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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政府参事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20:47  浏览:9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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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政府参事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令第171号
  

《广东省政府参事工作规定》已经2012年8月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2012年9月7日

  

广东省政府参事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政府参事工作,根据《政府参事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参事的管理和工作开展。

  本规定所称的参事,是指省级及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依据《条例》和本规定聘任的参事。

  第三条 参事依法履行参政议政、建言献策、咨询国是、民主监督、统战联谊等职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参事工作机构主管本级人民政府的参事工作,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的工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参事工作机构或者明确负责参事工作的机构和人员,承担本级人民政府的参事工作。

  第五条 参事实行聘任制,省人民政府参事由省长聘任,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参事由市长聘任,并分别由省长或者市长颁发聘任书。

  第六条 除《条例》规定的参事聘任条件外,参事首聘年龄原则上不低于55周岁,不高于65周岁;参事任职的最高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因工作需要或者在专业领域有成绩的参事人选,经参事工作机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首聘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七条 参事应当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选聘,可以选聘少数民族和宗教界爱国人士以及港澳台和国外回来定居的社会知名人士。

  第八条 参事任职除符合《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诚实守信,清正廉洁;

  (二)熟悉本省、本市的经济社会文化发展情况,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

  (三)有较强的口头和文字表达能力,能独立完成参事建议和调研报告;

  (四)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曾经被开除公职。

  第九条 聘任参事除符合《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下列程序:

  (一)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具备任职条件的参事人选;

  (二)参事受聘后,参事工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受聘参事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受聘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参事每届任期5年,任期届满,由本级人民政府办理终止聘任手续。因工作需要且符合《条例》及本规定有关条件的,可以续聘,续聘程序参照首聘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参事在任期内出现下列情形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予以解聘:

  (一)不再符合《条例》第五条和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二)参事因疾病等客观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

  (三)参事申请离任的;

  (四)其他应当解聘的情形。

  参事解聘由参事工作机构办理和备案,并书面通知被解聘参事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参事除履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密切联系社会各界,客观反映人民群众、社会群体的利益诉求;

  (二)按照通知要求出席或者列席本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召开的有关会议;

  (三)按照通知要求参加本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组织的礼仪、外事、统战联谊等有关活动;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拟作出的重大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及时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

  (六)每年向政府提交至少一件参事建议;

  (七)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参事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外,还享有下列权利:

  (一)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领导人员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应邀列席同级人大、政协换届会和每年的例会及有关会议;

  (四)应邀列席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专项工作会议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召开的专业工作会、工作通报会、专题讨论会、研讨会和其他有关重要会议;

  (五)享受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工作待遇。

  第十四条 参事依法履行职责,不因意见、建议或者批评的内容而受到追究。

  第十五条 在履行职务期间,省人民政府参事原享受副厅级或者以上待遇的,原待遇不变;原享受待遇低于副厅级的,按照副厅级待遇予以落实。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参事的待遇由各地级以上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设立参事工作机构的人民政府应当为本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提供经费保障,为参事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设立参事工作机构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的需要,做好下列工作:

  (一)提出本级人民政府参事开展参政咨询的重点任务及需要研究的重大议题;

  (二)定期向参事通报政府重大决策、工作部署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

  (三)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研讨会等方式直接听取参事的意见、建议,接受参事对政府工作的民主监督;

  (四)根据议题内容,安排参事列席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有关专题会议,参与重大决策的咨询;

  (五)鼓励支持参事对主要政策、重大工作部署的落实情况和重点工作事项的完成情况开展调研;

  (六)及时向参事工作机构反馈参事建议的批示和参事建议的办理情况。

  第十八条 参事工作机构除履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参事工作的需要,与有关单位建立长期合作机制,建立参事工作联系点;

  (二)组织支持参事开展专题调研工作,为参事建议的完成提供保障和服务;

  (三)向有关单位了解参事建议的批示情况,并向负责办理参事建议的有关单位书面查询办理情况,保障参事建议得到及时办理和反馈;

