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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等九部门关于加快发展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2:24:38  浏览:98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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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等九部门关于加快发展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的意见

教育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学技术部等


教育部等九部门关于加快发展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的意见

教职成[201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发展改革委、科技厅(局)、财政厅(局)、人社厅(局)、水利厅(局)、农业厅(局)、林业厅(局)、粮食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现就加快发展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快发展农村职业教育,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一)加快发展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意义重大。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是服务农业、农村、农民的职业教育,包括办在农村的职业教育、农业职业教育和为农村建设培养人才的职业教育与技能培训,其中“农业”包括农、林、牧、副、渔、水利、粮食以及农业社会化服务等涉农产业。加快发展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对在工业化、城镇化深入发展中同步推进农业现代化,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推动城乡统筹发展,建设教育强国和人力资源强国,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二)进一步明确农村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的目标任务。农村职业教育要以推动县域经济社会发展为目标,坚持学校教育与技能培训并举、全日制与非全日制并重,大力开发农村人力资源,逐步形成适应县域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体现终身教育理念的现代农村职业教育体系。

  (三)着力改善办学条件,大幅提升农村职业教育基础能力。各地要以职业学校设置标准等文件为依据,努力改善农村职业学校办学条件,切实加强农村职业学校实训基地建设、教学信息化和现代化建设。职业教育基础能力建设项目要积极推动农村职业学校发展。强化职业教育资源的统筹协调和综合利用,推进城乡、区域合作,组织开展城市对农村职业教育的对口支持,在符合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动员相关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以技术、人才、项目、资金、设备等方式支持农村职业学校建设,增强服务“三农”能力。

  (四)紧密结合县域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深化农村职业教育改革创新。改革农村职业教育办学模式,推动“政府主导、行业指导、企业参与”办学。改革农村职业教育培养模式,根据县域主导产业、特色产业和现代农业发展需求,加强优势专业、特色专业和涉农专业建设,使农村职业教育深度融入当地产业链;推进学分制等弹性学习制度,允许学生通过送教下乡、工学交替等多种形式完成学业;改革农村职业教育教学模式,大力推进具有县域特色的工学结合、校企合作和顶岗实习;围绕农村生产实践,推进项目教学、生产一线教学;充分利用现代教育技术手段,不断提升教学质量。改革农村职业教育评价制度,建立健全以学生为中心、以能力为本位,多元主体参与的教育质量评价体系。

  二、加强农业职业学校和涉农专业建设,提升支撑现代农业发展能力

  (五)重点办好一批农业职业学校和涉农专业。探索有关部门通过合作共建加快发展农业职业教育的工作机制,以农村实用人才带头人和农村生产经营型人才为重点,每年培养农村实用人才100万人,实现2020年农村实用人才总量达到1800万人的目标。服务现代农业和新一轮“米袋子”、“菜篮子”工程建设,优先扶持中等农业职业学校创建国家级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示范学校,办好1000个涉农专业点,普遍提升农业职业学校办学水平,使其成为培养农业技能型人才的重要基地;13个粮食主产省、21个重点市和800个产粮大县,600个大城市郊区和蔬菜优势产区要重点办好一批农业职业学校和涉农专业;加快建立农业类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对口帮扶农业职业学校和涉农专业点的机制。特别是要加大对水利、林业和粮食等行业职业教育的支持力度。

  围绕新时期国家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需要,办好一批水利职业学校和水利类专业。支持水利职业学校和水利类专业点建设,加强水利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培养;在职业学校及农村人口中开展水情教育,提高水患意识、节水意识、水资源保护意识。

  按照生态文明建设和产业发展需求,服务十大生态屏障和十大主导产业建设,办好一批林业职业学校和林业类专业,大力开展针对林农的职业培训。

  围绕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要求,服务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办好一批粮食职业学校和粮食类专业。依据粮食产业结构优化需求,在粮食主产省办好一批粮食类职业学校。

