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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41:27  浏览:9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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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11]4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日前,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食安办〔2011〕37号,以下简称《通知》)。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认真按照《通知》要求,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在食品安全议事机构的指导下,全面落实加强保健食品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的各项任务。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通知》要求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保健食品质量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当前,保健食品质量安全形势严峻,监管任务十分艰巨,《通知》针对保健食品质量安全各环节存在的问题,统一进行了部署,明确了各环节监管的目标、任务和责任,是加强保健食品质量安全的重要指导性文件。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落实《通知》要求的重要意义,以对党、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把贯彻落实《通知》要求作为2012年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实抓好,深刻领会精神实质和各项要求,充分认识做好保健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社会综合治理中的重要作用,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通知》的精神上来,进一步增强做好保健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贯彻落实《通知》要求,必须坚持安全第一、科学监管的原则,要切实加强监管,落实质量安全责任,提高监管效能,不断提高保健食品质量安全保障水平。

  二、认真做好生产经营监管工作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以全面加强质量安全监管为核心,以规范许可,加强生产经营、标签标识和广告监管为重点,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完善监管机制和制度,确保保健食品质量安全。
  (一)规范保健食品许可管理。要严把准入关,严格审评审批标准,加强产品受理、现场核查、审评审批各环节管理,加强许可检验机构和审评专家的管理。要严肃审评审批纪律,建立健全审评审批责任制,切实提高产品许可工作质量、效率和透明度。国家局正在抓紧制定《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和修订《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严格生产许可审查标准,制修订工作完成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对已获生产许可的企业限期按照修订后的生产许可条件进行重新审核,不符合审核条件的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要坚决取缔,并予以公告。
  (二)强化生产经营监督检查。要加大对生产企业原料采购、委托生产和批发市场等重点环节、重点领域的监督检查,增加检查频次。要采取飞行检查、突击检查、暗访暗查等方式,加大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力度,不断规范生产经营秩序。要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指导生产经营企业完善并落实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等各项质量安全制度,督促生产企业加强原料采购管理,按照批准的配方和工艺组织生产,规范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严格执行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要建立监管信用档案,建立健全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信息数据库,完善保健食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加快推进保健食品生产经营监管诚信体系建设,及时向社会公告违法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黑名单”。
  (三)加强保健食品检验和质量抽验。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认真做好保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质量抽验工作任务,加强对减肥、缓解体力疲劳、辅助降血糖等社会反映强烈,违法违规宣传较多的功能产品非法添加行为的监督检查和抽检,及时曝光问题产品及其生产经营企业。要针对重点品种、重点环节和重点领域,扩大抽检范围,增加抽检频次。要督促生产企业加强自检,做好真实、完整和连续的自检记录。要加强对非法添加药品成分补充检验方法和保健食品快检方法的研究和使用。

  三、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健全协调配合机制,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案件查处信息,形成全面治理和严厉打击的高压态势和合力,对违法违规行为要依照法定高限从严从重处罚。对普通食品违法违规宣传和违法添加等违法违规行为,一律移交负责审批或监督的职能部门查处;对未按规定建立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制度导致无法追溯产品源头的,一律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并严肃处理;对保健食品虚假广告等违法违规宣传的,要加强监测,对违法违规广告的,一律移交工商部门;对涉嫌非法添加的,一律提请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配合做好调查取证工作,严禁以罚代刑、有案不移。要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建立健全保健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畅通举报、投诉渠道,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人员举报。要积极支持媒体舆论监督,对媒体披露的问题要一查到底,公开查处案件,及时回应社会关注问题,切实加强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

  四、加强监管能力建设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大力推进保健食品质量安全监管能力建设,加快推进职能交接,保证职能到位,机构到位,人员到位,并配齐配强监管人员,切实落实监管经费,加快推进检验检测、风险控制等技术支撑体系建设。要积极创新监管手段,提升监管能力,加快推进保健食品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加强保健食品安全应急管理能力,健全应急管理组织体系,完善应急预案和管理制度。同时,要强化监管人员培训,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科学监管能力,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廉洁执法和文明执法。

  五、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切实加强保健食品质量安全监管,要把严厉打击保健食品领域假冒伪劣、虚假宣传和非法添加摆在重中之重,有效解决保健食品质量安全的突出问题。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分管领导要深入一线,靠前指挥,保健食品监管、稽查和技术监督等相关业务机构要加强协调,形成合力,有序推进,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增强监管责任意识,细化和明确各级监管岗位职责,严格落实岗位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切实加强与卫生、工商和质监部门的配合,加强信息沟通和反馈,重大事项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监管中的失职、渎职等行为,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责任。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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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国家损害赔偿保险基金制度的初步设想

