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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36:12  浏览:8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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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黄石市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2〕25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九月十六日



黄石市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公开、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湖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需要国家、省审批或备案的项目,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

市发展计划、经济贸易、财政、交通、建设、水行政、卫生、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实行事前核准、事后备案及重大项目稽察制度。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项目。具体包括:

1、能源、交通、邮电通讯等基础设施项目;

2、防洪、灌溉、排涝、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3、道路、桥梁、地下管网、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污、垃圾处理、市政园林、生态环境保护等城市设施和市政工程项目;

4、科技、教育、文化、体育、旅游、卫生、社会福利等社会发展项目;

5、房地产开发,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和其他商品住宅;

6、其他基础设施及公用事业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包括国家融资)的项目。具体包括:

1、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2、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3、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4、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或者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5、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具体包括:

1、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2、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六条 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其他工程项目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七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可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报送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时,应提出不招标的申请、说明不适宜招标的原因,由项目审批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八条 县(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不得缩小本办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第九条 货物、服务项目的强制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政府有关规定另行确定。

政府采购、药品招标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按国家有关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招标与投标



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在编制和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一并提出项目的招标内容,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二)组建招标工作机构或办理委托招标手续;

(三)编制招标文件;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五)向招标人递交投标申请;

(六)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

(七)向合格的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和相关资料,组织投标人进行现场勘察,并对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八)编制投标文件,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投标;

(九)组建评标委员会;

(十)开标、评标、提交评标报告;

(十一)按评标委员会的意见确定中标人;

(十二)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定标后应按规定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十三)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

货物、服务项目的招标投标,参照上述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项目审批部门在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对项目建设单位报送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等内容提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意见。

第十二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和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第十三条 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在上述媒体发布招标公告的同时,招标人根据项目的性质和需要,也可在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但招标公告内容必须一致。

第十四条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截止日期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途径等事项,并可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

招标人应当保证招标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核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的;

(二)只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涉及国家机密或者专利权保护的;

(四)受自然资源及环境限制的;

(五)新技术或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发出前,应当报项目审批部门和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招标人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人不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必须委托有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七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设有专门招标机构或者拥有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定。

第十八条 招标人申请自行招标的,招标人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一并报送下列书面材料;

(一)招标人营业执照;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的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拟使用的专家库情况;

(五)其他材料。

项目审批部门对招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并核准后,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一次核准手续仅适用于一个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根据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第二十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二十天。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二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投标截止时,投标人少于3个的应停止开标,并重新招标。

第二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于开标前确定,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四条 评标专家的人选,一般招标项目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选定的专家确实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市政府授权市发展计划部门在现有各行业专家库的基础上充实完善,逐步建立全市评标专家库,并积极创造条件与全省专家库联网。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评标和定标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个工作日前完成。不能在此时间内完成评标和定标的,招标人应当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因延长投标有效期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补偿,但因不可抗力需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积极培育和规范招标代理机构,严格资质管理。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原有的招标机构必须按国家政策、法规要求与政府部门脱钩,实现人员、职能分离,政企、政事分开。

建立和培育统一的招标投标交易市场,为全市各类招标投标活动提供设施齐全、服务规范的场所,为招标投标各方提供信息咨询服务,为政府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和管理提供条件,为代理机构或企业开设服务窗口提供条件。形成集中统一、资源共享、综合协调、行业监管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二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约、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三十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定标后,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实行资格预审的);

(三)招标文件;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四章 行政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在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协调职责。指导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必须招标的项目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指定招标公告发布的媒介并对其实施监督,协调处理有关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争议和矛盾;

(二)重大项目招标投标专项稽察职责。组织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三)查处违法行为职责。依照管理权限受理有关方面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投诉,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对招标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进行监督执法,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一)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行政、交通等行政部门负责;

(二)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部门负责;

(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项目的监督执法,由财政部门负责;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负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和综合监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也可直接向市行政监察部门、市发展计划部门和其他项目审批部门投诉。各相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按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于招标人不按本办法规定要求履行事前核准手续或者报送书面材料有遗漏的,不按本办法规定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项目审批部门要求其补正,不及时补正的,给予警告。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到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罚款及时足额上交国库。对政府投资项目,由项目审批部门按照职责范围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以及有《招标投标法》第五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或不在指定媒介发布的,或发布内容不实的,或指定媒介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或延误发布的,由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必须进行招标以外的投资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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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


