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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12:55  浏览:92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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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工作的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等


关于进一步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工作的意见

建城[2010]14号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委、市政市容委、建设局、规划局、房地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我国北方地区冬季供热采暖每年消耗煤炭1.5亿多吨标煤,占北方地区建筑能耗50%以上,大大高于同等气候条件下发达国家水平,浪费严重。为贯彻执行《节约能源法》和《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进一步深化城镇供热体制改革,推进供热计量改革,促进建筑节能,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

  推进供热计量改革要遵循以下原则:

  坚持政府主导的原则。各地应将供热计量改革作为推进本地区节能减排的重点工作,明确各部门的责任和工作目标,落实具体任务和实施计划,纳入政府年度绩效考核。

  坚持供热单位实施主体的原则。供热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地方政府确定的目标任务,积极实施供热计量收费工作。

  坚持同步推进的原则。新建建筑工程建设与供热计量装置安装同步,既有居住建筑供热分户计量改造与节能改造同步,供热计量装置安装与供热计量收费同步。

  二、工作任务

  (一)大力推行按用热量计价收费。从2010年开始,北方采暖地区新竣工建筑及完成供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居住建筑,取消以面积计价收费方式,实行按用热量计价收费方式。用两年时间,既有大型公共建筑全部完成供热计量改造并实行按用热量计价收费。“十二五”期间北方采暖地区地级以上城市达到节能50%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基本完成供热计量改造,实现按用热量计价收费。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据《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按照供热计量工作实施进度同步出台供热计量价格,出台的供热价格政策要有利于鼓励和促进按用热量计价收费。为调动用户行为节能的积极性,可将两部制热价中按面积收取的基本热价比例暂按30%执行。

  (二)完善新建建筑供热计量的监管机制。切实加强新建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验收和销售等环节落实建筑节能标准和供热计量装置安装的监管,保证新建建筑达到建筑节能标准和分户计量收费的要求。

  (三)保质保量完成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要将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与老旧小区环境改造通盘考虑,进行综合改造。对已完成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的项目要及时组织验收。发挥国家奖励资金的引导作用,制定地方激励政策,调动供热单位、产权单位、居民个人以及其他投资主体的积极性,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创新资金投入方式,精心组织实施,保质保量完成《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中规定的1.5亿平方米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

  (四)强化供热单位计量收费实施主体责任。严格执行《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制定供热单位选型、购置、维护管理供热计量器具的实施细则。符合供热计量条件的建筑,供热单位必须实行供热计量收费,并负责供热计量器具的日常维护。

  (五)建立健全供热计量技术体系。依据《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供热计量技术规程》等国家现行标准,因地制宜地选择供热计量方式,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和供热计量材料设备技术要求,建立完善的地方供热计量设计、施工质量、验收、供热计量器具维护管理等技术标准体系。

  (六)加强供热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本辖区内的供热计量器具生产企业的计量监督检查,建立企业监管档案,依法强化供热计量器具型式批准和制造许可监管,严厉查处无证生产、不按产品标准和已批准的型式进行生产以及将不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行为。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依法组织开展供热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查结果要向社会公布,对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要依法进行处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快完善供热计量器具检定装置建设,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要做好支持和配合工作。计量检定机构要依法做好供热计量器具首次及后续检定工作,严禁不具备供热计量器具检定资格的机构从事供热计量器具检定工作。对于具备条件的地区,居民用供热计量器具的检定费用由同级财政保障,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收费标准从低核定。不得向居民用户收取供热计量器具的检定费用。供热计量器具生产单位及使用单位要依法履行相关义务。

  (七)进一步加大供热系统节能管理。各地要支持供热管网、热源节能改造,降低能耗,实行供热系统计量管理。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依据《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制定供热系统能耗考评指标体系和考评办法,建立节能监督机制,强化供热系统节能管理。在具备条件的城市开展供热系统和建筑能耗统计试点工作。

  三、工作要求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地政府要充分发挥推进供热计量改革的主导作用,建立健全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工作机制,统一协调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的工作,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各地要依据《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供热计量工作实施细则或管理办法,编制供热计量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供热计量工作实施方案。没有完成采暖费补贴“暗补”变“明补”改革工作的,要尽快完成,并与建立个人热费账户相结合,实行用户信息化管理。

  (二)完善工作考核制度。城市政府要将供热计量改革工作纳入领导干部综合考评体系,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主要领导是供热计量改革第一责任人。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建立供热计量目标责任制和问责制,将供热计量改革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负责人考核评价内容,并作为对供热单位负责人业绩考核的最主要的内容。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供热计量工程质量实施专项检查,并将供热计量改革工作情况纳入全国建设领域节能减排专项检查的重点,检查结果抄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组织人事部门。

  (三)进一步明确奖惩制度。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新建建筑,不得出具竣工合格验收报告,不得销售或者使用。国家对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奖励资金向供热计量改造倾斜。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不同步实施供热分户计量改造的,不得通过验收,不得拨付中央财政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奖励资金。

