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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二级岗位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08:10  浏览:95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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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二级岗位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二级岗位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赣府厅发〔2011〕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江西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二级岗位管理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二级岗位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二级岗位(以下简称“二级岗位”)设置管理工作,发挥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的作用,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江西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赣办字〔2008〕17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二级岗位是我省事业单位重点设置的专任岗位,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实行总量控制、统一核准和聘用管理。
第三条 二级岗位的总量根据全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总体控制目标及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确定。二级岗位在规定的设置范围和结构比例内,根据事业单位的功能、规格、事业发展及专业技术水平等综合因素予以确定,实行数量控制和条件控制。
第四条 二级岗位应有明确的职责任务和工作目标。二级岗位聘用人选的产生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和德才兼备的标准,注重工作实绩,鼓励创业、创新和创造,向一线专业技术人员倾斜。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申报二级岗位人员的基本条件为: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具有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精神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学风严谨,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较高的学术造诣,其学术技术在省内同行中公认;爱岗敬业,在产品研发和自主创新中,勇于突破,积极进取,取得较好业绩。
第六条 受聘正高专业技术岗位,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不受聘用年限限制,直接申报二级岗位:
(一)国家“973”计划首席科学家;国家“863”计划重大项目负责人;国家科技支撑计划重大项目负责人;国家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主持人;
(二)“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
(三)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
(四)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获得者;
(五)国家级教学名师奖获得者;
(六)“长江学者”特聘教授;
(七)全国宣传文化系统“四个一批”人才;
(八)全国杰出专业技术人才;
(九)中华农业英才奖获得者;
(十)卫生部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
(十一)国家科学技术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下同)一等奖获得者或二等奖(个人排名前五);获得省部级科学技术奖一等奖(个人排名前二);
(十二)获得中国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优秀成果一等奖(个人排名前二);
(十三)获得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成果奖一等奖(个人排名前二)或二等奖(个人排名第一);
(十四)获得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特等奖(个人排名前三)或一等奖(个人排名前二);
(十五)在《Science》、《Nature》杂志以第一作者或通讯作者发表学术论文的;
(十六)国家级教练,且其训练两年以上的运动员或培训两年以上的运动员输送后四年内,取得过奥运会冠军或集体项目获奥运会前三名;
(十七)其他为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省内同行业公认的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
第七条 受聘正高专业技术岗位满8年者,至少符合下列任意两类条件各一项;受聘正高专业技术岗位满5年者,至少符合下列三类条件各一项,可申报二级岗位:
(一)奖项类
1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二等奖(个人排名前七);获得省部级科学技术奖一等奖(个人排名前三)或二等奖(个人排名第一);
2获得中国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优秀成果一等奖(个人排名前三)或二等奖(个人排名前二);
3获得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成果奖一等奖(个人排名前三)或二等奖(个人排名前二);
4获得国家级教学成果奖一等奖(个人排名前三)或二等奖(个人排名前二);
5获得省部级教学成果奖特等奖(个人排名前三)或一等奖(个人排名前二);
6获得全国性文艺新闻出版类奖一等奖(个人排名前二);
7获得国家文艺新闻出版类一级学会(协会)颁发的全国性文学、戏剧、美术、设计、音乐、舞蹈、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类奖一等奖2项以上(个人排名第一);
8获得江西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特等奖(个人排名前二)或一等奖(个人排名第一);
9获得江西省优秀理论成果奖、优秀文学艺术奖或江西省优秀新闻奖2次以上(个人排名第一);
10国家级教练,且其训练两年以上的运动员或培训两年以上的运动员输送后四年内,取得过奥运会前三名或集体项目获奥运会前八名,或者取得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冠军两人次以上;
11获得全国农牧渔业丰收奖、国家级星火奖一等奖(个人排名前三);
12获得中国专利金奖(个人排名前二)。
(二)项目及成果类
1国家“973”计划课题负责人;国家“863”计划项目负责人;国家科技支撑计划项目负责人或重大项目课题负责人;国家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研究计划负责人;
2主持过2项国家级或1项国家级和3项省部级或6项省部级及以上科研、工程技术推广项目,并经省部级以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
3以第一完成人获得2项及以上国家发明专利授权,被开发转化,且年产值2000万元以上;
4主持育成国家级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动植物新品种1个及以上并在全国大面积推广应用或主持育成获得国家授权保护植物新品种2个及以上并大面积推广应用;主持育成省级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动物新品种2个或植物新品种5个及以上并大面积推广应用;
5项目研究成果被国家有关部委采纳、推广应用,并产生重要影响者(第一完成人,并提供证明材料)。
(三)人才及社会影响类
1国务院或省政府特殊津贴人员;
2中国青年科技奖获得者;
3江西省突出贡献人才;
4省主要学科学术和技术带头人;
5井冈学者特聘教授;
6省“百千万人才工程”人选。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八条 二级岗位人选一般每年申报一次,按以下程序申报确定:
(一)个人申请;
(二)单位资格审查、民主推荐、集体讨论并对拟推荐人选进行公示;
(三)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将推荐人选逐级上报至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省直主管部门;
(四)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省直主管部门对人选审核后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五)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组织相关行业专家对人选进行审定。
第九条 二级岗位申报材料:
(一)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省直主管部门推荐函;
(二)《江西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二级岗位人选申报表》;
(三)申报人员的业绩、成果、获奖、受聘正高年限等证明材料。