  (六)组建一批农业职业教育集团。充分发挥农业类行业企业、高等学校、示范(骨干)高等职业学校、科研院所作用,推动农业职业学校和涉农专业点建设。按照以服务现代农业为目标、以行业产业为纽带、以资源共享为核心、以互利共赢为基础的原则,在人才需求分析、优质教学资源共享、教师培养培训、学生实习就业、企业职工在职培训和产教研一体化等方面开展合作,促进产教深度合作,共同推进农业产业发展,提高为区域经济发展的贡献率。

  (七)增强农业职业教育吸引力。落实好国家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助学金和涉农专业学生免学费政策,吸引更多学生接受农业职业教育;完善招生考试制度,提高职业学校涉农专业学生对口升学比例;制定实施优惠政策,提高职业学校涉农专业学生到农业类企事业单位的就业巩固率;推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落实和完善各项创业扶持政策,改善创业环境,积极引导职业学校涉农专业毕业生创业,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政策。

  三、坚持三教统筹、农科教结合,努力培育新型农民

  (八)加强三教统筹,推进农科教结合。农村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要分工协作,形成合力,共同培育“有文化、懂技术、会经营”的新型农民。农村中小学在巩固提高九年义务教育水平的同时,要充分利用师资、设备、场所支持开展农民教育培训;农村职业教育要大力培养现代农业专业人才、经营人才、创业人才和新型农民,扩大农村实用人才规模,提升队伍整体素质;农村成人教育要积极开展农村实用技术培训、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和农民学历继续教育,提升农村主要劳动年龄人口就业创业能力。在城市确定一批职业学校、成人学校、社区学校和培训机构作为农民工培训基地,开展农民工职业教育与技能培训。每年开展各类农民和农民工培训8000万人次。

  (九)健全县域职业教育培训网络,加强农民教育培训。办好县级中等职业学校,使其成为指导县域新型农民培养培训、农村人力资源开发、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新技术培训与推广、扶贫开发和普及高中阶段教育的重要基地。推动乡镇人民政府办好已有的乡村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和农业科技推广站,使其成为乡村农民教育培训的重要阵地;没有举办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的乡镇,要依托乡镇初中、中心小学的师资和远程教育设施以及乡镇文化站、村文化室等开展农民教育培训,依托农村中小学校布局调整后闲置的学校资源发展农村成人教育。各级农村职业教育培训机构要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组织引导农民参加教育培训。要充分利用现代远程教育网络,切实发挥现代教育手段在农民教育培训中的作用。

  (十)实施分类培训,增强培训实效性。继续开展农村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农民从事现代农业生产和经营服务能力;继续开展农村转移劳动力就业技能培训,提高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能力,改善农村民生;开展生产技能加文化基础的农民学历继续教育工程,有效提升农民的受教育年限;开展思想道德、时事政策、文化、卫生、科普常识和社会生活等方面的教育培训,提高全体农民综合素质。针对农民学习特点,采取集中培训与个人自学相结合,课堂教学与生产实践相结合,远程教育与现场指导相结合,脱产、半脱产和短期脱产学习等方式开展农民培训,依托卫星电视、计算机网络、中国教育卫星宽带传输网开展远程教育,推广“送教下乡”、“流动课堂车”等培训新模式。努力做到培训一批农民,推广一批技术,发展一项产业,振兴一方经济。

  四、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加大经费投入,建立稳定、长效的保障机制

  (十一)加强农村、农业职业学校师资队伍建设。各省(区、市)主管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吸引优秀人才和高等学校优秀毕业生到农村、农业职业学校任教。支持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农业企业等组织中具有一定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技术骨干、带头人补充到职业学校涉农专业师资队伍。农村、农业职业学校专业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占专任教师的比例应不低于70%,兼职教师承担的专业教学任务原则上不少于工作总量的30%,建立一支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相对稳定、专兼结合的教师队伍,使农业职业学校和职业学校涉农专业点教师配备生师比逐步达到20:1。

