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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44:40  浏览:98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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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

国务院 中央军委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290号


现公布《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
医师法〉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朱镕基
中央军委主席 江泽民
二000年九月十四日(完)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
简称《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军队的医师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
总后勤部主管。

军队各级政治机关、后勤(联勤)机关按照职责分工,
负责本级医师的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三条
军队人员具有《执业医师法》第九条、第十
条规定的条件的,可以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军队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
向所在单位报名,填写军队人员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表。经
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和后勤(联勤)机关
卫生部门或者团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医务部门和
政治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团级以上单位后勤(联勤)
机关卫生部门或者团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医务
部门,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集体办理
报名手续,并组织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军队参加医师资格考试人员的实践技能考试,由总部、
军兵种、军区以及其他相当等级的单位(以下简称军区级
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组
织实施。
第四条
军队人员的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和有关考试信
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总后勤部卫生部。

总政治部干部部、总后勤部卫生部依据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确定的医师资格考试合格分数线和军队人员实践技
能考试成绩,确定军队参加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的人员
名单,并通知参加考试人员所在的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
部部门、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

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依据总政治部
干部部、总后勤部卫生部通知的名单,为医师资格考试成
绩合格的军队人员核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师资
格证书。
第五条
取得医师资格的军队医师,可以向所在军区
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和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申
请医师执业注册。

申请医师执业注册的军队医师应当填写军队医师执业
注册申请表,由团级以上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
或者团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医务部门逐级上报
至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由军区级单位
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和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共同审核。

军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
体办理注册手续。

除有《执业医师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军区级
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和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应当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准予注册,并由军区级单位后
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发给总政治部干部部、总后勤部
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军队医师执业证书。

经审核不符合注册条件不予注册的,受理注册的军区
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所
在单位的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或者团级以上医疗、
预防、保健机构的医务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未经执业注册取得军队医师执业证书的,不
得在军队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军队有任免权的单位对未取得军队医师执业证书的人
员,不得任命卫生专业技术职务。
第七条
军队医师注册后有《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
所列情形之一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在30
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机关,由该机关注销注册并收回军队
医师执业证书:
(一)受开除军籍或者除名处分的;

(二)转业、复员以及离休、退休后移交地方人民政
府安置,不再继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

(三)有军队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
其他情形的。
第八条
军队医师在军区级单位内变动执业类别和执
业范围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机关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军队医师在军区级单位之间变动执业地点、执业类别
和执业范围的,应当持原准予注册机关出具的证明,在新
的单位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九条
军队医师转业、复员以及离休、退休后由地
方人民政府安置并继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应
当交回军队医师执业证书,并持军队原准予注册的机关出
具的证明,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办理变更注册手续,领取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条
地方医师入伍后继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
业务的,应当交回医师执业证书,并持地方原准予注册的
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
生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领取军队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一条
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和后勤(联
勤)机关卫生部门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底以前向总政治部干
部部、总后勤部卫生部报告当年军队医师准予注册、注销
注册和变更注册的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军队医师除应当履行《执业医师法》第二
十二条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二)履行军队医师职责,尽心尽责地为部队服务,
为伤病员服务;

(三)学习平时、战时卫生勤务和卫生防疫知识,提
高战伤救治技术水平,完成平时、战时卫生勤务保障任务;

(四)指导部队开展战伤救治训练,对军队人员进行
健康教育。
第十三条 军队医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诊、拒治伤病员;

(二)向伤病员或者其家属推销药品、医疗保健器械;
(三)开展以牟利为目的的私人诊疗活动;
(四)以军队医师身份做医疗广告;

(五)损害军队形象或者伤病员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军队医师的考核和培训由军区级单位政治
机关干部部门、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按照《执业
医师法》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军队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
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为部队服务、为伤病
员服务,事迹突出的;

(二)热爱临床工作,医术精湛,完成医疗救治任务,
成绩突出的;

(三)在战场救护中不怕流血牺牲,完成任务出色的;

(四)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
故及其他严重威胁军队人员和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
救死扶伤表现突出的;

(五)长期在边远、艰苦的基层单位或者条件艰苦的
岗位努力工作,做出显著贡献的;
(六)对医学科学技术研究有重大突破的;

