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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漳州市区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0:39:35  浏览:91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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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漳州市区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漳州市区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漳政综〔2007〕2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开发区,市直有关单位:

经研究同意,现将《漳州市区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漳州市区江海堤防工程

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堤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福建省防洪条例》、《关于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闽财综[1999]06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漳州市区(含芗城区和龙文区)江海堤防工程保护范围内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缴费人),均应按规定缴纳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

第三条 缴费人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9‰交纳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其中银行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5‰,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5‰,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1‰征收。

第四条 市区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统一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为征收。

第五条 市区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征收期为每年4月份和5月份。缴费人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逾期交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费额0.5‰的滞纳金。缴费人按规定缴纳的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可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六条 缴费人如遇特大自然灾害发生亏损,缴费确有困难的,可向财政局、水利局申请报市政府批准后,可减交或缓交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

第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缴费情况进行申报审核和缴费检查。

第八条 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纳入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范围,按基金预算管理。

市区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由地税机关代征入库后,由财政部门负责全额划入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第九条 各征收、使用单位不得随意提高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其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财政、水利部门要切实加强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确保江海堤防的安全运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漳政(1991)综241号文《漳州市区防洪堤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漳政[1993]综114号文《关于征收九龙江防洪堤维护管理费的补充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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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乡镇矿山矿长安全技术资格审查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乡镇矿山矿长安全技术资格审查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保证乡镇矿山矿长具有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和安全管理能力,增强安全生产意识,改善乡镇矿山安全生产条件,根据《矿山安全法》、劳动部颁 发的《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审查暂行规定》,以及《云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
蠊芾碓菪刑趵返墓娑ǎ刂贫ū臼凳┌旆ā?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所有从事基建、生产的乡镇矿山矿长,包括县、乡(镇)村(办事处)及国有企业或其他组织开办的集体矿井(场)的矿长、副矿长、技术负责人和个体或联营采矿组织中的主要经营者和管理者。
第三条 乡镇矿山矿长是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矿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副矿产或负责人对本矿安全工作具体领导负责。技术负责人对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其共同职责是:保证国家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在本矿正确执行;按规定
比例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为职工创造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努力改善矿井(场)安全生产条件,提高矿井(场)综合抗灾能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使安全生产制度化、规范化;对职工(包括各种形式用工)进行安全教育、安全技术知识培训和考试,提高职工
安全技术素质;服从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领导管理,接受劳动部门矿山安全监督机构(未设立监督机构的,由劳动部门负责,下同)的监督;负责本矿伤亡事故的调查、报告和处理。
第四条 乡镇矿山矿长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初中或相当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2、有从事矿山井下或露天采场工作三年以上的实践经验;
3、身体健康并能坚持经常深入采矿作业现场;
4、具备安全专业知识,考试及格;
5、经地、州、市(含大理、个旧计划单列市,下同)劳动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云南省乡镇集体、个体矿山矿长安全资格证》(以下简称:“安全资格证”)。

第二章 “安全资格证”的申报、审批、发放
第五条 申报:申报领取“安全资格证”人员,必须向矿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领取《云南省乡镇集体、个体矿山矿长安全技术资格证审查表》,按要求填与后统一报县(市)乡镇企业主和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
第六条 初审:县(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部门矿山安全监督机构,按本办法第四条要求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地、州、市劳动部门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命题考试(考核)。
第七条 考试(考核)内容:对申报人进行安全技术资格审查考虑(考核),分理论考试和实践考核两项。理论考试包括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矿山安全生产技术基本知识;实践考核对联系矿井(场)实际,制定、审查矿井(场)灾害预防处理计划、
排除事故隐患和现场处理问题的工作能力为主要内容。
第八条 发证:考试(考核)合格的,由地、州、市劳动部门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审核和签发“安全资格证”,并建立档案。

