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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后通信基础设施重建规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5:59:10  浏览:8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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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后通信基础设施重建规划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四川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等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四川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后通信基础设施重建规划的通知

工信部联规[2008]329号


四川、甘肃、陕西省各有关部门和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国家汶川地震灾后重建规划工作方案》(国办函[2008]54号)的总体部署,依据《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国发[2008]31号)、《国务院关于做好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08]22号)和《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发改厅[2008]2688号),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四川、甘肃、陕西省人民政府共同编制了《汶川地震灾后通信基础设施重建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通信基础设施重建直接关系到灾区通信服务的正常化,对改善灾区人民生产生活将发挥积极作用,必须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兼顾、科学重建。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通信运营企业要充分认识灾后重建任务的艰巨性,树立全局意识,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灾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在城乡规划、土地征用、电力引入、资源共享等方面,对通信基础设施重建予以积极支持。省通信主管部门要积极协调地方政府落实有关政策,督促企业加快重建工作。通信运营企业要结合《规划》制订具体实施方案,落实资金,切实做好通信基础设施灾后重建的各项工作。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件:《汶川地震灾后通信基础设施重建规划》.doc





汶川地震灾后通信基础设施重建规划

编制依据: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国务院令第526号)
《国务院关于做好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22号)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国发[2008]31号)
《国务院关于地震灾区恢复生产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52号)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发改厅[2008]2688号)

编制单位: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四川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


  5.12汶川特大地震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破坏性最强、波及范围最广、救灾难度最大的一次地震灾害,四川、甘肃、陕西省部分地区通信基础设施大面积受损,灾区通信几乎全部中断。地震发生后,通信业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领导下,迅速抢通抗震信息“生命线”,有效保证指挥畅通,为抗震救灾做出了重要贡献。
通信基础设施的重建是灾后重建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灾区通信服务的正常化,对提高灾区重建的速度和效率、改善灾区人民生产生活将发挥积极作用。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灾后恢复重建的重要部署和总体要求,为指导汶川地震灾后通信基础设重建,制定本规划。本规划是指导规划汶川地震灾后实施通信基础设施重建的重要依据。
一、灾区通信基础设施受损情况
汶川地震给四川、甘肃和陕西三省公众通信网络基础设施造成了严重破坏,四川全省近35%的移动通信基站受损,受灾严重地区与外部的通信全面阻断,部分地区基层生产组织遭到毁灭性打击,灾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基本停滞,直接经济损失共计67.94亿元。
专栏1 通信基础设施受损情况
受损项 四川 甘肃 陕西 合计
移动通信基站受损(个) 10010 1078 3456 14544
固定无线接入基站受损(个) 11729 3318 518 15565
通信线路受损(皮长公里) 26550 6965 2396 35911
通信倒断杆数量(根) 153249 35089 6983 195321
通信局所受损(个) 3092 462 426 3981
直接经济损失(亿元) 60.23 3.85 3.86 67.94

地震发生后,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领导下,各级政府和企业紧急动员、密切协同、上下联动,迅速成立通信抗震救灾指挥部,立即启动各级通信保障预案,第一时间组成抢险突击队。通信业展现了大无畏精神,经过艰苦卓绝努力,付出生命代价,全部完成了重灾乡镇的抢通任务,迅速有效地保障了抗震救灾的通信需求。
此次特大地震灾害中,通信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暴露出公众通信网应对特大自然灾害能力仍有欠缺、应急通信体系和能力建设不够完善等问题。
二、指导思想和目标
(一)规划范围
本规划的规划范围为国家确定的四川、甘肃和陕西省极重灾区和重灾区的51 个县(市、区)。总面积13.26万平方公里,震前乡镇1271 个、行政村14565 个,2007 年末总人口1986.7 万人,地区生产总值2418 亿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分别为13050 元、3533 元。
规划期为2008年9月至2011年9月。
专栏2 规划范围
省份 地市 受灾县、市、区
四川 成都 都江堰市、彭州市、崇州市、大邑县
绵阳 北川县、平武县、安县、江油市、涪城区、游仙区、梓潼县、盐亭县、三台县
德阳 绵竹市、什邡市、旌阳区、中江县、罗江县、广汉市
广元 青川县、利州区、剑阁县、朝天区、元坝区、苍溪县、旺苍县
雅安 汉源县、宝兴县、芦山县、石棉县
阿坝 汶川县、茂县、理县、小金县、黑水县、松潘县、九寨沟县
巴中 南江县
南充 阆中市
甘肃 陇南 武都区、两当县、西和县、成县、康县、文县、徽县
甘南 舟曲县
陕西 汉中 宁强县、略阳县、勉县
宝鸡 陈仓区

