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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强制执行/应松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2:59:18  浏览:87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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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强制执行

中国法学 发表时间:199803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中规定的义务,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为。

1.行政强制执行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义务为前提,在一般情况下,这种不履行还必须有不履行的故意。不履行行政义务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如在规定不得建筑住宅的土地上建立住宅;另一种是,不履行规定必须履行的义务,如应纳税而不纳。两种情况都属行政强制执行的范围。

2.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强迫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行政义务。因此,强制执行应以行政义务为限,不能超过当事人所承担的行政义务范围。

3.义务人拒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是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但该义务产生的依据,即行政强制执行的基础是什么?历史上曾经长期存在争论。大陆法系国家早期曾主张包括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法律规定两类,近期行政强制执行的趋势,倾向于仅以行政处理决定为根据,不再以法律规定为直接依据。


4.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两大法系有重要区别,其源在于对于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的认识,普通法系国家从来把行政强制执行权看成是司法权的一部分。行政机关当然无权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大陆法系中很多国家则历来将行政强制执行权看成是行政权的一部分,由行政机关自行执行。不同的是,德奥等国早期曾将行政强制执行看成是行政权的组成部分,无须法律特别规定;近期则有重大变化,行政机关是否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尚须法律特别规定,这是顺应民主潮流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观念日益发展的必然趋势。(注:二战前德日行政法学者均肯定行政处分具有公定力、拘束力、确定力及执行力。因此。行政处分权当然包括命令权与执行权。行政强制执行无须根据法律之特别规定。如19世纪时普鲁士学者安休斯(G.Anschiite)、
布伦诺(K.Brunner)均持此说。 其后德国著名行政法学家奥托·麦耶尔(Ot to
mayer)进一步予以发展,认为行政权依法发动之命令,原则上即应包括强制执行力。“警察所下之命令乃国家之行为,其与某人对债务人所做之请求截然不同。用强制之方法以求(命令目的之)实现乃当然之理”。


日本著名行政法学家美浓部达吉也持此说:“基于公权力之国家意思,其本身既已具备执行力,吾人应认为直接强制可不待法律之特别规定,该行政官署当然有权予以执行。”(《日本行政法》上,1936年版,第336页)。

二战后,随着民主的发展,这种观点受到责难,西德著名行政法学家佛鲁斯特霍弗(Frnst Forsthoff
)在分析了行政权与公民的关系后,认为“无例外的,应固守一个原则,即行政权仅能在具体之情况下且为法律所承认者,方得行使强制手段。”此后,德国学者一般都认为,应把行政的命令权与实现命令之强制执行权视为各自独立,互不牵连的行政行为,两者都须有其法规上之根据,这才符合行政法上最基本的原则——依法行政。


日本田中二郎教授也持上述见解:“行政强制,不问其为行政上之强制或行政上之即时强制,均因以人民之身体及财产之侵害为其内容,因此近代法治国家若须执行行政强制则非有法律上之根据不可。……下令与强制为各别之行为。”(《行政法总论》1965年第380页),
当前日本学者大都持此说。)

我国关于行政强制权的归属,已由长期实践形成制度,并在《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中加以规定,大致可归纳为: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的基本制度。

二、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和行政处罚的区别
(一)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作为强制执行,有许多共同处,对某些国家来说,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并无实质区别,它们都是司法权的一部分,如美国。对另一些国家而言,虽然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是分开的,但行政强制执行在内容与方式上也都是从民事强制执行仿效而来,如德国。从我国具体情况看,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的区别在于:

(1)从执行主体看,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在一般情况下为人民法院;但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是行政机关。这与民事强制执行的主体只能是司法机关不同。
(2)从执行依据看,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是行政处理决定,
即使在由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其执行依据也是行政处理决定。而民事强制执行的依据是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的判决、裁定或调解等法律文书。
(3)从执行对象看,行政强制执行的对象比较广泛,可以是物,也可以是行为和人身。而民事强制的对象仅限于物。
(4)从执行结果看,行政强制执行不存在执行和解,
只能强迫义务人履行义务;民事强制执行则可以执行和解。(注:应松年主编:《行政行为法》,人民出版社出版,第525—526页。)
(二)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处罚的区别

