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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09:25  浏览:99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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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15号  


  《廊坊市居住证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聂瑞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廊坊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提高社会管理水平,根据《河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以及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第四条 市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综合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市流管办)负责组织推动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督促指导工作。

  各县(市、区)流管办负责居住证的核准、签发、审验及相关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流管办下设的流管站具体承办居住证的受理、发放、核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与本办法相关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居住登记、居住证办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明到辖区流管站申报居住登记。《河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满16周岁或者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流动人口,可以由其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代为申报居住登记。

  第八条 已满16周岁、未满65周岁的流动人口,应当申领居住证。居住证实行“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根据申领人的实际需要确定;但最长不超过3年。居住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明向辖区流管站办理延期手续

  第九条 对不满16周岁、拟居住时间不满30日以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领居住证:

  (一)就医、旅游、出差、探亲、访友;

  (二)在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

  (三)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第十条 居住证的基本信息包括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原籍、居民身份证号码、照片、婚姻状况、服务处所、暂住地址、有效期、签发日期等内容。

  第十一条 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作为持有人在本市居住的证明;

  (二)凭居住证可以享受居住地政府相关政策待遇;

  (三)记录持有人基本情况、暂住地变动情况以及其他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未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的流动人口的,应当督促、协助其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并自招用流动人口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招用流动人口的信息报告当地流管站;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报告当地流管站。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自房屋出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承租房屋流动人口的姓名和身份证件的种类、号码等基本情况报告当地流管站,并督促、协助其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自流动人口离开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当地流管站。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介绍成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用人单位、被招用流动人口的信息报告当地流管站。

  第十五条 申领居住证时,除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居住登记证明、婚育证明外,还应当根据情况分别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住在居民家中的,由申领人携带该居民的户口簿到辖区流管站申领居住证;

  (二)居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工地、工厂的,由单位或者雇主统一将流动人口登记造册,到辖区流管站申领居住证;

  (三)居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本人携带租赁合同到辖区流管站申领居住证。

  第十六条 流管站收到申请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及时受理,同时将有关材料移送上级流管办审核。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领人补齐所需材料。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流管办应当自流管站出具受理凭证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和证件签发工作。

  对符合申领要求的,经各县(市、区)流管办签发后,由流管站发给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流管站应当书面告知申领人。

  第十八条 居住证基本信息由流管站负责登记,并向有关行政管理职能部门反馈。

  第十九条 发放、补发、换发居住证以及办理居住证延期手续,办理单位不收取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保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居住证使用及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的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流动人口公共服务、居住管理等纳入居住登记制度,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下列权益:

  (一)按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劳动就业培训等公共就业服务;

  (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三)法律服务和接受法律援助;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五)传染病防治和儿童免疫规划保健服务;

  (六)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七)子女接受义务教育;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和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居住地常住户口。

  第二十四条 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有就业愿望的居住证持有人免费提供就业政策和法律咨询、职业信息、职业指导和就业登记等服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维护《居住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卫生部门应当在居住证持有人中开展妇女儿童健康教育和艾滋病、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防治工作,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传染病防治和预防接种服务,并对居住证持有人集中的公共场所定期开展卫生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居住证持有人子女的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按照就近、免试入学原则安排就学,确保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同时,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做好子女的义务教育工作,保障子女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向居住证持有人中的育龄群众宣传计划生育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并向其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计划生育服务。

  已婚居住证持有人拟在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并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条件的,提交证件、证明相关资料,可以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领取《第一个子女生育登记卡》。

  第二十八条 司法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居住证持有人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为符合条件的居住证持有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 居住证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需要查验居住证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查验的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流管站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有人出示居住证。

  第三十条 居住证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持有人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辖区流管站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及时到辖区流管站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职业介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介绍成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用人单位、被聘用的流动人口的信息报告辖区流管站。

  第三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自房屋出租3个工作日内将承租房屋流动人口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向辖区流管站报告,并督促、协助其申报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其离开后3个工作日内报告辖区流管站。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和流管办(站)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和各自职责,为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查询相关信息、享受相关待遇等提供周到便捷的服务,不得推诿、拖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未报告人数每人100元的数额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告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情况的;

  (二)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报告招用或者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流动人口信息的;

  (三)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按规定报告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

  (四)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等中介服务机构未按规定报告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用人单位、被招用流动人口的信息的。

  第三十六条 流动人口服务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或者申请领取居住证的流动人口不及时、不按规定办理或者收取费用的;

