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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0:44:33  浏览:89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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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

(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港口的管理,促进港口事业的发展,发挥港口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深圳港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以及与港口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深圳港:指深圳市供通商船舶进出的所有港区和规划港区。
(二)港区:指为保证港口生产、经营的需要,按照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经批准而划定的水域和陆域。
(三)规划港区:指根据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为进一步开发、建设港口而规划的水域和陆域。
(四)港口设施:指港区和规划港区内为港口生产、经营而建造的建筑物、构造物及设置的有关设备,包括港口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
港口基础设施包括防波堤、导流堤、港口航道、护岸、港池、锚地、船闸、道路、码头、趸船、栈桥、浮筒、客运站、铁路、给排水、公共通讯、供电、消防、环保和助导航设施等。
(五)港口业务:指港区内为船舶停靠、旅客和货物运输而向船舶、货主和旅客提供的服务,包括为船舶、货主提供使用港口设施、拖带、货物装卸、储存、驳运、理货等服务,以及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等服务。
港口经营性业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生费用结算的港口业务。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将港口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市政府对港口事业进行宏观调控,实行政府投资与社会投资相结合。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深圳市港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港口管理委员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促进港口发展的政策、方针;
(二)审查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及其修改方案;
(三)审查各港区规划及其修改方案;
(四)提出政府对港口的投资计划;
(五)决定港区内岸线、水陆域的分配使用方案;
(六)审查大型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方案;
(七)协调各有关部门在港口管理方面的职责。
第六条 市政府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港口主管部门)依法对港口行业进行管理。

第二章 港口规划

第七条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港口布局规划和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深圳港近远期客货运吞吐量、进港船型、腹地货物种类、流量、流向、港口集疏运条件、自然环境条件和交通运输安全条件等因素进行。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港口的规模、性质、功能、港界、规划港区范围、港区划分、水陆域利用、岸线使用、环境保护、各类设施建设用地配置及分期建设计划。
第九条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由市港口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和市政府审定后,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条 深圳港各港区规划依据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编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港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水陆域的功能区布置、辅助生产设施的配套、环境保护和分期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 深圳港各港区规划由市港口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港口管理委员会综合协调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由市港口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编制、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第三章 港口建设

第十四条 深圳港港口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符合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行业技术标准和要求。
第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按照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有计划地建设政府码头,优化码头结构。
第十六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港口设施和其他工程,应当经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照基本建设报批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水域构筑设施或进行其他施工活动的,应当事先经水上安全监督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设立临港工业区,应当经过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市政府投资建设港口基础设施工程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公开招标,并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非政府投资的港口设施建设施工项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招标、投标,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港口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按照国家和特区有关规定,由依法设立的港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并接受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市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工程竣工验收主管部门依法定程序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外建设码头设施的,应当经市港口主管部门批准;在水上水下进行建设的,还应事先征得水上安全监督部门的同意。

第四章 港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立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手续。
依法须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经过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查后按法定程序上报。
第二十三条 港口企业变更港口业务经营范围的,应当经过原审核或者批准机关的审核或批准。
港口企业停业的,应当报市港口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对从事港口装卸、储存、理货、拖带业务企业的经营条件进行年度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依据有关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对港口企业的生产安全实施监督,并协助劳动主管部门对港口企业的安全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六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应当收集和定期发布国内外港口信息,并为港口企业提供必要的国内外港口生产经营信息咨询服务。
港口企业和其他从事港口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港口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八条 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的企业,应当与委托人订立港口业务合同。
除即时清结者外,港口业务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从事港口装卸、储存业务的,应当使用定式合同。
第二十九条 港口企业应当加强作业现场管理,保证操作安全和货运质量,并接受市港口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从事港口装卸、储存、理货、拖带等业务收取费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货主自建、自用码头的规划、建设,必须接受市港口主管部门的监督。
未经市港口主管部门批准,货主码头不得对外经营。
第三十二条 市港口行业协会是港口企业的自律性的社会组织,接受市港口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港口行业协会的章程和重要决定应当报送市港口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港口保护