  (四)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的参事工作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五)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十九条 参事的人事关系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受聘后仍然保留在原单位。

  在任参事已届退休年龄的,不办理退休手续,保留原行政级别和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单列管理。

  参事因特殊情况提出退休要求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参事聘期届满,达到退休年龄的,由参事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条 参事在参事工作中成绩显著,为政府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做出突出贡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并抄送参事所在单位备案。

  第二十一条 参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辞聘: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经参事工作机构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二)从事与参事身份不符的活动,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一年中连续三次无故不参加参事工作机构组织活动的。

  参事辞聘由参事工作机构办理和备案,并书面通知辞聘参事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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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1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11201

实施时间:19880301

失效时间:19970328

内容分类:计划生育管理



题注:(1987年12月19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晚婚 晚育 少生 优生

第三章 节制生育

第四章 奖 励

第五章 处 罚

第六章 附 则 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第六章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使人口发展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以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应实行人口目标任期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指标。应制订人口规划,分年度逐级下达到基层,并组织、督促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各司其职。 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的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的村民委员会,都要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认真执行人口计划,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必须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努力改变人们旧的生育观念;必须严格依法办事,辅之以必要的行政和经济的措施。

第六条 要加强计划生育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七条 全社会都应重视和支持计划生育事业。各部门要制订有关计划生育配套的规定和措施。要尊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所有公民必须支持他们依法履行职责。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努力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晚婚 晚育 少生 优生

第八条 男性公民二十五周岁以上、女性公民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九条 普遍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十条 夫妻双方属城镇人口,符合下列条例之一的,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抱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的。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属农村人口,除适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两代以上是独生子女的;(二)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的; (三)夫妻一方是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四)夫妻一方因后天残疾而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夫妻只有独生女的。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属城镇人口,另一方属农村人口的,按本条例对女方户籍所在地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重新组合的家庭,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没有孩子的,允许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共同申请,经所属单位审查同意,报本县(含县级市或市辖区,下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二孩准生证》,方可生育,但生育间隔期必须在五年以上。县级国家机关副局级以上干部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须报地、市、州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上款中属于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第十一条第(四)项的情况,还须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认。

第十五条 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一)凡外出从业和居住的流动人口,必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证明,到从业和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办理计划生育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暂住户口或寄住户口、营业执照和被雇请从业。办理暂住户口或寄住户口、营业执照和被雇请从业后计划外生育的,分别由公安、工商部门、雇请单位吊销其暂住户口或寄住户口、营业执照和予以辞退。任何人不得借外出之机逃避计划生育。(二)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在从业与居住地的公安、工商部门协助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接收流动人口从业、居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密切配合,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凡对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放任不管或知情不报的,应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提倡优生优育。 要坚决执行《婚姻法》中禁止近亲结婚等有关规定。要积极提倡、逐步推行婚前健康检查。要认真开展优生优育指导,加强围产期和婴幼儿保健。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认,育龄夫妻一方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应生育的疾病的,对患者施行绝育手术或节育措施。 患精神病、先天智残的痴呆育龄夫妇无行为能力的,应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负责落实其节育或绝育措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三章 节制生育

第十七条 节制生育应采取以避孕为主的综合措施。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无禁忌症的,应放置宫内节育器;对已生育两个孩子的育龄夫妻,提倡一方做绝育手术。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应及早采取措施终止妊娠。要认真做好节育技术服务与指导、避孕药具发放与管理等项工作。 免费向育龄夫妻供应避孕药具。

第十八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手术条件;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须经县以上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施术人员要具有职业道德和高度负责精神,严格遵守各项操作规程和诊疗常规,不断提高手术质量,以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十九条 接受结扎、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及其他节育手术的,经医生证明,按有关规定给予假期。 给干部、职工的假期,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给农民的假期,可以抵本人当年的集体劳务负担的标工。

第二十条 施行结扎手术后,子女死亡或严重残疾,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允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市、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施行吻合手术。

