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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控甲型H1N1流感室内环境净化指南(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56:41  浏览:97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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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控甲型H1N1流感室内环境净化指南(试行)

中国室内环境监测工作委员会 国家室内环境和室内环保产品质检中心


防控甲型H1N1流感室内环境净化指南(试行)

  一、指导思想

  当前,在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指挥和坚强领导下,在高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统一部署下,我国对国际上正在流行的甲型H1N1流感采取了有效的防控措施,已将甲型H1N1流感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近日随着甲型H1N1流感疫情继续在全球较大范围内传播,世卫组织再次拉响了警报,将要把流感大流行预警级别提至最高级别6级。

  由于甲型H1N1流感是一种新的甲型H1N1病毒引起的急性呼吸道传染病,具有较强的传染性,可通过室内环境中的空气飞沫进行传播。特别是随着我国夏季的到来,集中空调器和家用空调器的大量使用,天气炎热和长时间使用空调会造成人体抵抗力下降,容易感染流感等流行性疾病。

  为指导全社会做好甲型H1NI流感的室内环境污染预防与控制工作,推荐先进的科学的净化技术,创建达到室内环境卫生标准的室内环境,为全社会提供净化室内环境防控甲型H1N1流感的有效方法,降低和减少甲型H1NI流感的发生和危害,在世界环境日和全国第四个室内环境保护宣传月之时,中国室内装饰协会和室内环境监测工作委员会和国家室内环境与室内环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特制定本指南。

  二、基本要求

  1、严格遵守国家《室内空气质量》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有关保护环境、安全卫生、防疫减灾等法规和标准,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科学、有序、有效地开展防控工作。

  2、各相关单位根据本《指南》推荐的净化室内环境防控甲型H1N1流感的方法,根据用户建筑与室内环境的特点,制定防控甲型H1N1流感净化室内环境的预案。

  3、开展全社会室内环境生物污染控制的科普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人们提高室内环境质量与卫生标准意识。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净化室内环境,保障人们健康水平的科学知识和卫生理念,引导和支持更多的民众参与实际行动。

  4、动员全国室内环境保护行业在室内环境净化、防控微生物污染方面的技术创新,鼓励有更多、更好的技术为防控空气微生物传播疾病,保障人们的健康水平提供高科技的装备。

  三、基本方法

  (一)室内环境通风的方法

  1、开窗通风是改善室内环境质量的常用方法。在使用开窗通风方法改善室内环境质量的时候,应注意:

  ①雾霾天气和沙尘天气不宜通风换气;

  ②城市空气质量低于“优”和“良”的情况下要选择性的进行通风换气。

  ③居住在交通繁华的公路和高速路旁边的家庭和单位,注意在车辆通行高峰时间不宜通风换气,

  ④居住在大型医院附近,或者住房附近有养殖场、垃圾场、化工厂和食品加工厂要注意选择性的进行通风换气。

  ⑤注意在在中午和晚饭时间不要通风换气,防止厨房排放的油烟污染影响室内空气质量。

  ⑥注意通风时间,城市居民通风换气时间最好在上午9点到11点,下午1点到4点之间,或者晚上7点-10点。每天通风不少于2小时,

  ⑦开窗通风注意根据不同户型,将窗户全部打开,形成对流以保持室内通风和空气新鲜。

  2、疑似病人或确诊病人的隔离室通风。隔离室、发热门诊和感染性疾病科等重点部门,严禁开窗通风与使用未安装空气净化消毒装置的中央通风系统,预防病菌通过空气扩散与传播疾病。隔离室发热门诊和感染性疾病科等重点部门应当采取负压通风,排风应进行严格的消毒,排风中的致病菌不能检出。

  3、居家医学观察人员的居室对环境有着特殊要求。可以在医疗部门的指导下合理进行通风推荐采用装有空气净化消毒装置的新风系统和中央空调通风系统,空气净化消毒装置应当经过卫生学评价,其主要指标为出风口的细菌总数应≤500cfu/m3,真菌总数应≤500cfu/m3, b-溶血性链球菌等致病微生物不得检出。

