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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防震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01:41  浏览:98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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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防震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防震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规〔201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防震减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淮安市防震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年度防震减灾业务经费应当与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相适应。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建立和完善防震减灾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工作责任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改、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卫生、公安、教育、民防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救灾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承担本级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震群测群防网络,鼓励、引导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地震群测群防活动,对地震进行监测和预防。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应当配备防震减灾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区域地震群测群防工作和防震减灾有关方面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将防震减灾知识纳入全民科学素质教育规划和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纲要,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能力。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在本单位、本区域开展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活动。
学校应注重地震应急知识教育,每年组织开展应急疏散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注重地震灾害预防和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扩大防震减灾宣传教育面。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指导、协助和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地区震情、震害预测的结果,并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改、科技部门应当将防震减灾重大科研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加大科技投入,支持防震减灾科学研究和科技创新,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逐步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和水平。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台网(包括地震宏观观测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地震监测台站(点)密度应当满足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的需要。
第十四条 全市地震监测台网由市、县(区)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其建设资金、正常运行和维护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地震监测台网正常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
第十五条 大型水库、油田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大型水库大坝、发射塔、城市轨道交通、150米以上的超高层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资金、运行经费及管理,由建设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应当会同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具体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及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地震监测信息的管理,做好各类地震监测信息的检测、传输、分析、处理、存贮、报送等工作,并保证地震监测信息的安全和质量。
第十八条 观测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上级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报告。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接到异常报告后,应当进行登记并立即组织核实,必要时应当向上级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发布。
除发表本人或者本单位关于长期、中期地震活动趋势的研究成果,或者进行相关学术交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的要求,建设和完善地震烈度速报系统,保障系统正常运行,为抗震救灾工作和工程建设提供依据。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城市轨道交通,高速公路、独立特大桥梁,中长隧道,机场,5万吨级以上的码头泊位,铁路干线的重要车站、铁路枢纽和大型汽车站候车楼、枢纽的主要建筑;
(二)大中型发电厂(站)、50万伏以上的变电站,输油(气)管道,大型涵闸、泵站工程;
(三)2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发射台、省级电视广播中心、200米以上的电视发射塔,省、市邮政和通信枢纽工程;
(四)大、中型城市的大型供气、供水、供热主体工程;
(五)地震烈度七度以上设防地区的80米以上高层建筑、六度设防地区的100米以上高层建筑,以及单体面积超过3万平方米的商场、宾馆等公众聚集的经营性建筑设施;
(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指挥中心,6千座以上的体育场馆,大型剧场剧院、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
(七)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4千米区域内的新建大中型建设工程;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前款规定以外的一般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幼儿园、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当地房屋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基础上,地震动峰值加速度提高一档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基本建设程序。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改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会同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查内容。未包含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提供的抗震设防要求意见的建设工程,不予批准。
第二十三条 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并将经省级以上(包括省级)地震部门审定后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提交设计单位使用。
第二十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接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开展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工作,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质量负责。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应当到工程项目所在地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进行登记验证和工程项目备案。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二十五条 有关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准,应当与抗震设防要求相衔接。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等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铁路、公路、港口、码头、机场、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图纸和工程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抗震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的要求和施工规范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设防要求一并组织验收。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执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保证建设工程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或者新建开发区、大型厂矿企业的地震小区划工作,编制地震小区划图。
地震小区划图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后,应当作为确定一般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辖区内既有建设工程进行抗震性能检查。对《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规定的已建成的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或者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二十九条 高速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枢纽变电站、主干输油输气管网等重大工程设施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应当逐步将紧急自动处置技术纳入安全运行控制系统,提高应对破坏性地震的能力。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的管理,增加资金投入,逐步提高农村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开展农村住宅实用抗震技术的研究开发,制定农村住宅建设技术标准,编制农村住宅抗震设计图集和施工技术指南,免费提供给建房村民;开展地震环境和场地条件勘察,提供地震环境、建房选址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为农村住宅建设选址、确定抗震设防要求提供依据。
县(区)住房城乡建设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建筑工匠培训,普及建筑抗震知识。
第三十一条 县(区)政府及乡(镇)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新建的农村基础设施、公共建筑、统一建设的农民集中居住区房屋、跨度超过12米的生产性建筑等纳入管理程序,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村民自建的住宅,应当采取抗震措施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农村公共建筑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进行抗震加固,鼓励村民对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自建房屋进行抗震加固。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平灾结合、因地制宜、综合利用、就近疏散、安全通达的原则,按照国家标准《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场址及配套设施》,规划和建设不同类别的地震应急避难场所。
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民防部门,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规划、组织协调、技术指导、编制应急疏散预案和演练等工作。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场所、设施、物资等进行维护和管理,保持应急疏散通道畅通。
人员密集场所和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设置地震应急疏散通道和明显的应急标志牌。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上级地震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市、县(区)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政府批准。
市、县(区)有关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社区,根据市、县(区)地震应急预案,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和本辖区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地震发生后可能产生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的下列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备案:
(一)采矿、冶炼企业,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等可能发生地震次生灾害的单位;
(二)通信、供水、供电、供油、供气等城市基础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三)铁路、机场、大型港口、大型汽车站、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管理单位;
(四)幼儿园、学校、医院、剧场剧院、大型商场、大型酒店、体育场馆、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大型社会活动的主办单位;
(五)金融、广播电视、重要综合信息存储中心等单位;
(六)地震发生后可能产生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的其他单位。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建立地震应急预案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地震应急预案制定工作的指导和督查。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地震应急工作进行检查督促,组织有关单位定期开展地震应急演练,提高地震灾害应急处置和救援能力。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队伍或者其他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按照一队多用、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和其他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加强地震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提高地震灾害紧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现有的各类志愿者组织可充实地震应急救援志愿服务内容。有关部门和地震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的管理和人员培训。
第三十九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开展抗震救灾工作。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事件新闻发布制度。
地震灾害发生后,市、县(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发布地震烈度、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房屋及各类工程破坏、次生灾害、环境资源破坏、抗震救灾等情况,震灾调查与评价结果等信息。
发生地震谣传、误传事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澄清事实,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十一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组织受灾群众和企业开展生产自救。
地震灾区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应当根据灾区的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安置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安置。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防震减灾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进行调查,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防震减灾活动,是指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等活动。
(二)强震动监测,是指用专门的地震仪器观测(记录)强烈地震引起的地面运动过程和工程结构的地震反应。
(三)地震烈度速报系统,是指强震动观测仪监测系统。
(四)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动参数。
(五)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工程场地条件和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六)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是指以地震动参数(以加速度表示地震作用强弱程度)为指标,将全国划分为不同抗震设防要求区域的图件。
(七)地震小区划图,是指根据某一区域的具体场地条件,对该区域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详细划分的图件。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0日起施行,淮安市人民政府2001年7月31日印发的《淮安市防震减灾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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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



