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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13:32  浏览:88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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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试行)

第12号

  《荆门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5月7日市八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荆门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实施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建设节水型社会,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推进中国农谷和国家循环经济试点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全市节约用水工作的业务指导。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住建、规划、财政、物价、质监、工商、城管、农业、林业、公安消防、园林绿化等部门共同做好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工作有效开展,建立健全管理机构,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节约用水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定额管理、综合利用、讲究效益的原则。
  节约用水实行单位用户和居民生活用户分类管理。单位用户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居民生活用户实行阶梯式水价方式。
  第六条城市发展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城市建设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承载能力,严格控制高耗水项目和农业粗放型用水。
  第七条市节约用水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节约用水规划、水资源和供水状况以及用水需求和用水定额,组织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用水计划,制定城市范围内的年度用水计划。
  利用自建设施直接从地表、地下取水或者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纳入用水计划管理。
  第九条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需求量,核定用水单位的季度、月度用水指标,并定期进行考核。
  用水单位因用水需求变化需要调整用水指标的,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
  第十条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超计划或者定额在30%以下(含30%)的,其超量部分按规定水资源费标准的2倍收费;超计划或者定额在30%-50%(含50%)以内的,其超量部分按规定水资源费标准的3倍收费;超计划或者定额在50%以上的,其超量部分按规定水资源费标准的5倍收取。
  利用自建设施直接从地表、地下取水的用水单位,水资源费具体加价收费标准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落实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及时报送节约用水统计报表。报表数据应采用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提供的数据。
  用水单位应当对用水设施、设备和计量器具等加强维护和管理,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降低渗漏率。
  消防、环卫等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用水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渗漏、流失或者取作他用。
  第十二条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约用水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行业的,应当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其间接冷却水循环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三条用水量达到1000吨/日的工业用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和合理用水评价工作,不断提高用水的科学管理水平。当产品结构或者生产用水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进行测试。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削减其下年度用水指标。
  第十四条纯净水厂、矿泉水厂、啤酒厂等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用水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损耗,提高原料水的利用率。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十五条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公共供水管网的检查、维修,避免和减少自来水的漏失,管网漏失率和供水产销差率应当控制在国家或者行业规定标准内。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供水主管部门提供计划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和居民生活用户用水情况等资料。各级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城市管网漏失率和供水产销差率控制目标并考核。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方案,进行节约用水评估,配套建设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节约用水设施,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有关部门在审批工程项目时,应审查节水措施。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工程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必须将节约用水设施的设计要求在建设工程设计任务书中明示;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明示内容进行规划、设计;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节约用水设施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保证节约用水设施建设的工程质量。
  节约用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的,用水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将竣工验收报告送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工艺、设备、产品,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
  用水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更新改造落后的用水工艺、设备、设施。
  第十九条用水单位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
  鼓励用水单位建设中水设施,在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和洗车等单位和行业中推广使用中水。
  第二十条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设计与建设,应当同步考虑中水设施的配套。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雨水收集、利用的研发和试点推广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和利用雨水收集设施。
  第二十一条绿地、道路等的建设应当推广、采用低洼草坪、渗水地面。
  绿化用水逐步推广滴灌、喷灌等先进的节约用水技术。
  第二十二条农业灌溉应当按灌溉定额配置水量,推行政府扶持、用户参与、灌区自主经营的良性运行机制。采取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微灌等先进的农业节水技术,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三条对不执行节水措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规定的单位,责令限期完善节水设施。
  第二十四条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拒不缴纳加价水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超计划用水的单位,除加收水费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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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河南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马忠臣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当事人)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当事人订立经济合同,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牟取非法收入,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不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济合同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经济合同的法律、法规,制定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措施;
(二)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对经济合同进行鉴证;
(三)推行经济合同规范化管理,组织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四)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搞好本行业、本系统经济合同管理。
企业应当加强本单位经济合同管理,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规章制度。

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条款协商一致,并在书面合同上签字或加盖合同专用章后,经济合同即生效。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当事人订立书面经济合同,应当使用国家制发的统一标准合同文本。国家未规定统一格式的,合同条款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经济合同文本,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销售。
当事人有特殊要求,需要自制合同文本的,应当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当事人订立经济合同,应当出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等合法证件。
代订经济合同,代理人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签发的《授权委托证明书》,并根据授权范围和权限,在委托期限内,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对委托人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授权委托证明书》的印制、发放和管理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应明确规定租赁的标的、期限、租金的数额或比例,以及交付期限、租赁前债权债务和亏损的承担,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条款。
第十一条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应明确规定承包标的、承包形式、承包期限、上交利润或减少亏损的数额,承包前债权债务及亏损的承担,对国有企业还应明确国有资产的维护、保值及增值,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条款。
第十二条 联营合同,应明确规定联营项目、建设规模、联营期限、投资总额、出资期限和方式,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盈亏分配比例及风险的承担、期满财产的处理,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条款。
第十三条 订立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要求对方给付定金。定金的数额,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无规定的,双方可以约定,但定金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总价款的30%。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保证的,必须由具有担保能力的保证人担保。无担保能力的保证人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视为欺诈,应当追究保证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不得为经济合同当事人提供担保。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将合同的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对方的同意,并签订合同转让书。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有关机关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同意。经鉴证的合同应当报鉴证机关备案。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经济合同,不得转让。