(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王政 律师)

从海上运输贸易发展而来的保险业务,作为人们规避自然或社会风险的一种手段,现如今已经在世界范围内形成一个强大的产业,而且目前它仍以极大的速度以各种各样的险种形式渗透到教育、医疗、就业、金融、产品质量、社会保障等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已对我们人类的家庭和工作观念、国家对社会的管理方式、经济运行结构等产生了深远影响。可以说保险制度的推行是人类自身在社会生产实践活动中的一项伟大创举,它除了使人类在自然或社会事件所产生之损害后果面前不致丧失掉未来生活的物质基础外,还发挥了均衡和虚拟社会财富、改善经济运行、消解单个主体的法律责任、促进社会正义、创造社会和谐等一系列功用。本文拟根据当前我国的政治体制和国家损害赔偿的现状特提出在我国建立国家损害赔偿保险基金制度的初步设想,并对建立该项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希望此项建议能引起广大社会公众和立法当局的重视,以便能使其成为构建我国和谐社会的一项基本方略。

一、建立国家损害赔偿保险基金制度的初步设想

目前我们的《国家赔偿法》虽然规定了有关国家侵权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制度,但现实中,群众对国家损害赔偿的执行情况普遍存在不满,尤其是对请求国家损害赔偿的范围窄、数额低、程序复杂、赔偿难以得到落实和保障等问题反映最为强烈。有感于此,并且考虑到目前世界保险和基金制度之发达现状,本文特对建立国家损害赔偿保险基金制度提出如下一些初步设想:
(一)建立国家损害赔偿保险基金制度的基本内涵和意义。简单一点讲,建立国家损害赔偿保险基金制度是指将社会保险和基金制度的一些先进经营理念或制度借鉴移植到国家损害赔偿制度之中,通过建立一套规范化的制度来有效保证国家损害赔偿能够最大限度地得到有效实施,以便让受到国家机关或代表国家执法的公职人员所侵害的公民、组织或单位的合法权益能够及时得到最充分的救济,同时也保证各级国家机关不致因实施了侵权行为而影响其正常的运转,更好地体现“公平”、“正义”、“和谐”的基本社会价值取向。
(二)关于国家损害赔偿保险基金制度的基本内容。我们认为,建立国家损害赔偿保险基金制度的内容至少应包括:1、国家损害赔偿保险基金的来源制度; 2、国家损害赔偿保险基金的管理或监督制度;3、有关对国家损害的求偿、追偿或执法侵权责任的追究等与国家损害赔偿保险基金制度的衔接方面制度;4、其他与国家损害赔偿相关的制度,如有关国家损害赔偿保险欺诈方面的制度等。
(三)关于对建立国家损害赔偿保险基金应当考虑的几项具体规范性措施。1、国家损害赔偿保险基金应来源于代表国家执法的公职人员所交纳的公共职业保险金(属于强制保险的创造新险种,具体交纳数额应根据其职业侵权风险系数核定)、不同级别国家机关或执法部门所交纳的执法公正保险金(属于强制保险的创造新险种,具体交纳数额应根据其执法侵权风险系数核定)、国家财政专项拨款(如遇国家损害赔偿保险基金数额不足或其他特殊情况下由国家中央财政补充资金)等渠道;2、国家应设立专门的国家损害赔偿委员会来监督管理和使用国家损害赔偿基金,对基金的管理应采用行业管理的模式;3、国家赔偿委员会的设立要尽可能打破行政区划的限制、所设立的层级不要太多,最好只设国家、省、市或地区三级,实行行业内垂直领导,统筹安排;4、国家赔偿委员会在代表国家进行赔偿之后仍有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或实施侵权的具体国家机关进行追偿或要求追究其其他方面法律责任的权力或义务。

