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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公路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0:08:26  浏览:99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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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公路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公路条例》的决定


(2012年10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制定 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公路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与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在第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依法保障公路规划、建设资金,并将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三、将原第三条修改为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国道、省道的监督管理职责,但高速公路除外。
县级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县道的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由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路政管理由县级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村道路政管理由县级市(区)乡镇交通运输综合管理机构负责。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公安、财政、环保、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公路的相关管理工作。”
四、删除原第七条。
五、将原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公路建筑控制区按照以下规定划定:从公路用地外缘起,一级公路不少于二十米,二级公路不少于十五米,三级公路不少于十米,四级公路不少于五米。”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路用地的范围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公路两侧有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截水沟、护坡道坡脚线外侧一级公路二米,二级及二级以下公路一米的区域;
(二)公路两侧无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坡脚线外侧一级公路二米,二级及二级以下公路一米的区域;无坡脚线的,从路肩外侧一级公路五米,二级及二级以下公路四米的区域。”
六、在原第二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除国道、省道外,县级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二级及二级以下公路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
七、删除原第三十二条。
八、将原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
九、将原第十一条第三款、原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原第三十八条、原第三十九条、原第四十条中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修改为“公路管理机构”。
此外,对有关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表述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公路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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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劳动监察办法(已废止)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劳动监察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25日山西省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
第四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及其劳动力中介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监察,是指由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和处罚的总称。
第四条 劳动监察工作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准确、及时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五条 劳动监察工作由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应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市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市属用人单位和中央、省、部队驻同用人单位、外地驻同用人单位(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及其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

县(区)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县(区)属以下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

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市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指导。
市劳动行政部门监察机构有权处理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管辖的劳动监察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劳动监察案件交由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处理。
第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并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和兼职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应从熟悉劳动业务、掌握劳动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劳动监察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任命或聘任,并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及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可定期或随时进入用人单位进行检查;
(二)可依法向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并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或《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三)依法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做到:
(一)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用人单位有关机密;
(三)为举报者保守秘密。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
第十一条 对各类劳动力中介介绍机构在劳务中介活动中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情况的监察。
第十二条 对用人单位使用劳动力的监察:
(一)招聘职工的情况;
(二)招聘临时工(包括农民临时工)的情况;
(三)执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退伍军人安置和少数民族人员、妇女、残疾人员就业的情况。
第十三条 对劳动合同的签订、鉴证和履行及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的监察。
第十四条 对用人单位工资、奖金分配方面的监察:
(一)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执行的情况;
(二)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的情况;
(三)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第十五条 对社会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监察: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金给付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第十六条 对劳动保护方面的监察:
(一)用人单位执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其他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第十七条 对用人单位和职业培训机构遵守职业培训规定的监察。

第四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十八条 劳动监察员在执行监察公务时,应有两名以上人员进行,并佩带劳动监察胸卡和出示劳动监察员证。
第十九条 查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违法行为,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在调查取证后,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并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作出前,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
(四)劳动行政部门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当事人拒绝接受处理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处理决定书留在当事人的住处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当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并递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当场处理有异议的,应当终止当场处理,按本办法第十九条办理。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制作的处理决定书,应当在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据现行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有关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处罚;对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建议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或者不按规定期限对《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作出答复的,以及不如实反映情况的,由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责任人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对阻挠、刁难、殴打劳动监察工作人员,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
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劳动监察机构和劳动监察员失职渎职、徇私枉法、滥用职权,致使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对国家、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责任人以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有关规定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大同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1日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规定的通知

锡政规〔2012〕4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无锡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24日



