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离休人员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30:23  浏览:96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离休人员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离休人员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深府〔2010〕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离休人员医疗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一月八日

深圳市离休人员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离休人员的医疗待遇,根据国家、广东省的有关文件及《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0号)(以下简称《医保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办理离休手续的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本市户籍离休人员。

  第三条 离休人员按《医保办法》中退休人员的有关规定参加我市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的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条 政府设立离休人员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用于市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离休人员发生的超出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以下简称非社会医疗保险费用)。

  离休人员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离休人员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支付的补助待遇。

  第五条 由本市社会保险机构发放离休费的离休人员,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为其缴交社会医疗保险费,所需费用在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中列支;其他人员由发放离休费的单位为其缴交社会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 离休人员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按以下渠道筹集:

  (一)离休人员所属单位为市、区机关事业单位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二)市、区企业离休人员未移交区组织部门管理的,由其所在企业负担,企业确有困难的,由产权单位负担;

  (三)企业离休人员已移交区组织部门管理的,在离休干部管理服务费中开支,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费不足支付的,由区财政部门负担;

  (四)离休人员无用人单位的,由市财政部门负担;

  同时具有离休人员和残疾军人身份的人员,其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依照离休人员身份处理。

  第七条 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按每人5万元的标准建立,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各部门筹集资金。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实行单独管理、专款专用。

  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不足使用时,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商市财政部门,根据离休人员医疗费用开支状况和医疗价格增长等因素,确定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筹集标准,并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向第六条规定的各部门筹集资金。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每年将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向各筹集部门通报。

  第八条 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筹集部门逾期不缴交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市社会保险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不足部分的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由同级财政补足。

  第九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离休人员的医疗费用实行单独管理,向离休人员统一发放离休人员社会保障卡。

  第十条 离休人员在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凭社会保障卡记账,由定点医疗机构定期与市社会保险机构结算。

  离休人员因病情需要到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先行垫付现金,其后可凭有关资料到市社会医疗保险机构申请报销。

  属于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中100%列支;非社会医疗保险费用在离休人员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离休人员需办理现金报销的,应在医疗费用发生之日起12个月内持以下资料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

  (一)原始收费收据(交原件);

  (二)费用明细清单(交原件);

  (三)门诊病历本(交原件)或住院病历(交复印件,加盖医院公章);

  (四)疾病诊断证明书;

  (五)社会保障卡。

  市社会保险机构自受理报销申请后,应按《医保办法》规定的时限和程序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离休人员的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与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单独列账。

  第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非医疗费用、虚假费用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离休人员社会保障卡丢失的,应及时挂失;丢失社会保障卡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医保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离休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市社会保险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管理制度,严禁将社会保障卡转给他人使用。

  离休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医保办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对其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使用实行协议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不得虚报费用,不得将非医疗费用记账。

  第十七条 各单位、部门应积极配合、协调做好离休人员的医疗保障工作、确保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筹集,保障离休人员的医疗待遇。

  第十八条 中央及其各部委以及其他省市驻深单位已参加我市社会医疗保险的离休人员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并在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后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商品审价暂行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商品审价暂行办法
1994年12月31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维护外贸出口的正常秩序, 防止低价倾销出口商品扰乱国际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由海关对出口商品进行审价的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商品的海关估价应是成交价格, 即该出口商品售予境外的应售价格。应售价格应由出口商品的境内生产成本、合理利润及外贸所需的储运、保险等费用组成。
第三条 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如实向海关申报出口商品售予境外的成交价格。
第四条 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申报的商品成交价格经海关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由海关依次按照下列价格予以审定:
(一)同一时期内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销售出口的相同商品的成交价格。
(二)同一时期内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销售出口的类似商品的成交价格。
(三)根据境内生产相同或类似商品的成本、储运和保险费用、利润及其他杂费计算所得的价格。
(四)如果按照以上方法仍不能确定的,由海关用其他合理方法审定价格。
第五条 海关对出口商品审价, 由接受申报的海关在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申报出口时进行。
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商品,经营单位在向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时,应预先申报成品出口的成交价格,并由海关在商品出口时进行审价。
对转关运输出口的商品,出境地海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审价。
第六条 为合理审定出口商品价格,海关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查阅企业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七条 海关对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申报的价格有疑问时,可以要求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提供证明其申报价格真实、完整、准确的文件资料,以及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和成交活动的一切有关资料。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按海关要求提供上述资料;拒绝提供的,海关对其出口商品不予放行。
第八条 海关对低价出口的商品,区别情况做以下处理:
(一)申报价格低于海关审定价格的,应由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缴纳相当于申报价格与海关审定价格差额的保证金后,由海关放行货物,并通知有关进出口商会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进行调查。经调查,对有确凿证据属低报价格逃、套外汇的,由外汇管理部门依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并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
(二)申报价格明显低于海关审定价格,对别国产品将造成损害的出口商品,经海关调查构成伪瞒报价格行为的,海关可将货物予以扣留,不准出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同时,通知有关进出口商会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
第九条 对检举揭发低价倾销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经查实后,由海关按规定发给奖金,并为其保密。
第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2月1日起实施。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农业机构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订:

一、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生产农业机械的,由机械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山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等活动的,给予劝阻警告,劝阻警告不听的,可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在自然保护区内挖土、采石、筑坟以及从事其他破坏自然资源、自然景观活动的,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的,责令拆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四)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垦或者围湖(围海)造田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三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勘探,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2.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毁坏自然保护区标志、设施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五千元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三、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1.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农业用地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或者在农业用地和农用水源地附近堆放、处理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向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作肥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直接向农田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2.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该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草地上砍挖固沙植物或者取土破坏植被的,责令其恢复植被,并按照破坏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至三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农业生产活动中造成严重污染的,责令其消除污染,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农业生产条件,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2.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七)项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恢复土地的农业生产条件,并处以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六)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五、山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个人经纪人可以吊销其经纪人服务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物品,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八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及工具,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九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的,限期补缴,并处以应缴管理费的一至二倍的罚款;对拒不缴纳市场管理费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七、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1.第十七条修改为:“开发区工商机构对企业实行年度检验制度。企业未按年度规定参加年检的,由开发区工商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2.第十八条修改为:“开发区工商机构对区内登记注册的企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营业执照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1.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六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没收广告费用,并可根据情节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原第十项改为第十一项,原第十一项改为第十二项。
2.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监督检查机关在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询问,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有关协议、帐册、文件、记录、业务函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和情况的,由监督检查机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3.第三十四条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九、山东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1.第二十条第三项、第四项修改为:“(三)先行登记保存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责令涉嫌行为人听候检查,并责令其不得转移、隐匿、销毁、出售该商品;
(四)对涉嫌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的场所、财物进行检查,先行登记保存用于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原辅材料、生产工具等。”
2.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被先行登记保存的假冒伪劣商品,由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3.删去第二十条第五项。
4.第三十一条第七项修改为:“吊销生产许可证或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
5.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承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的,由监督检查部门予以制止,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销售自己注册商标标识的,商标行政主管部门还可以撤销其注册商标;
但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6.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
1.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科研、设计、生产中不执行强制性标准的;
(二)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
(三)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未按规定报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
(四)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者与其标识不符的;
(五)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
2.删去第三十条。
3.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一、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法规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5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