(1983年9月24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1月21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5年5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1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自治州、设区的市、海东地区的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中国人民解放军青海省军区暨驻青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条 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牧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其组成人员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选举委员会设办事机构,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务。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同时不得担任本选区的选举工作人员。
第八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保证选举法与本细则的遵守和执行,依法解答选举的有关问题;
(二)确定选举日期;
(三)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和检查选举工作;
(四)编写选举宣传材料,印制选民登记表、选民证、选票、代表当选证和表册;
(五)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六)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颁发选民证,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七)汇总各选区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选区酝酿、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八)主持或者委派人员主持选区的选举,监督选举投票,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证书;
(九)编制选举经费预算和决算,由县级财政部门列支;
(十)选举工作结束后,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选举工作报告;有关选举文件、表册分别交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存档;
(十一)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九条 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发。
第十条 选区设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选民三至五人组成,设正、副组长各一人,由选区各单位协商产生,报选举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
(一)宣传选举法和本细则;
(二)汇总本选区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将选民酝酿、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的意见报告选举委员会;
(三)办理选民登记、投票选举等事项;
(四)办理选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在选区内可以本着便于选民活动的原则,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开展选举工作。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十三条 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执行。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具体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具体规定如下:
(一)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三十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二百四十名;
(二)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三)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第十八条 各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按照以下原则分配:
(一)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聚居境内的每一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二)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三)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的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是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别少的自治州、自治县,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
(四)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是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五)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条一至四项的规定;
(六)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七)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条第(六)项的规定。
第十九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所驻在的乡、镇是由自治州直接管辖或者是由自治州的派出机构管辖的,这些单位的职工只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十条 各地驻军选举出席地方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驻军所在地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其选举工作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进行。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一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二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三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镇和没有设镇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凡能够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单位和居住区,可以单独划分为一个或者几个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以联合划分选区。农村以一个村或者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牧区根据居住状况和生产单位划分选区。
选举乡、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以一个村或者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乡、民族乡的直属单位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与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选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按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居民按社区划分选区,居民过少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以与单位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四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分别划分选区。
第二十五条 在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划分选区,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也可以联合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 凡在当地参加选举的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应当进行登记。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选举日为止。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应当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或者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应当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七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错、不重、不漏,使有选举权的公民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具体规定如下:
(一)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在校学生在划定的选区登记,城镇居民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农、牧民在居住地所在选区登记;
(二)临时来本地或者临时到外地劳动、学习、工作的人员,在原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选区登记;
(三)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可以发给选民资格证明,经现居住地同意后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四)从外地来本地长期居住,但是没有本地正式户口,又不能回原居住地参加选举的,取得选民资格证明后,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
第二十八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九条 因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十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行政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行政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三十一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三十二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经选举委员会审查,于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应当发给选民证。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三十三条 在投票选举之前,应当对选民进行核实。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应当予以登记或者除名;如原定选举日期推迟,对新增加的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应当予以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本省、自治州、设区的市或者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具有被选举权的公民,都可以被提名为本省、自治州、设区的市或者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或者代表依法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不得调换、增减。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细则规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选举委员会将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按姓氏笔划为序公布。
第三十七条 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九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选民和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基本情况不属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四十三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各选区应当根据选民居住状况或者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设立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在选民流动性大、分布面广的选区,或者对因病残不能到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以设流动票箱投票。
流动票箱至少要有两名以上监票人员负责。流动票箱应当和投票站、选举大会的票箱同时开启,一并计票。
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选举,不得担任本选区的选举工作人员。
第四十四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五条 直接选举的投票日期,一般为一日,在流动性大、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地区,可以从选举日起五日以内完成。
直接选举不得在选举日前进行。
第四十六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第四十七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四十八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代表候选人得票数相等,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五十条 未选足的代表名额,再次进行选举时仍然应当实行差额选举。
第五十一条 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票,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印制。直接选举代表的选票,由本级选举委员会监制。
选票上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排列。
第五十二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细则规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五十三条 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五十四条 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的监督。选举单位或者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五十五条 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主持。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十七条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
第五十八条 罢免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六十条 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的决议,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六十二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一般应当在一年内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的方式,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也可以采用举手表决。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六十三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 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 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 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六十四条 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技防产品包括入侵探测器、报警控制器、传输器材、出入口控制设备、安全检查器材、专用锁具、防盗安全门、防盗保险柜等产品。
本规定所称技防工程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技防产品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统称技防设施。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区公安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
城建、规划、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处职责配合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场所应当安装技防设施:
(一)枪支弹药库;
(二)国家机关存放机密文件、档案、图纸的场所;
(三)储存易燃、易爆、剧毒危险品和致病菌种、放射性物质的场所;
(四)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印刷、储存场所;
(五)金融机构的金库、营业场所和运输货币、有价证券的工具;
(六)陈列、收藏国家级文物和经营金银珠宝的场所;
(七)重要物资仓库和存放贵重物品、仪器的场所。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做好本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七条 生产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技防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办理技防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市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核备案;
(三)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测、测试手段;
(四)具有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和计量检验人员。
第九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进货验收制度,不得销售无技防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销售外地或者进口技防产品,应当持产地公安机关颁发的技防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商检部门的证明,向市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条 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资格证书,取得资格书后,方可从事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
外地来本市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当地公安机关颁发的资格证书,向市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技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验收。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对技防工程进行验收。技防工程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技防设施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值班制度,完善岗位责任制,加强维护管理,保证技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按本规定应当安装技防设施而未安装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技防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技防产品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未补办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无技防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未向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技防产品,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办理资格证书或者登记备案手续而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处设计费用2倍或者技防工程预算10%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规定对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实施监督管理,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参与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从事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或者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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