第二十一条 节育手术费,干部、职工在本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城镇无业居民、农民和个体工商户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计划生育所需经费,各级财政要列入预算,予以保证。

第二十二条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后遗症的,施术单位应予治疗。治疗期间,干部、职工工资照发;城镇无业居民、农民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一般社会困难户给予照顾,符合社会救济标准的给予社会救济。节育手术并发症、后遗症的治疗费用,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节育手术费的规定开支;因施术者主观过错造成医疗事故而增加的医疗费用,由施术单位支付。 节育手术事故的处理,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 励

第二十三条 晚婚的干部、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五天;晚育的干部、职工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十五天。增加的婚假和产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晚婚的农民,免去当年的集体劳务负担的标工;晚育的农民产妇,免去本人当年的集体劳务负担的标工。

第二十四条 一对夫妻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证》,并享受以下优待:(一)独生子女从领证之月起至满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4元独生子女保健费。保健费,独生子女父母属干部、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开支;属农民的,从集体提留资金或其他集体收入中开支;属个体工商户的,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列支,其中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已从个体工商户收入中提取集体提留费用的,从提留费中发放;属城镇无业居民的,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夫妻双方是干部、职工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付一半;一方是干部、职工,另一方是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民的,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支付。(二)分自留地、自留山时,独生子女按两个孩子计算份额。独生子女户的住房和独生子女的入托(园)、入学、招工、就医、健康检查等,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照顾。 (三)农民夫妻只有独生女就领取《独生子女证》的,除享受独生子女的优待外,另发给一次性奖金;奖金来源和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四)干部、职工中,属独生子女父母的,退休时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农民和城镇无业居民中,属独生子女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子女赡养又确有困难,酌情给予生活补助,所需经费从公益金或企业上交乡(镇)的补助社会性开支经费中列支。(五)对已领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夭折、不再生育也不领养子女的夫妻,享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提高退休金和生活困难照顾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视情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对医务人员做节育手术连续千例无事故的,发给适当奖金;此项奖金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六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按下列规定处罚:(一)干部、职工计划外生育的,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和困难补助,从孩子出生之月起连续五年每月扣除夫妻双方百分之二十的工资,连续三年不得晋升,不得加工资,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二)农民计划外生育的,按所在乡(镇)当年农村劳动力人均收入的百分之二十收取夫妻双方的计划外生育费五年,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计收。 (三)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人员计划外生育的,按夫妻双方不同的年总收入水平,收取不同比例的计划外生育费五年:年总收入在三千元以下的,收取百分之二十;年总收入在三千元以上(含三千元)不足五千元的,收取百分之三十;年总收入在五千元以上(含五千元)不足一万元的,收取百分之四十;年总收入超过一万元(含一万元)的,收取百分之六十。计划外生育费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计收。(四)未到法定婚龄生育的,从怀孕之月起至达到法定婚龄准于登记后一周年止,每月收取男女双方计划外生育费各十五元至三十元。 计划外生育多胎或借外出之机逃避计划生育并超计划生育的,加重处罚。

第二十七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后计划外生育的,收回《独生子女证》和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以及奖励的财物,并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超计划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干部、职工每超生一个孩子,对其所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罚款五百元,并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属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从行政事业费中扣缴,属企业单位的罚款从企业留利中扣缴。

第二十九条 按本条例规定收取的计划外生育费和其他罚款只限用于计划生育事业,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和省财政厅制定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有下列妨害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造成重大事故的; (二)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侮辱威胁、报复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积极分子的; (三)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或生女婴的妇女,鉴定胎儿性别,遗弃、残害婴幼儿的;(四)贪污、挪用、挥霍计划生育经费,以及伪造、出卖有关计划生育证明的; (五)私自为育龄妇女取出宫内节育器以及行医中有严重妨碍计划生育行为的; (六)应采取节育措施而拒不落实节育措施,或采取其他违法行为拒不实行计划生育情节严重的;(七)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应予处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送达复议申请人和作出原处罚决定的机关。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县级以上场(厂)、矿、企业的农工、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场(厂)、矿、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农工、职工所在的场(厂)、矿、企业作出处罚决定,有关复议和诉讼程序,依照本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由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湖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以前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仍然有效。