(七)有国家和军队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
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军队人员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的,由军队发给证书的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
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军队医师有《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所
列行为之一或者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
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后
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
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诊、拒治伤病员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伤病员财物,向伤
病员或者其家属推销药品和医疗保健器械,以及牟取其他
不正当利益的;

(三)擅自开展行医活动,利用媒体做医疗广告,造
成恶劣影响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
故及其他严重威胁军队人员和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
不服从命令的;

(五)违反国家和军队规定,给伤病员造成其他严重
损害的。

军队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
照法律或者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军队人员非医师行医的,依照《中国人民
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给患者造成损
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十九条
1998年6月26日《执业医师法》公
布前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取得卫生专业技术职务的军
队人员,由所在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后勤(
联勤)机关卫生部门或者团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医务部门和政治部门报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后
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其
中仍在军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者岗位从事医疗、预
防、保健业务的医师,依照《执业医师法》和本办法的有
关规定,由所在团级单位集体核报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
部部门、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予以注册并发给军
队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
在军队基层单位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
疗服务的卫生员,由总后勤部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军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聘用地方医
师,必须经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审核。
所聘用人员必须依法取得医师资格,经聘用单位出具证明,
到原执业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交
回原医师执业证书,由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
部门办理执业注册手续。

未经批准擅自聘用地方医师或者非医师行医的,依照《
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对聘用单位负有
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所聘
用的地方非医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
法处罚;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医师工作适用
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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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式交付——电能物权变动公示方式探析

王重阳

电(能)原本为普通的自然现象,后科学渐次发达,尤其是自1831年英国科学家迈克尔·法拉第发现电磁感性现象以来,电能逐步为人类认识、控制和使用。经过多年探索、开发和利用,电力工业已成为关系国计民生最重要的支柱产业,电能也渗透到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作为供用电合同[1]的标的物,以电能供应与使用为核心的交易每时每刻都在供电企业和用户之间发生。现代社会,电能已成为民法物权制度中难以回避的客体类型,然而,法学理论却对电能物权问题缺乏足够的关注,立法中也出现了将诈骗定性为窃电行为的错位。本文拟从民法物权的基础理论出发,就电能物权变动公示问题作一探析,以期抛砖引玉。

