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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03:03  浏览:8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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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第91号



1995年9月1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杭州市卫生局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机关。 本市各区卫生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民航、铁路、市容环卫、交通、工商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本暂行规定。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负责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凡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和歌舞厅、卡拉OK厅(室)、音乐茶座(室)、录像放映厅(室)、游艺厅;
  (二)体育比赛馆(场);
  (三)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四)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场)及购物场所;
  (五)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
  (六)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课室、礼堂、会议厅(室)和设有空调设备的办公室;
  (八)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室内儿童活动场所;
  (九)设有空调设备的餐饮厅(室)、经营场所;
  (十)根据实际需要,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有条件的可设置吸烟区。
  第四条 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以及市区道路、广场等其他所有公共场所和建筑物上,一律禁止设置烟草广告。
  第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教育、文化、卫生、环境保护以及市容环卫等部门和工、青、妇等组织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劝阻吸烟的社会宣传。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第六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和执行本单位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和惩罚措施,对在禁止吸烟范围内的吸烟者,经警告仍不听劝阻的,处以20元罚款;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设置吸烟器具,不得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职责。公民有权向市或区卫生局举报违反本暂行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每年5月31日的"世界无烟日",销售香烟的企业(含个体摊档)停售香烟一天。 第九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处以警告并限期改正;对在禁止吸烟范围内吸烟者不加以制止的,处以500元罚款。
  (二)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和建筑物上设置烟草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设置者拆除广告或强制拆除。
  第十一条 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应当开具杭州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卫生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1995年9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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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颁发《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建材行业水泥制成工等13个工种)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颁发《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建材行业水泥制成工等13个工种)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制定〈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通知》(劳部发〔1994〕185号)精神,按照劳动部、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1995年颁发的《关于颁布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建筑材料工业)的通知》中,水泥制成工等13个工种(即:1.水泥生料
制备工;2.水泥熟料煅烧工;3.水泥中央控制室操作工;4.水泥制成工;5.玻璃熔化工;6.玻璃制板工;7.浮法玻璃成型工;8.陶瓷模具制造工;9.建筑卫生陶瓷烧成工;10.窑炉瓦工;11.建材化学分析工;12.建材物理检验工;13.建材质量控制工)的标准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组织制定了《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建材行业水泥制成工等13个工种),业经审定,现颁发试行。



1998年9月2日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卫生部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1988年4月20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与安全,全面评价放射工作人员胜任本职工作的健康状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放射工作单位和放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常规医学监督
第四条 放射工作人员就业前必须进行体格检查,体检合格者方可从事放射工作。
第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就业后必须进行定期体格检查。对在甲种和乙种工作条件下工作的放射工作人员每年体检1次;对在丙种工作条件下工作的放射工作人员每2-3年体检1次;必要时可增加体检次数。
就业前、后体检结果由体检单位详细如实地记录在个人健康档案中。
第六条 放射工作单位对每位放射工作人员必须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和个人剂量档案。
第七条 就业前、后人员的体检由放射工作单位组织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指定的医疗、卫生防护单位进行。

第三章 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
第八条 放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在正常、异常和紧急情况下能正确、安全地履行其职责的健康条件。
第九条 对从事核反应堆(包括各种核动力堆)工作的人员,除一般的健康要求外,必须具有正常的视觉、听觉及良好的精神状态,并对穿戴防护用具无过敏现象。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宜从事放射工作,已参加放射工作者可根据情况给予减少接触、短期脱离、疗养或调离等。
1.血红蛋白低于120g/L或高于160g/L(男),
血红蛋白低于110g/L或高于150g/L(女);
12 12
2.红细胞数低于4×10 /L或高于5.5×10 /L(男),
12 12
红细胞数低于3.5×10 /L或高于5×10 /L(女);
高原地区可参照当地正常值范围处理。
3.准备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白细胞总数低于
9 9
4.5×10 /L或高于10×10 /L者,已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白细胞总数持续(指六个月,下同)低于4×
9 10
10 /L或高于1.1×10 /L者。
4.准备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血小板低于110
9
×10 /L;已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血小板持续低于
9
100×10 /L。
5.患有心血管、肝、肾、呼吸系统疾患、内分泌疾患、血液病、皮肤疾患和严重的晶体混浊或高
度近视者。
6.严重神经、精神异常,如癫痫、癔病等。
7.其它器质性或功能性疾患,卫生部门可根据
病情或接触放射性的具体情况(包括放射工作种类,水平等)、本人工作能力、专业技术需要等综合衡量
确定。