无锡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规定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行为,优化城市土地资源配置,依据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以下简称公开出让),是指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出让方式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条公开出让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四条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实行公开出让。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开出让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相关部门有效开展工作,确保公开出让目标任务的完成。
各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征地拆迁和房屋征收等工作,确保净地出让。
第六条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公开出让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公开出让工作。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公开出让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公开出让活动规范有序。
发改、经信、财政、规划、建设、审计、住保房管、市政园林、人保、环保、水利、教育、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开出让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储委会),统一领导和协调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用地的公开出让工作。在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用地公开出让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定公开出让的有关政策和规定;
(二)审定公开出让计划以及具体地块的公开出让方案;
(三)研究土地储备和公开出让地块前期开发资金的安排;
(四)监督公开出让年度计划执行和资金运作情况;
(五)协调解决公开出让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储委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储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公开出让活动应当编制公开出让年度计划。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经济运行和房地产市场情况,于每年11月底前对本辖区下年度公开出让面积和具体公开出让地块提出初步计划。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初步计划,组织对公开出让地块的前期开发情况进行核定后编制公开出让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用地公开出让年度计划,应当报储委会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公开出让年度计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九条实行公开出让年度计划半年调整制度。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半年公开出让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公开出让地块拆迁进度,对公开出让年度计划进行调整,并按照公开出让年度计划编制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对列入公开出让年度计划的地块,规划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地块规划,确定规划条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公开出让地块的出让方式和出让价格应当集体研究确定。其中,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公开出让地块的出让方式、出让价格由储委会办公室确定。
第十二条公开出让地块的出让方式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含网上挂牌)。
公开出让地块的出让价格包括招标标底,拍卖起叫价、底价,挂牌起始价、底价等。其中,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标底、底价在公开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十三条公开出让一般不设定竞买条件,特殊的工业、商业、旅游、娱乐等用地可以根据项目实际需要设置公开出让竞买条件。
设置公开出让竞买条件,由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市监察部门集体研究确定。其中,用途为商业、旅游、娱乐等设置竞买条件的,由储委会办公室确定。
第十四条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部门意见编制地块公开出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中,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用地地块公开出让方案应当经储委会审定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地块公开出让方案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空间范围、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
第十五条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地块公开出让方案编制出让文件。
出让文件应当包括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等内容。
第十六条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发布地块公开出让公告。出让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 出让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使用年期、用途、建设条件等要求;
(三) 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以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 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 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公告时间不得少于20日。公告有效期内无人申请投标或者竞买的,应当重新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公开出让可以实行预公告制度。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将有关地块的相关信息进行预公告。
第十八条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为投标人、竞买人查询拟公开出让地块有关情况提供便利。投标人、竞买人对公开出让公告中建设条件、交易条件等有疑问的,可以在公告期内通过书面来函、网上留言等方式提出咨询。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投标人、竞买人的查询进行研究,并通过现场答疑、网上答疑等方式予以答复。
第十九条招标、拍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现场挂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现场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日,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竞买人根据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进行报价;
(二)竞买人的新报价经确认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三)现场挂牌期限届满,只有一个竞买人有效报价的,挂牌成交;无人报价或者无有效报价的,挂牌不成交。
第二十条现场挂牌期限届满,有两个以上竞买人在现场挂牌中有效报价并愿意继续竞价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现场竞价:
(一)现场竞价的起始价为挂牌截止时的最高报价增加一个加价幅度后的价格;
(二)现场竞价竞买人按照竞价规则应价或报价;
(三)现场竞价竞买人应价或者报价经确认后继续竞价;
(四)现场竞价竞买人应价或者报价经连续三次宣布后,
无现场竞价竞买人继续应价或者报价的,现场竞价成交,最高应价或者报价者为竞得人。现场竞价中无人参加竞买或者现场竞价竞买人均不应价、报价的,现场挂牌截止时竞价或者报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二十一条网上挂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网上挂牌通过网上交易系统发布网上挂牌公告,公布拟公开出让地块的信息;
(二)参与网上挂牌公开出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依法确定的数字证书认证机构认证并办理USBKEY,成为网上交易系统用户;
(三)网上交易系统用户通过核对网上交易系统发布的条件,自行确定竞买资格;
(四)自行确定符合竞买资格的网上交易系统用户经申请并交纳竞买保证金后成为竞买人;
(五)网上挂牌期不得少于10日,从第一个竞买人有效报价开始进入挂牌期;
(六)竞买人进行新的报价后,网上交易系统自动更新挂牌,显示新的报价;
(七)网上挂牌期限届满,只有一个竞买人有效报价的,即为竞得人;无人报价或者无有效报价的,挂牌不成交。
第二十二条网上挂牌期限届满,有两个以上竞买人在网上挂牌中有效报价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网上限时竞价:
(一)网上竞价系统自动设置竞价时限进行倒计时;
(二)在竞价时限内有竞买人有效报价的,网上竞价系统自动设置新的竞价时限继续竞价;
(三)在新的竞价时限内无竞买人有效报价的,网上限时竞价倒计时结束,网上竞价系统将不再接受新的报价,以竞价时限内最高有效报价者确定为竞得人,并公布限时竞价结果。
在网上限时竞价中竞买人无报价或者无有效报价的,网上挂牌截止时报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二十三条网上挂牌或者网上限时竞价竞得人确定后,系统自动生成成交通知书,竞得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持成交通知书和有关资料原件到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竞买资格审查。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经竞买资格审查后,进行竞得资格确认。经确认符合竞买资格的应当成交;不符合竞买资格条件的,取消竞得资格,其交纳的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招标、拍卖、挂牌时设有保密底价的,投标人、竞买人的最高报价未达到底价时,投标人、竞买人同意以底价成交的,应当确认成交,并确定中标人或者竞得人;不同意以底价成交的,不成交。
第二十五条中标人、竞得人确定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六条中标人、竞得人确定后,中标人、竞得人交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转作受让地块定金;其他投标人、竞买人交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于公开出让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中标人、竞得人因自身原因放弃中标、竞得地块的,其交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依法予以没收。
第二十七条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和相关规费,其受让地块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
第二十八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第二十九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项目核准、审批、备案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等手续,并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上报供地方案,经批准后向中标人、竞得人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三十条中标人、竞得人在公开出让活动中,通过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或者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地块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土地公开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公开出让工作实行年度考核制度。市人民政府根据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和市各相关部门的年度公开出让目标任务,进行考核。
第三十三条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监察等部门,建立完善公开出让不良行为记录档案。
公开出让活动中存在严重不良行为的企业、个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参加土地竞买活动。
第三十四条以公开出让方式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之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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