一、作为物权客体的电能
电能被人类有效控制、利用以前,作为纯粹的自然现象,其当然不能成为民法物权的客体。即使在电能被有效支配、利用以后,由于其缺乏有形、有体的自然特征,也曾被排除在日、德等国民法典的视野之外。德国民法第90条就规定:本法所称之物,谓有体的标的[2]。在日本,由于民法第85条有“所谓物是指有体物”的规定,而刑法第245条作了“电气视为财物”的表述,关于刑法是否也应与民法一样把财物限定为有体物的问题,理论和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还形成了“有体性说”和“管理可能性说”两种对立的观点[3]。我国民法未有明确规定,但理论和实务均持这种观点,即无体物非民法上之物,只能依所涉问题类推适用民法相关规定[4]。
电能毕竟在现代社会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以电能为标的物的频繁交易在供电企业与用户之间已是寻常生活,显然,民法不能对社会现实熟视无睹,电能也不应成为民法概念丛林中有体、无体之分的牺牲品,单从交易观念出发,电能也应成为物,至少也应作为物来对待,现代诸国民法典多明确规定电力等自然力为可支配的物[5]。我国1999年通过的合同法,就电能供应与使用问题,专设第10章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二、要式交付是电能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一)电能的物理特性
电能虽为民法物权制度的调整对象,但相对于其他物权客体,它也有着明显的个性特征:首先,电能不能进行大规模的储存[6],即发即用,发、输、配、供、用几个环节必须同时完成;其次,电能没有形体,不能为人感知,属于自然力的一种,但可为人支配,也可作价计量;再次,电能蛰伏于电网,任何联结电网的导线将产生“等电位”的现象,无论该联结是否为电网产权人发现或认可;最后,任何带电的导线若带负荷,就会消耗一定的电能,未经计量而消耗的电能,其价值很难甚至无法进行回溯或估算。
(二)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交付,最初是指对物的实际控制即直接占有的转移,随着商品交换的发展,交付的概念也从直接占有的转移扩大到间接占有和代理占有的转移,交付方式日渐增多。罗马法上,交付指当事人以转移所有权的意思,由一方移交物件于他方的行为,所有权让与人与受让人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是交付的必备要件。现代法、日等国民法认为,所有权的转移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不以交付为要件,交付实际上是指转移标的物占有的行为。在德国民法上,所有权的转移原则上以交付为必要条件,交付被视为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基于转移所有权的合意,因而成为物权契约的一种[7]。在现代各国民法,无论是意思主义法制,还是形式主义法制,都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也都作了大致相同的规定。
交付有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两种。现实交付,是指动产物权的让与人,将其对动产的直接管领力,现实地转移给受让人,通常所谓的交付就是这种情形,此为交付的常态。观念交付则非真正的交付,它是动产占有在观念上的移转。观念交付是法律为了顾及交易的便捷而在特殊情形下,采取变通方法替代现实交付的交付,又称交付之替代[8]。通常而言,观念交付有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三种情形[9]。
(三)要式交付是电能的交付方式
电能属于动产,其物权变动公示方式亦不外乎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两种。在供用电合同中,电能的转移在供电企业和用户之间直接进行,不属于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等观念交付类型。供电企业与用户间的电能交付属于现实交付,但又区别于通常的现实交付。通常的现实交付,多通过简单移转物权客体的方式进行,无需其他特别方式、形式或条件,如农贸市场里商户将一捆芹菜递给顾客,顾客接过芹菜后交付即告完成。电能特殊的物理属性,尤其是导线联结电网即产生“等电位”的性质,决定了电能的交付方式绝非一般动产的现实交付。我们认为,合法有效的电能交付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
1.须有完整的用电计量装置
