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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晋中市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43:24  浏览:99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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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晋中市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晋中市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8〕48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晋中市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8年5月26日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晋中市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
第四条 市及各县(区、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园林等部门,制定本地的城市容貌、环境卫生和环境卫生专业作业的标准与规范,报市及县(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制定市容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六条 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的责任人按照属地和有利于管理的原则确定:
(一)城市道路、立交桥及公厕,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民小区内的道路、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车站、停车场、集贸市场等各类场馆,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铁路及其权属管理区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和竣工后尚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公园、广场、绿地、绿化带由园林部门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产权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区域,由村委会和乡镇政府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跨辖区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
(二)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物堆料,无乱搭盖;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三)临街建筑物未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设置遮雨(阳)棚;
(四)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安全网、空调设备托架等设施,应按照有关设计标准、要求进行设置,安全网不得超出墙体。
临街建筑物原设置的遮雨(阳)棚和不符合要求的安全网、应当限期改装或者拆除,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九条 街道两侧单位作为分界的围墙、栅栏或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条 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雕塑等建筑景观,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洗、粉刷、修饰。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路面和人行道平整,路缘石、无障碍设施完好,出现破损、短缺的,应当及时修复;
(二)道路的立交桥、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
(三)道路和桥梁上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盖、井篦,应当保持完好。出现破损、丢失、移位的,所有权人或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及时维修、更换。
第十三条 户外灯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和使用安全。户外灯饰破损、断亮的,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燃气、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补设。
第十五条 临街的商业、饮食业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跨门槛、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展示商品。城市道路不得摆摊点或者从事店外经营,确需在主干道以外的街道、路旁摆设摊点的,按照法律、行政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确需摆放的摊点和开设的市场,应随摊携带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点周围环境卫生。
第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公共场所整洁。
第十七条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市政设施、树木、绿化带等处晾晒或吊挂物品。
第十八条 牌匾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有照明和显亮设施的,应当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亮不完整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十九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及树木上张贴、刻画、涂写、喷涂。
第二十条 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范化要求,做好清扫保洁。
第二十一条 维修、清疏排水管道和沟渠,栽培、修剪树木或花卉,维修、更换路灯和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
第二十二条 不得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和维修等业务。进行车辆清洗、维修的,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场所整洁。车辆清洗产生的淤泥沉沙应当及时清理并按市、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倾倒。
第二十三条 废旧物品收购者、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整洁,不得乱堆乱放。应当对收购的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第二十四条 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随地乱扔口香糖、瓜果皮核、纸屑、包装物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 运输生活垃圾等废弃物以及流体、散体物料的车辆,必须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市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鸽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饲养狗、猫等宠物的,另行制定管理办法,进行严格管理。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范围内设置家禽家畜屠宰场,已经设立的要依法取缔。
第二十七条 市及各县(区、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生活垃圾、城市粪便等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统一监督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生活垃圾、城市粪便、有毒有害垃圾等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运输、倾倒前款规定的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 公共厕所的粪便由公共厕所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运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第二十九条 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场、屠宰场、教学科研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以及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严禁混入生活垃圾或任意排放、丢弃、买卖、焚烧。
第三十条 宾馆、饭店、餐馆和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食堂对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和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市政管网、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等,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
第三十一条 市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规划区范围内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停车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以及有关附属用房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必须纳入城市规划,合理布局,符合方便群众、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
第三十二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建设大型公用设施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三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改变用途。
第三十五条 禁止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
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或按重建价补偿。
凡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定点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建设。
第三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城镇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按照标准督促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应设置明显标志,有专人负责保洁和管理。需要收费的,其收费标准应经物价部门批准,所收费用用于公共厕所的养护、维修保养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在城市街道两侧按规定标准设置果皮箱。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按规定标准自行设置符合规范的垃圾容器、废弃物箱及其他配套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定期保养、维修、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第三十八条 禁止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禁止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三十九条 设置垃圾处理场(厂),粪便处理场和建设弃土场,其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垃圾、粪便处理场和建设弃土场。
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房屋修缮等产生的渣土需要清运时,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渣土清运消纳登记,并按照批准的时间、路线和要求,清运到指定的渣土消纳场所。
第四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逐步实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市场化。
第四十一条 有关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可以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
中标或接受委托的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要求,完成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要定期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三条 各级教育、文化、卫生、宣传等部门应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及各县(区、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各自区域范围内,依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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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建设行业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做好建设行业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建办人[2005]8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艾滋病防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按照《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4]7号)的要求,深入实施全国农民工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程,做好建设行业艾滋病防治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建立建设行业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

  艾滋病是严重威胁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影响经济发展、社会稳定、民族兴衰的重大传染病。目前,我国艾滋病流行形势较为严峻。建设行业从业人员以青壮年为主,数量庞大,流动性强,居住集中,是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重点人群之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坚持以人为本的高度,以对党、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把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组织领导,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坚决防止艾滋病在建设行业蔓延。为切实加强对建设行业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建设部决定成立由分管副部长任组长的艾滋病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要根据当地实际,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领导协调机制,落实政策措施,解决突出问题,确保责任到位、工作到位、措施到位。

