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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21:32  浏览:8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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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的决定
(2010年12月2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厦门经济特区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对《厦门经济特区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出差等暂住人员,按照规定申请暂住人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办暂住证,但因工作、生活等需要申请办理暂住证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办理。”
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办理暂住证应提交暂住人员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及近期标准照片三张。按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办理暂住证的育龄人员,还应交验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节育证明或厦门市外来人员婚育节育审检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经济特区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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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无锡市政府购买行业协会商会公共服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无锡市政府购买行业协会商会公共服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锡政办发〔2010〕2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政府购买行业协会商会公共服务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四日






无锡市政府购买行业协会商会公共服务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执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和深化改革攻坚重点工作的实施意见》(锡委发〔2006〕116号)和《无锡市促进行业协(商)会发展的若干规定》(锡政发〔2006〕419号)精神,根据《关于推进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改革的实施意见》(锡委办发〔2008〕125号)相关要求,规范政府购买行业协会公共服务行为,结合我市行业协会商会等社团组织(以下统称行业协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购买行业协会公共服务基本原则为:

(一)立足实际,差别管理。结合政府转变职能的需要,扶持行业协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市场成熟度,可通过市场公平竞争的,实行各类社会组织平等参与竞争方式确定供应方;不具备通过市场公平竞争条件的,实行向行业协会定向购买。

(二)强化预算,注重绩效。购买行业协会公共服务必须落实经费来源,严格预算管理。结合财政资金绩效管理改革要求,政府购买行业协会公共服务资金与服务的数量和质量挂钩,确保服务质量,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三)严格程序,加强监管。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实施方案,组织实施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活动,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组织购买。



第二章 购买范围

第三条 纳入政府购买行业协会公共服务项目范围的职能有:政府职能部门不能直接提供、需通过有资质的社会组织等服务提供者来完成的职能,以及职能部门按规定程序将特定行业行政管理事务性、辅助性职能以授权、转移、委托方式交由行业协会承担的职能。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政府购买行业协会公共服务购买方为购买行业协会公共服务的政府职能部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行业协会公共服务供应方是指通过市场公开竞争和规定程序,由政府职能部门确定的供应单位。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供应方需经政府职能部门授权或委托相关职能且能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必须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具有学科或行业领域的权威性,具备提供公共服务所必需的设施和专业技术能力等资源条件,且前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社会信誉良好。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经评估被评定为3A(含3A)以上的行业协会。



第三章 购买方式和定价原则

第六条 购买方式。根据政府购买公共服务项目的不同特点,可选择不同的购买方式,主要包括政府采购、定额补助方式。

(一)政府采购。凡符合公平竞争市场条件的,并符合政府采购范围与标准的项目,必须通过政府采购,具体采购方式以公开招标为主,结合项目实际情况,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相关要求执行。

(二)定额补助。凡不具备公平竞争市场条件的,实行向行业协会定向购买,根据行业协会提供特定公共服务的数量和质量,按一定标准给予补贴。

第七条 定价原则。政府职能部门对政府购买行业协会服务项目实行科学的成本核算,按照不以盈利为目的、服务提供者损益平衡或微利为标准、购买总价通过政府年度预算加以控制,可采取全额补贴法、差额补贴法、平均成本法、微利法等。



第四章 购买程序

第八条 政府职能部门根据重点工作目标,按照规定要求编制明细项目资金预算,并提出当年政府购买行业协会公共服务项目、购买方式以及具体绩效目标。

第九条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项目及资金预算经市委市政府批准后,政府职能部门拟定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具体项目实施方案,通过规定程序确定供应方,并与供应方签订购买协议(合同),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行业协会根据购买公共服务方案和协议(合同),提供公共服务。政府职能部门根据购买公共服务方案和协议(合同)拨付资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审计、财政及政府相关部门结合绩效目标,加强对政府购买行业协会公共服务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绩效监督和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试行,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江阴、宜兴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试行办法,制定相应规定。

农业部关于加强老旧渔业船舶管理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加强老旧渔业船舶管理的通知

农渔发[2007]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厅(局),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渔业船舶的管理,保障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渔民合法权益,经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同意,现就老旧渔业船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老旧渔业船舶实行分类管理。将船龄达到一定年限的渔业船舶界定为老旧渔业船舶,并按老旧程度,分为一般老旧渔业船舶和限制使用老旧渔业船舶(老旧渔业船舶船龄标准见附件),对其采取不同的管理措施。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要切实加强监督管理,限制安全隐患大的老旧渔业船舶从事渔业生产活动,引导船舶所有人加快更新改造,淘汰老旧渔业船舶,督促船舶所有人采取有效措施,增加对老旧渔业船舶安全隐患治理的投入,确保安全使用。

  二、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要根据辖区内渔业船舶登记情况,依据老旧渔业船舶船龄标准,对达到老旧渔业船舶船龄的渔业船舶,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渔业船舶所有人,并报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对达到一般船龄的老旧渔业船舶,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24个月。

  四、对达到限制使用船龄的老旧渔业船舶,若继续从事渔业生产,须由船舶所有人在渔业船舶达到限制使用船龄前3个月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换证检验,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12个月。

  (一)船舶所有人申请换证检验前须到经认可的船舶设计、修造单位,按换证检验项目要求对船舶的结构、机电设备、防污染设备、安全设备等进行全面检查,由其出具“渔业船舶技术状况检查报告”和船舶维修方案。船舶维修方案应符合渔业船舶检验的有关要求。

  (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对船舶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对连续3次检验不合格的船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不再受理船舶所有人的检验申请,并报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五、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要加强对老旧渔业船舶的证书管理。各签发机关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确保渔业船舶合法从事渔业生产。达到老旧渔业船舶船龄的渔业船舶,其《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以及《渔业捕捞许可证》可继续使用至有效期届满,重新换发时,证书有效期限不得超过《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记载的有效期限。

  六、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大对老旧渔业船舶的检查力度,对达到限制使用船龄且未按时检验或经换证检验认定不能满足安全技术要求、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老旧渔业船舶,禁止其继续从事渔业生产活动。

  七、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通知精神,对渔港工程船、趸船、港区作业的拖轮和驳船,以及内陆船长12米以下的老旧渔业船舶另行制定监管措施。

  八、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我部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的《渔业船舶报废暂行规定》(农渔发【2002】8号)和农业部印发的《关于实施<渔业船舶报废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农渔发【2003】20号)不再执行。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

  附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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