用电计量装置,是记录用户使用电能量多少的度量衡器具,包括各种计费电能表(有功、无功电能表及最大需量表),计量用的电压电流互感器及其二次回路、电能计量柜箱等。计费电能表和电压电流互感器属于国家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就计费电能表,按相别可分为单相、三相三线、三相四线等,按功能及用途可分为有功电能表、无功电能表、最大需量表、复费率电能表、多功能电能表、铜损表、铁损表等,按工作原理可分为感应式、电子式、机电式等。为保障正常的供用电秩序,顺利完成供电企业与用户之间的电能交易,杜绝违章用电甚至窃电行为,防止单方在计费电能表上做手脚,任何电能表都必须保持完整,实践中多采取对电能表进行铅封的方式,并规定除特定计量检定机构专业持有封印钳模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自行开启,当然也包括供电企业和用户在内。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1条规定,伪造或者开启法定或授权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视为窃电行为。所以,用电计量装置在交付过程中,必须保持完整,否则将影响电能交付,甚至从根本上否认电能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10]。私自转移、占有、消耗电能的行为不是电能交付的合法途径,也可以说根本不存在交付行为,只是窃电者单方的行为罢了,如同农贸市场里顾客偷偷占有商品的盗窃行为。
2.用电计量装置须向供电企业登记
基于自然垄断的特性,电能实行特许经营。电力法第25条规定,供电企业实行许可的经营方式,一个供电营业区只设一个供电营业机构。垄断的供电经营模式,决定了特定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企业是唯一的,供电企业从方便管理和规模经营的实际出发,对用户的用电情况实行核实,并对用电计量装置进行登记。这里的登记并非不动产物权公示的登记,登记机构也不是行业管理机关,只是供用电合同中恒定不变的供电人一方。《供电营业规则》第16条规定,任何用户新装用电,都应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办理手续。由于供用电合同是格式合同,供电企业负有强制缔约义务,对用户的申请,供电企业一般都会以申请资料为基础,对该用户进行审核登记,根据电力营销系统的提示,排列并配发给用户一个专用编码,即通常所谓的“户号”。在本供电营业区,该“户号”就是供电企业与用户进行用电结算的专用通道。不提出申请并经供电企业登记,意味着供电企业与用户之间没有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不取得用电专用“户号”,即使用户自己加装了用电计量装置,供电企业也不会予以认可,一经发现,仍将按窃电行为处理。
其实,用户提出申请的行为,是用户请求缔结供用电合同的要约行为,供电企业对用户申请进行受理确认,是缔约中的承诺行为。专用“户号”是合同成立时伴生的副产品,但该“户号”却是用电计量装置与供电企业发生电能交付必备的形式和条件。
3.须有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
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是指相互连接供电设施的资产归属在地理上或电气上划开的位置,对此,《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作了具体规定。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是供电企业就标的物向用户进行交付的地点,也是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正是由于产权分界点具有判定电能交付与否的功能,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的物理界点有了不同寻常的法律意义,它不但可以厘清供用电双方对电力设施的产权分界,也宣示了不同产权电力设施上电能的不同归属。依据民法基本原理,供电企业交付后的电能导致触电事故的赔偿责任就应由用户来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1〕3号”)第2条、《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和《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第7.9.1条等都是以此为原则进行规定和处理的。
4.电流须通过上述计量装置越过产权分界点到达用户侧
联结电网的导线具有“等电位”的属性,这就意味着无论是否通过上述用电计量装置进行联结电网的导线,都会产生带电的现象。此时,如果该带电导线连及负荷,就会发生电能做功现象,其结果就是消耗一定量的电能。如果不强调电流必须通过完整的、经供电企业登记的用电计量装置的限制条件,就可能产生用户事实上占有、使用、消耗了电能而供电企业无从知晓的情形。这种情况下,用户消耗的电能其实是未经交付的电能,其所有权仍属于供电企业。用户采取秘密的、事实占有的方式消耗供电企业的电能,其行为实质就是窃电,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一般说来,用电计量装置原则上应加装在电力设施产权分界处。《供电营业规则》第74条规定,若产权分界处不宜装表的,对专线供电的高压用户,可在供电变压器出口装表计量;对公用线路供电的高压用户,可在用户受电装置的低压侧计量。当用电计量装置不安装在产权分界处时,线路与变压器损耗的有功与无功电量须由产权所有者负担。在计算用户基本电费(按最大需时计收时)、电度电费及功率因数调整电费时,应将上述损耗电量计算在内。
基于电能特殊的物理属性,我们认为必须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条件,才能完成电能从供电企业向用户的交付,实现电能所有权的转移。相对于一般动产的交付方式,电能的交付显然要复杂得多,完整的电能交付,必须具备特定的形式、方式或条件,因此,我们称之为“要式交付”,以区别于一般动产的不要式交付。

