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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文物消防安全检查规程(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25:20  浏览:87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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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文物消防安全检查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发布《文物消防安全检查规程(试行)》的通知

文物督发〔201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
  《文物消防安全检查规程(试行)》已于2011年8月30日经国家文物局第1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文物局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文物消防安全检查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文物、博物馆单位火灾危害,规范文物消防安全检查工作,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文物消防安全检查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从严管理、防患未然”的原则。
  第三条 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实施消防安全督察、文物行政部门实施消防安全检查和文物、博物馆单位实施消防安全自查,适用本规程。
  第四条 文物消防安全检查的范围包括:
  (一)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文物保护单位和经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登记并公布的其他不可移动文物;
  (二)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等文物收藏单位;
  (三)文物库房、文物修复室、文物科技保护室等文物保管和科技保护场所;
  (四)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工地;
  (五)其他文物、博物馆单位。
  第五条 实施文物消防安全检查,要落实文物保护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标准,切实增强检查与消除火灾隐患能力、组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组织人员疏散逃生能力、消防宣传教育培训能力、文物抢救能力。
  第六条 各文物、博物馆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组织和实施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和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第七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和文物、博物馆单位要配合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本地区文物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或者文物、博物馆单位的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按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做好文物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章 检查内容
  第八条 文物消防安全检查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消防安全责任制和组织机构建设
  1.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
  2.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大型古建筑群消防队伍建设情况,其他文博单位的兼职消防队伍建设情况;
  3.文物、博物馆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情况,消防安全责任书签订及安全责任落实情况。
  (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1.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制订情况;
  2.确保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的保障措施情况;
  3.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在具体工作中的实际执行情况。
  (三)人员管理
  1.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工作人员、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情况;
  2.工作人员对消防安全法规、消防安全知识、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掌握情况;
  3.工作人员对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的操作技能情况;
  4.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5.消防安全工作人员值班情况。
  (四)消防设施设备和消防车通道
  1.消防水源和消防给水设施建设情况;
  2.火灾报警、灭火等设施设备建设情况;
  3.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4.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情况;
  5.消防设施设备检测和日常维护保养情况;
  6.消防车通道设置情况。
  (五)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管理
  1.是否存在违反规定用火、用电、用油、用气情况;
  2.用于文物保护必要的电器设备和电气线路是否规范安装敷设,是否采取有效阻燃措施;
  3.对电器设备和电气线路是否进行定期安全检查;
  4.是否存有易燃易爆物品及其管理情况。
  (六)火灾隐患整改
  1.消防安全检查发现火灾隐患的记录;
  2.火灾隐患整改结果;
  3.《文物火灾隐患整改情况记录表》内容和归档情况。
  (七)周边防火环境
  1.文物、博物馆单位周边的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可能引发文物火灾危害情况;
  2.对周边可能引发火灾危害的预防和应对措施情况;
  3.对周边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文物防火宣传工作情况。
  (八)防雷措施
  1.避雷设施安装和验收情况;
  2.避雷设施日常维护和检测情况。
  (九)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联动
  1.文物、博物馆单位与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就文物防火工作的联系、沟通情况;
  2.文物、博物馆单位与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立火灾扑救联动机制情况。
  (十)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1.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制订情况;
  2.内容和程序是否科学、有效,具有可操作性;
  3.日常演练情况;
  4.现场演练是否符合程序并具有防火、灭火效能。
  (十一)消防安全档案
  1.档案内容是否规范、完整;
  2.档案的更新情况;
  3.档案的保管情况。
  (十二)文物、博物馆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对古建筑(包括具有火灾危险性的近现代文物建筑)除按本规程第八条规定内容检查外,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古建筑殿屋内是否存在用于生产生活的用火、用电问题,在古建筑厢房、走廊、庭院等处确需用火、用电的,是否采取有效的防火安全措施;
  (二)是否存在古建筑之间及毗连古建筑私搭乱建棚、房问题;
  (三)是否存在古建筑本体上直接安装电源开关、电线,或者在古建筑内使用电气设备等问题;
  (四)在古建筑附属设施上或者保护范围内架设电线、安装电气设备,是否对古建筑消防安全构成危害;
  (五)非宗教活动场所的古建筑内是否存在燃灯、烧纸、焚香问题,指定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古建筑是否在指定地点内燃灯、烧纸、焚香,是否采取有效防火措施;
  (六)保护范围内是否堆放柴草、木料等可燃易燃物品;
  (七)古建筑与毗连的其他建筑之间防火分隔墙建设或者消防通道设置情况,坐落在森林区域或者位于郊野的古建筑周边是否有防火隔离带;
  (八)古寺庙、道观、庙堂内悬挂的帐幔、伞盖等易燃物品防火处理情况;
  (九)可能引发古建筑火灾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对博物馆(包括纪念馆、陈列馆)除按本规程第八条规定内容检查外,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新建博物馆在投入使用前其消防设施、设备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情况;
  (二)内装与布展工程现场防火措施情况;
  (三)展柜、展台、展墙等展具和装饰材料防火性能情况;
  (四)展厅照明灯具、音响、闭路电视、电动模型、放映机等电器设备的使用与管理情况;
  (五)用于陈列展览的电动图表、模型、沙盘、布景箱和装在壁板上的灯光箱、显示图表箱等设计、安装是否符合防火要求;
  (六)可能引发博物馆火灾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对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工地除按本规程第八条规定内容检查外,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承建工程项目合同是否约定防火安全内容;
  (二)施工方法和施工技术是否符合消防要求;
  (三)施工现场用火作业、易燃可燃材料堆场、仓库、易燃废品集中站和生活区等区域划分是否符合防火要求;
  (四)施工作业期间搭设的临时性建筑的防火措施;
  (五)施工所需焊、割作业点、氧气瓶、乙炔瓶、易燃易爆物品的安全隔离措施;
  (六)施工使用的焊灯、喷灯等明火作业安全管理情况;
  (七)施工现场废料、垃圾等可燃物品清理情况;
  (八)可能引发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工地火灾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对文物库房除按本规程第八条规定内容检查外,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存放文物的柜、箱、架、囊、匣等是否用非易燃材料制作或者作阻燃处理;
  (二)是否存在易燃材料包装物同文物一起进入库房问题;
  (三)除湿、照明、通讯等电器设备安全管理情况;
  (四)可能引发文物库房火灾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对文物修复室、文物科技保护室除按本规程第八条规定内容检查外,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文物修复和科技保护设施、设备的防火性能情况;
  (二)用于文物修复或者科技保护的易燃易爆物品储存、保管是否符合安全要求;
  (三)可能引发文物修复室、文物科技保护室火灾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对已向社会开放的文物、博物馆单位,除分别检查本规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内容外,还需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
  (二)安全疏散指示标志是否醒目,应急照明灯是否完好;
  (三)参观游览人员携带火种的检查和监管措施情况;
  (四)保证参观人员和文物安全的其他消防安全措施情况。
  第十五条 文物、博物馆单位自行组织扑灭的初起火灾,要认真检查火场,彻底扑灭和清除不易完全熄灭的物品,设专人在火灾现场值守,防止死灰复燃。