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199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改《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议案,决定对《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应实行人口目标任期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指标。应制订人口规划,分年度逐级下达到基层,并组织、督促实施。二、第七条修改为:全社会都应重视和支持计划生育事业。各部门要制订有关计划生育配套的规定和措施。要尊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所有公民必须支持他们依法履行职责。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努力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三、第十四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共同申请,经所属单位审查同意,报本县(含县级市或市辖区,下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二孩准生证》,方可生育,但生育间隔期必须在五年以上。县级国家机关副局级以上干部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须报地、市、州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上款中属于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第十一条第(四)项的情况,还须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认。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 提倡优生优育。 要坚决执行《婚姻法》中禁止近亲结婚等有关规定。要积极提倡、逐步推行婚前健康检查。要认真开展优生优育指导,加强围产期和婴幼儿保健。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认,育龄夫妻一方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应生育的疾病的,对患者施行绝育手术或节育措施。 患精神病、先天智残的痴呆育龄夫妇无行为能力的,应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负责落实其节育或绝育措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五、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增加第(五)项为:(五)对已领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夭折、不再生育也不领养子女的夫妻,享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提高退休金和生活困难照顾的待遇。六、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人员计划外生育的,按夫妻双方不同的年总收入水平,收取不同比例的计划外生育费五年:年总收入在三千元以下的,收取百分之二十;年总收入在三千元以上(含三千元)不足五千元的,收取百分之三十;年总收入在五千元以上(含五千元)不足一万元的,收取百分之四十;年总收入超过一万元(含一万元)的,收取百分之六十。计划外生育费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计收。七、第三十条关于处罚,第四项修改为: (四)贪污、挪用、挥霍计划生育经费,以及伪造、出卖有关计划生育证明的; 增加(五)、(六)、(七)项为: (五)私自为育龄妇女取出宫内节育器以及行医中有严重妨碍计划生育行为的;(六)应采取节育措施而拒不落实节育措施,或采取其他违法行为拒不实行计划生育情节严重的; (七)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八、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应予处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送达复议申请人和作出原处罚决定的机关。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县级以上场(厂)、矿、企业的农工、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场(厂)、矿、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农工、职工所在的场(厂)、矿、企业作出处罚决定,有关复议和诉讼程序,依照本条有关规定执行。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津政发〔2008〕1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天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于2008年1月29日经天津市
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二月十九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8年1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第十五届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
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工作规则》(国 发〔2005〕
2号),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
依法执政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效能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
府职能,努力构建和谐社会。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
加强行政监督,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
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服务型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全力落实胡锦涛总书记2007年底在天津考察
工作时提出的天津努力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经济社会又
好又快发展方面走在全国前列,在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
谐方面走在全国前列,使滨海新区成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的排头兵的重要指示。按照市委的统一部署,全力推进滨海新区
龙头带动、中心城区全面提升、各区县加快发展三个层面联动协
调发展,实现天津科学发展和谐发展率先发展。
  四、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
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
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五、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和行政规章行使职权,进
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
行政效能,相互协调,密切配合,确保市人民政府的各项决策和
工作部署落到实处。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六、市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
  七、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
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八、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
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
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九、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
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
动。  
  十、为保持政府工作的连续性,根据分工,一位市政府领
导因公出境或离开天津时间较长时,由另一位市政府领导临时
处理有关应急事项。
  十一、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
工作,负责市人民政府的机关工作,处理市长授权的其他工作。 
  十二、市长出国访问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代行市长职务。
  十三、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及有关职能部门的主任、局
长按照确定的职责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
权。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
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五、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宏观调控政策,主要运用经济、
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
化经济结构,统筹区域经济发展,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
稳定物价和财政收支平衡。
  十六、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
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
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
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
的现代市场体系,逐步完善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的市场运行机
制和制度。
  十七、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研究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和制定规章,完善社会管理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
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注重解决民生问题,维护社会
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
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
挥其作用。
  十八、依法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完善各类应
急预案,落实应急体系规划建设,健全信息通报、预防预警、
应急处置、舆论引导机制,加强应急队伍建设,整合应急资源,
抓好应急管理宣传、教育、培训和演练,强化源头管理,进一
步推动基层应急管理工作,不断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九、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
体系,整合优化公共资源,努力提供高水平的公共产品和服务,
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
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
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二十、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
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和优化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
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二十一、全市城乡发展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财政预算、经济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政府和社会管理
事务、地方性法规议案和行政规章、政府重大投资建设项目等
重大决策,按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
议讨论和决定。
  二十二、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
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
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
应充分协商;涉及各区县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
切身利益的,应根据有关规定,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
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三、市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
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
意见以及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二十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
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
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五、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
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
定行政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定,确保地方性法规议
案和行政规章的质量。
  二十六、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
和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赋予
的本部门职责。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人
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
定规范性文件。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市人民
政府备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
告。
  二十七、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
行政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行政规
章的解释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八、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
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
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
法过错追究制,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切实做到严格执法、
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九、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行政规章;接受执法检查,
办理议案和建议。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向其通报工作,办
理建议案和提案,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
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
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直
接向有关监督部门报告,必要时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一、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
案制度,认真贯彻落实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坚决纠正违反
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
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各区县人民政府及
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市人民政府实行行政责任问责制度。
  三十二、市人民政府对部门工作实行年度考核制度。考核
的重点是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市人民政府确
定的重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交办事
项的办理情况等。市人民政府根据考核结果,对政绩突出、群
众满意的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工作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
的部门给予批评。
  三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
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畅通诉求反映渠道。市人民政府领
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并认真解
决群众的合理要求。
  三十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
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
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
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
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市人民政府
及各部门要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七章 工作秩序