(二)指导思想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对汶川地震灾后重建工作的总体部署,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围绕灾区恢复重建的迫切需要,科学规划,统筹协调,建设先进实用、安全可靠、天地一体的通信基础设施,提升通信服务水平、灾备应急和网络安全保障能力,促进灾区经济社会发展。
(三)基本原则
——统筹规划、资源共享。紧密围绕灾区城乡建设、生产力布局和产业调整、社会公共服务的需求,恢复重建通信基础设施,不断提升通信服务水平,加快推进灾区信息化,支撑灾区经济社会长远发展。以基站、杆路、线缆、管道、局房等基础设施为重点,统筹协调通信网络建设,切实推进设施共建共享和网络互联互通,有效减少重复建设。
——远近结合、协调发展。坚持重建通信网络与服务临时安置相结合,在满足灾区过渡安置需要的同时,充分考虑通信资源的再利用,满足长远发展需要。坚持网络技术先进性与适用性相结合,网络重建既要经济实用,迅速满足近期需求,又要符合技术趋势和国家政策,利于未来长期演进。
——系统设计、保障安全。在加快设施重建的同时,要注重不同通信手段的综合利用,加强设施建设与网络运行的协调,全面提高公众通信网络的安全可靠性。坚持“平战结合”,政府主导、多方协同、统筹资源,加快完善应急通信体系,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通信保障能力。
(四)重建目标
加快通信基础设施重建,加强网络安全系统设计与应急通信能力建设,全面恢复并提升信息通信服务水平,满足灾区生产生活和社会保障需要,促进灾区经济社会发展。
——城镇通信网络做到覆盖无盲点、服务无盲区,农村地区做到乡乡能上网,通电行政村实现村村通电话,受灾群众临时安置点通信网络覆盖率达到100%,灾区通信服务全面超过灾前水平。
——异地重建区域建成通信设施与市政、道路、桥梁等基础设施统筹规划、共建共享的综合示范区。
——基本形成平战结合、天地一体、高效协同的应急通信体系。
三、主要任务
(一)加快实现灾区通信服务的正常化
加快灾区通信恢复保障工作,大力推进临时恢复向永久保障转变、基本通信能力覆盖向全面通信服务转变。
——加快灾区安置点公众通信设施建设,实现所有活动板房区、帐篷集中区等受灾群众居民安置点的通信覆盖。加快灾区公众通信临时性通信手段的更替,提升通信能力,实现固定、移动通信和互联网的全业务覆盖与服务。加快恢复农村正常通信能力,对于暂时未恢复通电通路、人口相对稀少的乡镇,继续确保应急通信手段,持续提供通信服务。
——加快灾区通信生产组织的正常化,重新组建受毁灭性损失的县城及基层通信的生产体系,加快恢复通信营业服务网点和服务队伍。
(二)高起点重建公众通信网
以需求为导向,恢复重建固定通信、移动通信和互联网,继续推进“村村通电话”工程,建设先进实用、覆盖完善、高效高质公众通信网。
——采用先进成熟技术建设宽带化、IP化、智能化固定通信网络。加快向下一代网的演进。推进“光进铜退”和宽带提速,提升宽带网络性能,打造精品互联网。实现城区光纤到楼,乡镇光纤到乡,条件具备的地区光纤到村。
——建设广覆盖、高质量宽带移动通信网。全面恢复重建损毁的移动基站和移动通信网络,提升网络覆盖广度和深度。结合第三代移动通信的整体部署,构建高速移动通信网络环境。
专栏3 公众通信网重建规模
领域 项目 四川 甘肃 陕西 合计
固定通信网 交换机容量(万线) 97 16 — 113
宽带接入设备容量(万线) 49.4 6.4 — 55.8
移动通信网 核心网容量(万户) 912.2 80.4 43 1035.6
移动通信基站数量(个) 6287 927 595 7809
传输网 光缆(皮长公里) 56527 8553 5696 70775
电缆(皮长公里) 11470 572 790 12833
传输设备(端) 15857 914 561 17332
局房土建 业务用房面积(万平方米) 48.5 8.4 11.9 68.7
村村通电话 新开通电话行政村(个) 1720 784 279 2783
——建设大容量、高可靠传输网。采用密集波分和大容量SDH设备,适时应用ASON等新技术,提高网络通道调度灵活性和保护能力。加大微波、卫星等传输手段在部分山区的建设力度。
——结合市政发展规划,统一规划建设通信业务用房、通信管道以及无线通信基站,统筹市电引入、发电机组、蓄电池配备等电源建设。
——根据灾后农村居民点布局规划,加快灾区农村通信网络恢复重建工作。深入推进“村村通电话”工程,完成行政村通电话目标的同时,向有条件的自然村延伸,继续推进宽带互联网向乡镇的拓展,加快农村信息服务能力建设。