三、电能交付中的其他问题
(一)用电计量装置非正常时的电能转移问题
用电计量装置必须完整的同时,还应保持准确正常,《供电营业规则》第79条规定,供电企业应按规定的周期校验、轮换计费电能表,并对计费电能表进行不定期检查,以保证表计正常运转。
用电计量装置非正常,存在两种情形:一是人为恶意造成计量装置不正常,通常表现为用户存在诈骗行为。如用户在用电计量装置上做手脚,使计量装置少计或不计所耗电量,由于供用电合同的存在,使供电企业误认为表计数据即为用户实际所耗电量,供电企业又基于这种错误认识作出了只收取表计显示电费的表示,从而认可已交付电能的行为。正是由于用户在用电计量装置上做了手脚,隐瞒事实真相,才使供电企业信以为真并作出处分,从而达到骗取财物——电能的目的,这些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1条第5项“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即属于此种情形,但该行政法规却将其认定为盗窃行为,值得探讨[11]。该种情形下的交付不产生转移电能所有权的效果。如果用户存在《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1条第2项“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行为,由于用户采取了不为供电企业知晓的方式秘密窃取电能,供电企业对其电能占有的转移不存在处分行为,即没有通过要式交付的方式进行,该行为属于典型的窃电行为,它与第31条第5项规定的诈骗电能的行为存在较大区别。二是其他原因导致用电计量装置不正常的情形,如质量瑕疵、折旧磨损、高温辐射导致用电计量装置不正常等。这些情形下出现的利益失衡,应由民法进行调整。《供电营业规则》第79条规定,用户认为计费电能表不准确时,可提出校验申请。对计费电能表确实不准的,应根据民法不当得利制度,进行电费多退少补的结算。此种情形下的交付依然具有交付的法律效力。
(二)非通过要式交付占有电能的问题
如前所述,电能的物理属性决定了用户即使不通过要式交付的途径,仍然可以接线通电,占有、使用并消耗电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多将这些行为定性为窃电。《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1条第1、2项规定,用户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或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属于窃电行为。这些情形下,用户其实并没有与供电企业正面协商,在订立供用电合同的前提下合法地进行电能交易,而是利用电能的物理特性,擅自从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移转电能归己所用,显然,其行为属于盗窃,司法实践中也通常是这么处理的。
值得指出的是,有些用户擅自接线用电,为掩人耳目,同样在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加装了完整的用电计量装置,但由于其不具备电能“要式交付”的完整要件,该电能的转移同样没有通过供电企业正常的电能交付方式来实现,实质为窃电行为。
(三)不使用电能计量装置的电能交付问题
现实生活中,绝对多数的电能交易都发生在供电企业与用户之间,是电能交付的常态,但也存在用户与其他用户间的电能交付问题。如房客租用房东房屋,就租赁房的用电问题单独与房主进行结算,此时的电能交付问题如何看待?
房东与房客的用电结算,通常通过两种方式进行:一是在租赁房单独加装用电计量装置,然后房客与房东依照表计数据进行电费结算。这种情形下的电能交付其实就是供电企业与用户之间电能交付的缩影,基本原理相通,大致同样需要具备四个条件的要式交付,只是用电计量装置“登记机构”稍异;二是不通过加装用电计量装置的方式进行。房客就所租房屋的用电容量及大致的用电时间基本框算好,通过约定电费总额的方式进行结算。此种情况下当然也发生电能交付的问题,但该类交付属于简化的要式交付,是电能交付的例外。不过,实践中多将电费与房费捆在一起进行结算,是混合合同,并不单独产生电能交付的问题,可视为消耗电能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但无论哪种情况,上家房主的电能获取仍要通过供电企业完全的要式交付来实现。
(四)非合法交付电能导致的触电事故责任问题
经要式交付的电能,所有权已发生转移,触电事故的责任主体比较清楚。对未经合法交付(窃电)而被占有的电能,从民法上看,所有权仍属供电企业,此时若出现触电事故,责任应由何方来承担?
我们认为,该类事故因受害人不同可分为窃电人触电事故和第三人触电事故两种,依肇事线路电压等级和适用归责原则的不同[12]还可进行细分。对于窃电人自身的触电事故,若肇事线路是高压电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及法释〔2001〕3号第3条第3项规定,法律责任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应免除供电企业的民事责任。法释〔2001〕3号明确规定,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引起的触电事故,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责任完全应由受害人本人承担。对于非高压电触电事故,依照过错责任原则,也应由窃电人自己承担。对于第三人触电事故的法律责任,若肇事线路是高压电的,属于高危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由供电企业和窃电人共同承担比较合理。窃电人私自接电导致第三人触电,是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他人擅自接线用电,也表明供电企业在管理上存在过失,且供电企业对私接线路内的电能依然拥有权利,当然,其义务也不能解除,因此可适当减轻窃电人的民事责任[13]。当然,供电企业最后可向窃电人进行追偿。非高压电造成第三人触电事故的,供电企业可根据第三人过错的事由进行免责抗辩,该责任应当由窃电者承担。
(五)倒送电是否产生电能交付的问题
正常情况下,电流应是从供电企业一方越过产权分界点到达用户侧的,但实践中也会存在倒送电的情况。倒送电,是指在具备正常的要式交付的条件下电流的反向流动。供电企业因设备检修等情况中止供电后,有自备发电机或双路、多路电源的用户在原线路保护系统未断开的情况下就开始电机发电或启用保安电源,形成了实践中的倒送电现象。倒送电是不正常的,也是相当危险的,因倒送电导致供电企业设备检修人员触电死亡的案件亦不鲜见。在倒送电的情况下,部分计费电能表还会发生“倒转”的现象。那么,倒送电是否发生电能交付的问题呢?我们认为,倒送电不应发生电能交付的问题,理由如下:第一,倒送电是极其危险的行为,只有用户存在严重过失的情况下才会发生,操作上严厉杜绝,实践中比较少见,属于例外;第二,根据电力法的规定,电能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非供电企业不得经营电能,用户倒送电时电能交付的合法基础不存在;第三,在目前技术条件下,用户倒送电,计费电能表一般不产生表计数据的变动,而其他如机械表或部分电子表在倒送电时会进行表计数据的负向或正向累加,具备交付的表象,但用户若能证明该累加数据是倒送电产生的,此部分电量不属供电企业交付的范围,供电企业或用户可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该交付无效,请求核减相应费用;第四,倒送电虽然具备电能要式交付的表象,但由于其不符合电能交付的实质要件,即电流须通过用电计量装置越过产权分界点到达用户侧。因此,倒送电不产生电能交付的效力。