  (二)室内环境净化与消毒的方法

  1、健康人群家庭和办公室

  室内环境一般不需要消毒,但要控制室内各项污染物浓度,主要控制可吸入颗粒物、甲醛、苯、甲苯、二甲苯、TVOC等污染物浓度,使室内空气质量达到国家制订的《室内环境质量标准》(GB18883-2002)。对于健康人群,推荐有条件通风与使用空气净化器的方法,保证室内空气全面、恒定地达到室内空气质量标准。

  2、弱势人群的家庭和办公室

  弱势人群主要包括高危人群、易感人群和亚健康人群:

  l 高危人群是指感染甲型H1N1流感病毒后易发生严重并发症甚至死亡的人群,包括:

  (1)5岁以下儿童(2岁以下者更易发生严重并发症);(2)65岁及以上老年人;(3)妊娠妇女;(4)伴有以下疾病状况者:慢性呼吸系统疾病,心血管(高血压除外)、血液、神经、神经肌肉系统或者肾、肝、代谢、内分泌疾病,免疫功能抑制者(包括应用免疫抑制剂或HIV感染等致免疫功能低下者),19岁以下长期服用阿司匹林者;(5)集体生活于养老院或其他慢性病疗养机构的人员。

  l 易感人群,包括医院的医护人员、厨师、美容师、出租车司机以及某些职业场所

  的人员;

  l 亚健康人群,包括由于工作紧张、压力大、连续劳累等原因,出现短时疲劳、免疫

  能力低下等症状的人员和行业。

  弱势人群的室内环境应达到室内环境卫生标准。其主要污染物细菌总数的浓度应≤500cfu/m3。

  推荐采用物理消毒与空气净化的方法有效解决室内环境与空调通风系统的污染问题。推荐采用符合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的静电吸附式空气净化消毒器、紫外线循环风以及其他具有卫生部消毒药械批文的动态空气消毒器。

  3、医院的隔离室

  医院的隔离室等重点部门应当按照医院消毒规范对室内环境进行严格的消毒,达到《医院消毒卫生标准》(GB 15982-1995)。经过消毒后,室内空气中的细菌总数应≤200cfu/m3, 物体表面细菌总数应≤5cfu/cm2, 医护人员手上细菌总数应≤5cfu/cm2。

  推荐使用符合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的静电吸附式空气净化消毒器、紫外线循环风以及其他具有卫生部消毒药械批文的动态空气消毒器。

  4、所有的室内空气净化设备与药剂必须具备省级以上的有CMA资质的空气净化器检测合格的检测报告书。对于细菌指标的检测,必须有国家检测中心省级以上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消毒设备和药剂,必须具备卫生部消毒药剂与消毒器械卫生批件,符合我国《消毒管理办法》。

  (三)空调器的净化与消毒方法

  1、空调器的过滤装置、换热系统与中央空调的风管系统的积层会成为细菌等微生物大量繁殖的温床。应当定期对空调的上述部件与系统进行清洗。

  2、民用壁挂式、柜式与天花板式分体式空调,一般市民可以自行清洗,清洗包括过滤网与换热器的翅片,也可以委托专业的服务机构进行规范的清洗。

  3、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按照卫生部的要求进行定期清洗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必须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清洗机构进行。

  4、建议公共场所集中空调安装空气净化消毒装置。空气净化消毒装置产品应当具有国家检测中心和省、市级以上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其主要的技术指标与出风口的空气质量应达到有关的卫生要求。

  5、弱势人群生活、工作与活动的室内,在使用空调的时候,应注意经常保持密闭室内空气的流通。有条件的应当配备空气净化器,要求使用空气净化器的室内空气中,细菌总数的含量要≤500cfu/m3。

  6、在有可能存在传染病菌传播危险或其他生物污染突发情况下,未装空气净化消毒装置或装有空气净化消毒装置但未经卫生学评价的中央空调系统应当停用,直至危险消除或紧急安装空气净化消毒装置并经过卫生学评价。