第四章 岗位名称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二级岗位的名称按照国家制定的行业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的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二级岗位的名称:
(一)高等学校为教授二级岗位。
(二)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为研究员二级岗位。
(三)卫生事业单位为一级主任医(药、护、技)师岗位。
(四)文化事业单位为:
1.图书馆、博物馆(院)、文化馆(站、中心)、群众艺术馆、美术馆、展览馆、纪念馆等文化事业单位为研究馆员二级岗位;
2.各类文化艺术表演团体为一级演员(编剧、导演、作曲、指挥、演奏员、舞美设计、美术师)二级岗位。
(五)农业事业单位为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二级岗位。
(六)广播影视事业单位为:
1.广播电台电视台播音系列为播音指导二级岗位;
2.广播电台电视台编辑(记者)系列为高级编辑(记者)二级岗位。
(七)新闻出版事业单位为:
1.报社、时政类期刊社等新闻事业单位为高级编辑(高级记者、译审)二级岗位;
2.出版社、期刊社等出版事业单位为编审(译审)二级岗位。
(八)体育事业单位为国家级教练二级岗位。
(九)工程类为教授级高级工程师二级岗位。
第十二条 其他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二级岗位的名称,根据
本单位专业技术岗位主系列岗位参照第十一条规定确定。



第五章 岗位聘用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对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定的二级岗位聘用人选,要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岗位聘用手续。
第十四条 二级岗位数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的正高专业技术岗位数内调剂,设置了二级岗位的事业单位,相应减少三级或四级岗位数。
第十五条 对专业技术二级岗位聘用人员实行定期考核、动态管理。
考核分为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专业技术二级岗位聘期原则上为3年。考核办法及内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聘用合同有关约定执行。
第十六条 考核工作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委托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省直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结果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十七条 年度考核结果作为聘期考核的参考依据,聘期考核作为续聘的主要依据。
年度考核定为基本合格等次的,限期改进;定为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定为基本合格等次的,应予低聘。
聘期考核定为合格以上等次的,报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核准后可续聘;不合格的,应予低聘或解聘;基本合格的,可以不再续聘。
低聘或解聘后,其工资待遇按新聘岗位的等级确定。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二级岗位人选如出现自然减员、调出、低聘或解聘的情况,应逐级上报至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进行汇总,重新核准其岗位数。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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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沈阳市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慕绥新
                           
一九九九年八月九日


            沈阳市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防止自行车被盗,保护公民财产安全,根据《辽宁省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我市自行车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自行车的登记、办理牌证、打印钢号、检查审验、停放、交易、运输、修理等实行治安管理。工商、物价、财政、城管等有关部门做好配合工作。


  第四条 自行车持有者,应在取得自行车票据三十日内,凭居民身份证(未发居民身份证的凭户口簿,下同)或单位介绍信及下列票据到常住或暂、寄住地区、县(市)公安机关办理车牌和行车证:
  (一)新车凭发货票;
  (二)从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带入的自行车,凭海关税单(船员购买证);
  (三)外埠迁入的自行车,凭迁出地公安机关的证明。


  第五条 自行车牌、行车证遗失的,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单位介绍信,到发放牌、证的区、(市)公安机关补办手续。


  第六条 自行车牌、行车证每四年换发一次,自行车所有者凭居民身份证和车牌、行车证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换领。


  第七条 已办理自行车牌和行车证的自行车迁往外埠的,由车主携带户口迁移或工作调动证明,到迁出地区、县(市)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申领自行车迁出证明;未办理自行车牌证的,凭购买自行车发货票及其他有效证明迁移。


  第八条 自行车更换车架,应持车牌、行车证及购买车架发货票,到发放牌、证的区、县(市)公安机关补打钢号。


  第九条 对已领取车牌、行车证的自行车赠予、买卖的,应持车牌、行车证、双方居民身份证或单位介绍信到原车主居住地区、县(市)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无车牌、行车证及分合式车牌不完整的自行车,不准上路行驶。