本文最初发表在《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科版)2005年第2期。摘要、关键词、注释等从略,全文请登陆www.cnki.net或通过馆藏期刊索取。



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旅游业务、进行旅游活动和旅游管理工作,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娱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旅游投入,改善旅游环境,开拓旅游市场。
第五条 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旅游力实行行业管理。
市(地、州)、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计划、建设、工商、林业、公安、交通、物价、贸易、文化、卫生、环保、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发展所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俗风情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估,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文物保护规划。
第七条 鼓励社会多渠道筹集旅游发展资金,按照规划要求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
第八条 建设星级旅游宾馆、饭店,建设省级旅游度假区和大型人造旅游景区,应征得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有关建设审批程序报批。
禁止兴建宣扬封建迷信和有害人民身心健康的景观。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不得在旅游区内采石、开矿、挖沙、毁林开荒、捕猎等,不得在旅游区内建设污染环境、损害景观的设施,不得在景区内超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主要经营旅游业务,直接为旅游者提供单项或多项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可信、同质同价,为旅游者提供健康、文明、规范化的服务,不得擅自提高业标准或削减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旅游经营者有权按国家价格政策制定合格的商品或服务价格;有权拒绝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滩派。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措施,建立健全旅游安全责任制度。
旅行社应按国家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十二条 当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意外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必须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缴纳质量保证金,并经工商登记后,方可经营旅游业务。
第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国内旅行社不得经营国际旅游业务;未取得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境旅游业务资格的国际旅行社,不得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公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五条 境外旅行社在我省申办旅游办事机构,应经省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宾馆、饭店申请经营涉外旅游业务,应经检查合格后,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旅游宾馆、饭店按国家规定实行评定星级和星级复核制度。未评定星级的宾馆、饭店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称谓和标志。
第十八条 星级宾馆、馆店的经理、旅行社经营管理人员及导游,均应按国家规定取得资格证书方可任职上岗。
第十九条 旅游行业实行定点管理。具备条件的景区(景点)、餐饮、住宿、商店、交通、文娱 等旅游经营单位或个人可提出定点经营申请,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授予旅游定点标志,方可接待旅游团队。定点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旅行社不得在非定点单位安排接待旅游团队。
第二十条 旅游车(船)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定车(船)标志管理。旅行社不得租用非定点车(船)接待旅游团队。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制定旅游团队运行计划,并按合同约定和团队运行计划提供服务。
旅行社因不可抗力而减少服务项目的,应当酌情减免相应的服务费用。因旅行社的过失不能兑现旅游合同和团队运行计划,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必须按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和团队运行计划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擅自减少服务项目或擅自改变团队运行计划。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旅行社不得安排境外旅游者到非对外开放地区旅游。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服务内容、方式、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
(二)了解旅游商品及旅游服务质量的真实情况;
(三)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四)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五)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
(三)维护旅游秩序和安全;
(四)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保护环境,爱护公共卫生。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因旅行社的过失受到损害时,可以直接向旅游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可以直接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经营者所在地或损害或行为发生地的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旅游管理
第二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旅游景区实施分等定级管理。其主要内容为:
(一)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游览秩序和治安状况;
(三)服务质量;
(四)设施、设备完好状况;
(五)安全、卫生状况。
分等定级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旅游景区、景点不得擅自提高门票价格;不得实行联票、套票和借园中园重复收取门票。
旅游景区、景点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必须按物价管理权限报批。对境外旅游团队从批准调价之日起延迟3个月执行。
第二十九条 旅游服务项目的收费应明码标价。实行国家定价、指导价或价格监审的,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单位或个人不得欺诈旅游者,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有偿服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圈占观景点进行出租垄断经营。
第三十一条 全省建立旅游监督网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主要景区应设立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或专(兼)职旅游质量监督管理员。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及时受理和处理旅游者对旅游经营者的投诉。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须出示国家或省统一制作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拆除;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对旅行社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可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旅游定点单位或个人服务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具备旅游定点条件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旅游定点资格。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上级主管部应当责令景区管理机构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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