(三)全面提升公众通信网安全可靠性
继续贯彻实施和强化原有行之有效的安全可靠性措施,结合网络技术进步和地震灾害暴露出的新问题,全面提高通信网络安全可靠性。
——强化系统设计,在网络建设与配置上实现多节点、多平面、多路由和多手段,保障网络安全可靠性。
专栏4 通信网络安全可靠性
通信业务网 话音业务骨干网、数据业务骨干网均采用双节点、双路由、双归属方式互为备份,提高容灾能力;
光缆传输网 灾区各县要具备2条以上出县光缆路由;本地网骨干节点间、干线骨干节点间实现光缆网物理多路由,光缆网拓扑结构向网状网演进;接入光缆建设以物理双路由为主,条件具备的地区优先形成环路保护。传输系统采取双节点、双平面等多种安全保障措施。
多技术手段应用 传输手段继续保持光缆为主,灾害易发地区加大微波等无线技术和卫星等手段的应用力度,形成多技术手段安全容灾能力。
多网络间容灾备份 固定网和移动网之间、传统电路交换语音网和NGN语音网之间通过互联互通形成容灾互备机制。探索建设各运营企业骨干机楼间的光缆调度环,实现部分骨干光缆的不同运营商路由备份。
——加大设备容灾和网络容灾新技术应用,适度提升通信设备和网络整体配置冗余度,根据国家调整的灾区地震区划、按有关规范进行抗震设防,提高网络容灾等级和抗灾能力。
——建设适量高山移动通信基站和面向特殊需求的高可靠移动基站,提高机房和供电配备标准,配置有线、无线或卫星等多种传输手段,保障紧急情况下的通信能力。
——扩容无线网、交换机、传输设备、宽带接入等通信设备,提升话务负荷能力。强化网络话务疏通控制能力,建立和完善紧急情况下应对海量话务的全网协同机制与实施操作流程,保障通信业务有效疏通。
(四)强化应急通信系统建设
针对汶川地震应急通信的经验和问题,结合国家应急通信体系的调整和完善,本着“平战结合”的原则,加快应急通信能力建设,努力构建天地一体、高效协同的应急通信体系,保障紧急情况下各级政府的指挥调度。
——加快国家通信网应急指挥调度系统工程的实施,组建灾区省级通信应急指挥调度平台,配置通信机动指挥调度装备,形成具有指挥、调度、管理、监测采集等多项功能的通信应急指挥调度能力,提高应急处置效率。
——充分发挥卫星等无线通信手段受地形、灾害影响小的优势,加快卫星应急通信和短波应急通信能力建设,适度加强受灾省的卫星和短波设备配置。
专栏5 应急通信
通信应急指挥调度 建设省级通信应急指挥调度平台和机动指挥调度装备,实现部省、跨部门以及政企系统的互联,形成中央、地方、现场三级的高效一体的应急指挥调度体系。
卫星应急通信 电信运营企业加强卫星应急通信装备建设,配置卫星主站、卫星端站、便携端站、卫星通信车等,在应急状态下提供应急传输通道,解决专用通信及部分公众通信的需求,以及地、县、乡一级应急通信。
短波应急通信 在四川、甘肃和陕西建设短波通信中心并配置车载、便携短波设备。
应急通信装备更新完善 电信运营企业配备应急通信指挥车、应急通信车、车载交换机、通信工程车、应急基站、可携带的CDMA、GSM便携基站、卫星电话终端、集群终端、短波电台等应急通信装备。
应急通信物资储备 在成都建设区域应急通信物资储备中心。