  (十二) 加强农村、农业职业学校教师培养培训。“职业学校教师素质提高计划”要向农村、农业职业学校倾斜。各省(区、市)要加快组织对农村、农业职业学校专业教师的轮训。建立教师到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和生产合作组织实践的基地,完善教师到企业和生产一线实践制度,促进农村、农业职业学校“双师型”教师队伍建设。各职业学校要积极开展校本培训。建立和完善教师考评奖励制度,把师德师风、专业发展、服务学生作为教师考核、职务聘任、选派进修和评优奖励的重要依据。鼓励教师通过 “送教下乡”、技能竞赛、在职攻读相关硕士学位等方式,提升专业水平和实践能力。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组织地选派农村、农业职业学校教师到国内外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企业进修学习,造就一批农村、农业职业教育专业带头人和骨干教师。

  (十三)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努力提高教师待遇。各地要结合农村、农业职业学校专业设置实际,逐步完善农村、农业职业学校教师管理制度,全面推行教职工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探索固定岗和流动岗相结合、专职和兼职相结合的设岗和用人办法,建立充满活力的学校用人机制。积极推进农村、农业职业学校做好工资收入分配,保证教师合理的工资待遇,稳定教师队伍。职业学校教师表彰要适当向农村、农业职业学校倾斜。

  (十四)加大公共财政对农村、农业职业教育投入。督促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农村、农业职业教育投入,推动各省(区、市)研究制订农村、农业职业教育生均经费标准,确保农村、农业职业学校生均预算内教育事业费和生均预算内公用经费较大幅度增长。各地要加大对与职业教育相关的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推广应用以及农村科技普及的支持力度。依法督促农村、农业职业学校举办者按时足额拨付办学经费。各地在安排职业教育基础能力建设项目时,要重点支持农村、农业职业学校。进一步落实和完善国家中等职业教育助学金和免学费政策,加快推进农村中等职业教育免费进程。推动省级人民政府按照统筹规划、集中使用、提高效益的要求统筹安排农村成人教育经费。

  (十五)加强资金管理,多种渠道筹资办学。督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保农村、农业职业学校事业性收入全额用于学校发展,各有关部门不得收取调节基金,不得冲抵财政拨款,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不得乱收费、滥罚款、乱集资和乱摊派。规范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和免学费资金的发放与管理工作。企业、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按时足额向实习学生支付报酬,不得拖欠、克扣,企业支付给实习学生的报酬,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捐助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捐赠必须用于指定用途,不得挪用、克扣,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切实加强领导,健全管理体制,营造良好发展环境

  (十六)建立健全有关部门合作共建、共同推进农业职业教育的工作机制。推动有关部门定期研究、协调解决农业职业教育发展重大问题。落实农业、林业、水利和粮食等行业主管部门指导本行业职业教育责任,推动农业职业学校基础能力建设、师资队伍培养、校企合作和人才培养等方面的工作。发挥农业职业教育行业指导委员会在人才需求预测、专业设置、课程开发、教材建设和督导评价等方面的指导作用。有关部门要统筹培训经费和项目,充分发挥职业学校在行业培训中的重要作用。

  (十七)推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把发展农村职业教育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和教育发展规划,切实解决农村职业教育发展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强化发展农村职业教育省级政府宏观指导、市(地)级政府统筹发展、县级政府为主管理的责任。推动省级人民政府调控各市(地)职业教育资源布局和发展规模。充分发挥市(地)级人民政府在区域内的统筹规划和协调管理作用,按照“今后一个时期总体保持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规模大体相当”原则,调整招生比例,优化高中阶段教育结构,合理整合各县(市、区)职业教育资源,规划中等职业学校和专业布点。落实县级人民政府管理和发展本地职业教育的责任,根据需要办好县级职教中心(职业学校)。没有举办中等职业学校的县要努力办好职业培训机构,面向城乡劳动者积极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农村实用技术培训。

  (十八)推动县级人民政府加强统筹新型农民培训工作的力度。要成立专门领导机构,整合培训资源,制定培训规划并纳入县域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新型农民培训管理规章制度。农业、科技、教育、人社、扶贫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密切配合,形成政府统筹、明确分工、落实责任、齐抓共管,共同培育新型农民的工作机制。有关部门要依托现有的职业学校、成人学校和培训机构,遴选一批培训规模大、培训质量高、培训效益好的基地。