第三十三条 任何企业、单位、个人有保护港口设施的义务,禁止破坏港口设施。
第三十四条 港口设施的业主或经营者,应对其港口设施负责维护,保证港口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五条 在港区内装卸、转运和储存危险货物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不得倾倒废弃物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养殖、种植、采掘、倾倒泥土砂石、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征得市港口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定程序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七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水域填筑新生土地的,应当符合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由市港口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境保护和水上安全监督等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八条 规划港区开发建设前,市港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环境保护、水上安全监督等有关部门进行陆域和水域环境保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规划港区的自然地形,不得在规划港区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不得污染规划港区的环境。
在规划港区建设临时建筑的,应当经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以外进行工程建设或其他开发项目,可能影响港区、规划港区功能或改变通航水域、锚地的水文、地质、地形、地貌等条件,或危及港口建设、生产和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市港口主管部门和水上安全监督部门的同意,并申报相应的预防方案,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后方可进行施工或开发。
第四十条 遇有海难、火灾、台风、海域污染等紧急情况,市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助水上安全监督、消防、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实施救助,保障人身、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的安全。

第六章 港口引航

第四十一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深圳港、在港内移泊和靠离港外泊点,必须依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引航。
中国籍船舶进出深圳港、在港内移泊和靠离港外泊点,可以申请引航;按有关规定必须引航的,应当申请引航。
第四十二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负责对深圳港的引航工作进行管理,并根据港口的生产需要和港区布局,设置深圳港引航机构。
港口引航的航行安全由水上安全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监督。
第四十三条 深圳港引航机构统一组织实施深圳港引航业务工作,指派引航员为需要或者强制引航的船舶提供全天二十四小时引航服务。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深圳港从事引航业务工作。
第四十四条 深圳港引航机构在接到船舶引航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引航计划,并报送市港口主管部门、水上安全监督部门备案,按照深圳港引航有关规定实施引航。
第四十五条 引航员取得从事深圳港引航工作有效适任证书,经引航机构聘用,方可在相应的引航区域内从事引航。
第四十六条 引航员应当服从深圳港引航机构的引航调度,未经引航机构指派不得擅自从事引航和引航咨询服务。
第四十七条 引航员应当为船舶提供及时、安全的引航服务,认真、谨慎地引领船舶,但不免除被引领船舶的船长管理和驾驶船舶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引航机构安排引航计划和引航员引领船舶,应当根据市港口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按被拖带船舶的类型和吨位使用相应数量、马力的拖轮。
从事港口拖轮经营业务的企业,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适航拖轮。
第四十九条 港口设施的业主或经营者,应当按照港口设计规范和有关部门规定的安全引航要求,提供安全靠离、移泊条件。
第五十条 深圳港引航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引航收费标准收取引航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擅自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港口设施和其他工程的;
(二)未经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设立临港工业区的;
(三)在规划港区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
(四)未经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在规划港区内建设临时建筑物的;
(五)未征得市港口主管部门的同意,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外建设码头设施的;
(六)未事先征得市港口主管部门和水上安全监督部门的同意,在港区和规划港区以外进行工程建设或其他开发项目,影响港区、规划港区功能或改变通航水域、锚地的水文、地质、地形、地貌等条件,或危及港口建设、生产和安全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破坏规划港区自然地形的;
(二)未征得市港口主管部门的同意,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养殖、种植、采掘、倾倒泥土砂石、进行爆破作业的;
第五十三条 未经批准在港区或规划港区水域填筑新生土地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新生土地由市政府予以没收。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一)深圳港引航机构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在深圳港从事引航业务的;
(二)深圳港引航机构引航员未经指派擅自从事引航业务的。
第五十五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市港口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市港口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市港口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渔港有通商船舶靠泊,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的,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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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1年第1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1年第1期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1991年2月20日
任命黄桂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菲律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1991年3月7日
一、免去韦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达加斯加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祝成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达加斯加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徐明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斐济特命全权大使和兼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瓦努阿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和驻基里巴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华君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斐济特命全权大使。
1991年3月11日
一、免去谢振骝兼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冈比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林廷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冈比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谢振骝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内加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仓友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内加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谢振骝兼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佛得角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1999年5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护劳动者

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劳动者求职择业、用人单

位招用人员和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的活动及其场所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我省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

以及需要通过劳动力市场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求职择业、招用人员以及

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应当依法运行,遵循自由择业、自主用人、

平等竞争、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完善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的要求,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依法实施宏观管理。

  劳动力市场公益性公共建设所需经费,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为主,

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多渠道共同筹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财政、物价、税务等