第四章 健康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一条 卫生部在国家卫生标准分委员会的基础上,设立国家级放射疾病诊断组,其职责是:
1.对全国健康检查和放射疾病诊断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2.受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核工业部放射疾病诊断组或负责诊断放射疾病的医疗机构提出的疑难病例和问题;
3.参加重大放射事故的医学处理工作。
卫生部工业卫生实验所为国家放射疾病诊断组的办事机构,负责其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成立放射疾病诊断组或指定放射卫生防护机构和医院负责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性健康体检、放射疾病诊断及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1.负责本地区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性健康体检;
2.负责本地区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性放射疾病诊断及治疗;
3.参加放射事故的调查和卫生医学处理;
4.负责疑难病例的转诊。
第十三条 核工业部可以成立放射疾病诊断组或指定专职医院,在报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批准后,负责本部门在该地区的直属企事业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体检和放射损伤的医学处理,并接受地方放射疾病诊断组的指导。
第十四条 参加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和体检的各科医师必须具有放射医学知识,掌握国家颁发的职业性放射疾病诊断标准和有关规定,并有正确、及时处理放射事故受照射人员的能力。
第十五条 职业性放射疾病的诊断,必须实行以当地为主和以指定的放射卫生防护及医疗部门或诊断组集体诊断为准的原则,并发给职业性放射疾病诊断书(附件2)1式3份,其中1份存诊断单位,1份存放射工作单位,1份交本人。
第十六条 放射疾病的诊断必须在具有个人健康档案和个人剂量档案的前提下,根据国家标准:
《外照射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0-87)
《外照射慢性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1-87)
《放射性皮肤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2-87)
《放射性白内障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3-87)
《内照射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4-87)
作出诊断和处理。

第五章 事故受照人员的医学管理
第十七条 对放射事故的处理和报告,严格按照卫生部、公安部、国家核安全局1986年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事故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指定的医疗、卫生防护单位对放射事故受照人员应迅速进行剂量测定,视受照射的不同剂量及损伤情况,做出医学处理或送上级放射医学单位诊治。
第十九条 放射事故受照人员的剂量,临床表现和健康状况应详细记录在本人的健康档案和剂量档案中。

第六章 特殊受照人员的健康管理
第二十条 放射工作单位要关心从事过放射工作的(包括应急照射)现已离退休或因健康原因调离放射工作岗位人员的身体健康。对于从事放射工作累计工龄超过15年以上,内照射年摄入量限值≥2ALI;铀矿工氡子体累积照射量≥100WLM者和一次或几天内照射剂量当量≥
0.1Sv,全身累积照射剂量当量≥1Sv者,要做定期的医学随访观察,原则上每2-3年一次。
第二十一条 从事放射工作的哺乳期妇女、妊娠初期三个月孕妇应尽量避免接受照射,在妊娠或哺乳期间不得参与造成内照射的工作,并不得接受事先计划的特殊照射。
第二十二条 未满18周岁者,不得从事放射工作。

第七章 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
第二十三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休假,应根据照射剂量的大小与工龄长短,每年除其他休假外,可享受保健休假2-4周。从事放射工作25年以上的在职者,每年由所在单位安排利用休假时间享受2-4周的疗养待遇。
第二十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体检、休假、住院检查或患病治疗期间照常享受保健津贴,医疗费用分别由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所在单位支付,在生活方面所在单位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六条 长期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因患病不能胜任现职工作的经第十二条规定的组织或机构诊断确认后,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前退休。
第二十七条 放射工作人员因职业放射损伤致残者,其退休后工资和医疗卫生津贴照发。因患放射疾病治疗无效死亡者,按因公牺牲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委、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88年5月1日起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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