第三章 “安全资格证”的管理和复审验证
第九条 “安全资格证”从签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两年。持有“安全资格证”的人员,可在当地同行业乡镇矿山应聘任职或承包经营。也可到外地同行业应聘任职或承包经营,但必须征得矿山所在地地、州、市劳动部门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同意。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部门任命、聘任乡镇矿山矿长或承包经营者,只能从持有“安全资格证”的人员中选任。未取得“安全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任命、聘任为乡镇矿山矿长或承包经营者。对任职矿长未取得“安全资格证”的乡镇矿山,矿管部门不予核发“采矿许可证”,工商部门不
予办理“营业执照”;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应在当地劳动部门指定的期限内按规定补办“安全资格证”。对强行任职指挥生产者,按无证、照经营予以处罚。发生事故时,县(市)劳动部门矿山安全监督机构、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应依法从重追究其责
任。
第十一条 取得“安全资格证”的乡镇矿山矿长,在任职或承包期间,不认真执行有关矿山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或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致使本矿井(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整改或给予警告;
劳动部门矿山安全监督机构,有权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认真执行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或作出的生产、技术决定违反有关规定,但尚未 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并限期纠正。
(二)管理不善,造成矿井(场)局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生产工艺过程中某一局部环节存在事故隐患,需要全部或局部停产整改的,劳动部门发生《矿山安全监督意见通知书》,并作扣证处理。事故隐患在限期内整改完毕,由县、市劳动部门验收认可合格后将证退还持证人。由
于特殊原因到期未能整改完毕的,应到扣证部门申请延期。在限期内或同意延期的期限内无故不完成整改任务的,应吊销“安全资格证”。
(三)矿井(场)发生死亡一人或一次重伤三人以上事故的,当地劳动部门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应扣证处理。如确认事故责任(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与持证人无关时,将证退回持证人;如持证人负有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或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吊销“安全资格证”。
(四)拒绝劳动部门矿山安全监督机构进行现场监督、查验“安全资格证”,或无理取闹影响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执行正常公务的,给予扣证或吊销“安全资格证”。
第十二条 对持有“安全资格证”并任职的乡镇矿山矿长或承包经营者,每两年进行一次复审,复审工作在期满前三个月内进行完毕;无故不参加验证复审的,“安全资格证”有效期满后自行废止。
第十三条 验证复审工作,先由持证者提出申请,然后再由县(市)劳动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考核,提出验证复审意见,发证部门审核并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任职或承包经营期间能认真执行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矿山矿长安全生产职责,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措施经费,本矿井(场)基本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事故隐患整改目标明确,措施有力,作业环境和安全状况逐步好转的,签署“验证复审合格”的终结
意见。
(二)任职或承包经营期间,由于措施不力或管理方面不够完善等原因,致使矿井(场)的个别部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造成死亡一人或一次重伤三人以上事故的,县(市)劳动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视情节可暂缓验证复审。待隐患在限期内整改后或事故处
理结案后,再报发证部门审核签署复审终结意见。
(三)任职或承包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签署吊销“安全资格证”:
1、矿井(场)安全管理混乱,安全生产条件日益恶化,而又无整改计划措施的;
2、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屡禁不止的;
3、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虚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的。
(四)对年老或因健康状况等原因不能坚持深入采矿作业现场的,不再予以验证复审,应收回其“安全资格证”。
第十四条 “安全资格证”的扣证、吊销的书面通知,应一式七份,送县(市)劳动、检察、矿管、工商、乡镇企业主客部门或行业主客部门和原持证人。
第十五条 凡对扣证、吊销“安全资格证”不服的,可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取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
讼,并强行指挥生产的,按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原处罚机关或复议机关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进行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审查发证和验证复审工作,可收取必要的培训、现场考核费用和“安全资格证”工本费。收费标准按省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云南省乡镇集体、个体矿山矿长安全技术资格证》和《云南省乡镇集体、个体矿山矿长安全技术资格证审查表》由省劳动厅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七年七月七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乡镇集体、个体煤矿矿长安全技术资格审查试行办法》第四章《资格审查考核内容》仍继续有效外,其他章节和原云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贯彻〈云南省乡镇集体、个体煤矿矿长安全技术资格审
查试行办法〉的具体意见》同时废止。



1993年3月5日

环境统计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7号



环境统计管理办法


  《环境统计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0月18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6年第六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5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的《环境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局长 周生贤

  

二○○六年十一月四日

主题词: 环保 法规 统计 令



环境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统计管理,保障环境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统计的任务是对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工作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环境统计的内容包括环境质量、环境污染及其防治、生态保护、核与辐射安全、环境管理及其他有关环境保护事项。

  环境统计的类型有:普查和专项调查;定期调查和不定期调查。定期调查包括统计年报、半年报、季报和月报等。

  第三条 环境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对全国环境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制定环境统计的规章制度、标准规范、工作计划,组织开展环境统计科学研究,部署指导全国环境统计工作,汇总、管理和发布全国环境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的环境统计工作。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统计能力建设,将环境统计信息建设列入发展计划,建立健全环境统计信息系统,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本部门及其管辖系统的统计机构,提高环境统计信息处理能力,满足辖区内环境统计信息需求。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统计任务和本地区、本部门的环境管理需要,在下列方面加强对环境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一)将环境统计事业发展纳入环境保护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环境统计机构;

  (三)安排并保障环境统计业务经费;

  (四)按时完成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规、规章规定布置的统计任务,采取措施保障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不得随意删改统计数据;

  (五)开展环境统计科学研究,改进和完善环境统计制度和方法;

  (六)建立环境统计工作奖惩制度。

  第六条 环境统计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如实提供环境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二章 环境统计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专门的统计机构,归口管理环境统计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司(办、局),负责本司(办、局)业务范围内的专业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承担环境统计职能的机构,设定岗位,配备人员,负责归口管理环境统计工作。

  第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以下简称环境统计机构)的职责是:

  (一)制定环境统计工作规章制度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环境统计指标体系,归口管理环境统计调查项目;

  (三)开展环境统计分析和预测;

  (四)实行环境统计质量控制和监督,采取措施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五)收集、汇总和核实环境统计资料,建立和管理环境统计数据库,提供对外公布的环境统计信息;