  三十五、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
性,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年度工
作重点,每季度制定工作计划。
  三十六、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和市人民政府
的工作要点、工作安排,制订本部门的年度和半年工作计划,
并将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同时可根据需要抄送有关部门。
  三十七、各区县人民政府要按照本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和市委、市政府的要求,做好工作安排。
  三十八、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工作部署和决定的事项,各
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坚决执行,抓紧办理,并及时反馈落
实情况。
  三十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要围绕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
作抓好重大决策、重要部署和领导交办事项的督促检查,及时
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报告,要认真落实督办制度,对工作不
力的,适时作出通报,维护政令畅通,促进决策落实。

           第八章 会议制度

  四十、市人民政府实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
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四十一、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

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决定和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至两次,根据需要可
安排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
区县长列席;可以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高级
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领导同志和市委有关部委以及人民团
体、民主党派、工商联、新闻媒体等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
议。
  四十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人民政
府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有关部门的重要会
议、文件精神以及市委的重要决定、工作部署。
  (二)研究审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
度计划、市级财政预算。
  (三)研究审议需要向国务院请示、报告或者向市委、市
人大常委会报告和向市政协通报的重要事项,讨论和通过提请
市人大常委会审定的议案和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
作报告草案,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政府规章草案。
  (四)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计划和事关全局的重大事
项,以及根据有关规定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 
  (五)分析形势,通报情况,部署工作。
  (六)研究和讨论市人民政府其他事项。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两次,根据需要可安排
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区县
长列席;可以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领导同志和其
他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
  四十三、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人民政府秘书
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需要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的重要工作或重大活
动。
  (二)研究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向市人民
政府请示的涉及全市的重要事项。
  (三)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市长办公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两次。根据需要,可安排与议
题有关的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
区县长列席。
  四十四、根据工作需要,市长和副市长可不定期召开专题
工作会议,研究推进某一方面的工作,根据议题需要确定出席
人员。
  四十五、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
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根据各副市长的提议和
工作需要统筹协调后报市长确定。会议要充分准备,重大问题
和各部门有不同意见的问题,有关领导要事先搞好协调。会议
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议题和会议材料一般情况
下至少在3个工作日前送达与会人员。
  四十六、市人民政府各类会议的会议纪要,一般由主持会
议的领导签发,也可委托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签发。
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
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定,重大事项的报道须报
市长审定。
  四十七、严格会议请假制度。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
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
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市人民
政府组成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和其他需要参加会议的人员应当按
照通知要求出席会议,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会议的,应提前向
市人民政府秘书长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会议。
  四十八、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年度
工作会议,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请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出
席会议,主办部门要牵头做好筹备工作。
  四十九、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召开专业会议,
研究、协调、部署各项业务工作,一般不得以市人民政府名义
召开,由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自行安排,并向市人民政府分