应急通信机动电源扩容工程 电信运营企业配置部分可移动的油机设备、可携带的小容量电源设备,为重要电信局所及处置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提供应急供电。
——完善应急通信物资配置,结合实际增加物资储备种类和数量,采用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大型设备集中配置,小型化、便携化无线通信终端设备视情况配置到地(市)、县、乡。灾害易发地区重要接入节点配置油机设备、太阳能蓄电设备和备用电池等应急电源储备。
——加强应急通信系统和装备的定期维护和保养,确保紧急状态下能及时投入使用。积极探索应急通信“平战结合”的有效管理模式。加强应急通信新技术、新业务和新设备的培训,提高应急通信管理人员和保障队伍的技术能力和业务水平。
(五)助力灾区信息化建设
打造网络化信息服务平台,大力发展综合信息服务,助力灾区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利用先进信息通信技术服务政府、企业和人民生活,提升重建效率与质量。
——综合利用信息通信网络的多种手段,助力电子政务建设,努力支撑灾区政府社会综合管理与公共服务,促进社会稳定。
——发展面向生产的网络信息服务,助力企业与行业信息化。大力发展基于宽带互联网的信息综合服务和第三方电子商务,积极发展移动信息化和移动电子商务,为灾区企业提供“一站式”信息化解决方案。面向旅游、物流、商贸流通、金融等灾区重点行业,发展网络化综合信息服务。以互联网为载体,充分发挥成都区域通信枢纽的作用,进一步提升对外通信、网络与信息安全服务能力,更好地服务于软件服务外包、数字内容等产业发展。
——依托信息通信技术和网络平台,助力灾区社会信息化建设,加快恢复灾区社会服务,延伸服务范围、拓展服务领域、提升服务水平。为灾区教育打造质优价廉宽带网络和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参与灾区公共卫生信息网络与系统建设,推进社区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发展,推动灾区中小学教育、医疗卫生体系和城市服务体系的恢复重建。
——联合各涉农部门,整合信息资源,发挥网络优势,构建农村综合信息服务网络化平台,大力开发低成本、灵活便捷信息通信服务产品,采用信息包月、资费优惠等多种形式,向农民提供丰富及时的灾区重建和生产生活信息。
专栏6 信息化建设
区域信息枢纽 建设从成都到国际出入口的高效、直达数据专用通道,建设成都数据灾备中心。
农村信息化 新开通422个乡镇的宽带互联网接入,新建3500个农村信息服务点、1320个平安乡村视频监控点以及440个农村党员干部远程教育点,为22个乡镇开通互联网网站。
——加快实施“网络牵手、信息助残”行动,推进人文关怀。为残疾人开发和提供针对性的就业、培训、医疗、娱乐、生活、精神关怀等网络信息服务,推进无障碍服务。
(六)推进设施共建共享
统筹灾区通信网络建设,积极探索资源共享的有效机制,加大通信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力度,切实有效减少重复建设。
——加强灾区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将通信管道、杆路、线缆、局房、通信基站等基础设施纳入灾区城乡建设规划。
专栏7 资源共享
干线光缆共建 实现小金-日隆-卧龙-映秀、汶川-米亚罗、都江堰-汶川-茂县-松潘、北川-茂县、黑水-壤口-刷经寺、丹巴-小金、壤塘-阿坝、金川-丹巴、绵阳-北川-平武、宝兴-小金等线路光缆的共建共享。
资源共享试点 在灾区的异地重建区,结合市政、道路、桥梁、隧道等设施规划,组织开展通信管道、杆路、光缆、基站等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综合示范区建设。
——综合考虑网络安全可靠性和资源利用效率,在通信恢复重建中,重点在无线通信基站、远距离传输光缆和杆路、城市内通信管道等方面开展工作,大力推进企业内部不同网络资源,以及不同企业的网络资源共建共享。
——注重协调企业间关系,探索建立网络资源共建共享中成本分担、有偿使用、运行维护等方面的有效机制,确保资源共建共享的效果。
——加强跨行业、跨部门的协调,推动公路、铁路、桥梁、隧道等公共设施中管道、杆路等通信资源的建设,提升社会资源的综合使用效率。