  第十一条 经销自行车及零部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区、县(市)自行车主管部门审验,接受其监督检查,并使用统一的自行车专用销售发票。
  旧自行车及零部件的交易,必须在主管部门指定的市场进行。不得交易无牌、无证、钢号毁坏及易主后未办理更名手续的自行车;不得交易货源不明的零部件。


  第十二条 从事自行车修理的单位和个人,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到所在地区、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新或收购无证自行车。


  第十三条 对外经营的公共自行车停车场的设置,由市、区、县(市)公安机关会同市规划、城建部门共同审批,并设立统一的存车标志。


  第十四条 公共自行车停车场管理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擅离岗位;
  (二)不准存放无牌照的自行车;
  (三)发现可疑自行车,及时向驻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自行车丢失的,应予赔偿;
  (五)不准乱收费;
  (六)应向存车人交付存车凭据。


  第十五条 未设置停车场,但有一定自行车停放量的单位,应按“门前三包”的原则,统一设置自行车停放架。单位应有专(兼)职人员管理。


  第十六条 城镇新建、改建居民住宅小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将自行车库建设列入小区规划,所需经费由开发单位承担;已建成的居民小区和居民楼,原规划有自行车库而未建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划补建;原规划未设自行车库的,由产权单位出资建库。


  第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居民区自行车的治安管理。物业管理企业或房屋产权单位按公安部门要求,负责自行车库的经营管理,落实防范措施,落实人员看管,禁止自行车乱停乱放。对占用居民区自行车库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自行车库的收入应全部用于小区自行车库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自行车档案管理制度。建立丢失自行车报案、查破、认领等制度。对查获、捡拾的自行车定期向全市发布通告,在一个月内及时返还失主。自认领通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的自行车,按无主车处理。


  第十九条 对乱停乱放自行车的,应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元罚款;对单位门前乱停乱放的,经通知未予整改的,对直接责任人或主管人员处以10元罚款。


  第二十条 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申换领车牌、行车证的,处以1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列情形之一的自行车,区、县(市)公安机关可予以暂扣:
  (一)无车牌、行车证及车牌不完整的;
  (二)车架号与行车证不符或车架号被毁坏的;
  (三)非法收购的;
  (四)乱停乱放不接受处罚或乱停乱放找不到车主的。
  在扣车时,应出具市公安机关自行车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暂扣审查凭证》。


  第二十二条 从事自行车及零部件及零部件经营和自行车修理的单位和个人,未经主管部门审验或审查备案,限期补审,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从事旧自行车及零部件的交易,未到指定场所交易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为伪造或涂改车牌、行车证、钢号,擅自组装、翻新自行车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人员必须秉公执法,认真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关于坚决制止财政违规担保向社会公众集资行为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坚决制止财政违规担保向社会公众集资行为的通知

财预[2009]3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当前,一些基层政府出现了政府融资平台公司(以下简称平台公司)等主体由财政担保,向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等社会公众集资,用于开发区、工业园等的拆迁及基础设施建设的现象。这些做法违反了《担保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24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34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的规定,如任其发展,势必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政府的声誉和形象,甚至危及地方社会稳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坚决予以制止。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制止财政违规担保向社会公众集资行为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规范地方政府及其平台公司的举债和担保承诺行为,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防范财政和金融风险,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各级财政部门务必统一思想,高度重视,从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到财政违规担保向社会集资的严重性和危害性,认真采取有效措施,坚决制止和纠正财政违规担保向社会公众集资的行为。

二、严格遵守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34号)规定:“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担负起依法惩处非法集资的责任,确保社会稳定。”这些法律法规和文件明确规定了政府不得担保、非法集资的社会危害性、非法集资的主要形式和特征、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等问题。各级财政部门务必牢固树立依法理财的意识,严格遵守法律制度规定,确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三、严禁发生新的财政违规担保向社会公众集资行为。地方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必须量力而行。确需举债融资的,必须严格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严禁违反或规避相关法律的规定,为平台公司向社会公众集资等直接或变相提供财政担保。

四、立即停止财政违规担保向社会公众集资行为。财政担保正在向社会公众集资的,要立即终止。拟由财政担保向社会公众集资的,要及时终止集资计划。已经使用财政资金提供担保并集资的,要按照有关规定抓紧组织资金予以清退,依法保证干部群众等社会公众的集资款不受侵害,同时要密切关注清退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审慎地加以解决,确保清退工作有序进行。

五、加大对财政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和查处力度。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及各省财政监督部门要加强与审计、纪检等部门的协调沟通,加大对地方财政部门违规担保向社会公众集资行为的监督检查力度,对检查出来的问题要及时上报。对性质恶劣、问题严重的单位,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财政部

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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