  (二)对流动人口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是指户口簿、户籍证明、护照等。

  第四十条 已经办理了暂住证的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的,其居住期限连续计算;尚未办理居住证的,其暂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四十一条 市流管办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廊坊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廊政〔2005〕56号,根据2011年5月25日廊坊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修正)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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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牡政发〔 2004 〕4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3届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牡丹江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范围内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灵活就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下岗失业人员及社会其他劳动者个人或联合起来,为社会、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劳务的人员。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工作。市医疗保险局负责本市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支付和医疗服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选择下列方式之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医疗保险费。

(一)以我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按9%缴纳医疗保险费。

(二)以我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按5%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不同比例缴费,享受不同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以我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按9%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建立个人账户,按《牡丹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牡政办发〔1999〕87号)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门诊和住院待遇。

(二)以我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按5%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不建立个人账户,按《牡丹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牡政办发〔1999〕87号)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检特治、慢性病和住院待遇。

第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到市医疗保险局登记,办理参保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手续的,不再补办。本办法施行后新产生的灵活就业人员,必须在25周岁以前到市医疗保险局登记,办理参保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手续的,不再补办。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人员向市医疗保险局按季缴纳。缴费时间为每季度首月1至10日,自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按《牡丹江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管理暂行办法》(牡政发〔2001〕44号)的规定,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享受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待遇。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资金在每年首次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同时,一次性缴纳。

第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其医疗保险待遇按失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应当在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1个月内,持失业人员有关证件到市医疗保险局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到未参保单位就业的,本人可按本办法继续缴费,并按缴费标准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到参保单位就业的,由参保单位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的有关规定,为其重新办理参保手续,并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必须按规定的时间缴纳医疗保险费,不得中断缴费。超过规定时间缴费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费用外,从欠缴费之日起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首次超过规定缴费时间3个月(含3个月)的,必须说明理由,补缴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后,方可继续参保,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予以支付,但最多不得超过本人补缴的医疗保险费;再次超过规定缴费时间3个月(含3个月)的,视为自动退出医疗保险,并不再补办医疗保险缴费手续。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享受城镇职工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二)灵活就业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缴费年限(含实际足额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实际足额缴费年限为1997年1月1日至退休时间的年限;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实际足额缴费年限起始缴费时间为2002年1月1日;视同缴费年限为自参加工作时间至1997年1月1日之间的年限。没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的缴费年限,从实际参保缴费时间计算。

(三)缴费年限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标准的,在达到退休年龄时,按我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9%,一次性补缴所差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资金,并继续缴纳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资金的,方可享受城镇职工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待遇。

第十四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与灵活就业人员一致,具体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实验室类污染环境监管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4]15号


关于加强实验室类污染环境监管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华南环保督查中心,华东环保督查中心:

  为加强实验室类污染的环境监管,健全管理制度,防止实验室类污染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现通知如下:

  一、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对实验室类污染环境监管工作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将实验室、化验室、试验场的污染纳入环境监管范围,做到部署具体,措施到位,监管有效。



  二、2004年11月30日前,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完成对科研、监测(检测)、试验等单位实验室、化验室、试验场环境污染情况的摸底调查;2004年12月31日前,各省级环保部门完成调查情况汇总,并将汇总结果报送我局。2005年1月1日起正式将上述单位按照污染源进行管理。 



  三、根据各地对实验室、化验室、试验场污染开展环境监管工作的情况,我局决定在大连市、青岛市、宁波市、厦门市和杭州市开展试点工作。请辽宁省、山东省、浙江省和福建省环境保护局于2004年11月15日前按下列要求完成对上述试点城市的检查,其他有条件的省份或城市可参照此要求进行检查。


  1、 未规范排污口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于2004年9月30日前完成废水、废气排污口的规范工作。



  2、对超标排放污水、废气、噪声的,应于2004年10月31日前完成治理,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应依法进行处理。



  3、对使用性质调整、改变或废弃的实验室、化验室、试验场,应在彻底消除污染隐患后,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登记备案,禁止将废弃药品以及已受污染的场地、建筑物、设备、器皿等转移给不具备污染治理条件的企业、单位或个人使用,禁止随意丢弃有毒有害固体废物、废液等。


  

请将检查情况、存在问题、管理经验和方法于2004年11月30日前报送我局。


  

四、新建、改建、扩建或使用性质调整、改变的实验室、化验室、试验场,必须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制度,未经批准不得建设或使用。


  

五、建立实验室、化验室、试验场污染事故预防和应急体系及上报机制,防止此类污染事故的发生和对群众健康造成损害。


  

六、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积极研究实验室、化验室、试验场污染监管工作,并以此带动各类少量、分散污染物尤其是感光材料等危险废物的收集和集中处置。






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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