二、对国家损害赔偿建立保险基金的必要性问题
(一)改变我国现存的国家损害赔偿制度的诸多弊端要求我们建立统一的国家损害赔偿制度。目前我国由具体侵权的国家机构或职能部门直接承担国家损害赔偿的制度所存在的诸多弊端已不能很好地体现“公平”、“正义”、“和谐”的社会价值取向。因为由具体侵权的国家机构或职能部门直接承担国家损害赔偿必然会直接牵涉到地方利益、部门利益或个人利益,导致各国家机关之间相互扯皮都不愿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结果,而且单个侵权的国家机关或政府职能部门财力确实非常有限,它们也拿不出太多的钱用于国家侵权损害赔偿。这样只能造成权利受到国家公权力侵害的公民、组织或单位求偿难、求偿的范围窄、不能获得的赔偿或获得的赔偿数额少的可怜结果(有被侵权人仅获得赔偿额为几十元人民币的严重行政侵权案例),从而导致它们对国家机关产生强烈不满情绪。另外,国家对公民、组织或单位不能充分进行国家损害赔偿保护的现实也使国家作为公共权力组织存在的道义基础大打折扣。建立国家损害赔偿保险基金,筹集更多的资金,由统一的代表国家的机构或组织来实施国家损害赔偿可以改变现有的国家损害赔偿制度所产生的一些弊端,更好地体现“公平”、“正义”、“和谐”的基本社会价值取向。
(二)单一制的国家结构组织形式和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政权组织形式要求我们必须建立统一的国家损害赔偿机制。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在内,我国大陆是一个统一的单一制的多民族国家,中央与地方公共权力机关之间的关系主要是一种上下级的领导关系,不属于绝对的分权或分治的联邦或邦联关系。我国政权的组织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对国家权力没有进行分割,所有的执法机构或部门都是国家机关,都是代表国家来执法的,行使的都是国家权力;所有因国家机关执法导致权利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单位都可以说是受到国家权力的侵害。对于国家侵权损害赔偿而言,我们没有必要实施分散的、严格按照“赔偿责任由实施具体侵权的执法机构或部门自负”的原则去执行,而是有必要将国家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和具体执法机构或部门责任分别开来,要求国家在更大范围内对其侵权损害结果赔偿进行统筹兼顾。如此以来,通过建立国家损害赔偿保险基金来统一安排或组织实施国家损害赔偿的制度自然不失为一种最佳选择。
(三)从世界范围看,国家职能日趋社会化的现实让我们有必要将社会保险和基金制度的一些先进经营理念或制度借鉴移植到国家损害赔偿制度中来。现在的国家多为民主民享的国家,国家的主要职能是管理社会公共事务,提供社会公共服务,促进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领域的协调发展,而非少数人压迫多数人的工具。现代人所倡导的“小国家”、“大社会”或“国家和社会双本位”的理念无非是想让国家(代表公权力)和社会(代表私权利)处于一个更加平衡或对等的位置,而非一味强调不对等的“国家权力至高无上”的统治理念。国家存在的目的应是谋求社会公共福利和提供社会公共服务,即通过代表民意的国家机构制定并实施法律或政策来调控社会的正常运行。所以公权力和私权利只是相对的概念,甚至是相互渗透和相互转化的。国家通过法律要求对公权力的行使进行强制社会保险可以说是公权力和私权利最完美的结合,即国家运用社会的力量实现了人人享受公权力侵害私权利时的社会保险救济保障,通过对保险基金的管理实现了社会财富的不断增值。假如将代表国家执行法律或政策的个人或组织的利益放到与广大社会公民和其他社会组织利益平等且一致的地位,那么通过立法强制让它们去投保公共职业险或执法公正险(创造性险种)就是最符合“公平”和“正义”价值理念的选择。
(四)从保险和基金制度自身所存在的优越性方面讲,我们认为建立国家损害赔偿保险基金实属必要。因为保险基金具有提前筹措资金、预防、分散和化解国家公权力损害风险的作用,使个别国家机关的侵权责任转变为整个国家公职人员群体或作为整体的国家的责任,使遭受国家公共权力侵害的公民、组织或单位能够得到最充分的损害赔偿保障;同时,通过建立国家损害赔偿保险基金,可以避免国家机构之间不必要的相互推委和扯皮现象,使国家损害赔偿在程序上变得更加简便易行,使国家更容易从总体上对国家损害赔偿状况进行宏观把握和统筹安排。另外,国家对通过要求公职人员和公共权力机关强制保险所筹集到的资金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还可以做到相对地灵活地进行使用,比如可以委托专门的机构进行投资理财,达到以财生财的目的等;对从事侵权高风险的国家公职人员和国家机构还可以通过加收保险费的形式来协调不同职业的公职人员和不同的国家机构之间收入或利益的平衡。如此以来,建立国家损害赔偿保险基金可以最大限度地对国家机构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保障,同时也是对遭受国家公共权力侵害的公民、组织或单位权益能够得到赔偿救济的最大限度地保障。