管领导报告。专业会议一般不邀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
  五十、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精简会议,提高会议质
量,控制会议规模。除正常例会外,能不开则不开,能少开则
少开,能小范围开的就不要扩大范围,可降低规格召开的就不
要高规格召开,要尽可能用电视电话会议形式召开。市人民政
府各部门召开的会议,一般不邀请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
确需邀请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邀请国家各部委和外省市、
自治区负责人参加的会议,必须提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章 公文审批

  五十一、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
府报送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我市
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对各部门、各区县人民政
府公文办理质量的考评工作。
  五十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
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统一收件、登记,依据
公文内容分发办理,按照公文审批程序和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
分工负责的原则提出拟办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
审批。对涉及两个以上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管工作的公文,
应依次呈送分管的领导审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市人民政
府办公厅收到外省市、外商、企业等给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
府领导同志涉及政务的函件,应先转有关职能部门提出处理意
见后,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审批。
  五十三、市人民政府令、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报送国务院的请示和报告,市
人民政府发布的其他重要文件,由市长签发。
  五十四、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制发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
公厅审核把关后,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由副秘书长或秘书长核
转分管副市长、市长签发。副市长签发公文时,对涉及其他副
市长分管工作的公文,应经有关副市长审核同意后再签发;属
于重大问题,或涉及机构、人、财、物及规划、管理权限等调
整利益和职权关系的,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后,送市长签发,或
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  为减少重复审批,公文在拟
办过程中已经有关领导同志同意,办文过程中又无重大改动的,
可不再重复报有关领导同志审核,由主管副市长签发。
  五十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可以代市人民政府行文。以市
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根据文件内容,由分管副市长或秘
书长签发,也可委托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签发。属于市人民
政府机关内部事务的办公厅公文,由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签发。
  五十六、市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的领导同志审批请示性
公文时,应当签署明确意见。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
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
事项。签批公文应使用钢笔或毛笔。
  五十七、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
府报送的公文,必须由部门或区县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签发,
主要负责人不在时,可指定负责常务工作的负责人签发。各部
门、各区县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主送写市人民政府,并将
公文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
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不得直接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
个人报送公文;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的材料,必须
以部门或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人个人的名义并签字署名。向市人
民政府报送的公文不得多头报送。
  五十八、市人民政府内部承办文件实行实名制,文件、材
料的起草人、核稿人必须签署本人姓名。文件的承办要实行会
办制,凡涉及分管部门较多的事项,承办人要主动协调、实行
会办。要提高办文质量和办文效率,紧急公文限时办理。
  五十九、凡请示事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主办部门要征
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需要部门联合行文
的,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商,经各有关
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后报市人民政府,不可将未经认真研究和
协商的问题上交市人民政府;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性意见的,
主办部门应如实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市人民政府,
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进行协调或裁定。
  六十、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以市人民
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应当少而精,注重
实效,其内容应当是涉及全市全局性的重要决策、重大政策措
施、重要工作部署,以及需要各区县、各部门、各单位普遍执
行或周知的重大事项。凡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由部门
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
办公厅转发;凡不符合《天津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
办法〉细则》等有关规定的,退回报文单位重办。因报文单位
不按规定办文,造成误时误事的,由报文单位负责;造成工作
损失的,要追究责任。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
的效率。各类文件一般不超过5000字。
  六十一、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普
发性公文,应及时公开,并在《天津政务网》、《天津市人民
政府公报》上刊载。