四、政策和保障措施
(一)建立规划落实机制
加强组织领导与协调。工业和信息化部、省政府共同负责相关省通信基础设施重建规划实施的领导工作,电信运营企业集团公司负责规划的具体实施。建立高效的信息沟通、协调机制,分析解决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加强与其它中央部委的政策协调,强化通信与交通、铁路、电力、广电等部门的相互协作。
督促重建规划落实。电信运营企业依据本规划,制定灾后恢复重建年度实施计划,重建关键目标纳入企业考核体系。省通信管理局负责协调本省通信运营企业的恢复重建和督促检查工作。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在规划实施的中期阶段,工业和信息化部、灾区省政府共同部署对重建规划的中期评估,针对面临的新形势、遇到的新问题,适时调整重建规划。
(二)完善应急通信体系
统筹协调,进一步完善国家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加强系统调整,细化各级应急通信保障预案,强化指挥调度流程,建立畅通高效的跨部门协调、企业间联动配合机制。加强应急通信管理和培训、演练机制,充实和强化应急通信保障管理和专业队伍。
加快应急通信能力建设。适度调整和落实《全国应急通信“十一五”规划》确定的应急通信重点建设项目,提升交通、电力中断情况下的应急通信保障能力。加大对卫星通信网络的扶持,研究论证低成本、广覆盖、安全可控的卫星移动通信系统的建设。建立应急通信多元化投资渠道,中央、地方与企业投资相结合,共同推动应急通信能力建设。
(三)加强资源共享协调
探索建立通信基础设施资源共享的管理模式。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相关部委研究制订通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标准体系,以及监督、检查、考核的管理办法;联合地方政府出台鼓励资源共享的优惠政策。
加强重建规划实施过程中资源共享的指导。建立资源共建共享协调机制,成立由省政府、省通信管理局和企业参加的共建协调组,省通信管理局负责共建共享具体协调工作。统筹协调灾区各运营企业通信网络建设,以异地重建区域为重点,加大基站、杆路、线缆、管道、局房等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推进力度,建立资源共建共享示范区。已经达成共建、共享协议的项目,由省通信管理局督促落实。
(四)鼓励网络节能降耗
加强通信基础设施建设节能降耗标准工作,推进将节能降耗标准纳入通信建设标准。结合灾区的能源、资源特点,优先研究适于灾区使用的节能减排技术和标准,开展必要的试点工作。
在重建规划的实施中,鼓励采用多种方式降低能耗。推广环保节能型材料的使用,推广机房的标准化建设,加大智能通风和智能散热方式在基础设施建设中的应用。优先选择低功耗、高集成度、低重量、高能效比的网络设备。引入电源、空调等配套设备的节能降耗技术。加大太阳能、风能等环保能源在网络建设中的应用力度。
(五)切实保障重建资金
充分发挥通信行业“全程全网、全国一盘棋”的优势,由通信运营企业集团总部建立政策倾斜机制,通过资金、物资、人力和制度倾斜,集中力量加大对本企业受灾严重地区通信基础设施恢复重建的支持力度。鼓励灾区受灾企业发挥恢复重建主体的作用,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适当利用信贷资金等渠道筹措恢复重建资金。积极创新资金使用方式,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对于应急通信等公益性基础设施的恢复重建,鼓励地方政府结合当地需求参与规划、适当投入。
通信基础设施地震灾后重建工程总投资为194.9亿元,其中,公用通信网重建投资189.9亿,应急通信投资5亿。
专栏8 重建投资规模
(单位:亿元) 四川 甘肃 陕西 合计
中国电信 77.8 6.2 3.3 87.3
中国移动 53.0 8.0 5.1 66.1
中国联通 33.3 2.8 5.3 41.4
合计 164.1 17.0 13.8 194.9