  第三章 检查形式和方式
  第十六条 文物、博物馆单位按本规程规定组织实施以下形式的消防安全自查:
  (一)防火巡查:由消防安全工作人员对本单位消防安全重点部位防火工作进行每日巡查;
  (二)定期检查:由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情况实施定期检查,至少每月检查一次;
  (三)随机抽查:由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对本单位所属各部门和安全重点岗位实施随机抽查,检验各项防火制度和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重要节日或重大活动前检查:国家法定节假日前,文物、博物馆单位举办重大活动前,气候干旱的火灾易发期、多发期,由消防安全管理人提前组织开展消防安全重点检查。
  第十七条 文物行政部门按本规程规定组织实施以下形式的消防安全检查:
  (一)定期检查:对本辖区的文物、博物馆单位组织定期检查,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至少每季度检查一次,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
  (二)重点抽查:对本辖区内文物、博物馆单位实施不定期抽查;
  (三)专项督察:对辖区内文物消防安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或者文物火灾隐患突出的地区,集中实施消防安全专项督察。
  第十八条 文物消防安全检查采取以下方式:
  (一)现场排查:对文物、博物馆单位及其周边环境进行全面排查,查找可能引发文物火灾的安全隐患;
  (二)查阅档案记录:查看文物、博物馆单位消防安全档案和各项消防安全工作记录,了解消防安全制度建设和安全管理情况;
  (三)座谈、问询、问卷:举办座谈会,随机问询工作人员,发放调查问卷,了解消防安全组织机构和人员队伍建设情况;
  (四)现场设置火情:检验文物、博物馆单位对初起火灾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五)观摩消防演练:检验消防安全预案的科学性和防范与扑救火灾效能;
  (六)启动设施设备:检验消防设施、设备的性能;
  (七)查看检测标识:检查消防设备、器材检测情况;
  (八)其他方式。