  (六)按照规定向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统计资料;

  (七)指导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调查对象的环境统计工作;组织环境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八)开展环境统计科研和国内外环境统计业务的交流与合作;

  (九)负责环境统计的保密工作。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职能机构负责其业务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其职责是:

  (一)编制业务范围内的环境统计调查方案,提交同级环境统计机构审核,并按规定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收集、汇总、审核其业务范围内的环境统计数据,并按照调查方案的要求,上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口的相关职能机构,同时抄报给同级环境统计机构;

  (三)开展环境统计分析,对本部门业务工作提出建议。

  第十条 环境统计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环境统计工作。

  环境统计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环境统计职责是:

  (一)完善环境计量、监测制度,建立健全生产活动及其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核算制度;

  (二)按照规定,报送和提供环境统计资料,管理本单位的环境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环境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环境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在环境统计工作中依法独立行使以下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者阻挠: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环境统计资料,检查与环境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要求更正不实的环境统计数据;

  (二)统计报告权:调查人员必须将环境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进行整理、分析,及时、如实地向上级机关和统计部门提供环境统计资料;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环境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环境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建议。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变动环境统计人员的,应当及时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做好环境统计资料的交接工作。

第三章 环境统计调查制度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定环境统计调查项目,必须事先制定环境统计调查方案。

  环境统计调查方案应当包括项目名称、调查机关、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调查的主要内容,供调查对象填报用的统计调查表及说明、供整理上报用的综合表及说明和统计调查所需人员及经费来源。

  环境统计调查方案的内容可以定期调整。

  第十四条 环境统计调查方案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审查批准后实施。

  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应当经本级环境统计机构审核后,由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应当由本级环境统计机构审核后,经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同意,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者本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编制环境统计调查方案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凡可从已有资料或利用现有资料整理加工得到所需资料的,不得重复调查;

  (二)抽样调查、重点调查或者行政记录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制发全面统计调查表;一次性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进行经常性统计调查;年度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按季度统计调查;季度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按月统计调查;月以下的进度统计调查必须从严控制;

  (三)编制新的环境统计调查方案,必须事先试点或者充分征求有关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的意见,进行可行性论证;

  (四)统计调查需要的人员和经费应当有保证;

  (五)地方环境统计调查方案,其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完成期限及其他有关内容,不得与国家环境统计调查方案相抵触。

  第十六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环境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统一编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及有效期限。

  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环境统计调查表属无效报表,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七条环境统计调查表中的指标必须有确定的涵义、数据采集来源和计算方法。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国性环境统计调查表,并对其指标的涵义、数据采集来源、计算方法和汇总程序等作出统一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方环境管理需要,补充制定地方性环境统计调查表,并对其指标的涵义、数据采集来源和计算方法等作出规定。

  第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批准的环境统计调查方案开展环境统计调查。

  环境统计调查中所采取的统计标准和计量单位、统计编码及标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动。

  第十九条 在环境统计调查中,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应当按照自动监控、监督性监测、物料衡算、排污系数以及其他方法综合比对获取。

  第二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制度,加强对重要环境统计数据的逐级审核和评估。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现场核查、资料核查以及其他有效方式,对企业环境统计数据进行审查和核实。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环境统计的周期普查和定期抽样调查制度。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全国污染源普查,并在普查基础上适时校正污染物排放统计数据;周期普查外的其他年份,组织开展环境统计定期抽样调查,并根据环境管理需要,适时开展专项调查。

第四章 环境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提供环境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环境统计资料是制定环境保护政策、规划、计划,考核环境保护工作的基本依据。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环境保护政策、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开展各类环境保护考核,需要使用环境统计资料的,应当以环境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签署或者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职能机构使用环境统计资料进行各项环境管理考核评比,其结果需经同级环境统计机构会签。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职能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其组织实施的其业务范围内的统计调查所获得的调查结果(含调查汇总资料及数据),报送环境统计机构。

  前款所述的环境统计调查结果应当纳入环境统计年报或者其他形式的环境统计资料,统一发布。

  第二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统计资料定期公布制度,依法定期公布本辖区的环境统计资料,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环境统计资料。

  第二十六条 环境统计机构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

  提供《统计法》和环境统计报表制度规定外的环境统计信息咨询、查询,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环境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环境统计资料档案。环境统计资料档案的保管、调用和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环境统计机构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环境统计制度、统计调查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环境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环境统计资料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环境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四)在环境统计方面,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有显著效果的;

  (五)在环境统计科学研究方面有所创新、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忠于职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全国环境统计工作进行评比和表扬,每5年对全国环境统计工作进行专项表彰。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制发环境统计调查表的;

  (二)虚报、瞒报、拒报、屡次迟报或者伪造、篡改环境统计资料的;

  (三)妨碍环境统计人员执行环境统计公务的;

  (四)环境统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五)未按规定保守国家或者被调查者的秘密的;

  (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关于统计规定的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5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的《环境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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