(六)落实各项扶持政策
依据《国家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国务院关于做好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08〕22号)等文件规定,积极落实国家在财政、税收、信贷、融资、土地等方面的支持政策,加快设施重建步伐。
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在部门经常性预算方面,向应急通信、灾区通信监管设施恢复重建上倾斜;在统一安排的全国性建设项目规划布局中,加大对灾区的保障和倾斜力度;鼓励灾区先行开展新技术、新业务试点,活跃灾区通信运营市场。
灾区各级政府将尽快确定本行政区内的城乡规划,积极推动通信基础设施的灾后重建,把通信局房、管道、基站等纳入城乡规划体系统筹协调,在灾后重建中严格规范住宅小区及商住楼通信管线及通信设施建设,在公路、铁路、桥梁、隧道建设中预留通信管道等资源,并允许通信企业以成本价共享;规范通信建设用地赔补工作,酌情降低赔补标准;简化局房、管道、基站等通信基础设施的用地、建设审批手续,加快审批流程;支持通信基站选址工作,协助协调选址、建设过程中出现的困难;保证灾区通信设施电力供应,协调加快电力报装程序,开设绿色通道,缩短通信建设周期;在电力供应不足的情况下,帮助解决油料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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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382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厦地税发〔2005〕3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385号)的规定精神,个人兼职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在减除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

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修正)

(1996年8月9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2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市城镇房屋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厦门市城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第三条 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房屋权利人必须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房屋可以依法买卖、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租赁、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利用房屋从事民事、经济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镇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  记

  第六条 本市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对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核发房地产权证书。

  房地产权证书是房地产权利人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凭证。

  第七条 房地产权证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权属人和权属来源情况;

  (二)房屋所有权性质及房屋情况;

  (三)土地权属性质及土地情况;

  (四)他项权摘要;

  (五)房屋共有、土地共有情况;

  (六)纳税情况;

  (七)其他必须载明的事项。

  房地产权证文本由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 房地产权属的取得、转移、变更、终止,应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换取或注销房地产权证书。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遗失,应及时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九条 房地产权属登记包括:

  (一)新建房屋的权属登记;

  (二)买卖、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的权属登记;

  (三)翻建、扩建、改建的权属登记;

  (四)抵押权等他项权的登记;

  (五)需要注销登记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登记的。

  第(一)项的申请期限从竣工验收之日起60日内;第(二)、(三)项的申请期限从转移、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60日内;第(四)项的申请期限从合同签定之日起15日内。除第(四)项外,房屋权利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或国外的,申请期限为6个月。

  第十条 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权利人不能前往登记的可委托代理人办理。由代理人办理申请登记的应出具房地产权利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办理。

  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也可委托代理人办理,但须有共有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十一条 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权利人应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提交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地产权属契证、变更或灭失的证明文书。其中:

  (一)新建房屋的须提交土地使用证件或土地使用权来源的合法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单位尚须提交项目批文、房屋竣工平面图、竣工验收报告;

  (二)购买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房屋买卖合同或商品房购买合同和交款凭证;

  (三)购买被没收房屋的,须提交有权机关的处理文书和交款凭证;

  (四)继承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继承公证书或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

  (五)析产、分割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和析产、分割协议书或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

  (六)赠与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赠与、遗赠的公证文书;

  (七)交换房屋的须提交交换双方的房地产权证书、交换房屋协议书等;

  (八)翻建、改建和扩建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和建设许可证件;

  (九)倒塌、拆除、焚毁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登记的30日内作出不予登记或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二)房地产权属不清,提供的证件不齐全、不真实的;

  (三)违法用地未经处理的;

  (四)违法建筑未经处理的;