  凡是住宅供热计量收费面积占集中供热总面积的比例低于25%的城市,不受理其申报中国人居环境奖、国家园林城市等;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城市申报全国文明城市等称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将提出否定的意见。对已获中国人居环境奖、国家园林城市称号的城市应限期达标,住房城乡建设部将进行督办。凡是不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不得受理其参加“鲁班奖”等奖项的评选。

  (四)切实做好供热保障工作。各地要加强舆论引导,正确处理好供热计量改革与供热保障的关系,争取广大群众对供热计量改革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及时稳妥地解决供热计量改革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要特别重视人民群众的举报和投诉,各有关部门要及时处理并反馈结果。要特别关心解决好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冬季采暖问题,使人民群众享受到供热计量改革的成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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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实施细则

(1993年9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除应标明“有限公司”的字样外,应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指公司的主要管理机关所在地。
  第四条 公司的住所发生变更时,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条 公司应在公司章程确定并经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章 设 立

  第六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可以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均包括外商投资者)共同出资,出资人的主体资格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设立公司的协议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各出资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
  (二)拟设立的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
  (三)公司的注册资本额;
  (四)各出资人的出资种类、出资额、折合为股权的比例;
  (五)各出资人的出资期限;
  (六)各出资人的特别利益或报酬的种类、数额、支付办法;
  (七)公司设立费用的摊销办法;
  (八)公司设立过程中临时机构的组成和职责、权限;不设临时机构的,共同委托承办设立事宜的出资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
  (九)出资人违反协议时应对公司或其他出资人承担的责任;
  (十)公司设立不成时,出资人之间的责任分担;
  (十一)其他约定事项;
  (十二)签订协议的日期。
  设立公司的协议应经全体出资人一致同意并签名盖章。
  第八条 不同行业的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以人民币计算)为:
  (一)建筑业、房地产业500万元;
  (二)仓储业200万元;
  (三)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公共饮食业100万元;
  (四)商业、物资供销业、地质普查和勘探业50万元;
  (五)工业,农、林、牧、渔、水利业及其服务业30万元;
  (六)居民服务业、咨询服务业10万元。
  第九条 法律、法规及市政府规章对特殊行业的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经营项目跨两个以上行业的公司,其最低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所经营的几个行业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之和。
  在《条例》实施前已经登记成立的公司,其资本额低于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的,应当依《条例》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期限补足资本。
  第十一条 经营港口、海洋运输、机场、航空运输、铁路等大型项目的公司,其注册资本达1亿元以上的,缴足出资的期限可放宽到五年,首期缴纳的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25%
  第十二条 出资人用作出资的货币可以是人民币,也可以是可兑换的外币。以可兑换的外币作为出资的,应按设立公司的协议的规定,按缴款当日的外汇牌价或外汇调剂价折算成人民币或套算成约定的外币。
  第十三条 出资人用作出资的实物,应当是公司经营所需要的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
  第十四条 出资人以工业产权或非专利技术作为出资的,应提交该工业产权或非专利技术的有关资料,包括专利证书或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印件及有效状况证明、工业产权或非专利技术的实用价值资料、作价的计算根据以及出资各方签订的协议或由依法核准登记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出资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市政府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出资人约定以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的,参照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办法办理,但作为出资的财产权利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时,出资人应作相应的补偿。
  第十七条 设立经营特定业务的公司,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政府主管机关核准的,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政府主管机关核发的经营业务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公司的登记机关为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派出机构办理该派出机构辖区内的公司登记。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国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法规和深圳经济特区的有关规定办理公司的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依法进行公告。
  前款登记与公告不一致时,以登记为准,并应由登记机关进行重新公告予以更正。
  第二十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公司名义营业的,除按《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行为人应对其行为负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
  公司设立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营业登记。
  第二十二条 异地公司在特区设立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营业登记。

第三章 股 东

  第二十三条 公司的股东人数应为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
  公司的股东人数因股东中的自然人死亡或法人终止而不足二人时,公司的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应向登记机关报告,并在限期内吸收其他人加入。逾期未有出资人加入公司的,公司应予解散并办理注销登记。但以公司名义登记的国有企业不受此限。
  公司的股东人数因股东中的自然人继承或法人分立而超过五十人时,应报经登记机关核准,并办理修改章程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不得抽回资本。违反者,由登记机关参照《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增加资本时,应在增资决议中明确各股东认缴出资的比例或数额。增资决议中未规定增资方法时,应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追加投资。
  第二十六条 股东转让股权时,应以书面形式向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出申请,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方可办理。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七条 公司设股东会的,首次股东会由股权最多的股东召集。
  第二十八条 董事或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股东有权按出资比例设立公司协议的规定行使选举权,确定董事或执行董事。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可以由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聘用一至数名经理。经理人数为二人以上时,应确定其中一人为总经理。
  第三十条 公司设监事会的,员工监事的比例应占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一,并至少应有一名工会代表或职工代表出任监事。