  《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12年1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骆惠宁

  2012年1月1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依据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前款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第三条省政府设立的著名商标认定机构,负责全省著名商标的评审认定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著名商标的受理、审核、推荐、保护和管理工作。

  质监、商务、经济、科技、环保、税务、检验检疫、海关等有关部门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相关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注册商标所有人提高商标知名度,争创著名商标,对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申请认定

  第五条申请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注册商标所有人,该商标连续使用两年以上;

  (二)商标所有人住所地或者商标所指商品的主要产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本省同类商品中质量优良,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声誉;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两年的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

  (五)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第六条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向所在地州(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属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认定著名商标申请书;

  (二)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等证明材料和复印件;

  (三)自申请之日起前两年,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产量、销售量、销售额、销售区域和市场占有率等资料;

  (四)自申请之日起前两年,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

  (五)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出具的商品质量证明材料;

  (六)自申请之日起前两年,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受保护的记录;

  (七)证明该商标知晓度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州(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属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材料齐备的,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八条申请人对审核意见有异议的,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申请。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异议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审查决定。异议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期间,应当书面征求有关部门、相关企业、行业协会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

  第十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条件,拟推荐为著名商标的,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发布审查公示,公示期为20日。

  公示期内,利害关系人或社会公众提出异议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异议进行调查。异议不成立或者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向省著名商标认定机构推荐评审。异议成立的,不得推荐评审。