  7、医院疑似病人或确诊病人的隔离室以及发热门诊和感染性疾病科等重点部门应当使用医用空调系统,而不能使用普通的民用空调。

  (四)防止卫生间和厨房管道污染的方法

  房间卫生间和厨房通风道、设备管道和下水道也是疾病病毒传播渠道。特别是房间的地面地漏、洗衣机地漏、浴室地漏、洗手盆下排水口、墩布池排水口等向外排水的通道,是污染室内环境的细菌病毒和臭气、蟑螂、蝇蝶的侵入口。2003年非典的淘大花园教训值得注意。

  一是注意检查厨房排烟道是否串烟、堵塞或者安装不合理的情况。

  二是注意下水道是否返味,返水弯是否安装合理,原来的这些通道下都有存水弯,排过污水后有一段存水在管道中,这样就可以阻挡啦!

  三是经常检查室内卫生间和厨房的地漏水封是否缺水,特别是在夏季和冬季气候干燥的季节,及时进行补水。

  四是在密闭性好的房间开启厨房油烟机时候,要开启门窗,进行空气对流,防止形成空气负压,造成室内生物污染和臭气污染,建议再安装一个排风扇。

  (五)利用植物进行室内环境杀菌消毒方法

  一些植物具有杀菌消毒的作用,在室内和家庭庭院进行养植,可以起到净化空气的作用。注意四条原则:

  1、根据室内环境污染有针对性的选择植物。有的植物对某种有害物质的净化吸附效果比较强,如果在室内有针对性的选择和养殖,可以起到明显的效果;玫瑰、桂花、紫罗兰、茉莉、柠檬、蔷薇、石竹、铃兰等芳香花卉产生的挥发性油类具有显著的抑菌和杀菌作用。蔷薇、石竹、铃兰、紫罗兰、玫瑰、桂花等植物散发的香味对结核杆菌、肺炎球菌、葡萄球菌的生长繁殖具有明显的抑制作用。

  2、根据房间的不同功能选择和摆放植物。夜间植物呼吸作用旺盛,放出二氧化碳,卧室内摆放过多植物不利于夜间睡眠。卫生间、书房、客厅、厨房装修材料不同污染物质也不同,可以选择不同净化功能的植物。

  3、根据房间面积的大小选择和摆放植物。植物净化室内环境与植物的叶面表面积有直接关系,所以,植株的高低、冠径的大小、绿量的大小都会影响到净化效果。一般情况下,10平米左右的房间,1.5米高的植物放两盆比较合适。

  4、利用花卉植物净化室内环境的健康安全

  ①忌香。一些花草香味过于浓烈,会让人难受,甚至产生不良反应。如夜来香、郁金香、五色梅等花。

  ②忌敏。一些花卉,会让人产生过敏反应。像月季、玉丁香、五色梅、洋绣球、天竺葵、紫荆花等, 人碰触抚摸它们,往往会引起皮肤过敏,甚至出现红疹,奇痒难忍。

  ③忌毒。有的观赏花草带有毒性,摆放应注意含羞草、一品红、夹竹桃、黄杜鹃和状元

  红等。

  ④忌伤害。比如仙人掌类的植物有尖刺,有儿童的家庭、或者儿童房尽量不要摆放。另外为了安全,儿童房里的植物不要太高大,不要选择稳定性差的花盆架,以免对儿童伤害。

  ⑤忌污染。室内养植的植物和花卉施用的农药、杀虫药和化肥设备必须安全,符合国家农作物相关安全标准和规范,防止造成室内环境污染和人身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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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5〕119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常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保证工程完好和安全,保障本市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长江防洪工程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宣泄和抵御长江洪水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辅助设施,包括河道、堤防、防洪墙、治江护岸控导工程、沿江涵闸站以及水文测报、通讯报警、供电照明、机电设备、观测设施、防汛标志牌等。