  (十九)建立统筹城市与农村职业学校发展的机制。要积极争取各方面支持,推动农村职业学校与城市职业学校、用工企业签订对口合作办学协议。在联合招生、师资培训、教学资源、学生实习、毕业生就业等方面开展深入、稳定的合作。积极推动实行农村学生第一年在农村职业学校学习,第二年和第三年到城市对口职业学校学习的制度,充分发挥城市职业学校在组织教学、实习和毕业生就业等方面的优势,推动农村职业教育增强培养能力,提高教学质量。

  (二十)加强督导和宣传,形成发展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的良好社会环境。国家有关部门要对部分省(区、市)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工作开展联合督查。各省(区、市)要对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的发展规划、经费投入和办学水平等开展专项督导,并作为对市、县教育工作督导评估和教育领导干部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研究制订农村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示范县评估标准,组织开展国家级“农村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示范县”创建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表彰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广泛宣传优秀农村实用人才和优秀学员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重要贡献,提高他们的经济收入和社会地位,形成全社会重视、支持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的良好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

教育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水利部

农业部 国家林业局 国家粮食局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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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1991年3月11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用地管理,依法合理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划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包括国家建设、乡(镇)村集体建设和农村个人建房的新建、扩建、技改项目用地,以及采掘、建材等行业的生产用地。


 第四条 济南市土地管理局负责对本市建设用地实行统一管理。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用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用地计划管理




 第五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市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用地需要,编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经市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本市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市土地管理部门在编报城市建设用地计划时,应当征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
的意见。


 第六条 建设用地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用地计划时,应当按照计划编报程序另行报批。


 第七条 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具体执行年度用地计划,并将用地计划的执行情况每季度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同时抄报同级和上一级计划部门。市、县(区)计划部门负责用地计划执行中的综合协调和检查、监督工作。
第三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八条 各项建设工程,应当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尽可能利用荒地、劣地,少占耕地。严格控制占用稳产高产田、菜田和人均占有粮田三分以下的土地。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国家建设用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用地单位持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设计任务书和规划定点初步意见等有关文件、资料,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计划,领取用地计划通知书;
  (二)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用地计划通知书、核发建设用地勘察通知书;
  (三)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建设用地申请,并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申请国家建设用地,需占用耕地三亩以上,非耕地十亩以上的,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计划,经批准后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占用耕地三亩以下,非耕地十亩以下的,向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计划,经批准后,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条 征用(划拨)土地应具备下列文件:
  (一)设计任务书或初步设计、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批准文件;
  (二)用地计划通知书、建设用地勘察通知书;
  (三)用地位置地形图和总平面布置图;
  (四)环境影响评价书;
  (五)建设用地报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
  (六)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在征用的土地范围以外增加临时用地的,需经工程所在地的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在城市规划区内施工需另外增加临时用地的,须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及时办理退地手续,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使用的,应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批准。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证用(划拨)耕地后,满一年尚未使用的,视为土地荒芜。造成土地荒芜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按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后,被征用(划拨)土地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征用(划拨)。
第四章 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




 第十四条 乡(镇)村建设应当严格按照村镇建设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使用土地。尚未编制村镇规划的,应本着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原则使用土地,不得突破县(区)人民政府下达的乡(镇)村建设用地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乡(镇)村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建设,应尽量利用非耕地。


 第十六条 申请乡(镇)村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经审查批准后,方可使用土地。
  (一)申请用地报告书;
  (二)乡(镇)村建设用地计划;
  (三)建设项目投资批准文件;
  (四)用地位置地形图和总平面布置图;
  (五)用地补偿协议书;
  (六)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具备环保部门的欢迎影响评价书。


 第十七条 乡(镇)村集体建设工程需跨乡(镇)村使用土地的,可由土地所属的乡(镇)人民政府各方协商,调剂使用土地。


 第十八条 乡(镇)村建设用地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和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建设项目停建时,应及时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地手续。