  二、坚持预防为主,广泛开展建设行业农民工艾滋病防治知识培训

  建设行业农民工文化水平较低,艾滋病防治知识相对匿乏,自我防护意识差。在农民工中普及艾滋病防治知识,提高其自我防护意识,是建设行业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有效措施。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将艾滋病防治知识作为农民工培训的重要内容,将农民工艾滋病防治知识知晓率作为检查企业的内容之一。在组织编写各类农民工培训教材时,要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其中。农民工集中输出地区,要结合阳光工程的实施,对拟转移进入建设行业就业的农村劳动力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培训。农民工集中输入地区,要督促企业结合技能、安全培训,对在岗农民工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培训。艾滋病疫情比较严重的地区,企业要在施工项目上设置兼职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员,在农民工中开展同伴教育。

  三、以艾滋病防治为重点,指导企业做好劳务队伍卫生防疫工作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企业按照《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GJ146—2004)的要求,改善现场施工人员的工作环境与生活条件,做好艾滋病等各类法定传染性疾病的预防免疫工作。企业要做好农民工的服务和管理工作,在施工现场生活区设置文体活动室,并配备书报、杂志、电视机、棋牌等文化用品和娱乐设施,安排好农民工的业余文化生活,引导农民工自觉养成文明健康的生活习惯,从源头上控制艾滋病的流行和传播。有条件的地区,要组织农民工开展上岗前和在岗例行体检。发现现场施工人员患有艾滋病等法定传染病时,所在单位必须在2小时内向施工现场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报告,由卫生防疫部门进行处置,并积极配合调查处理。

  四、加强宣传教育工作,营造艾滋病防治良好社会氛围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行业管理职能作用,协助有关部门广泛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活动。要在地铁、公交车、出租车等各类公共交通工具、交通集散场所设置公益广告和宣传专栏,并放置供乘客自取的宣传材料。有条件的要定期播放公益广告和宣传节目。要有计划地在主要路段、街头、广场、公园等设立公益广告牌或科普知识宣传栏,并定期更换内容。各地开展建设系统领导干部培训,要将艾滋病防治知识作为重要内容。建设类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要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教学计划,落实教学课时。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发挥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作用,广泛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帮助公众了解艾滋病的传播途径、流行特点,掌握预防知识,消除对艾滋病的恐慌心理和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患者的歧视,营造有利于艾滋病防治的社会环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总结当地建设行业艾滋病防治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半年一次报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等


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8月26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档案局

中共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行业总公司、各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档案局:
为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我们制定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件: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做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档案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产权登记档案,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办理产权登记中直接形成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证书和记载上述信息的计算机软盘以及企业提交的有关文件、证明、报表等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产权登记档案工作在国家档案局统筹规划、组织协调下,由国有资产主管机关统一领导,实行分级管理,同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四条 产权登记档案管理的任务是收集、整理、保管产权登记档案材料,并提供利用等服务。
第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专职人员负责管理,建立健全工作制度,确保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二章 立卷与归档
第六条 产权登记档案材料归档范围是:
(一)经审定的各类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二)有关部门或单位批准企业、单位设立、变动、终止的文件。
(三)国有资本金数额及来源证明。
(四)企业章程。
(五)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变更文件及上述事项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六)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
(七)收回的产权登记证书。
(八)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股权或拥有物业产权办理委托转名法律手续的法律文本(副本)及境外企业产权登记的其他有关材料。
(九)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的其他有关材料。
(十)载有上述信息的计算机软盘。
(十一)管理部门需要的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材料。
第七条 产权登记档案的立卷原则:
(一)保持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别不同的保管期限。
(二)以户为单位,一户一卷,或一户数卷。
第八条 产权登记档案的归档方法
(一)产权登记档案的立卷工作应由产权登记人员负责。
(二)产权登记人员将办理完毕的产权登记文件材料收集齐全,按《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要求组成案卷。
(三)立成案卷的产权登记档案应及时向本单位档案部门或档案管理人员归档并办理归档手续。
(四)产权登记档案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保存一定时期后,按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三章 保管与利用
第九条 产权登记档案应配备专用设备单独存放,不得与其他文件资料混存。做到防盗、防光、防潮、防尘、防虫、防火等。对磁性载体档案,还应做好防病毒等工作。
第十条 产权登记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和短期(详见《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档案管理人员工作变动时,应将其保管的产权登记档案清点核实,并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 产权登记档案的排列方法:类—户—年(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产权登记档案应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以方便查找和利用。
第十四条 本单位工作人员查阅产权登记档案时,需经业务主管领导批准,并向档案管理人员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查阅;外单位人员查阅档案,需持本单位介绍信及本人证件,经主管领导批准,并履行登记手续后,方可查阅。
第十五条 查阅者不得在案卷资料上修改、涂抹、拆取、标注和损毁。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抄录、复印。

第四章 鉴定与销毁
第十六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会同产权登记业务承办人员,对保管的档案材料进行鉴定,对保管期限已满的产权登记档案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批准后销毁。
第十七条 档案材料销毁时,应指定两人以上进行监销,注意保密,监销人应在监销清册上签字。已销毁的案卷材料,应在有关条目备注栏内注明。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档案管理人员、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制订。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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