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

监察工作,依法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同订立及履行、社会保险金缴纳及给付、劳动保护及福利待遇等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查处违法用工、违法中介等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取缔非法的劳动力交易场所,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乡级人民

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公益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

  (二)其他组织和个人设立的公益性或者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大力发展公益性职业介绍机

构。

  第九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三)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开办经费;

  (四)有两名以上持有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职业指导

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向所在

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后,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设立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除履行前款规定的手续外,还应当依

法到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税务登记手续,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

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迁址或者停办,应当提前三十日

向原审批部门申报,由原审批部门换发或者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经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

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转让。

  第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职业介绍许可证》

的年度检验工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接受年检。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下列服务:

  (一)收集、发布劳动力供需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提供劳动政

策和法律咨询;

  (二)为求职者进行求职登记,推荐用人单位;

  (三)为用人单位和城镇家庭进行用工登记,推荐求职者;

  (四)组织、指导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洽谈;

  (五)指导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六)承办跨地区劳务输出、输入业务;

  (七)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

发挥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的主渠道作用,除提供前条所规定的服务项目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劳动

者保存档案,提供劳动事务代理服务;

  (二)为特殊困难的就业群体免费提供择业求职服务;

  (三)根据国家规定开展台湾、香港、澳门和境外就业服务;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省财政、物价部

门的规定执行。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的劳动力供求信息;

  (二)为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和证明文件不全的用人单位

进行职业介绍;

  (三)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五)采取欺诈、胁迫或者暴力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

  (六)超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职业介

绍;

  (七)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求职与招用

  第十八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均可持居

民身份证及有关劳动就业证件,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择业。

  省外劳动者须持户口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放的《外

出人员就业登记卡》进入本省求职择业。

  台湾、香港、澳门和境外劳动者进入本省求职择业,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求职者应当如实向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提供本人

的健康、年龄、文化程度及接受职业培训等基本情况和相应的证明材料。选择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应当交验营业

执照副本或者成立批准文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城镇居民家庭通过职业介绍机构用工,应当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

和户口簿。

  台湾、香港、澳门和境外用人单位在本省招用人员,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公开招用人员,应当公布招用简章。

招用简章应当如实介绍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写明招用岗位、工种、数量、用人条件、用工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的招用简章和用人信息;

  (二)招用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

  (三)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四)对女性求职者实行性别歧视;

  (五)招用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六)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者在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

入职业的工作岗位就业;

  (七)收取报名费、定金、保证金、抵押金等费用,扣押各种身

份证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求职者或者用人单位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求职或

者招用人员,也可以选择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求职或者招用人员。

  用人单位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招用人员,必须和被招用人员依法订

立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备案及社会保险等手续。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劳动者

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按时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社会保障、福利待遇等,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或者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

责令停止活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出租、转借、转让《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收回证

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年检不合格继续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责令改正,退还收取的费用,

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为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和证明文件不全的用人单位

进行职业介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按介绍人数处以每人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为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按照每介绍一人

处五千元罚款,并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七)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法律、法规

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介绍人数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采取欺诈、胁迫或者暴力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的,处以一

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九)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职业介绍的,责令改正,并可处

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十)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物价部

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发布虚假的用人信息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用工备案、社会保险等手续的,责令

限期补办手续;拒不补办手续的,按其未办理手续人员总数月工资的一倍至二倍处以罚款,直至补办手续为止;

  (三)招用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的,责令改正,并按招用

人数处以每人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限期送回原居住地,并

按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予以处罚;

  (五)招用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法律、法

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者在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

入职业的工作岗位就业或者收取报名费、定金、保证金、抵押金等费用的,责令清退、退还,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求职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证件或者证明材

料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辞退;给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

人造成损害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审批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用工备案和社会保险手续,未依法对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10-30 09:18:13)

(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

定对《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四)项修改为:“有两名以上持有国家劳动和社

会保障部颁发的《职业指导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二、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

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承办跨地区劳务输出、输入

业务;”

  四、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

人员,应当交验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成立批准文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五、删去第二十二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为不满

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以五千元罚款,并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发布虚

假的用人信息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项修改为:“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限期送回原居住地,并按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予以处罚;”

  八、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

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审批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用工备案和社会保险手续,未依法对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

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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