 第十九条 因乡(镇)村建设用地造成被用地村民的剩余劳动力,由用地单位负责安置。


 第二十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利用原有宅基地;确需另外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修建乡(镇)村道路和农田水利工程需要使用土地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挖土采石,兴办砖、瓦、石灰窑厂,确需占用的,须报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落实复垦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兴建新村的,须严格执行村镇建设规划,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手续。新村建成后,旧址应限期恢复为耕地。
  严禁以兴建新村的名义兴建商品房。
第五章 村民住宅用地




 第二十四条 村民建造住宅,应按照村镇建设规划使用土地,尚无规划的应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鼓励村民利用坡地、劣地建造住宅。提倡村民建造楼房。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宅基地建造住宅:
  (一)因子女婚姻分户需新建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复员军人回原籍乡村落户的;
  (三)华侨、港澳台同胞回乡定居的;
  (四)因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需要拆迁的;
  (五)居住特别拥挤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宅基地:
  (一)建房后用于出租、出卖或变相出让房屋使用权的;
  (二)非农业人口未经批准在农村落户的;
  (三)违章圈占土地建房未作处理的;
  (四)违反村镇建设统一规划的。


 第二十七条 宅基地的划分标准:
  (一)城镇近郊地区,每户宅基用地为零点二亩;
  (二)其他地区,每户宅基用地为零点二五亩;


 第二十八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填写使用宅基地申请表;
  (二)村土地管理小组或村委会审核签署意见,村干部及其直系亲属申请宅基地须经分管乡(镇)长审核签署意见;
  (三)使用耕地做宅基地(含场院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使用非耕地做宅基地的,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宅基地经批准后满二年未使用的,由批准机关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因住户搬迁等原因腾出的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另行安排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对以下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国家、乡(镇)建设征用(划拨)耕地后满一年未使用的,按每亩五百至一千元收取土地荒芜费;满二年未使用的,按原收取数额再加一倍收取土地荒芜费,并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建设用地批准后,被征地单位不按时提交用地的,对被征地单位处以每亩每月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因不按时提交用地,贻误建设工程施工,造成经济损失的,须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法律赋予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的立法意义

  1、人权保护方面。《劳动合同法》的这项规定充分反映了现代劳动立法的理念—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虽仅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单项规定,却使劳动者获得了充分的职业选择自由,保障了劳动者的独立地位,也是对弱者地位的有利救济,可以说,《劳动合同法》的这一规定不仅是劳动自由的法律保障,更使劳动者人格独立和意志自由的法律表现。⑴它在一定意义上说是对人权保护的具体落实。

  2、经济发展方面。法律的这些规定有利于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实现最大价值。劳动力资源是人力资源,是生产力发展的根本动力。最优配置劳动力的最佳手段是市场,是劳动力流动的最佳方式,《劳动合同法》是建立维护劳动力市场的重要制度工具。使人尽其能,按劳分配,使劳动者个人需要与社会需要相结合,激励劳动者的创造性与积极性。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自由,就可以积极主动地调整资源的组合方式,为实现新的更优的组合提供了可能。
二、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在理论和实务界的争议

  争议之一:“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是程序还是条件?

  《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的“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是程序还是条件?直到今天,对这个问题仍没有明确的答案,有待法律明确规定。

  条件和程序是有区别的。条件是成就一个事物的前提性因素,具有或然性。人们可以创造出一定的条件,但条件的具备与否,通常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具有客观性。程序是行动的步骤、手续及时限,具有可为性。人们只要愿意,皆可履行程序,具有较强的主观意志性。在法律效果上,条件是权利享有、义务履行的外在表现和具体要求。据此,《劳动合同法》第37条中的“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是程序,而非条件。

  争议之二: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有无限制条件?除提前30日通知的程序义务之外,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还有其他限定条件?从《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来看,无其它限定条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8条第二款、第三款也将“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之一。

