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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27:44  浏览:81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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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文件高检发纪字[2011]2号公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已于2010年12月8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本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的检务督察工作实施细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实施办法(2010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检务督察工作,保证检务督察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 (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检务督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依照法律和规定对被督察对象实施督察,保障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正确行使职权,严肃检察纪律,确保检令畅通,促进严格、公正、文明、廉洁执法,维护检察机关的良好形象。

第三条 检务督察工作必须服从服务于检察中心工作,贯彻从严治检的方针,坚持在适用法律和纪律上人人平等,坚持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坚持监督检查与促进工作相统一。

第四条 检务督察工作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和检察纪律为准绳,依法履行职责,正确行使职权。

第五条 各级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的督察。

第二章 检务督察机构、人员和职责

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务督察委员会,由督察长、副督察长和委员组成。其中,督察长一名,由院领导担任;副督察长二名,分别由政治部和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同志担任;委员若干名,分别由相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担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督察长、副督察长的人选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院党组会议研究决定;检务督察委员会委员的人选由督察长提名,报检察长批准。

第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实行督察长负责制,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领导和组织检察机关检务督察工作;

  (二)制定检务督察工作制度;

  (三)审查和批准检务督察工作年度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

  (四)听取检务督察工作汇报;

  (五)研究处置督察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并作出督察决定;

  (六)完成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督察委员会每半年向检察长报告一次检察机关检务督察工作的情况。

  对重大事项的督察情况随时向检察长报告。

第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工作会议,研究审定重大事项,由督察长召集。必要时,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或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下设检务督察室,是检务督察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设在纪检组(监察局)内,受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和纪检组(监察局)领导并对其负责。配备主任一名、副主任二名、工作人员若干名。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室的主要职责:

  (一)对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遵章守纪、检风检容的情况进行督察;

  (二)指导和协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务督察工作;

  (三)了解和掌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起草检务督察工作决定和工作制度;

  (五)制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方案;

  (六)组织、指导检务督察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七)完成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二条 检务督察人员包括专职人员和兼职人员。检务督察委员会成员单位配备一至二名兼职督察人员。根据督察工作需要,还可从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和地方检察机关临时抽调督察人员。检务督察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忠诚公正,清廉文明,不徇私情,严守纪律;

  (二)具有督察工作所必需的法律专业知识、检察业务知识;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四)具有三年以上检察工作经历和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机构应当对督察人员组织专门培训后才准予参加督察活动。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依照法律和纪律规定履行职责、行使职权,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检察纪律和检察职业道德,损害检察机关形象;

  (二)不得干扰被督察单位和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三)不得利用督察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不得接受被督察单位和人员的财物、宴请及安排的娱乐活动;

  (五)不得对告状求助群众、单位采取冷漠、生硬、推诿、蛮横态度;

  (六)不得泄露督察和办案工作秘密。

第十五条 检务督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督察对象发现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或者督察长举报。

第三章 检务督察的事项、方式和工作要求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依据《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和第十条规定的工作方式开展督察工作。

第十七条 开展检务督察活动一般应当按照立项、审批、实施和处理等程序进行,经督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批准。

  对重大事项的督察,须经检务督察委员会研究通过并报检察长批准,由督察长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机构根据督察内容和工作需要,可以采取明察、暗访督察、突击督察、现场督察、专项督察、交叉督察等不同的方式。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机构可以根据检务督察工作的需要,组织有关业务部门共同督察。

第二十条 开展检务督察活动应当成立督察组,实行督察组组长负责制,依照法律和规定履行督察职责。

第二十一条 检务督察人员在执行任务时,不得少于二人。

  督察人员执行明察任务时,可以着检察服或便装,必须主动向被督察对象出示督察证件和工作证件,并使用文明用语。暗访时,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暗访工作规则(试行)》和批准的工作方案开展工作。

  执行暗访和突击督察等任务时,督察组事先不得与被督察对象联系。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应当了解最高人民检察院重大决策部署、决议、决定等情况,可以参加或者列席与督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并且根据情况及时做出督察工作的安排。

第二十三条 被督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应当根据督察人员的要求,提供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如实汇报情况和回答提出的问题。

  督察人员有权对于督察事项有关的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第二十四条 对检察机关执法办案活动的现场督察,须经被督察单位核实检务督察人员的身份后进行。

第二十五条 执行现场督察任务时,督察人员应当如实填写《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现场督察记录》并由被督察对象签名,可以通过录音、摄影、摄像和酒精检测等手段,获取相关信息资料。