  第十一条评审著名商标由省著名商标认定机构召开评审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获得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票数通过的,认定为著名商标。

  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由省人民政府颁发《青海省著名商标证书》,并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参加著名商标评审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或申请的商标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著名商标的评审认定,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拥有著名商标的企业在科研项目安排、技术改造、产品推介等方面给予支持。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优先采购获得“青海省著名商标”的商品。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支持企业自主实施商标战略,培育和发展著名商标。

  鼓励企业开展商标权质押。

  第十七条著名商标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权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它业务活动中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复制、出借、出租、出售他人著名商标证书、牌匾或者其他著名商标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他人申请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时,应当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被许可著名商标使用人不得擅自许可他人使用同一著名商标。

  第二十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应当自核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识。

  (一)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

  (二)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的;

  (三)著名商标被撤销或者注册商标被撤销、注销的。

  第二十二条 著名商标权利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文件、材料骗取著名商标的;

  (二)擅自超越核定范围使用的;

  (三)利用著名商标信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的;

  (四)其他违反著名商标使用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著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及时受理投诉举报,查处侵犯著名商标的违法行为。著名商标在省外被侵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商标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供帮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著名商标档案和目录管理制度,指导著名商标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完善自我保护措施。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著名商标动态监测机制,每两年对著名商标进行一次复查,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可提请省著名商标认定机构撤销其著名商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识,以著名商标进行虚假宣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请省著名商标认定机构撤销其著名商标。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请省著名商标认定机构撤销其著名商标。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予以处罚。

  被撤销的著名商标,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撤销公告,自撤销之日起两年内该商标所有人不得再次提出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第二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著名商标受理、审核、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服务商标、证明商标、集体商标。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8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8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的协调联动机制,为养犬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装备和场所。”

  二、第三条改为第四条,第六款修改为:“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三、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下列区域为限制养犬范围:

  (一)高新大道、高新南大道、昌南大道、沿江南大道、沿江中大道、沿江北大道、富大有路围合的区域;

  (二)赣江北大道、赣江中大道、赣江南大道、祥云大道、昌樟高速公路、昌九高速公路、双港东大街、双港南路围合的区域。”

  四、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在限制养犬范围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五、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在限制养犬范围内,有关单位确因警卫、科研、军警工作需要,经过批准可以养犬;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村)民,经过批准,每户可以饲养一只宠物犬: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单户居住;

  (三)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宠物犬的范围在省有关部门公布前,由市公安机关和市畜牧兽医部门联合公布。”

  六、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限制养犬范围内,有关单位、居(村)民符合第八条规定的条件需要养犬的,应当向县、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其中,居(村)民在提出申请前,应当先征得居(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犬类准养证、牌,每犬一证一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七、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养犬人应当每年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疫,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牌。

  “畜牧兽医部门收取疫苗注射费应当遵守省价格、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对已免疫的犬只进行登记。”

  八、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删去第一款;第四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犬类准养证、牌和犬类免疫证、牌在省有关部门统一制作前,由市公安机关和市畜牧兽医部门分别制作。”

  九、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儿童活动场所和公园、广场、商业步行街、商店、医院、饭店、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展览馆、歌舞厅、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第(三)项修改为:“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坐在后排,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携犬乘坐电梯,应当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原第(四)项删去。

  十、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在限制养犬范围内,无犬类准养证、牌养犬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符合养犬条件的,限期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养犬条件的,限期自行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公安机关强制处理”。

  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在限制养犬范围内,经过批准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每年4月底以前向发证机关缴纳管理费。每只犬第一年为500元,以后每年度为300元;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以及有关单位养军警用犬、科研用犬,免收管理费;养绝育犬或者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养犬,减半收取管理费。

  “收取的养犬管理费应当全部上缴财政专户,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



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



(2004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发布;根据2008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江西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类的饲养、经营、表演、诊疗服务等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的协调联动机制,为养犬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装备和场所。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

市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类防疫工作,对犬类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犬类免疫证、牌,对狂犬病进行疫情监测。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因养犬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狂犬病人的诊治。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经常开展犬类管理宣传教育,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并有权了解对举报的查处结果。有关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监督电话,接受举报和监督。

第六条本市下列区域为限制养犬范围:

  (一)高新大道、高新南大道、昌南大道、沿江南大道、沿江中大道、沿江北大道、富大有路围合的区域;

  (二)赣江北大道、赣江中大道、赣江南大道、祥云大道、昌樟高速公路、昌九高速公路、双港东大街、双港南路围合的区域。

  各县和湾里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并公布限制养犬范围。

第七条在限制养犬范围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八条在限制养犬范围内,有关单位确因警卫、科研、军警工作需要,经过批准可以养犬;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村)民,经过批准,每户可以饲养一只宠物犬: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单户居住;

  (三)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宠物犬的范围在省有关部门公布前,由市公安机关和市畜牧兽医部门联合公布。

  第九条在限制养犬范围内,有关单位、居(村)民符合第八条规定的条件需要养犬的,应当向县、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其中,居(村)民在提出申请前,应当先征得居(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犬类准养证、牌,每犬一证一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办法施行前,在限制养犬范围内已经养犬的单位和居(村)民,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养犬人应当每年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疫,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牌。

  畜牧兽医部门收取疫苗注射费应当遵守省价格、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对已免疫的犬只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犬类准养证、牌和犬类免疫证、牌毁损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禁止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准养证、牌和犬类免疫证、牌。

犬类准养证、牌和犬类免疫证、牌在省有关部门统一制作前,由市公安机关和市畜牧兽医部门分别制作。

  第十二条养犬人变更住址的,应当向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犬类准养证变更手续。

犬转让给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犬类准养证注销手续,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领犬类准养证。

犬死亡、失踪或者被宰杀的,养犬人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犬类准养证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经批准饲养的犬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内除保留一只犬外,对其余犬只进行妥善处理。

第十四条有关单位经批准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养或者栓养,并有专人管理。除军犬、警犬执行任务外,严禁携带大型犬、烈性犬进入公共场所。

第十五条外来人员携宠物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范围,应当持有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检疫和免疫证明。无犬类检疫和免疫证明的,携犬人应当携犬到当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疫、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后,领取犬类免疫证、牌。

第十六条马戏团等演出团体携带犬类到本市演出,应当携带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检疫和免疫证明,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犬类准养证和犬类免疫证,或者给犬挂犬类准养牌和犬类免疫牌,束犬链,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儿童活动场所和公园、广场、商业步行街、商店、医院、饭店、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展览馆、歌舞厅、影剧院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坐在后排,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四)携犬乘坐电梯,应当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五)大型犬、烈性犬因免疫、诊疗等需要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

(六)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对伤人犬应当及时送交畜牧兽医部门检查,系狂犬的,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经营宠物犬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不得流动销售;

(二)经营场所不得设置在交通主干道的沿街店面以及闹市区;

(三)经营的犬只应当笼养;

(四)经营的犬只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检疫、免疫证明;

(五)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消毒等卫生要求。

第二十条限制养犬范围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业。

第二十一条从事犬类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畜牧兽医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为犬类服务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人用食品,并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志明示兽用。

销售人用食品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非罐装兽用食品。销售罐装兽用食品的,应当分设专柜。

第二十三条市公安机关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弃养、走失、流浪和违章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养。

犬类留检所收容的犬,可以按规定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对病死犬,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限制养犬范围内,无犬类准养证、牌养犬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符合养犬条件的,限期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养犬条件的,限期自行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公安机关强制处理;

  (二)不按规定携犬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由畜牧兽医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的,对单位处以每犬1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每犬50元罚款;

(三)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准养证、牌和犬类免疫证、牌的,证件无效,由公安、畜牧兽医部门处以每证或者每牌100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携带大型犬、烈性犬进入公共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每犬1000元,对个人处以每犬200元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携犬出户、或者饲养的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不及时清除,污染公共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以每处50元罚款;

(七)违反规定经营宠物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在限制养犬范围内从事犬类养殖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在限制养犬范围内,经过批准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每年4月底以前向发证机关缴纳管理费。每只犬第一年为500元,以后每年度为300元;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以及有关单位养军警用犬、科研用犬,免收管理费;养绝育犬或者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养犬,减半收取管理费。

  收取的养犬管理费应当全部上缴财政专户,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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