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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57:35  浏览:90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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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规定


(2007年7月1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10号公布 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维护国家安全,规范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

第三条省和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市规划、建设、旅游、商务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实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国际机场、出入境口岸、港口、码头、邮政枢纽、电信枢纽,以及依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其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选址或者工程规划许可前,向当地国家安全机关申请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

未经国家安全机关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城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行政许可。

第五条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的选址和用途;

(二)建设项目的通信、监控、音响、报警、查验、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设备等弱电系统;

(三)建设项目的安全防范措施;

(四)依照国家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依照下列规定作出同意建设或者不同意建设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

(一)对不存在影响国家安全因素的建设项目,作出同意建设的决定;

(二)对存在影响,国家安全因素的建设项目,通过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可以消除隐患的,向申请人提出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使用等方面的安全防范要求,并在申请人制定符合安全防范要求的措施后,作出同意建设的决定;

(三)对存在影响国家安全因素的建设项目,通过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仍然不能消除隐患的,作出不同意建设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完备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要求其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充提交材料。

第八条国家安全机关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提出安全防范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并将其作为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纳入项目预算,统一规划、设计和施工。

第九条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安全防范措施的施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参与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安全防范措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场地出售、出租、赠与境外单位、人员的,应当向当地国家安全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支持、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工作,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并按国家安全机关的要求,建立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制。

第十二条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三条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涉及国家安全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

(二)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故意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建设和投入使用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使用人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规定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或者备案。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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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1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本省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源优化配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所属国有、集体产权的交易,必须在江西省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产交所)进行。

鼓励非国有、非集体所有的产权进入产交所交易。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处置权等权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利通过市场进行有偿转让的行为。

第五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六条 省体改办是本省产权交易的主管部门,并对产交所进行监督。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七条 产交所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信息等配套服务,并履行相关职责的事业法人。

第八条 产交所实行会员制,其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

产交所会员分经纪会员和非经纪会员。经纪会员须取得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产权交易主管部门核发的经纪资格证书。

第九条 产交所可以在设区市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经纪会员为产权交易提供有关服务。

第三章 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标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非产交所的会员进入产交所交易实行代理制,应当委托产交所的经纪会员进行产权交易。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非产交所的会员可以直接向产交所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一)需要履行交易手续的划转产权;

(二)涉及国家机密不宜委托代理的特殊产权;

(三)无经纪会员接受委托代理的产权。

第十二条 在同一产权交易中,经纪会员不得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代理委托,但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之间的产权交易除外。

第十三条 出让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产权,在作出出让决定之前,应当充分听取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并按规定报经相应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投资主体批准。

出让集体所有制企业产权,应当经出让单位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按法定程序经资产所有者同意。

第十四条 出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向其委托的经纪会员或者产交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让方出让产权的申请书;

(二)表明出让方身份的有效证件(照);

(三)产权权属的证明文件;

(四)出资人准予产权出让的有关文件;

(五)出让标的的情况说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受让方委托经纪会员申请受让产权,应当向经纪会员或者产交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买产权的申请书;

(二)表明受让方身份的有效证件(照);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出让的产权,须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国有资产评估结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凡在同一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集团公司)所属全资企业之间,或者在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集团公司)所属全资企业之间发生的国有产权转让,可免于资产评估。

第十七条 国有产权出让价格,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评估值为底价,出让价格在评估值90%以下的,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集体产权的出让价格,以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底价,低于底价或者低于产权所有者授权范围的,应当经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

同一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集团公司)所属全资企业之间,或者在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集团公司)所属全资企业之间发生的国有产权转让,可以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所认定的帐面净资产为底价作价转让。

第十八条 出让方和受让方达成产权转让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

(二)出让方、受让方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三)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债权、债务的继承及清偿办法;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职工安置协议;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签约日期;

(十)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合同经出让方、受让方签字盖章后,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产交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凭产交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及产权交易合同到国有资产管理、工商等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予以办理。

第四章 产权交易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上市交易的项目必须公开。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在交易场所公布。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向产交所提出申请,可以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与出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出让方或受让方向产交所提出终止交易申请并经产交所确认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依法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在产交所外进行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的;

(二)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有损于出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产交所对产权交易项目不按规定公开的;

(四)产交所及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参与产权交易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产权交易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对在产权交易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国有资产管理、工商等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外商受让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省体改办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约定币种支付租金,在租赁期满时,按约定的办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协议。近几年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逐年增多,审理好这类案件,是人民法院经济审判的一项重要任务。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本规定时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93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特作如下规定:
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应包括出租人、承租人。供货人是否需要列为当事人,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但供货合同中有仲裁条款的,则不应当将供货人列为当事人。
二、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时,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将实际使用人列为案件的当事人。
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当事人未选择管辖法院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租赁物的使用地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地。
四、涉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承租人所在地的法律。
五、融资租赁合同所涉及的项目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不生效。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出租人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
(二)承租人与供货人恶意串通,骗取出租人资金的;
(三)以融资租赁合同形式规避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四)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
七、融资租赁合同被确定为无效后,应区分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的,租赁物可以不予返还,但承租人应赔偿因其过错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
(二)因出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承租人要求退还租赁物的,可以退还租赁物,如有损失,出租人应赔偿相应损失;
(三)因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共同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可以返还租赁物,并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和赔偿责任。
租赁物正在继续使用且发挥效益的,对租赁物是否返还,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决。
八、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之后,国家机关所作的保证应认定无效。因保证无效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提供保证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九、租赁物从境外购买的,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约定用外币支付租金,应认定为有效。
十、在租赁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进行抵押、转让、转租或投资入股,其行为无效,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因承租人的无效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十一、在融资租赁合同有效期间内,出租人非法干预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正常使用或者擅自取回租赁物,而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出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在供货人有迟延交货或交付的租赁物质量、数量存在问题以及其他违反供货合同约定的行为时,对其进行索赔应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处理:
(一)供货合同或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转让索赔权的,对供货人的索赔应由出租人享有和行使,承租人应提供有关证据;
(二)在供货合同和租赁合同中均约定转让索赔权的,应由承租人直接向供货人索赔。
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租赁物质量、数量等存在问题,在对供货人索赔不着或不足时,出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出租人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完全是利用自己的技能和判断为承租人选择供货人或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为承租人指定供货人或租赁物的;
(三)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选定的供货人或租赁物的。
除上列情形外,出租人对租赁物的质量、数量等问题一般不承担责任。
十四、在出租人无过错的情形下,对供货人索赔的费用和结果,均由承租人承担和享有。如因出租人的过错造成索赔逾期或索赔不着,出租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五、因租赁物的质量、数量等问题对供货人索赔,如出租人无过错,不影响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的权利。
十六、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或全部租金,属违约行为,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逾期利息,并赔偿出租人相应的损失。
十七、在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可以将租赁物收回;也可以申请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拍卖租赁物,将拍卖所得款用以清偿承租人所欠出租人的债务。租赁物价值大于出租人债权的,其超出部分应退还承租人;租赁物价值小于出租人债权的,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应作为一般债权参加破产清偿程序,或者要求承租人的保证人清偿。
十八、在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可以作为破产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破产程序;出租人的债权有第三人提供保证的,出租人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十九、出租人在参加承租人破产清偿后,其债权未能全部受偿的,可就不足部分向保证人追偿。
二十、出租人决定不参加承租人破产程序的,应及时通知承租人的保证人,保证人可以就保证债务的数额申报债权参加破产分配。
二十一、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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