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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邮政局规章起草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45:14  浏览:85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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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邮政局规章起草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


关于印发《国家邮政局规章起草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国家局机关各司局:

  《国家邮政局规章起草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于2012年2月17日经第113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日



国家邮政局规章起草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邮政局规章起草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保证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国家邮政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起草并提请交通运输部审议,以部令形式公布的邮政监督管理规定、办法等。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邮政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实施邮政监督管理,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通知、办法和规定等。

  第三条 国家邮政局起草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下列文件的制定,不适用本规定:

  (一)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内部工作制度、工作流程、表彰奖励、人事任免、文件转发等邮政管理部门内部事务规范;
  (二)仅涉及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行政决定或者批复;
  (三)技术标准、管理规范、操作指南、指导意见等;
  (四)会议纪要、领导讲话、工作部署等;
  (五)涉密文件、以本局内设机构名义发布的文件、函件。

  第四条 起草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保证有关邮政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有效实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体现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关于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事项;
  (二)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者限制其权利的事项;
  (三)超越法定职权范围的事项;
  (四)其他依法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事项。

  第六条 各有关司局负责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起草、组织实施、评估等工作。

  政策法规司负责立项申请的审查,以及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清理、备案等工作。

  办公室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负责公文运转、核稿、公布、督办、考核和归档等工作。

第二章 立项

  第七条 各司局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提出下一年度起草规章立项申请,于每年11月30日前提出下一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立项申请,并对起草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工作进度情况及计划作出说明。

  第八条 政策法规司对各司局提出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局年度工作计划,报请局长办公会批准后执行。

  年度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负责起草的司局、承办处室和完成时间。

  第九条 年度工作计划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调整的,由有关司局进行论证或者说明理由,经政策法规司审查研究后报请局长办公会审定。

第三章 起草

  第十条 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涉及多个司局职责的,由牵头司局负责组织有关司局起草;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涉及全局性工作的,由政策法规司起草或者组织有关司局起草。

  第十一条 负责起草的司局应当对拟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制度和管理措施进行认真调研和深入论证。

  第十二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事项,应当组织或者委托有关专家、专业机构就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等方面进行咨询论证。

  第十三条 负责起草的司局起草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负责起草的司局认为规章、规范性文件草案基本成熟的,经局长批准,可以在国家邮政局网站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三十天。

  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经局长办公会审议后,政策法规司配合负责起草的司局举行听证会。

  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关系紧密的,应当充分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具体工作由负责起草的司局承担。

  负责起草的司局应当汇总分析各方面意见,认真研究处理,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负责起草的司局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当形成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文件;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规定的主要制度、措施;
  (四)有关方面的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和未采纳的理由;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章 合法性审查

  第十五条 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负责起草的司局应当送交政策法规司进行合法性审查。

  政策法规司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规章草案文本提出审查意见,十五个工作日内对规范性文件文本提出审查意见,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局长办公会审议。

  第十六条 送交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二)调研报告、专家论证意见、听证会笔录、征求意见情况及意见处理情况报告;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提供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政策法规司应当告知负责起草的司局补充提供;材料存在重大缺陷不符合起草要求的,政策法规司可以退回负责起草的司局。

  第十七条 合法性审查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本局法定职权;
  (三)是否与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相衔接;
  (四)是否符合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关于权限设定的规定;
  (五)是否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六)是否符合起草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规定;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情形。

  第十八条 涉及重大、疑难法律问题,或者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政策法规司可以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听取意见,必要时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召开听证会。

  第十九条 经审查,政策法规司分别下列情况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有关要求的,通过审查;
  (二)经审查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有关要求但可以修改的,提出修改意见;
  (三)经审查违反规章制定程序和本规定的,负责起草的司局应当补正有关程序。

  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未通过合法性审查或者经修改、补正后仍不符合合法性要求的,负责起草的司局不得提请局长办公会审议。

第五章 审议公布

  第二十条 提请局长办公会审议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二)合法性审查意见;
  (三)有关背景资料和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负责起草的司局负责人应当在会上重点说明起草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和政策依据、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征求意见及其采纳情况、起草过程中的分歧和协调处理情况等。