  第四章 检查程序
  第十九条 文物、博物馆单位开展消防安全巡查,要将巡查情况记入《防火巡查记录表》,发现火灾隐患要及时处理,并向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报告。
  第二十条 文物、博物馆单位开展消防安全自查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组织检查组:由具有消防安全管理经验和消防安全专业知识、技能的人员组成检查组;
  (二)确定检查范围:消防安全检查范围既要全面,又要根据本单位防火工作实际突出检查的重点部位;
  (三)现场检查:对文物、博物馆单位及周边环境进行全面检查,将检查情况填入《文物消防安全检查记录》,并由检查组人员签字;
  (四)总结报告:检查结束后,对检查情况进行全面认真总结,分析查找存在的问题和隐患,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报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
  (五)记入档案:将《文物消防安全检查记录》、消防安全检查总结以及火灾隐患整改情况记入消防安全检查档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对文物、博物馆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人员组织:由具有消防安全管理经验和消防安全专业知识、技能的人员组成消防安全检查组;
  (二)制订检查实施方案:确定本辖区内被检查的文物、博物馆单位范围、重点单位、检查工作步骤和具体要求等;
  (三)实地检查: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消防安全工作和辖区内文物、博物馆单位开展检查;
  (四)当场反馈意见:检查组要现场向被检查的文物、博物馆单位反馈检查情况,提出具体的整改意见和要求;
  (五)汇总检查结果:检查结束后,检查组要对检查结果进行归纳总结,形成书面检查报告,报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的文物行政部门;
  (六)反馈书面意见: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的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检查组的书面检查报告,向被检查地区文物行政部门下发书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和各文物、博物馆单位要建立消防安全检查档案,将消防安全检查情况登记入档。

  第五章 火灾隐患整改
  第二十三条 文物、博物馆单位要对消防安全自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进行逐项登记,逐项整改。能当场整改的要立即整改;不能当场立即整改的,在火灾隐患未消除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确保隐患整改期间的消防安全。对本单位自身不能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要提出解决方案并向其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火灾隐患整改完毕,文物、博物馆单位应当填写《文物火灾隐患整改情况记录表》,由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签名后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文物、博物馆单位存在火灾隐患的,要向被检查单位发《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提出具体的整改意见和要求;发现严重危害文物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要向当地人民政府通报;发现文物、博物馆单位对发生的火灾事故未按要求上报或者未依法处理的,要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情况向当地人民政府通报。
  第二十五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对文物、博物馆单位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实施挂牌督办,发《重大文物火灾隐患整改挂牌督办单》。督办单包括火灾隐患内容、督办要求与期限、整改责任单位等内容。
  文物行政部门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要由专人负责跟踪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完毕经督办单位检验合格后,挂牌督办程序结束。火灾隐患挂牌督办整改情况存档备查。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和文物、博物馆单位要建立文物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和工作职责,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文物、博物馆单位不按本规程规定认真实施消防安全自查的,或者对存在的火灾隐患不按要求整改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
  文物行政部门不按本规程要求开展文物消防安全检查的,或者对文物、博物馆单位火灾隐患整改督办不力的,由上级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
  由于不认真实施文物消防安全检查,不按要求整改火灾隐患,对文物消防安全工作放任自流、玩忽职守,以致发生火灾事故造成文物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附表由各地文物行政部门和文物、博物馆单位在消防安全检查及管理工作中应用。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附表:1.《防火巡查记录表》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fhxcjlb.doc
     2.《文物消防安全检查记录》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wwxfaqjcjl.doc 
     3.《文物火灾隐患整改通知单》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wwhzyhzgtzd.doc
     4.《重大文物火灾隐患整改挂牌督办单》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zdwwhzyhzggpdbd.doc
     5.《文物火灾隐患整改情况记录表》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wwhzyhzgqkjlb.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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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政府



