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34:42  浏览:80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专项经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长沙市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要求,为规范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专项经费管理,提高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专项经费使用效率,提升我市食品安全检验检测水平,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专项经费是经市政府批准,由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经整合的资金专项用于食品安全检验检测工作的经费。上级拨付给我市的有关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专项经费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专项经费主要包括用于全市食品安全的日常监督抽检、快速检测、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处理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和办理食品安全案件所需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及购样品的费用,不含执法技术装备购置的费用。

第四条 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专项经费由各相关财政专项资金整合,经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各相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五条 市食品安全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市食安办)和市财政局要明确各自管理职责,用好管好专项经费。

市食安办负责年初下达全市各项检测计划任务,审查和核实各有关单位检测计划任务实际完成情况,拿出资金分配初步方案,为资金分配提供重要依据。

市财政局负责经市政府批准食品安全检验检测整合经费的安排和落实,审核实际完成检验检测任务情况及经费分配方案,并根据市政府批准的经费分配方案和食品安全检测工作进度,核拨专项经费,对经费支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经费的审批和使用

第六条 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专项经费由日常监测经费和重大突发食品安全监测经费两部分组成。

日常监测经费主要用于农业、畜牧、粮食、质监、工商、卫生等部门对日常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所需的检验检测及购样品的费用。

重大突发食品安全监测经费主要用于全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处理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和办理食品安全案件等所需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及购样品的费用。

第七条 日常监测经费的申报和拨付

日常监测经费的申报,由市农业、畜牧、粮食、质监、工商、卫生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拟定部门年度检验检测计划、检测项目及经费计划报市食安办。市食安办汇总后,下达年度检测任务,市财政局根据市食安办下达的年度检测任务审核资金分配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日常监测经费的拨付,由市食安办每季度开展检验检测情况专项检查,核定市农业、畜牧、粮食、质监、工商、卫生等部门检验检测记录,市财政局根据全市年度日常检测计划和市食安办核定的检验检测记录进行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半年拨付一次检验检测经费。

第八条 重大突发食品安全监测经费的申报和拨付

根据实际情况,经费实行专报专批专用,即由相关部门向市食安办申报实际承担任务情况,市食安办根据实际情况核定监测经费,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重大突发食品安全检测经费原则上在整合资金内安排,不足部分按程序报批,予以增拨。

第九条 全市食品安全检验检测所需的主要设备、试剂等按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条 全市食品安全检验检测所需的主要设备的维护费用,由市农业、畜牧、粮食、质监、工商、卫生等部门另行申报,在年初批准的食品检测整合经费之内,由市食安办会同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复后支付。

第三章 经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各有关单位和部门要严格按照年度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计划抓好落实,严格专项经费管理,确保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专项经费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市食安办牵头,会同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对各单位检验检测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挪用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专项经费。对于截留、挪用专项经费、擅自改变资金用途、乱列项目开支成本等违规行为,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2日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征收城市设施配套费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征收城市设施配套费暂行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速城市设施建设,改善城市生产和生活条件,提高城市综合服务能力,以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人民城市人民建的方针,解决城市建设设施配套所需资金,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的范围和标准:凡在我市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在城市建成区内进行房屋建设的,均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米征收城市设施配套费三十五元(其中市政公用设施配套二十五元、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十元),规划部门凭交款收据正式签发建筑许可证。
第三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减征或免征配套费:
一、生产性房屋建筑,只征收市政公用设施的配套费,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二十五元。
二、经市批准的改造开发的小区、视市政公共设施配套程度酌收配套费。
三、对改造扩建的房屋,只征收扩大面积部份的配套费。其中,生产性的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征收二十五元;非生产性的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征收三十五元。
四、对改造棚户区的原住户安置面积占规划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含百分之五十)的,适当减免配套费。
五、市房管部门用租金、换建费、补偿费和国家专项建房补贴资金进行新建、翻建的住宅,免收配套费。
六、由省市专项投资修建的中小学校舍和教工宿舍,免收配套费。
七、由城市维护费和商业网点费安排的新建、翻建的房屋,免收配套费。
八、对外省、市在我市投资兴办经济服务事业所建的房屋,给予优惠照顾,减半收配套费。
第四条 城市设施配套费的内容包括:市政公用设施的配套,有道路、桥梁、路灯、园林绿化、环卫、煤气、自来水、客运交通、消防、交通安全等十项;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有中小学、托儿所(园)、居委会、医疗点、文化体育网点等五项。
上述设施,煤气、自来水负责管网配套到红线外主干线,其它按城市规划,统一配套建设。
第五条 收费的使用管理,城市设施配套费,从基建投资中列支。市政府委托规划部门统一征收,然后,汇交市财政建立专户,作为城市建设专项资金,按原“国家两委一部”关于城市建设维护资金的使用规定执行,和城市维护费合并使用,由市建委、计委、财政局共同安排使用计划
,报市政府批准,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征收时间:
凡是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以后进行房屋建设的单位,均按上述规定征收费用。
第七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1986年4月11日

济南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97号)


  《济南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规定》已经1996年1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六年二月五日

            济南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巩固发展造林绿化成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林业局负责全市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植树造林规划,鼓励和组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展植树造林活动,确保实现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森林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在林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取土;
  (二)在幼林地砍柴、放牧;
  (三)超强度采伐;
  (四)其他毁林行为。


  第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防护林地和特种用途的林地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设立界桩、界标。
  保护区的林地禁止改作他用;对保护区的林木除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外,禁止其他方式的采伐。


  第七条 严格控制占用、征用林地。因国家建设、乡(镇)村建设确需占用或征用林地的,必须按下列程序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许可后,方可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一)占用国有林场、苗圃林地的,或者占用、征用其他林地20亩以上、2000亩以下的,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占用、征用其他林地10亩以上、20亩以下的,经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占用、征用其他林地10亩以下的,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因林地被征用、占用,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变更的,取得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应到发放林权证的机关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有关证书。


  第九条 经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必须按批准的数量和范围使用林地,严禁侵占批准范围以外的林地。


  第十条 在林地内进行开采砂石等生产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当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经批准在林地内开采砂石的,必须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面积和时间进行开采,并按《土地复垦规定》进行复垦。


  第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征用林地进行各种建设和开采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向被征用、占用林地单位支付补偿费。


  第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按《森林法》第二十八条、《森林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第十三条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森林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向发证机关提交有关文件。采伐用国家贷款、周转金营造的林木,还必须提交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负责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机关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许可证。


  第十五条 经批准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采伐方式和期限实施采伐。


  第十六条 经批准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采伐后,必须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期满后,经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机关检查验收,核发林木更新验收合格证。
  曾经采伐过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交上一次的林木更新验收合格证。


  第十七条 森林资源经营单位经批准可以兴办旅游、疗养等事业,提高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但不得损毁林木和破坏林地。
  开展上述活动利用集体森林资源的,须经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利用国有森林资源的,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对开展植树造林活动,管护森林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制止、检举揭发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林地内进行开垦、采石、采砂、取土和其他活动,致使林木毁坏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造成林地破坏的,责令其复垦林地,并处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林地内进行开采砂石等生产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对不按规定办理林木、林地权属变更手续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或超过批准数量多占、多征林地的,责令退还所侵占的林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侵占林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的罚款。
  (五)未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范围而盗伐、滥伐林木的,依照《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和其他有关证件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对已经获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六)采伐林木后不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责令其限期完成或交纳代为更新造林的费用,并可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


  第二十条 盗伐、滥伐林木以及其他破坏森林资源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缴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