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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51:50  浏览:9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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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12〕2号


各人身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了规范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配合《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1〕3号,以下简称《办法》)的施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下列人身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审批,包括:

  (一)普通型、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以外的其他类型人寿保险;

  (二)普通型、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以外的其他类型年金保险;

  (三)未能比照《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3〕67号)之《个人分红保险精算规定》开发的团体分红型人寿保险和团体分红型年金保险;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须经审批的其他保险险种。

  前款规定以外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二、保险公司开发的两全保险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首次给付生存保险金应当在保单生效满3年之后;

  (二)保险期间不得少于5年;

  (三)投资连结型两全保险和万能型两全保险被保险人为成年人的,在保单签发时的死亡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已交保险费的105%或保单账户价值的105%。其他类型两全保险被保险人为成年人的,在保单签发时的死亡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已交保险费的105%。

  (四)死亡保险至少应当提供疾病身故保障责任和意外身故保障责任。

  三、保险公司不得开发团体两全保险。

  四、保险公司开发的年金保险可以包含死亡给付保险金责任或全残给付保险金责任,但死亡给付保险金不得超过已交保险费和保单现金价值的较大者。

  变额年金保险适用《关于印发〈变额年金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1〕25号)的有关规定。

  五、万能保险、投资连结保险可以提供持续奖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账户价值、累计已交保险费或趸交保险费的一定比例给付的持续奖金,其首次给付时间应当在保单生效满5年之后;

  (二)按照当期期交保险费的一定比例给付的持续奖金,可在投保人交纳第2期保险费时开始给付,给付比例应不得高于当期期交保险费的2%,未交纳期交保险费的保单年度不应给付持续奖金。

  六、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备案的,应当提交书面材料一式两份以及包含所有报送材料电子文档的光盘一份。保险公司应以EXCEL格式报送利润测试模型的电子文档,以PDF格式报送审批或备案有关材料的电子文档,其中利润测试模型的电子文档、精算报告的电子文档和其他材料的电子文档应当分开。保险公司应将电子文档通过客户端程序打包成电子压缩文件,填写人身保险产品压缩包文件清单,并将电子压缩文件和人身保险产品压缩包文件清单通过光盘形式报送中国保监会。客户端程序下载地址为: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attachments/cpkhd.zip

  七、保险公司可以对已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的短期意外伤害保险实行费率浮动,但费率的浮动范围或浮动办法应由总公司统一制定。短期个人健康保险的费率浮动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八、保险公司可以对已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组合销售,但组合销售时不得改变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期间和现金价值,并不得违反本通知第七条规定。

  九、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正在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定期跟踪和分析经营情况,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出现重大问题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向中国保监会及当地派出机构报告。

  十、中国保监会各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当地情况要求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报告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相关信息。

  十一、《办法》施行前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可以继续使用;《办法》施行后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符合《办法》以及本通知规定。

  十二、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适用《办法》以及本通知对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的规定。

  十三、本通知自《办法》施行之日起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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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若干规定(试行)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若干规定(试行)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21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做到老有所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医、老有所乐,树立尊老、爱老、养老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和全体公民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有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责任,要把尊老、爱老、养老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并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公民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条 保护老年人的人身权利。禁止侮辱、诽谤、打骂、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保护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权利。子女和其他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权利。老年人的合法财产,任何人不得侵占。
老年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理个人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保护老年人的居住权利。任何人不得侵占老年人的住房。
第七条 保护老年人受赡养扶助的权利。老年人有权要求其成年子女赡养扶助;成年子女必须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
成年子女应当保障没有经济收入或者经济收入低微的父母生活水平不低于成年子女的平均生活水平。赡养费数额由父母与其成年子女商定;协商不成的,可由子女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调解,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已婚子女有支持和帮助配偶对其父母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八条 保护离休、退休老年人依法享有生活保障的权利。各单位要保证离休、退休老年人享受国家规定的政治、经济、医疗、福利以及其它方面的待遇。
第九条 保护老年人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民政部门应对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城镇孤寡老人给予生活救济,保障他们的生活。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乡(镇)的孤寡老人实行吃、穿、住、医、葬的“五保”供养制度,其生活标准应当不低于当地农民中等生活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兴办养老院、敬老院,支持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兴建老年公寓等福利设施。
第十条 医疗卫生部门应有计划地发展老年病康复医疗事业。医疗单位对老年患者,应优先给予治疗。
第十一条 文化、体育部门应发展老年人文化体育事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积极创造条件,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各种有益的健身活动。
第十二条 有关服务部门对城乡孤寡老人应优先送粮、送煤(柴)到户;交通运输部门对老年人乘车(机、船),应优先售票、检票和乘座;工业、商业、供销部门应积极组织生产、销售老年人需用商品。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要根据国家政策支持老年人发挥专长,组织他们为社会服务。
第十四条 老年人要自尊、自爱,要学习法律,遵守法律,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对尊老、爱老、养老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个人或者单位,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公民和单位都有权制止、揭发、检举,受侵害的老年人有权向公安、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公安、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揭发、检举、控告,要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因玩忽职守给老年人的人身权利等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四、五、六、七条规定,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是:
(一)老年人系指60岁以上的公民。
(二)孤寡老人系指没有子女和其他负有赡养义务亲属的老年公民。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7月31日

武汉市重点建设项目派驻审计特派员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重点建设项目派驻审计特派员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重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保障国家建设资金的合理、合法使用,促进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设项目,是指列入市重点项目计划,并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审计特派员、审计特派员助理(以下统称审计特派员)和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有关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派驻的审计特派员根据市审计机关的授权进行跟踪审计。
审计特派员由市审计机关在全市审计机关工作人员中遴选。
第五条 市审计机关应为审计特派员执行公务提供经费保障。
第六条 审计特派员的任务是: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到位和运用,财务收支管理,预(概)算执行,竣工决算等事项,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审计特派员对重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内容,依照国家审计署制定的《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实施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七条 审计特派员开展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查阅重点建设项目预(概)算、决算资料,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
(二)核实重点建设项目的财务收支状况,要求相关单位作出必要的说明;
(三)列席与重点建设项目资金运用相关的决策会议;
(四)向重点建设项目的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五)向计划、技改、建设、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调查了解与重点建设项目审计内容相关的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有关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按审计特派员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九条 计划、技改、建设、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和金融机构应支持审计特派员的工作,向其提供与重点建设项目审计有关的情况。
第十条 审计特派员发现重点建设项目有重大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问题,应及时向市审计机关提交客观、真实的书面报告。
市审计机关对审计特派员报告的重大问题进行核查后,应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 市审计机关可以将派驻重点建设项目的审计特派员组成审计组,对重点建设工程预(概)算执行和竣工决算等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审计组按规定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后,应提出审计报告,并在审计报告报送市审计机关前,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和向项目审批部门、主管部门通报审计情况。被审计单位应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审计组或市审计机关。
第十三条 市审计机关应对审计报告进行审定,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审计特派员审计重点建设项目,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认真履行职责,按时完成任务,定期向市审计机关汇报重点建设项目的有关情况;
(二)不得参与或干预重点建设项目的经营管理活动;
(三)不得泄露重点建设项目涉及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四)不得接受被审计单位的馈赠,不得在被审计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滥用职权为本人、亲友或他人谋取私利;
(五)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要自行回避。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有关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审计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审计特派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审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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