三、国家损害赔偿保险基金制度中所包含的一些基本理念
我们在提出建立国家损害赔偿保险基金制度的设想和分析建立该项制度的必要性时是以充分考虑到该项制度中所包含的如下一些基本原理或理念为前提的:
(一)“国家侵权现象作为概然性事件具有不可避免性”的基本理念。任何一个国家,不管其制度有多么先进,不管其从事公职的人员素质有多高,发生国家公权力侵害社会公民、组织或单位私权利的事件是不可避免的。因为权力行使是通过具体的个人去执行的,是通过制度来保障的,但执行公权力的个人不是神明,而是一个个具有个人私欲和局限性的个人,是人就会 “犯错误”,是人就会有曲解和滥用制度的可能,且制度本身也是人制定的,制度本身也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也许人类社会之所以能不断走向文明,正是由于有人在不断去“犯错误”,有人不断去纠正和改变“错误”的缘故。即国家公权力侵害社会私权利的事件在一定时空条件下必然会按照一定的概率去发生;而且,对国家公权力而言,其组织越庞杂,发生侵权事件的概率可能会越大。也正因如此,建立国家损害赔偿制度才有必要。
(二)“担当国家公职的行为同样属于社会职业行为”的基本理念。担当国家公职的人员是国家公权力的代理人,它们的工作性质是代表国家、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去行使公权力。但是其担当国家公职本身也是一种职业,是受聘于国家、从更深层次意义讲是受聘于全体公民的一种职业;每个担当公职的人员是要从国家(国家的钱即是纳税人的钱,也是公民的钱)领取工资报酬的(包括获取各种荣誉、地位和自豪感等),也就是说,其提供的服务也是一种有偿服务,而且其担当国家公职是一种自愿行为,所以从契约法角度讲,其必须提供与其获取工资报酬相应的正确行使国家公权力的优质服务,至少不应是低劣的侵权服务。从社会职业角度讲,从事国家公职与其他社会职业(比如医生、律师等)没有什么区别,其为自己所从事的职业所可能产生的侵害社会私权利的损害后果投保公共职业险没有什么不应该的理由。
(三)“国家损害赔偿责任与具体国家执法机构责任相分离”的基本理念。国家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国家作为一个整体对受到其侵害的公民、组织或单位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公权力对外承担的侵害私权利的法律责任,其责任承担的方式只能是经济赔偿、恢复原状或恢复名誉等。具体的国家执法机构责任是指具体代表国家执行公务的单位或个人由于不正当行使或滥用国家公权力而给社会造成损害后果后所产生的其应当对国家整体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一种代理责任,是一种公权力行使过程中所产生的系统内部的法律责任,其责任承担方式可以包括告戒、撤职、赔偿、追究有关负责人员刑事责任等多种方式。只有正确区分国家损害赔偿责任与具体国家执法机构责任的严格界限,才能对国家损害赔偿制度有一个适格的法律定位,才能保障国家损害赔偿制度的正当实施。
(四)“国家公权力和社会私权利相互制约抗衡”的基本理念。传统价值理念一直认为“国家权力至高无上”,进而很容易误导出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机构或个人也至高无上的想法,这可能就是“官本位”思想产生的社会思想根源吧。但是如果代行国家公权力的机构或个人打着“国家权力至高无上”的招牌而任意侵害社会私权利,那么这样的国家只能是专制或暴政的国家。所以,我们必须为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划定边界,即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只能服务于社会私权利,侵害了社会私权利,公权力的行使则越出了边界,就应当对私权利有个交代;反之,如果有人滥用社会私权利去侵害同等重要或更加重要的私权利,则国家公权力必须对这种私权利的滥用进行制止或制裁。无论是公权力的行使,还是私权利的运用都必须以法律限定的区间为活动范围。国家公权力实际等同于社会利益最大化的私权利,国家公权力和社会私权利二者同在法律这条直线上,我们求取的是二者的平衡点或中值。至于法律这条线是否直,那就要看具体法律制定得咋样了;至于能否求取到中值,那就看具体执法人员的表现了。这就是“国家公权力和社会私权利相互制约抗衡”的基本理念。运用这一理念考虑问题,对建立国家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具体设想也就会迎刃而解。