  (五)依法暂缓或者禁止登记的。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经申请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必须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不需要公告的3个月内核发房地产权证书;需要公告的,公告期间无人提出异议的,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4个月内核发房地产权证书。在审核确权发证期间有人提出异议,并出示有效证件,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决定暂缓登记的,应在决定暂缓登记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代  管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可以委托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或其他代理人代管,委托代管必须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的权限和期限等事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管终止:

  (一)代管期满或者代管事务完成;

  (二)委托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管人辞去委托;

  (三)代管人死亡;

  (四)代管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应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

  (一)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且无合法继承人或代管人的;

  (二)对于逾期无人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或者申请人不能提供取得房地产权属的合法证明的;

  (三)人民法院指定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四)依照国家规定其他应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第(一)、(二)项所称的房屋,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公告,自公告之日起1年内仍无房屋所有人申请登记或申请人无法提供取得房地产权属合法证明的,该房屋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代管期最长为3年。代管期满仍无房屋所有人申请登记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为无主房屋,经判决认定为无主房屋的,收归国有。

  第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在代管期间,原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出现,并对房屋提出退还请求的,由原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向代管部门提交该房屋的有效证据、身份证明,申请办理退还手续。

  第十八条 已由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无主房屋,原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出现,并对房屋提出退还请求的,由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持房屋有效证据和身份证明向人民法院申诉,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按人民法院作出的新的判决办理。

  第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归还房屋时,房屋所有人应与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结清实际发生的各种费用,并承接所产生的各种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转  让

  第二十条 房屋转让,是指房屋所有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转让:

  (一)无房地产权证书的 (预购商品房不受此限);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房屋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五)已进行资产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 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

  第二十二条 出售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三条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人需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凡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所购买或建造的房屋,需要出卖时,在同等条件下,原补贴单位或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应依照国家法律和厦门市的有关规定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

  第二十六条 房屋买卖,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房屋的买卖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国籍、住所;

  (二)房屋结构、座落(位置)和界线(并附图);

  (三)房屋的面积及计算面积的方法;

  (四)房屋占地面积和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

  (五)房屋的用途;

  (六)房屋的设施及其他附属设备;

  (七)房屋买卖的价款、币种;

  (八)房屋交付日期;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办法;

  (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房屋买卖合同应经公证机关依法公证。

  第二十七条 房屋买卖当事人应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作不实的申报。

  第二十八条 房屋转让,按下列程序办理过户手续:

  (一)房屋转让当事人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内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当事人居住香港、澳门、台湾或国外的,申请期为6个月;

  (二)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请的答复,受理申请的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日;不予受理的,应于决定不予受理之日起 1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三)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当事人缴清有关税费,即可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核准转移登记的日期,为房屋产权转移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已生效,房屋交付使用日期已经确定;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该项目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

  (五)已取得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条 房地产预售款必须存入专门帐户,用于该项房地产建设, 在不足以支付和清偿该项房地产的全部建设费用之时,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应于签定合同之日起60 日内报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在竣工验收之前,预购人确需更名的,应在权利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更名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将各自所有的房屋互相转移给对方的行为应订立书面合同,照章缴纳有关税费。

第五章  租   赁

  第三十四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厦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应签定书面合同。租赁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名称)、国籍、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结构、面积、装饰、设施及附属物;

  (三)房屋的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币种及支付方式、时间;

  (六)房屋交付日期;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办法;

  (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凭证的;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经鉴定为不得使用的危险房屋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五)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违反合同约定的;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禁止出租的。

  第三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所有人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的房屋应照章缴纳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协商收益分配,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份或全部转租给他人。房屋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

  承租人有将所承租的全部或部分房屋的使用权与他人合作、合资、联营等行为的,视同转租。

  第三十九条 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应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证》。

  登记备案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凭证;

  (二)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

  (三)租赁合同。

  第四十条 《房屋租赁证》可作为申请开业、居民迁移落户、 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等的有效证件。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保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变更房屋结构,不得非法堆放危险品和有损房屋的物件,不得从事其他不合理使用房屋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因生产、经营、 生活等原因确实需要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扩建、改建、加层、改变用途等,应事先征得房屋所有人书面同意, 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四十三条 租赁期间,房屋因买卖、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抵押等引起所有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共同使用的成员有权保持原租赁关系,但须在60日内办理更名手续。