第三章 经济合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辖区域内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当事人应当协助检查,主动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作出详细记录,提出改进意见,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发出《合同管理存在问题改进通知书》,督促其整改。对问题严重的,可以责令其写出检查、通报批评或停业整顿。
第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掌握本辖区合同当事人的有关资信情况,建立档案资料,接受咨询。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廉洁奉公,严禁地方保护主义。对外地合同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受理,并作出公正处理。
第十九条 经济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鉴证。下列重要经济合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需要鉴证的,应当办理鉴证:
(一)企业承包经营合同;
(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
(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四)交易会(包括展销会、订货会,下同)中签订的合同;
(五)化肥、农药、种子合同;
(六)其他重要的经济合同。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交易会中签订的经济合同,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主办单位举办交易会,应当提前30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举行。交易会期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主办单位对参会者资格进行审查,提供有关法律、法规的咨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伪造经济合同的;
(二)假冒他人名义或提供假地址、假银行帐号签订经济合同的;
(三)冒充被命名的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签订经济合同的;
(四)无履约能力,采取欺诈手段签订经济合同的;
(五)非法为他人提供合同文本、银行帐号、单位公章、委托证件、业务介绍信等其他方便条件签订经济合同的;
(六)非法转让或倒卖经济合同的;
(七)未经核准登记或利用已失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等证件签订经济合同的;
(八)利用经济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
(九)其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查阅、复制被查处单位和个人有关经济合同的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封存或扣留货物;
(三)通知银行冻结或扣划当事人的银行存款;
(四)依法变卖不易保存的货物,保存价款。
第二十三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要求查询、冻结、扣划经济合同当事人存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协助办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经济合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不依法订立、履行经济合同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造成国家和集体财产重大损失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对单位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擅自印制、销售合同文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合同文本,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交易会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举办,并可以对主办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属于第(一)至(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退回所骗款物,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第(五)项所列行为的,没收非法所得和物品,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属于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四)属于第(八)项所列行为的,强制收购物品,没收非法所得,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除按上述规定给予处罚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被政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命名的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除依照有关规定处罚外,还应收回牌匾、证书,通告批评。
第二十八条 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利用经济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对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视其情节,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及包庇违法行为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合同当事人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购销、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房屋买卖、期货、融资以及其他经济合同的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对交易会中订立的经济合同和其他重要经济合同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12日

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规定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以申请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属于省内首创、本行业先进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新药品和新医疗方法等新的技术成果,在应用中已获得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转让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要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技管理和标准、计量、科技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第三条 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按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作用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获奖项目均授予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和证书,并按下列标准发给奖金:一等奖五千元,二等奖三千元,三等奖二千元,四等奖五百元。奖励基金由
省财政统筹安排。
第四条 设立安徽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简称省评委会),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省评委会由省科委、经委和有关部门联合组成。
第五条 请奖项目,一般按照任务来源或完成项目单位的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行署、省辖市科委或省主管部门进行初审。企业单位的成果推广、采用新技术、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由行署、省辖市经委初审;高等院校的项目,由本院校学术委员会初审;国防系统的民用或军民通用
项目,由省国防科工办初审;部属驻皖单位直接为安徽省服务的项目,由单位所在地的行署、省辖市科委或省归口部门初审。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其中单项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的,也可以单独上报。
第六条 初审合格的项目,按照专业分别报省评委会下设的行业评审小组或综合评审小组复审,同时将有关材料抄报省评委会办公室。复审合格的,报省评委会核准审定。
第七条 经批准授奖的项目,在授奖前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如有异议,由有关评审组织核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省评委会裁决。无异议和异议不能成立的,即行授奖。
第八条 对达到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标准的项目,由省评委会上报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定。
第九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同一项目已经获奖,但经上一级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和金额,其奖金只补发差额部分。
奖金应按照获奖项目参加人员贡献的大小,合理分配。获奖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业为考核、晋升和聘任(任命)专业技术职任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条 评奖必须坚持标准,严格把关,禁止徇私舞弊。已授奖的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给予责任者以批评或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省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行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本级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制定具体奖励办法。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具体解释由科委负责。




1986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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