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处罚的共同点在于,都是因当事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所引起的。但当事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此法定义务非履行不可,由此引起行政强制执行,如纳税,当事人不履行纳税义务的,必须强迫当事人履行;另一种情况是,此义务已不可能再履行,故只能给予行政处罚,使其记取教训,以后必须履行义务。如违反交通规则,闯红灯,此时只能科以罚款,使其以后遵守交通规则,不可能强制执行。从性质上说,行政处罚是对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科处新的义务,而行政强制执行则是要对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强迫其履行原来的义务。这是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处罚的一般分界线。当然,行政强制执行中的代执行和执行罚也有科以新的义务的内容,但这种科以新的义务的目的,仍是为了履行原行政义务,并不以科以新的义务为结束。这是法律在设定处罚还是强制时必须注意的。实践中,也有以处罚代替强制执行的,即以处罚代替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的情况,如有些地方对农民侵占集体土地建房,行政机关不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而是以收取罚款结案,这实际上将起到怂恿违法的作用,是不可取的。


此外,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很不相同。行政处罚主要运用警告、罚款、没收财物、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以及行政拘留等手段;行政强制执行则采取代执行、执行罚、强制征收以及直接强制等手段。由于行政处罚都是一次的承担义务,因而在行政处罚难于执行时,尚需以行政强制执行为后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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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暂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暂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2005.03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信息化建设的管理,促进信息资源共享,保障信息安全,避免重复建设和投资浪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信息化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应用主导,面向市场;安全可靠,务求实效”的原则。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行业、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率先进行信息化的试点和建设。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我省信息化建设。

第三条 省信息化领导小组是全省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和决策机构,决定全省信息化建设中的重大事项。省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信息办)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承担全省信息化建设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承办省信息化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

第四条 各州(地、市)、各部门应适时设立本地区、本部门的信息化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信息化建设的重要决策和协调管理。

第五条 全省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由省信息办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信息化领导小组审定。全省信息化建设规划,应当符合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家信息化建设规划的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信息化建设规划,应与全省信息化建设规划相衔接,并报省信息办备案。

第六条 省和州(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城镇公共信息基础设施中的管道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全省信息化建设规划,并按照项目建设管理程序进行管理。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信息化建设项目时,须先经征求同级信息化管理机构意见,涉密项目还应征求保密部门意见。

第八条 信息化工程项目应当依法招标,依法实行监理。承揽信息化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能力和条件。

第九条 电子政务项目,必须由有关部门、单位会同同级信息化管理机构共同进行竣工验收;涉密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保密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全省信息化建设项目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承揽信息化工程的单位,在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当包含保修条款,对信息化工程履行保修责任。

第十一条 全省党政群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事业机构按照有关规划和方案共建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系统,并按照安全保密的要求实行分级互联互通。除机要通信等特殊部门外,其他部门不得建设向州(地、市)、县延伸的部门纵向网络系统,已建立的,按照统一规划进行整合。

第十二条 电子政务项目建设的信息应用系统,开发的信息资源,应当在遵循安全保密的原则下,通过网络无偿地对党政决策部门、管理部门及其辅助决策部门开放,实现信息共享;政府管理社会和服务社会的政务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外,应依法通过网络系统等手段向全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利用政府资金建设的信息系统、采购的设备,按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经省信息化领导小组批准后,可以重新配置。

第十四条 全省信息化的保密和安全保障管理工作及其相关的体系建设,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由省国家保密局、省公安厅、省国家安全厅、省国家密码管理局负责。各重要信息系统的安全保密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营谁负责”的原则,由各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进行信息化项目设计和建设时,应当同步进行相应的安全保密系统的设计和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使用的产品、验收以及相关服务,应当执行信息系统安全的相关标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政府令第2号


  西藏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七月八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六日