第五章 财务与会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每一结算年度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的比例,但不得低于《条例》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比例。
  第三十二条 公司违反《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追回违法分配的利润。不能追回时,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应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第六章 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公司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形式、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增设或者撤销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以及公司章程主要事项的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条例》应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应提交有关的决议或同意文件;
  (三)经修改的章程及原章程的条款对照表;
  (四)其他必要的文件、证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与《条例》一并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


  《山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已经20004年4月27日省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四年六月九日

  
  山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森林防火,是指城市市区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下简称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的总称。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责任到位、因患设防和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并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责任,并实行部门负责人责任制。
  森林经营者应当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经营负责人责任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森林经营者应当安排专项经费,专门用于森林防火工作。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明确成员单位及其森林防火职责。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决定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事项,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并组织成员单位开展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办公室,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负责森林防火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山地、丘陵地区有国家和省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季节性森林扑火专业队伍;森林经营者应当建立与森林防火任务相适应的扑火队伍,负责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
  季节性森林扑火专业队伍应当按照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规定的标准配备交通、通讯和扑火工具,在森林防火期内集中食宿,并进行常规专业训练。
  第九条 森林经营者应当配备专职防火护林人员,专门负责观测、报告火情,制止违规野外用火行为,并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森林经营者可以在进入森林的主要路口设置森林防火工作站。
  森林防火工作站应当采取下列防火措施:
  (一)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二)检查进入森林的车辆、人员的防火事宜,并留置火种和易燃易爆品;
  (三)阻止无人监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森林。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一条 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森林防火制度,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拟定森林防火规划,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做好经常性的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每年11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提前或推迟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期。
  第十二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除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的计划用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森林内或距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烧荒、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等生产性用火;
  (二)坟头烧纸或烧香、燃放烟花爆竹、吸烟、烤火、野炊等非生产性用火;
  (三)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品;
  (四)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田、道路等防护林带内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
  第十四条 在森林内从事野营、登山、祭祀、庙会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森林防火的有关规定,并服从森林经营者的防火安全要求。
  第十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森林的,监护人应当履行有效的监护义务;森林经营者应当履行监督管理义务。
  第十六条 除修筑军事工程设施外,在森林内或距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修筑工程设施的,应当按照森林防火的要求,建设或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建设予以指导。
  第十七条 森林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并落实森林防火责任;
  (二)按照森林防火规划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检验、维修;
  (三)组织进行森林防火检查,消除森林火灾隐患,并扑救森林火灾;
  (四)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扑火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
  (五)对进入森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森林防火宣传。
  第十八条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建设或配置下列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一)森林火情观测了望台、森林防火隔离带、森林防火警示标志和宣传牌;
  (二)森林防火通道;
  (三)森林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机具;
  (四)森林防火通讯网络;
  (五)其他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前款规定的森林防火设施、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占用。
  第十九条 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防火工作的需要,组织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发现火灾隐患,责令责任人限期消除,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森林经营者应当服从森林防火的监督检查,并在限期内消除森林火灾隐患。
  第二十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气象部门应当制作森林火险天气等级预报,省级气象部门应当开展森林火情卫星遥感监测工作,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等级预报和森林防火公益宣传信息。
  第二十一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拟定森林火灾扑救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执行。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林业等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森林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呈报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批准的森林火灾扑救预案,组织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到达指定地点扑救森林火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组织中小学生、残疾人、孕妇、60周岁以上和16周岁以下的人员扑救森林火灾。
  第二十四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灭火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确保执行公务的森林防火车辆优先通行,并可以按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交通管制。
  森林火灾扑救完成后,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归还已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造成损失或无法归还的,森林经营者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适当补偿。
  第二十五条 用于森林防火的无线电台和林火监控传输设备,免缴频率、频道占用费。
  执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的森林防火车辆或人员凭有关部门发放的专用标志,免交高速公路、普通公路、闸坝、隧道和索道通行费。
  第二十六条 发生森林火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设区的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按程序向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报告:
  (一)属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或国有林场的;
  (二)处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接合部的;
  (三)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的;
  (四)威胁居民区或重要设施的;
  (五)起火2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六)需要省里支援扑救的。
  第二十七条 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火灾的起火时间、地点、原因和肇事者等进行调查,及时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第二十八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留守人员应当彻底清理余火。未经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验收合格不得撤离。
  第二十九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对受害森林面积和林木蓄积量、物资消耗、人员伤亡等情况进行调查、鉴定、统计和建档,并如实按程序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森林火灾信息应当经市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核实后方可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在森林防火工作中负有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组织扑救森林火灾,造成重大以上森林火灾事故的;
  (二)因森林火灾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的;
  (三)未及时检查发现并责令消除森林火灾隐患,导致发生重大以上森林火灾的;(四)迟报、瞒报森林火情的;(五)未如实调查、鉴定和报告森林火灾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过失造成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更新造林,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森林防火的要求建设或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破坏或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经检查存在森林火灾隐患未在限期内消除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过失造成森林火灾,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其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妨碍森林防火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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