  第四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满,出租人愿意继续出租房屋的, 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不续租的,应交还承租的房屋。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一)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擅自扩建、改建、加层、进行影响结构安全的装修,或损坏房屋又拒不修复、赔偿损失的;

  (四)逾期6个月未交付租金的;

  (五)公有住宅承租人及其共同使用的成员迁离厦门市的;

  (六)公有住宅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七)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第四十七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履行或解除租赁合同, 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一)逾期不提供出租房屋的;

  (二)擅自提高租金的;

  (三)不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维修房屋及附属设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因当事人一方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使另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九条 租赁合同终止、解除后,出租人应在合同终止、解除后15日内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使 用 与 修 缮

  第五十条 房屋及其设施发生自然损坏或因不可抗力发生的损坏,由房屋所有人或代管人承担维修养护责任。

  租赁房屋的当事人双方依法约定修缮责任的,由修缮责任人依照约定承担修缮责任。

  因使用不当或者人为造成房屋损坏的,由行为责任人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修缮责任人应定期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做好房屋的维护工作,做到房屋结构安全、使用功能正常。

  房屋租赁期间,房屋出现危险隐患时,承租人应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同时书面报告土地房产管理部门。

  第五十二条 共有房屋发生自然损坏,所需修缮费用由共有人按共有关系分担, 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异产毗连房屋发生自然损坏,所需维修费用依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原则分摊。

  第五十三条 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对共有、共用的门窗、阳台、屋面、 楼道、厨房、上下水设施等,应共同合理使用并承担相应的修缮责任;除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多占、独占。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使用房屋共有、共用的部位和空间时,不得有损害他方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修缮异产毗连房屋,应当妥善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空间利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毗连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五十五条 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修缮,除另有约定外, 有关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拦或要求补偿。

  第五十六条 经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或其他修缮责任人必须及时采取解除危险措施;解除危险暂时有困难的,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拖延或拒绝排除险情的,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可作出限制使用或停止使用的决定, 并书面通知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

   危险房屋的所有人或其他修缮责任人未能履行其修缮责任有可能导致房屋发生危险的,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可采取适当的排险解危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若承租人愿意出资翻修,可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七条 私有危险房屋所有人确有经济困难无力加固翻修时, 如系出租房屋,可以和承租人协议合资加固翻修, 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私有危房拆除改建后,房屋所有人可按新建房屋的租金标准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五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由于施工、堆放、碰撞或其他行为致使房屋受损, 行为责任人应及时修复被损坏的房屋,并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

  第五十九条 凡需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牌、 商业宣传牌和铺面招牌等悬挂物的,须经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同意,但政府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上述行为损坏房屋的, 应向房屋所有人赔偿损失。

  因供电、通讯等需要锚固或拉锚在房屋上时, 应采取保障房屋正常安全使用的措施;由此引起房屋损坏的,行为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修复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房屋权利人同意侵占公有房屋的, 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该房屋强占期间租金总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强占期间,故意损坏、危害公有房屋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造成损失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私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以欺骗手段获得房地产权核准登记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撤销核准登记,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涂改、伪造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撤销或收缴房地产权属证书, 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以上两款行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章、第四章规定,不按期申请登记无正当理由的,每逾期一日,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对其按登记费千分之三加收逾期登记费。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不按期申请登记备案的,每逾期一日,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对其按月租金的千分之三加收逾期登记费。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扩建、改建、加层、改变用途或影响结构安全装修所承租的房屋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擅自转让、转租房屋的, 其转让、转租行为无效,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的,行为责任人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不可抗力造成房屋倒塌的,房屋所有人不负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九条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无故拒绝登记申请或故意延误登记期限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给登记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由登记机关负责赔偿。

  第七十条 房屋所有权的争议以及因房屋买卖、租赁、抵押、交换、使用、 修缮等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中,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抵押、中介服务、交换等事项,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在城镇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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