四、建立国家损害赔偿保险基金制度的可行性问题
创设任何一项制度首先要看是否具有必要性,但该项制度能否得到推广和实施关键还是看社会是否具备推广和实施这一制度的必须条件,即制度实施的可行性问题。我们认为,目前在我国建立国家损害赔偿保险基金制度存在如下一些有利因素和条件:
第一、当前正值《国家赔偿法》准备修改的大好时机。目前,我们立法部门正在着手讨论制定新的《国家赔偿法》问题,对这部法律到底修改成怎样,到底能达到一个怎样的立法水平最终还取决于社会各界共同努力的结果。但是,既然要修改,就需要充分尊重和考虑各方的意见,就应当敢于进行制度创新,大胆采用一些新的设想,对建立国家损害赔偿保险基金这样的立法建议更是值得立法部门应当首先考虑的制度安排。
第二、社会保险保障的观念已经深入社会公众心中。未雨绸缪,对自己未来的生活进行谋划这是我们人类特有的智慧。所以,如今的各类社会保险制度已经为人们所熟知和接受,社会保险业也因而获得空前发展和兴盛。作为一个整体概念意义上的国家更应当注意广揽贤才并善于规划自己的长远协调发展,更期望国家未来的各项工作能够有条不紊地开展。国家的健康发展自然是代行国家职权的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的首要职责,国家如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关系到国家和社会稳定的根本大事,所以国家作为一个整体应当更容易接受将社会保险保障的观念引入国家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设中去的做法。
第三、部分高层领导和社会学者支持建立一个统一的国家损害赔偿基金。现在已有不少专家学者提出国家要专门统一拿出一笔资金用于国家损害赔偿的立法建议,这种建议与国家损害赔偿保险基金制度只差一步之遥。这说明,我们的高层领导和社会各界都希望有更好的制度来保障我们国家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和实施。我们相信,有了高层领导和社会学者们的广泛认同或支持,国家损害赔偿保险基金制度的推出就有了“动力引擎”。
第四、国家损害赔偿保险基金制度对国家职能的正常运转不会产生太大的动荡,其制度推出成本较小。任何一项制度的推出都需要付出相应的成本,都会触动某些利益既得者们的利益,都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不同程度的社会阻力。成本太大则阻力就大,阻力大则制度就不会或难以被推出。相信我们的各级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为了真正表现对人民负责、对社会负责,为了体现其更高的觉悟,为了国家损害赔偿保险基金制度能够早日推出,自然不会计较为自己代行国家职权所可能产生的侵权责任后果投保公共职业险或执法公正险的。

当然,建立国家损害赔偿保险基金制度能否被推出还是取决于不同的利益集团、不同的社会阶层力量之间进行博弈的最终结果。尽管此项制度推出以后,不一定能解决国家损害赔偿所面临的一切问题,在具体的社会实践中执行得怎样,还取决于国家和社会能否管好和用好这比基金等。但是,本人始终坚信:若不大胆地进行制度创新建设,不打破原有的国家损害赔偿制度框架,而仅在原有制度的基础上进行修修补补,即便是将来新的《国家赔偿法》能够顺利出台,对从根本上解决国家损害赔偿难、赔偿数额少的问题还是无异于隔靴搔痒或江心补漏,不会更充分地体现或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2006-1-21 星期六

营口市行政执法投诉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行政执法投诉暂行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营口市行政执法投诉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四年九月六日
营口市行政执法投诉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活动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均可依照本办法向具有行政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法制机构投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府和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内部建立行政执法投诉机构,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的行政执法案件。
   第四条 受理和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应当坚持便民、高效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不得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执法投诉干扰或阻挠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常执法活动。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通过投诉电话、书信、来访等方式向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收费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投诉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条 对不属于本办法规定范围的投诉,受理投诉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的其他诉权。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直属单位和派出机构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向其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也可向市人民政府所属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三条 对省和国家直属的行政执法部门或机构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按行政执法属地监督和便民的原则,可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四条 接到投诉的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先行受理,对不属于本级办理的投诉案件应及时移交给有管辖权的法制机构处理。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行政执法投诉,可予受理。
   (二)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限内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解决。投诉人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权利坚持投诉的,可予受理。
   (三)已进入行政复议或本行政诉讼程序,当事人又投诉的,不予受理,可向当事人说明情况。
   (四)当事人对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服要求投诉的,不予受理,应告知投诉人按照起诉、上诉或申诉的程序解决。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期限为15天。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时间的,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0天。
   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办结后,应在7日内将办理结果告之投诉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投诉案办理时,应当责成两名以上人员调查取证,询问投诉人。办理过程中可向有关行政机关调阅案卷,询问执法人员,了解案情,有关机关和执法人应予配合。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的各项工作制度。
   下级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受理和处理情况每半年向上级法制机构报告一次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对投诉反映的情况经调查属实的,按《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予以纠正。并按照《营口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经调查,投诉所反映的情况不属实,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二十条 对在行政执法投诉办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法制机构和工作人员,市及市(县)、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干扰或阻碍办理行政执法投诉的,由市及市(县)、区两级人民政府依法追究执法部门或机构负责人及执法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投诉工作疏于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以投诉为名干扰或阻挠行政执法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省对行政执法投诉及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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