  但综观各国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却都有限制条件:提前通知解除权只适用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适用于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明确期限的劳动合同只能给予正当的法定事由方可解除。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并无此种限定,劳动者的一般解除权无区别地适用于所有劳动合同,这种立法状况极不合适⑵:首先,一般解除权无区别地适用于所有劳动合同,使因一般解除权授予不平等所导致的利益失衡更加失衡。其次,当事人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约定明确的期限,即期待对方按期履行,自己也需要依据期限长短进行各种打算与投入。劳动者在合同期限内可以随意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始终面临着劳动者走人的缺员威胁。虽然用人单位可以利用30日进行准备,但现代企业中的科技人才和高级管理人员,有时很难在短期内觅得,一个关键人员的辞职,有时会使整个企业陷于瘫痪。同时,用人单位必须时常提防劳动者“跳槽”,对劳动者的培训、培养投入信心和动力不足,这会极大地限制劳动者素质提高和企业的长远发展。再次,劳动合同订有固定的期限,在期限内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若可依单方意志而任意解除,就会破坏合同尊严。事实上,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期限对用人单位有确定的约束力,但对劳动者就缺乏确定的约束力,这也有失公平。

  争议之三: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违约行为还是违法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一些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依法行使预告解除权的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和因辞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劳动法合同》第3条第2款“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和第29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据此认为,只要劳动者没有履行约定的合同期限或服务期限而辞职就是一种违约行为,就应当依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其中包括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⑶。而第25条又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这在立法上对用人单位存有“显失公正”之嫌。劳动者依法行使这种单方解除权导致劳动合同提前终止,从表面上看与一般违约行为相同,但它们的性质有本质区别。《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照该条例非常清楚地说明,只要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提出辞职,是法律允许的,是合法的“违约”行为,显然上述的三个条文之间存在着矛盾。因此如果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当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况且《劳动合同法》中对劳动者的类似“违约行为”予以了肯定,根本就没有订立关于劳动者违约责任的条款,这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又是一个不公平。
三、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法律缺陷与不足

  (一)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违背了兼顾用人单位利益的原则,即违背了法律赋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公平权利,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条的公平原则。

  兼顾用人单位利益也是劳动合同法应遵循的原则。劳动者的权利应当特殊保护,但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也不容肆意践踏。《劳动合同法》没有具体规定劳动者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意味着法律默认了劳动者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自由,甚至即使是不合法,即使是劳动者出于重大恶意也无法追究,这样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就难以依法维护,缺乏法律保障⑷。《劳动合同法》37条无条件地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明显体现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权利义务的不对等、不均衡。劳动者可以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使合同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用人单位的利益,使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受到冲击。

  (二)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使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受损

  按照现行的《劳动合同法》,劳动者如果想解除劳动合同,只要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或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任何劳动合同,这就片面扩大了劳动者的合同解除权,不利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并导致在现实中拥有比劳动者更强大优势的用人单位为了保护自身利益想出各种办法来限制劳动者的合同解除权,许多劳动争议由此产生。因而单方解除权,不仅没有保护劳动者利益反而对其造成实质上的损害,这是我国劳动合同法在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上存在的漏洞,即用人单位为了防止或限制劳动者随意解除劳动合同,保护自身利益不受或少受损害,针对我国劳动合同法的某些规定的漏洞而“针锋相对”采用的对策,常用手段是交纳保证金和规定违约金,这又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25条“除本法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之规定。因此,用人单位往往又不得不采用限制培训的投入或限制人才的培养。如此这般,最终损害的还是劳动者的合法利益。

  (三)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难以计量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在实际中难以计量,特别是对客户资源、商业秘密和专利权的侵犯,这种损失有些是显性的,可以直接计算出来,用人单位可以据此要求劳动者进行赔偿,而有些损失是隐性的,是难以计量的。一是侵犯用人单位的客户资源。比如,银行、外贸公司的客户经理,掌握了大量的客户信息、客户资源和数据资料,如果他突然辞职,他带走的客户资源虽不能算是商业秘密,但他的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会给银行造成难以估算的损失。二是侵犯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劳动者在参与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或多或少会掌握单位的一些商业秘密,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后就可能会直接侵犯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这虽有第23条“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和第24条“竞业限制”等相关条例的约束,但实际操作和举证很难实现。三是侵犯用人单位的专利权,又如:劳动者利用原用人单位拥有专利权的专有技术来生产同类产品,原单位很难发现这种侵权行为,而且即使发现这种侵权行为,也很难举证。
【作者介绍】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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