一、为加强我省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异地从业、生活的已婚育龄人口。
三、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计划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劳动、人事、民政、卫生、城乡建设、乡镇企业、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四、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纳入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范围。
五、流动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的生育节制,按户籍所在地的规定执行。
六、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时,应向当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计划生育证明》。以单位组织建筑队或其他团体外出时,必须与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签订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
七、有关部门对申请领取营业、工作等证件的已婚育龄人口,必须检查其户籍所在地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符合规定的方可予以办理;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证》时,应协助计划生育部门查验《计划生育证明》。
八、用工单位在招用外来的已婚育龄人口时,必须把遵守计划生育有关规定作为劳务合同的一项内容,并定期检查合同执行情况。用工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做好外来已婚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九、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违反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规定而怀孕的,应中止妊娠,手术费用由用工单位承担,无用工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负责。
十、流动人口伪造、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或者为流动人口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及其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十一、对于因放松管理而导致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用工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视情节给予该单位负责人以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十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故意为躲避计划生育管理的人提供住宿,违反者由当地人民政府视情节给予处罚。
十三、对流动人口中违反生育节制规定超计划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以罚款。有关部门和单位可视情节给予停止聘用合同、停止营业、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理。
十四、流动人口中实行晚婚、晚育的,育龄夫妇按有关规定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应给予奖励,奖励费用由用工单位负担。个体工商户的奖励费用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解决。
十五、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六、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十七、本规定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注:江苏省人民政府1989年12月3日苏政发〔1989〕117号文印发



1989年12月3日

商务部对外贸易司关于公布商务部委托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备案登记机关名单的通知

商务部对外贸易司


商务部对外贸易司关于公布商务部委托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备案登记机关名单的通知


商务部对外贸易司关于公布商务部委托的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备案登记机关名单的通知

  根据商务部2004年第14号部令公布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现将商务部委托的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机关名单公布如下:


  1、北京市商务局               (北京商务局)
  2、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天津外经贸委)
  3、河北省商务厅               (河北商务厅)
  4、山西省商务厅               (山西商务厅)
  5、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            (内蒙古商务厅)
  6、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辽宁外经贸厅)
  7、大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大连外经贸局)
  8、吉林省商务厅               (吉林商务厅)
  9、黑龙江省商务厅              (黑龙江商务厅)
  10、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上海外经贸委)
  11、江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江苏外经贸厅)
  12、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浙江外经贸厅)
  13、宁波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宁波外经贸局)
  14、安徽省商务厅              (安徽商务厅)
  15、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福建外经贸厅)
  16、厦门市贸易发展局            (厦门贸发局)
  17、江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江西外经贸厅)
  18、山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山东外经贸厅)
  19、青岛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青岛外经贸局)
  20、河南省商务厅              (河南商务厅)
  21、湖北省商务厅              (湖北商务厅)
  22、湖南省商务厅              (湖南商务厅)
  23、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        (广东外经贸厅)
  24、深圳市贸易工业局            (深圳贸易工业局)
  25、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          (广西商务厅)
  26、海南省商务厅              (海南商务厅)
  27、重庆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        (重庆外经贸委)
  28、四川省商务厅              (四川商务厅)
  29、贵州省商务厅              (贵州商务厅)
  30、云南省商务厅              (云南商务厅)
  31、西藏自治区商务厅            (西藏商务厅)
  32、陕西省商务厅              (陕西商务厅)
  33、甘肃省商务厅              (甘肃商务厅)
  34、青海省商务厅              (青海商务厅)
  35、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          (宁夏商务厅)
  3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新疆外经贸厅)
  37、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局         (建设兵团商务局)
  38、武汉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武汉市外经贸局)
  39、沈阳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沈阳市外经贸局)
  40、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广州市外经贸局)
  41、哈尔滨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哈尔滨市外经贸局)
  42、西安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西安市外经贸局)
  43、成都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成都市外经贸局)
  44、长春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长春市外经贸局)
  45、南京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南京市外经贸局)
  46、珠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珠海市外经贸局)
  47、汕头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汕头市外经贸局)
  48、苏州工业园区经济贸易发展局  



                    商务部对外贸易司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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