       第十章 内事活动及外事活动制度

  六十二、为保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
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出席市委、市政府统一安排的活动及
重要外事、外经贸、重点工程、重要活动外,一般不参加各区
县、各部门、各单位安排的剪彩、首发式、各类庆典等事务性
活动。要切实改进会风,开短会,讲短话,注重实效,市人民
政府领导同志不陪会。
  六十三、无特殊情况需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以个人
名义为本市各部门、各区县、各单位的会议活动发贺信、贺电,
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需经市人民政府主
要领导同志审批同意后安排,一般不公开发表。
  六十四、要进一步改进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活动的宣传报
道。市人民政府组织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
和活动,要按经审定批准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市人民政府领
导同志下基层调查研究、检查工作和参加一般专业性会议的新
闻报道要严格控制。
  六十五、外事出访要确属工作需要,有实际内容;要有计
划性,尽量减少顺访,缩短出访时间。  副市长的外事出访,
由市外事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分管外事工作的副
市长签署意见,由市长批准(担任市委常委的还需报市委书记
批准),然后由市长签发报国务院审批。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因工作需
要出国访问,由市外事部门报主管副市长和分管外事工作的副
市长同意后,报市长批准。上述部门的副职领导出访,需由市
外事部门审核,报主管副市长和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批准。
  领导同志出访和返程,要妥善安排,既要保证安全、畅达,
又要简化程序,精减人员。
  六十六、市长、副市长会见来访的外国官方人士和港、澳、
华侨客人,由市外事办公室统一协调,报有关市领导同志批准;
会见来访的经贸界外国和港澳人士,由市商务委协调后,报有
关市领导同志批准;会见来访的台湾人员,由市台办审核,报
有关市领导同志批准。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及
各企事业单位不得直接给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发送参加外事活
动的请柬。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外事会见的宣传报道,由市人民政府
领导同志根据需要决定。

          第十一章 请示报告制度

  六十七、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要严格执行
请示、报告制度。请示、报告的内容,包括每半年和全年的任
务完成情况;市人民政府交办事项的完成情况;本部门职权以
外需要市人民政府决定的事项。遇有紧急重大情况、突发事件
等情况,要及时请示、报告。对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和影响社会
稳定的事件、重大安全事故、重大特大刑事案件、重大灾情疫
情等方面的紧急重大情况,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区县人民政
府主要负责同志要及时处置,并按照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及时向
市人民政府报告。
  六十八、副市长、秘书长出差超过两天、出国访问或休假,
应当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市长请示,经批准同意后方可离津。
  六十九、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正职领导出
差、出访或休假,按照市委、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履行请假手续,
并由委局或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将外出时间、地点和代为主持
工作的负责同志名单,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备案。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正职领导因公外出回
津后,需本人书面或口头向主管的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销假并
汇报情况,一些比较重大的问题,需向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报告。
  七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要随时掌握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
各区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离津外出的情况,及时向市长、
副市长和秘书长报告。

          第十二章 作风纪律

  七十一、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
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
实新知识,开阔视野。市人民政府每季度安排一次知识讲座,
讲座内容围绕政治、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积极参加,认真学习。
  七十二、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进一步树立务实高效的工
作作风,做到讲实话、办实事、察实情,经常深入基层,考察
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市人民政府领导
同志深入基层调研、检查工作,要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简化
接待,轻车简从、便民。
  七十三、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有关廉政建设的
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
关系、谋私利。
  七十四、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
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
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
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
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
人民政府同意。
  七十五、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
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
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对职权范围内的事
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
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
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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