加工任务的。
  
  (四)非法转包工程的。
  
  (五)在工程建设中使用质量不合格或货证不同一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等的。
  
  (六)出卖、出租、出借、涂改和伪造证、照、开工手续、银行帐号、公章、图签等的。
  
  (七)外埠企事业单位未经注册登记,在我市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生产的。
  
  (八)施工现场无证、照及开工手续、技术资料的。
  
  (九)虚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组织或施工现场无常驻工程技术、质量管理人员的。
  
  (十)不按国家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或有其他扰乱建筑市场行为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第二十二条 因设计、施工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人身伤亡等事故的, 按照《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 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溪市建设市场管理暂行规定》(本政发〈1989〉77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2005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综合监督管理和分行业专项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推行控制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加大财政投入。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分析、布置、督促和检查本地区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其职责权限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
管理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其他负责人对其管理范围内涉及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对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同时对辖区内没有其他行政部门负责安全管理的工矿商贸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涉及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二)制定安全生产规划;
(三)组织、协调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综合管理事故统计工作;
(五)分析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六)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七)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煤矿、公安、交通运输、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负有专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其它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或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民主监督。
第十一条 履行安全生产事项审批或者验收职责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并对审批或者验收事项承担审批或者验收直接责任。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同级政府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提出检查意见和建议。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督促检查。
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应当予以配合,按照检查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整改,并将整改结果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安排和检查计划。
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专项安全生产工作安排和检查计划,并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应当按计划进行。在监督检查中,有关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分别进行检查,但相关部门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应由其它部门处理的安全问题,应当及时移送并形成记录备查。检查情况应当向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对投诉举报集中、问题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或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重点检查。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安全生产的重要情况和信息向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或个人就危害安全生产的行为或安全隐患,向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或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对重大安全隐患的投诉举报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并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评价。
需要安全评价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进行设计,其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由设计审批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试生产中安全设施运行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生产、销售、运输、储存单位,以及从事大型娱乐、商业经营的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费用提取制度。安全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提取,专户储存,用于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改善、安全隐患整改等。
第三章 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立即赶赴事故现场,迅速采取有效救援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通知相关部门和单位立即采取相应措施。
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现场抢救,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参加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或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查清事故直接原因;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监察部门负责组织查清间接原因及行政管理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送事故调查报告,事故结案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十个工作日内审批结案;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时间,但调查时间延长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中央在渝企业、市属国有企业发生一次死亡一至九人的,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审批结案;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前两款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下列规定分级负责:
(一)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审批结案;
(二)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审批结案,报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一次死亡十至二十九人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审批结案,报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
(四)一次死亡三十人以上的,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未依法进行安全评价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死亡事故后,有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阻碍调查、拖延报告或者隐瞒不报情节之一的,对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不能依法给予撤职处分的负责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通过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立即对投诉举报的重大安全隐患进行调查并及时处理的。
第二十八条 未依法取得资格而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责令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证明的,依法吊销其资格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同年9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劳动安全条例》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