西藏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区的地名管理工作,适应区内外交往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办法所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泉、瀑布、沙滩,以及地形区、关隘、自然保护区等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凡属本自治区管辖范围内的地(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名称;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区片、开发区、自然村、农林牧点及街、巷、居民区、楼群(含楼、门牌号)、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综合性办公楼等大型建筑物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桥、渡口、交通、水利、电力设施、大型人工建筑物、纪念地、旅游地、名胜古迹等名称。
  第四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是全区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对全区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指导和协调全区地名管理工作;
  (三)承办本区域内地名命名、更名与废名工作;
  (四)监督管理全区范围内的藏汉文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指导、督促、审核地名标志的设置;
  (六)搜集、整理、储存地名资料,建立和管理地名档案,并提供利用;
  (七)编辑出版地名资料和地名工具图书;
  (八)完成其他地名工作的任务等。
  第五条 各地(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国家和自治区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有利于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二)地名的命名应从我区地名历史和现状出发,尊重藏民族语地名的历史习惯,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照本办法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三)地名的命名应考虑当地历史、地理、经济、文化和城乡建设总体情况,做到科学、简明、含义健康;
  (四)不得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得用行政机关、基层组织名称代替居民地名称;
  (六)全区范围内的县、市、区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全区范围内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一个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的村民委员会,村庄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路、街、巷、居民委员会,居民区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使用同音字;
  (七)同一城镇内的建筑物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八)县以下行政区域名称,一般应与驻地名称相一致。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名称和自治区范围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相统一,对无名称的自然实体命名时,应与当地群众和地名主管部门协商一致;
  (九)城市街道应按道路性质命名,干道称“路”或“街”∶小区内部的称“巷”;
  (十)新建的居民区、城镇街道,必须在施工前命名,命名时一般不用序数、新村、新街等名称;
  (十一)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贬义字。
  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地名更名应坚持历史唯物主义观点,正确对待历史这留下来的地名,以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二)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不利于经济建设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地名,必须更名;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五)、(六)、(八)、(十一)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的同意后,予以更名;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一名多译的,应确定一个规范的名称和用字作为标准名称;
  (五)不明显属于更名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名。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下列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应按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国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区: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以上地、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四)地(市)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命名、更名意见,报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审批,抄送自治区民政部门备案;
  (五)县(市、区)内的一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村庄名称,由乡人民政府提出命名、更名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抄报地(市)民政部门备案;
  (六)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其命名、更名由该专业部门负责承办,但应当先征得当地民政部门的同意;
  (七)城镇内的街道名称(含门牌)、人工建筑物及其他地名,应由有关部门提出命名、更名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抄送地(市)民政部门备案;
  (八)注销、恢复地名,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九条 凡须命名、更名的各类地名,应将命名、更轻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
  

第四章 藏语和其他民族语地名译写管理


  第十条 我区藏民族语地名和其他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写,应做到规范化。过去汉字译写已稳定,群众称呼习惯并已广泛使用的藏民族语地名和其他少数民族语地名,仍予沿用。
  第十一条 地名译写不一致,形成一名多译的,应确定多数群众习惯,选择当地使用范围较多和广泛通用,符合规定的标准名称。
  第十二条 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用字不当,产生歧义或带贬义的,必须更正。
  第十三条 新命名、更名的藏语地名,汉字译写应力求准确。专名应采用音译,通名应采用意译。
  第十四条 藏语地名,汉字译写时,应用藏文字旁注。
  第十五条 藏语地名,按藏文的正字正音,依据汉语普通话读音进行汉字译写。对约定俗称的汉字译名,一般不再更名。
  第十六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必须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统一规范。
  汉语地名和汉字译写的藏语地名,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拼写规则》拼写。
  我区藏语地名读音以普通话(通用)读音为准,个别方言读音地名,旁注方言读音。
  第十七条 藏、汉语地名用字应做到规范文字书写,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以印刷通用字为准。
  

第五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八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第十九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的各类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其他部门编纂的地图、电话薄、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表、工商企业名录等地名密集出版物,出版前应经同级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商标、影视、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均应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不得擅自更名。
  第二十一条 对尚未公布规范汉字译写的藏语地名,地名使用单位应根据国家地名管理部门制定的译名规则进行汉字译写。
  

第六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在城镇、路、街、巷、村寨、交通要道、名胜游览地、纪念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必要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一)我区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使用藏文、汉文两种文字书写标准地名;
  (二)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文字必须译写准确,并按统一规范格式书写。其书写格式、译写规则和汉语拼音应报经所在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定;
  (三)城镇路、街、巷的地名标志和门牌,由各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四)集镇、自然村的地名标志,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设置和管理;
  (五)纪念地、名胜古迹、游览地、自然保护区、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等标志,分别由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六)公路、车站、交叉路口、桥梁、渡口等标志,由交通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七)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和其他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由所在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设置和管理;
  (八)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当地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不得擅自设置、移位、涂改、遮挡地名标志。地名更名后,地名标志必须在半年内更换,地名废名后,地名标志必须及时撤销。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可由财政拨款,也可采取受益单位出资或工程预算费列支等方式解决。
  

第七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全区地名档案工作由自治区民政部门统一指导,各级地名档案部门分级管理。地名档案工作在业务上接受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保管的地名档案资料,应不少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规定的地名数量。
  第二十六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规范,应执行民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应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原则下,积极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地名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改正;
  (二)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执行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改正;
  (三)未经审定出版公开地名密集出版物的,责令停止发行,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设置、移位、涂改、遮挡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拒不执行的,处标志工本费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五)地名的藏汉译写不一致,用字不当,书写不规范的,责令其修改,拒不执行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损坏地名标志的,责令其赔偿,对责任者处标志工本费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七)地名更名后,超过半年仍未更换地名标志的或地名废名后,地名标志没有及时撤销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对偷窃、故意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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