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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是否包括人民陪审员等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03:29  浏览:97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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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是否包括人民陪审员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是否包括人民陪审员等问题的批复

1957年2月23日,最高法院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你院1957年2月6日法行字第12号请示收悉。兹就所提问题答复如下:
(一)你院所问本院所发“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内“审理案件前的准备工作”部分所提“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是否包括人民陪审员,我们认为,所谓“审判人员”是指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而言,除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的案件由审判员独自主持外,主持调解一般以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进行为妥。至于由人民陪审员独自主持调解,是不适宜的。
(二)关于处理男女双方均未达结婚年龄应取消其结婚关系的案件用判决或用裁定,我们同意你院用判决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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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北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21日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藏语文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的民族语文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第三条 藏语文是自治州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行使权利的主要语言文字之一。自治州自治机关执行职务时,通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四条 自治州重视和加强藏语文工作,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继承和发扬藏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藏语文的发展。
第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职工互相学习语言文字。藏族干部职工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提倡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学习藏语文。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藏语文工作办公室,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党和国家的民族语文政策,检查督促法律、法规中有关民族语言文字的规定和本条例的实施;
(二)根据有关法律、政策和本条例,制定使用和发展藏语文工作的实施规划和具体措施;
(三)检查和指导本州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学习和使用藏语文的情况;
(四)协调藏语文工作部门之间的业务关系;
(五)组织和管理藏语文的推广、学术研究、经验交流和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六)负责藏文古籍的搜集、整理等工作;
(七)承担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的主要公文、会议材料和有关资料的翻译;
(八)负责审核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以及商品名称等的译文。
第七条 自治州所辖县人民政府设立藏语文或少数民族语文工作办公室。
第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体育等领域中,加强藏语文的使用工作。
第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下发的重要文件和宣传材料,根据实际情况,应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门牌、证件、标语、会标、公文头、信封、广告等,应同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自治州内县城、乡镇的主要街道名称、路标、界牌、公用设施、交通标记和汽车门徽等需要书写文字的,应同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自治州内工业产品的商标、说明书和服务行业的经营项目、产品名称、价格表、票据等,应逐步做到用藏汉两种文字书写。
第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有计划地组织藏族干部职工,特别是藏族领导干部学习藏语文,提高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能力。
第十二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州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干、招工、招生、技术考核、晋级、职称评定等时,应根据应考者的情况,可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应考者根据本人意愿选择其中的一种语言文字。
第十三条 自治州内藏族学生较多的民族中小学在加强藏语文教学的同时,加强汉语文教学;普通中小学,根据实际情况,开设藏语文课。
第十四条 自治州民族师范学校加强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教学,培养兼通两种语言文字的师资。
第十五条 自治州积极发展藏语文的函授、广播、电视教育。
第十六条 自治州内的书店和邮电部门,要做好藏文图书、报刊等的发行征订工作,逐步扩大藏文图书的种类和数量。

自治州重视发展藏语的广播、电视事业,加强藏语文电影、电视片的放映和播放工作。
自治州的文化部门和艺术团体应重视使用藏语文进行文艺创作和表演。
第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藏族科技人员使用藏语文进行科学研究,撰写科研论文。
第十八条 自治州内与藏族公民接触较多的部门和服务行业,应当有能够掌握藏汉两种用语的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受理和接待各民族公民的来信来访时,应使用来信来访者所通晓的语言文字。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检察案件中,应同时或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对不通晓藏语文或汉语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法律文书,根据需要,应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有计划地选送藏语文工作者到州外高等院校进行深造,更新专业知识,提高业务素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对藏语文工作者的业务考核、晋级和职称评定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培养专职翻译人员。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重视配备藏汉文兼通的文秘人员。
自治州加强藏语文翻译技能、信息等的交流工作,搞好藏语文的规范化工作,不断提高藏语文翻译水平。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模范执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开展藏语文工作的经费,积极支持藏语文的使用和发展。
第二十六条 门源回族自治县根据实际情况,变通执行本条例。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3月30日

西宁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西宁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 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一年二月一日



西宁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建设工程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西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六条公民有权对施工安全方面存在的违法违规及危害他人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企业提供准确的水文地质、地下管线设施等资料和其他必要条件,对可能危及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市政公用设施等安全的必须进行防护。

第八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九条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并满足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健康的要求。

施工企业发现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能保障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作业人员安全时,应当通过建设单位,向原设计单位提出修改设计的建议。

第十条施工企业必须使用有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许可证并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设备和产品。

第十一条’施工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机构,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

施工企业应当制定安全目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它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二条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实行总包的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施工安全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施工安全负责,并接受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施工企业应当加强工程技术和质量管理,防止因工程质量问题诱发的安全事故。

第十四条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十六条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时,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工程的特点制订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八条施工企业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的施工防护要求,采取相应的施工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施工现场经有关部门批准储存使用的易燃易爆器材、材料,应当采取特殊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施工企业根据工程规模,在施工现场设立相应数量的专职安全员,并按规定独立行使职权。

第二十一条施工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

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二条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季节和生产情况的变化,组织安全生产全面检查或者专项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三条安全技术资料应当专人管理,做到及时完整归档。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委托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而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可处以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1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落实或者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

(二)不按照安全技术标准施工,对安全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三)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立安全员的;

(四)施工现场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器材、材料时,未采取特殊消防安全措施的;

(五)安全技术资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

(六)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各类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品的。

第二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参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其他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对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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