  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配合督察工作。

第二十六条 执行督察任务时,一般按照逐级督察并反馈情况的程序进行,可以直接深入基层检察院督察。

第四章 检务督察的权限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检务督察人员在督察中发现检察人员有下列损害检容风纪的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

  (一)违反最高人民检察院禁酒令的;

  (二)在应当着装的公务场合不按规定穿着制式服装的;

  (三)着制式服装仪表不整、举止不端,有损检察人员形象的;

  (四)非因公务着制式服装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的;

  (五)有其他损害检容风纪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检务督察人员在督察中发现检察机关及检察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警用车辆的,应当现场处置,必要时可以暂扣警用车辆:

  (一)不按规定使用警车,滥用警灯、警报器,不按规定携带警车牌证或者挪用、转借警车牌证的;

  (二)私自喷涂警车外观标志,安装警灯、警报器以及伪造、涂改警车牌照的;

  (三)非因紧急公务将警车停放在酒店、旅游、文化娱乐等场所的;

  (四)警车私用的;

  (五)无照驾驶警车和酒后驾驶警车的;

  (六)将警车借给非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使用的;

  (七)有其他违反警车管理规定情况的。

第二十九条 检务督察人员在督察中发现检察机关及检察人员违反下列(一)、(二)项规定的,应当责令纠正;违反下列(三)至(六)项规定的,可以当场暂扣枪支、警械:

  (一)枪弹库房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

  (二)枪弹管理未实行“双人双锁”制度的;

  (三)无持枪证而佩带枪支的;

  (四)违反规定携带枪支、警械进入禁入区域、场所的;

  (五)违反规定配枪和持有警械的;

  (六)携带枪支或警械饮酒的;

  (七)有其他违反枪支、警械使用管理规定情况的。

第三十条 检务督察人员在督察中暂扣违反规定使用的警车及枪支、警械等警用装备时,应当及时取证,如实记录并向督察长或副督察长报告,填写统一印制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现场扣留凭证》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扣留物品清单》。

第三十一条 检务督察人员对正在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或者有损检察机关形象的行为有权进行现场处置,要求行为人停止错误行为并说明情况,必要时通知其所在单位领导到场协助处置。

  对一般性违规的责任人员,督察人员可以当场责令纠正并进行批评教育;必要时,可以通知其所在单位。

  对违法违纪的责任人员,可以在责令纠正后向被督察单位或者上级单位提出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的意见和建议。

  对违法违纪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或者抗拒督察的,可以建议所在单位检察长暂停执行其职务,并在查清事实后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检务督察人员现场督察发现被督察对象涉嫌违法违纪或者执法过错线索,应当及时移交有关单位或部门调查,并督报结果。情况紧急的,经督察长批准后,可以在职责范围内进行初步调查核实。

第三十三条 检务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遇到检察机关及其人员违法违纪或失职行为的重大情况,应当立即向督察长或副督察长报告。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事项,可以协调被督察单位先期稳慎处置。

第三十四条 检务督察机构对被督察对象检察业务工作、检察事务工作或者队伍管理上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督察建议并督促整改。必要时,经报督察长批准,签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建议书》,并要求被督察对象限期落实督察建议。

第三十五条 被督察对象应当在督察结束后的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逐级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反馈整改落实情况。检务督察机构应适时组织回访督察,对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整改到位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督察中发现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可以提出督察建议,经院检务督察委员会或院党组研究决定后,要求院机关相关业务部门予以落实。

第三十七条 对被督察对象违反法律法规和决议、决定的行为,可以责令被督察对象予以纠正;对重大事项,必须向检察长汇报后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八条 检务督察中发现的问题和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情况,及时向全国检察机关进行通报并提出整改要求。

第三十九条 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检讨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纪律或者法律责任:

  (一)妨碍、干扰、拒绝检务督察部门及检务督察人员依照规定进行督察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伪造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故意包庇违纪违法人员的;

  (四)拒不执行督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督察建议的;

  (五)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或者督察人员的;

  (六)有其他严重影响督察工作正常进行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专项经费预算,根据督察任务需要,配备必要的通讯工具、摄录器材、酒精测试仪等装备。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检务督察工作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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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

民政部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

(2001年7月30日民政部令第2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是社会团体根据开展活动的需要,依据业务范围的划分或者会员组成的特点,设立的专门从事该社会团体某项业务活动的机构。