在本市境内长江防洪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从事与防洪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防洪工程的主管机关,负责长江防洪工程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和协调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长江防洪工程的义务。

沿江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对长江防洪工程安全运行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和监督,巩固提高长江防洪工程的防洪能力。

第五条 长江防洪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原则。

市长江堤防工程管理处具体负责市级管理的长江重点防洪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监测和水土保持等日常工作。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参与审查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对长江防洪的影响及有关长江开发利用的规划;依法制止侵占、破坏或者损坏长江防洪工程的行为;对因生产经营需要,占用长江防洪工程和岸线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收取规费。

新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区级管理的长江防洪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及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和技术要求,依法行使管理职责。

在汛期,长江防洪工程的运行和管理,必须服从省、市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第六条 长江防洪工程的分级管理权限为:

长江主江堤(含水面)、德胜河港堤、澡港河港堤和孟城闸、小河闸、剩银河闸、省庄河涵洞、魏村水利枢纽、澡港水利枢纽等长江防洪重点工程由市长江堤防工程管理处负责日常管理。

其他通江河道港堤、洲堤和小型水闸、涵洞、泵站由新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管理。

第七条 沿江企事业单位自建的防洪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省长江防洪及工程管理的要求,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养护和除险加固,确保工程完好。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八条 长江防洪工程运行管理、维修养护、除险加固和度汛应急、水毁修复所需经费,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除国家、省财政拨款补助以外,由市、区两级政府承担,纳入两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九条 长江防洪工程的管理范围:

(一)河道:长江河道中心线以南的水域、滩地、行洪区、堤防及护堤地。

(二)江堤(含港堤、洲堤、老江堤):背水坡有顺堤河或截水沟的,以顺堤河或截水沟(含水面)为界,没有顺堤河或截水沟的,至堤脚外十五米; 通江河道建有涵闸的,闸外港堤按江堤管理。

(三)涵闸站:

1、大型涵闸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五百米,左右侧各二百米;

2、中型涵闸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二百米,左右侧各一百米;

3、小型涵闸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一百五十米,左右侧各五十米。

征用地范围超过上述范围的,以征用地范围为界。

第十条 长江防洪工程的保护范围:

江堤(含洲堤、闸外港堤)背水坡有顺堤河或截水沟的,顺堤河或截水沟(含水面)以外一百米;没有顺堤河或截水沟的,堤脚外一百五十米。

第十一条 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和长江防洪工程保护范围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划定,埋设标志界石,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已经确权为水利工程用地的,由市长江堤防工程管理处管理和使用。其中经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占用的,经市长江堤防工程管理处登记后,可以继续由原单位或者个人占用。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从事与防洪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禁止损坏堤防、闸、站、涵、治江护岸控导工程及堤顶道路、水文、通信、观测、防护林草、供电、照明等防洪工程设施,禁止在堤防护坡、防洪墙(挡浪墙)上抛锚和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打井、建窑、埋坟,禁止在长江水域内非法采砂以及其他破坏长江防洪工程和妨碍其正常运行的行为。

在长江防洪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擅自开河、挖筑鱼塘、开凿深井、采砂取土和爆破等可能危害防洪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扒坡、取土、开渠、挖坑;

(二)建房、搭棚、筑墙、堆放物料、埋设管道、缆线,兴建取水口、排污口、码头及其他设施;

(三)在长江堤防上筑路、穿堤;

(四)圈围江滩、挖筑鱼塘。

第十五条 沿江涵闸站上、下游河道各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划定为警戒区,由市长江堤防工程管理处设立标志牌。在警戒区范围内禁止停泊船只、排筏、捕鱼、游泳等影响工程运行、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长江堤防堤顶路面除防洪工程建设、管理、防汛检查、抗洪抢险等的机动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上堤行驶。

第十七条 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建设单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防洪的要求审查同意,并提出审查意见。涉及航道的还需经航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八条 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长江岸线开发、滩涂围垦等重大活动,建设单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履行报批手续前,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报请审查时,应当提交经有资质单位论证的以下资料:

(一)对沿江防洪(潮、台)及河势影响分析报告,必要时须提交模型试验报告;

(二)对长江堤防、建筑物和防护工程(含河势控导工程)和已建的其他工程的影响分析报告;

(三)对长江防洪工程造成不利影响时,建设单位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批准文件或施工计划安排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长江堤防工程管理处备案,并按批准的范围和设计要求组织实施。

占用长江防洪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防洪工程管理的要求,与长江堤防工程管理单位签订河道工程占用补偿协议,依法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除在长江水域内非法采砂按照《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沙的决定》处罚外,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但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建设的,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手续;建设项目严重影响防洪工程安全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行拆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项目影响防洪工程安全但尚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阻挠、威胁防洪工程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蓄意制造水事纠纷,强制管理人员改变工程设施控制运行方案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长江防洪工程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省外驻晋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省外驻晋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外驻晋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充分发挥省外驻晋办事机构的桥梁作用,促进我省与外地的联系与合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省外各级人民政府、国家部委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在我省设立办事机构(以下简称省外驻晋办事机构),适用本办法。
省外驻晋经营性机构的管理,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经协办)是省外驻晋办事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省经协办和各地、市、县(区)经协办按照各自权限,对省外驻晋办事机构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家部委在晋设立办事机构,应以公文的形式(载明办事处的工作任务、性质、级别和人员编制情况,下同),向省经协办提出申请,由省经协办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部委所属事业单位和省外省级事业单位在晋设立办事机构,应以公文的形式向省经协办提出申请,由省经协办批准。
省外的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在晋设立办事机构,应以公文的形式向设立地的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经协办提出申请,由该经协办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所属事业单位在晋设立办事机构应以公文的形式向设立地的地、市、县(区)经协办提出申请,由同级经协办批准

第五条 经批准的省外驻晋办事机构,均应向同级经协办领取驻晋办事处登记证。
第六条 省外驻晋办事机构在驻地必须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工作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七条 省外驻晋办事机构须使用统一规范的名称,均称为某机关驻山西省某地办事处。

第三章 机构的职能和管理
第八条 省外驻晋办事机构是省外各级人民政府、国家部委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在我省的工作机构,可以从事以下工作:
(一)发展地区间的经济联系,推动派出地区、部门和单位与我省的经济技术协作,促进合作项目的落实,完成合作项目的汇总统计;
(二)传递、交流国内外政务、经济、科技、市场等方面的信息;
(三)负责对派出地人民政府、部门和其他驻晋单位的联络、管理、协调、服务工作;
(四)负责派出地人民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领导及工作人员的往来接待工作;
(五)完成派出地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九条 省外驻晋办事机构应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我省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我省有关部门应支持省外驻晋办事机构的工作,主动搞好各项服务。
第十条 省外驻晋办事机构实行分级管理。经省人民政府或省经协办审批的,由省经协办联系、管理;经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地市县(区)经协办审批的,由地、市、县(区)经协办联系、管理。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省外驻晋办事机构,可凭批准文件,刻制公章,设立银行帐户。
第十二条 省外驻晋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因公赴边境地区,经驻地经协办审核同意后,到公安机关办理赴边境手续。
第十三条 办事机构如建新房,需与驻地经协办联系,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统筹安排。
因工作需要长期在驻晋办事机构工作的人员依据有关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户籍手续。其子女在户口所在地无人照顾的,由驻晋办事机构出具证明,经驻地经协办审核,并按驻地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手续后,可就近在驻地幼儿园、普通中小学借托、借读至高中毕业。
第十四条 省外驻晋办事机构的办公地点和负责人发生变动,应及时报驻地经协办备案。机构撤销时,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每年度末,由省、地(市)、县(区)经协办根据管理权限,对省外驻晋办事机构进行年检,不具备条件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应予注销。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部队在晋设立办事机构,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经协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省原有关省外驻晋办事机构管理的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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