  政策法规司负责人应当在会上说明合法性审查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经局长办公会讨论审议,分别以下情况作出决定:

  (一)通过;
  (二)原则通过,按照会议意见修改后报请局长批准;
  (三)不予通过,再作进一步研究论证后重新提请审议或者不再起草和制定。

  第二十三条 规章草案经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后,提请交通运输部审议。

  规范性文件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由局长签发,并在国家邮政局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 负责起草的司局应当于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正式公布的纸质文本三份及电子文本送政策法规司备案。

  第二十五条 办公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规范性文件档案。负责起草的司局将起草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进行整理后归档。

第六章 解释、清理、评估

  第二十六条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需要解释的,由原负责起草的司局提出解释意见,报请局长办公会批准;规章解释报请交通运输部决定。

  第二十七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定期组织各司局对各自起草或者牵头起草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负责实施工作的司局应当及时跟踪了解有关邮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问题较多或者负责实施工作的司局认为必要的,应当从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等方面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 经过清理和评估,认为需要修订或者废止的,按照规章起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程序执行,并于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国家邮政局备案。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负责起草的司局可以直接起草规范性文件,经政策法规司及其他有关司局会签后报局长签发:

  (一)为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
  (二)为执行国务院的紧急命令和决定;
  (三)需要立即施行的临时性管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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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所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所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确保全国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顺利实施,加快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进度,根据中编办、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重新核定工商行政管理所人员编制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编办发〔1996〕3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人事部《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所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工商宣字〔1996〕第188号)的精神,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研究决定,通过考试考核,从在工商所公务员职位上工作的工人身份的人员中,录用一部分为国家公务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商所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在核定编制、职位分类和现有干部向国家公务员过渡工作完成之后进行。录用工作要按照《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人录发〔1994〕1号)的要求,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考试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二、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在编制数额内下达专项增干指标。在专项增干指标内,录用计划由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填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省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
三、1995年12月31日前已在工商所干部岗位上工作,且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后,仍被确定在公务员职位上工作的工人身份的人员,符合《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基本条件的,可参加报名考试。在工商行政管理岗位上工作10年以上的;担任正、副所(队)长职
务的;按照人事部的有关规定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在老少边穷地区工作的,报考时可在文化程度和年龄方面适当放宽限制。获得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报考时可在年龄方面适当放宽限制。各地聘用的协管员、临时人员及事业单位、社团组织的人员以及在处分期内的人
员和1995年以来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人员不得报考。
四、考试以笔试为主,考试内容为国家行政机关公共基础知识以及拟任职位所需专业知识,并可依据工作需要,进行面试或专业技能测试。考试教材为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编写的“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所国家公务员录用教材”(一套两册:《公共科目》、《工商行政管理专
业教程》)。笔试时间由省级政府人事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研究确定。考点设置应相对集中,各地不得在地(市)级以下城市设置考点。
考核主要以1995年以来年度考核结果为依据。考核的重点是考察被考核者的现实表观和是否符合拟任公务员职位的要求以及《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人发〔1996〕48号)中关于任职回避的规定。
五、1995年12月31日前任命至今仍担任正、副所(队)长职务的;受到省、部级以上表彰的;受到记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在工商行政管理岗位上因公致残尚有工作能力的;民族自治地区的少数民族报考人员,在录用时可在笔试总成绩上予以加分照顾,加分幅度,由省级政府人
事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研究确定。
六、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拟录用人员后,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省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述精神和当地机构改革及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进度,制定具体方案,分别组织实施,并将具体实施方案报人事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八、从工商所工人中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人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从维护稳定的大局出发,密切协作配合,周密安排部署,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审慎细致地做好这项工作。要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加强对考录工作全过程的监督,增加工作透明度,做到报考
条件公开,报名人员公开,考试成绩公开,照顾情况公开,保证录用工作的公正性。参加考录工作的人员,要严格遵守人事工作纪律和回避制度,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各地在实施工作中遇到问题,应及时向人事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
九、对未能录用为国家公务员的人员,要做好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并予以妥善分流。今后录用国家公务员,要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进行,决不允许非国家公务员身份的人员在国家公务员职位上工作。



1999年6月24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实行会计注册的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实行会计注册的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哈尔滨市实行会计注册的规定》。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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