  分支机构可以称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

  社会团体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在住所地以外属于其活动区域内设置的代表该社会团体开展活动、承办该社会团体交办事项的机构。

  代表机构可以称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等。

  第三条 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民主程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负责该社会团体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后,方可开展活动。

  第四条 社会团体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住所;

  (三)有符合章程所规定的业务范围。

  第五条 社会团体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意见;

  (三)拟任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以及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的意见;

  (四)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五)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书应当包括设立的理由,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工作任务。

  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应当遵照《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办理。

  社会团体代表机构以及分支机构住所与社会团体住所不在一地的,还需提交拟设在地登记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在社会团体内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与已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

  (二)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带有地域性特征的;

  (三)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又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

  (四)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与该社会团体宗旨、业务范围无关的;

  (五)拟设立代表机构的活动内容、承办事项与该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无关的;

  (六)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定的活动范围超越该社会团体设定的活动地域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于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社会团体,并说明理由。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活动地域、负责人。

  第八条 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

  第九条 社会团体可以凭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刻制印章。

  分支机构因特殊需要建立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的,由社会团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印章式样、银行账号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社会团体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变更,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申请书;

  (二)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会议决议;

  负责人变更的还需提交本人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住所变更的还需提交新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决定注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申请注销登记: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意见;

  (三)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印章。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社会团体承担。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应当在该社会团体的授权范围内发展会员、收取会费,其发展的会员属于该社会团体的会员,其收取的会费属于该社会团体所有。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前应当冠以社会团体名称;开展活动,应当使用全称。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英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时弄虚作假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对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登记,擅自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二)以分支机构下设的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以地域性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开立分支机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的;

  (五)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进行违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被注销或者被撤销登记的,其所属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备案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社会团体在中国大陆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林业基金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林业基金管理办法
 

(1990年5月7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第一条 为了多渠道筹集林业基金,促进我省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业基金是用于发展林业的专项资金。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筹集,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分别管理,实行统一计划,统一使用。


  第三条 省设立省级林业基金。有条件的地、市、县,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也可设立林业基金。


  第四条 林业基金的来源:
  (一)财政用于营林的拨款;
  (二)林业主管部门借入的用于营林的国内外贷款;
  (三)农业发展基金和扶持发展农林特产资金中用于林业的专款;
  (四)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定征收、提取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林政管理费和森林资源补偿费;
  (五)经营木材采伐、收购的森工企业按比例上交的用于发展林业生产的资金;
  (六)林业主管部门筹集和接受捐赠的营林资金;
  (七)国家安排给我省的营林资金;
  (八)国家林业基金中安排给我省的部分;
  (九)林业主管部门用林业基金投资经营用材林、经济林的纯收入;
  (十)经当地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批准、确认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林业基金由林业主管部门按计划使用。其使用范围主要是:
  (一)用材林、经济林基地建设;
  (二)防护林建设;
  (三)成片荒山荒地造林、迹地更新和封山育林;
  (四)森林防火,森林病虫防治,森林资源清查,林业技术推广;
  (五)林业生产设施的维修与更新;
  (六)其他营林支出。


  第六条 林业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和无偿使用相结合。用于发展用材林、经济林等经营性项目的,实行有偿使用;用于防护林建设、封山育林等非经营性项目的,实行拨款补助。


  第七条 申请使用林业基金,申请单位须向林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建议书、效益评估、营林方案、验收标准等资料,并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发放林业基金时,供需双方应签订合同。


  第八条 建立林业基金的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林业生产计划和基金收入来源,编出基金收支计划。林业基金收支计划以及年度会计决算应报送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财政、计划、银行和审计等部门。


  第九条 林业基金应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和侵占。年终结余的林业基金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闲置的林业基金,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可拆借使用。


  第十条 林业基金用于县以下林业单位为育林、护林服务的建筑项目,按税收体制报经批准后,可免交建筑税。林业基金中的育林基金免交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行后,林业主管部门原有的林业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渠道不变。


  第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按期交纳林业基金的;
  (二)为筹集、征收、提取和管理林业基金作出显著贡献的;
  (三)合理使用林业基金,效益显著的。


  第十三条 对拒不交纳、归还林业基金的单位,林业主管部门有权从应拨给的营林资金中扣还,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在交纳、归还林业基金之前,其申请的新的营林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林业基金使用的监督。对挪用、截留、侵占林业基金的单位或个人,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建立林业基金的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报省林业厅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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